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融资租赁案件审判白皮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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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融资租赁案件审判白皮书.doc

2014-2015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融资租赁案件审判白皮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二○一五年十月

25

2014-2015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融资租赁案件审判情况通报

引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得到了迅猛发展。

2015年8月26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确定加快融资租赁和金融租赁行业发展的措施,更好服务实体经济;8月3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从而奠定了我国在今后一段时间大力发展融资租赁行业的总体基调。

融资租赁行业迅猛发展的同时,也给立法和司法带来了诸多挑战。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5日通过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融资租赁法(草案)》则仍在征求多方意见中,反映了国家对完善融资租赁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体系的决心,但争议纠纷依然越来越多地进入司法领域。

现将黄浦法院2014-2015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理情况作如下通报。

通过对黄浦法院2014年以来受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统计分析,梳理总结案件数据及审理中所折射的突出问题及内在众因,进而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以期对促进融资租赁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有所裨益。

一、融资租赁案件审判基本情况

(一)案件整体情况

1、案件数量增长迅速,持续高位运行

2014年全年及2015年前三季度,黄浦法院金融庭共受理融资租赁案件447件,其中2014年200件,同比增长25%,2015年仅前三季度已达247件。

案件数量每年增长迅速,并保持在高位运行。

(近年收结案数增长情况详见图表1)

2、多种交易形式并存,法律关系复杂

目前我国融资租赁市场在符合融资租赁基本结构和基本特征的基础上,已衍生出多种交易形式。

从受理的案件情况来看,所涉及的交易形式主要有三种:

(一般)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厂商租赁。

其中涉(一般)融资租赁案件151件,占43.77%;涉售后回租案件82件,占23.77%;涉厂商租赁案件112件,占32.46%(详见图表2)。

特别是厂商租赁,多表现为当事人签订有《回购合同》,出租人在起诉时往往要求回购人(通常为制造商或经销商)承担回购义务。

但由于回购关系的法律性质尚无定论,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错综复杂,致使相关案件的审理争议颇大。

实践中,绝大多数上诉案件均系由回购义务人提起,占比达到74.14%。

3、售后回租出现新类型,数量显著增长

售后回租是承租人将自有或外购的资产出售给出租人后,又随即租回的一种融资租赁的特殊形式。

因受2013年税务总局106号文的影响,有融资租赁公司创造性地采取了“形式回租”的新模式,加之回租本身并不实际交付租赁物的性质决定了其存在更大的引发纠纷的可能性,致使售后回租类型的案件数量出现显著增长。

2014年以来,售后回租类型的案件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所占比例从2013年以前的8.41%迅速攀升至23.77%,呈现了较大幅度的上升。

(二)涉诉当事人情况

1、被告人数众多,担保人渐趋多人

实践中,出租人基于强势地位,在缔约时即要求承租人提供尽可能多的担保人(多为关联企业、投资人或相关当事人的亲友)。

同时,绝大多数诉讼均由出租人发起。

在受理的447件案件中,仅有4件为承租人起诉出租人,另有5件为回购人起诉承租人,1件为回购人起诉出租人,1件是以出租人和承租人为被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出租人在起诉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同时,也常要求担保人、回购人承担责任,涉案被告往往较多。

在436件出租人为原告的案件中,单单起诉承租人的案件仅有56件,占12.84%;同时起诉承租人、回购人和(或)担保人的达377件,占86.47%;另有1件案件仅以担保人作为被告,有2件案件是以租赁车辆挂靠单位为被告的确认所有权案件(详见图表3)。

且从近期数据看,案件中担保人人数有增多态势,担保人数多达6至8人的案件频现,这使得案件送达和调处工作的难度成指数效应增加。

2、出租人相对集中,外资公司居多

出租人主要集中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和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两家,分别占受理案件总数的62.86%和26.85%(见图表4),其他包括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利信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融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惠普租赁有限公司、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爱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亦涉及少量案件。

其中,除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系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成立的内资融资租赁业务企业,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和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系由银监会批准的金融租赁公司外,其余均为商务部或前外经贸部批准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所涉案件占比高达97.54%。

3、承租人行业趋同,规模普遍较小

由于融资租赁原本就含有信贷和租赁双重属性,资产较少、抗风险能力较弱的中小企业采用此种交易形式较多。

在受理的447件案件中,以承租人为被告(或被告之一)的有438件,其中承租人为个人或个体工商户的有135件,占30.82%,涉案租赁设备大多为工程机械车辆。

承租人为公司、企业的案件则主要集中于制造业和服务业,分别为193件、占44.06%和85件、占19.41%;另有医院7件,学校6件(承租人性质和具体行业分布详见图表5);从企业规模来看,均为中小型企业,注册资本普遍不高,风险抗压性偏弱。

就自身实力而言,这些发展中的承租人与处于资金优势方的出租人相比,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

(三)案件审理情况

1、调撤率整体偏低,近期下降显著

在黄浦法院2014年以来审结的345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194件,调解结案80件,撤诉结案65件,另有4件因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2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从2014年的数据来看,调撤率为38.15%,远低于全市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62.91%的平均水平(各年度具体情况详见图表6)。

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出租人对承租人违约的低容忍度,以及基于完善的合同约定及专业操作,对胜诉的结果具有较高的预见性。

2、公告案件较为多发,近期增长明显

由于融资租赁案件可能涉及的承租人、担保人、回购人等众多当事人,绝大部分都是外地的企业或者个人,加之此类当事人经济上抗风险能力较为薄弱,工作场所多为工厂或工地,一旦遭遇资金链断裂的情形,容易出现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材料的问题,需要告送达。

