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运动员使用运动营养补品管理暂行办法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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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运动员使用运动营养补品管理暂行办法doc
关于发布《运动员使用运动营养补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单位:
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
发布日期:
1993-5-10
执行日期:
1993-5-10
生效日期:
1900-1-1
附件:
运动员使用运动营养补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使用运动营养补品的管理
第三章运动营养补品的使用
第四章运动营养补品的检测
第五章运动营养补品的评审
第六章处罚
第七章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委,总政文化部,总参军训部,各行业体协,国家体委各司、局、直属单位:
为加强运动员使用运动营养补品的管理,严格禁止使用含有国际奥委会确定的禁用药物成分的运动营养补品,以保护运动员的身体健康,现发布《运动员使用运动营养补品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运动员使用运动营养补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运动员使用运动营养补品的管理,严格禁止使用含有国际奥委会确定的禁用药物成分的运动营养补品,以保护运动员的身体健康,提高运动技术水平,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运动营养补品的管理范围包括对增强体质、提高运动能力、促进机体较快消除疲劳、补充营养有明显作用,并经卫生、医药、食品部门正式批准生产的