2014年以来,共有163件案件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材料,占总结案数的47.25%,从趋势来看,近年来有逐年激增的态势(详见图表7)。

公告率的增高,一定程度上导致判决率升高,并对案件审判效率和诉讼成本造成较大影响。

3、标的均额普遍较高,保全比例猛增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涉案租赁物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制造业的大型机械设备,价值高昂,涉诉案件标的额相应较高,案均标的额为200.48万元(其中有22件超千万元的大标的案件),是同期黄浦法院金融案件平均标的额69.08万元的3倍。

为保证生效法律文书能得到有效执行,近年来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比例增长明显,就2014-2015年的数据来看,高达81.21%。

4、平均审理周期漫长,超一年结案多

由于当事人众多,送达、调处困难等种种原因,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周期普遍偏长。

2014年以来,黄浦法院审结的345件案件平均审理天数达173.58天,远远高于同期黄浦法院整体金融案件24.12天的平均审理周期。

其中,超过12个月审结的案件达27件,占比7.83%。

二、融资租赁案件审判实务中的突出问题及成因分析

(一)出租人强势地位对案件审理的影响

1、送达难问题阻碍了诉讼进程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融资租赁公司处于相对强势地位,在合同订立时拥有主导权。

基于控制经营风险及诉讼成本的考虑,其常在订立合同时要求承租人提供尽可能多的担保人,并约定由出租人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往往也是出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使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明显地呈现出集中于融资租赁公司所在地的特征。

而作为被告的承租人、担保人、回购人一般分散于全国各地,出租人实际也难以完全、及时地掌握被告的具体情况,这导致法院经常面临需要对部分或全部当事人多次邮寄送达法律文书,以确保有效送达和穷尽送达手段转而登报公告送达的情形,而且即便成功送达,被告也多因路途遥远怠于出庭,增加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组织调解的难度。

2、保全比例高增加了原被告间的矛盾对立

金融案件与其他民商事案件相比,具有财产保全比例高的特点。

而融资租赁案件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之频繁则更为突出。

出租人通常为了给承租人施加压力,确保胜诉权益,较少考虑随意诉讼保全给承租人可能造成的毁灭性影响。

一般来说,在起诉时都会提出申请财产保全,加之融资租赁公司在资金方面的雄厚实力,往往并无需过多考虑保证金的压力。

而被保全财产分散于全国各地,法院常常为了一个案件须奔赴多地进行保全,由于审理周期相对较长,还面临着反复续保的情况,增加了财产保全的人力、物力成本和难度。

此外,由于此类案件被告多为中小企业,抗风险能力差,一旦经营困难,容易转移财产外逃,实务中也碰到了保全的设备发生权属争议、遭遇哄抢的情况,以及保全企业的基本账户,从而影响了员工工资的发放和正常的经营,致使其一涉诉就面临难以为继的困境。

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往往存在激烈的对抗情绪,给案件的调处带来较大困难。

3、出租人制定的格式合同易成为争议焦点

出租人因在公司规模及风险预判等方面均占优势,合同条款中对自身的保护相对完善很多。

而与之相对的承租人,则多为个体或小型企业,其自身经济实力偏弱,往往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条款的制定缺乏话语权、对条款的潜在风险缺乏预测,因此在发生争议后,出租人制定的格式合同条款往往成为了案件的争议焦点。

例如,合同约定“如承租人有一期租金未按时支付,出租人则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的条款,出租人主张合同意思自治,承租人则抗辩出租人在其履行稍有瑕疵的情况下未经催告和合理期限即主张全部租金,未免过于苛刻,且因出租人的起诉影响了正常的生产经营,致使承租人履约能力进一步恶化,激化了矛盾。

又如,在合同条款中除对承租人的违约行为以逾期利息的形式约定了违约金外,还约定了承租人违约时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条款,由此引发承租人提出违约金总额过高的抗辩。

再如,有条款约定“承租人违约返还租赁设备后,处置的设备价值都归出租人所有”,该条款会因承租人的履行情况不同而与《合同法》第249条发生冲突,因此对该约定的效力争议时有发生。

4、承租人的弱势地位削弱了胜诉可能性

承租人的整体弱势地位,使得其在缔约议价、合同履行、风险负担、违约谈判及诉讼能力等方面,与出租人相去甚远。

相当部分的承租人甚至是以租赁设备作为主要的生产经营工具,在租赁设备缺失时,相应项目甚至整个企业陷入困境,绝大多数无力也没有意识聘请代理律师,对融资租赁、借款、融资等相关法律关系缺乏有效辨识,庭审中难以形成有效抗辩,败诉几成定局。

这种弱势地位也体现在租赁物的选择上。

例如,承租人欲从出租人处获得融资,必须购买出租人推荐或指定企业的设备作为租赁物,从而限制了承租人对于租赁设备的自由选择权。

一些承租人也就此提出抗辩,认为出卖人对承租人要求其履行安装、调试、维修等义务往往怠于响应,甚至主张出租人和出卖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提供有瑕疵的租赁设备,造成承租人的损失,但又缺乏相应的证据,往往难以被采信。

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时,又因两者之间缺乏具有直接拘束力的合同关系常遭遇障碍。

(二)对法律条文理解与适用的争论不一

1、关于出租人解除合同的纷争

融资租赁合同中通常约定了解除条款,即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时,出租人可以行使解除权。

《合同法》第248条亦规定,出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然而,对解除合同所涉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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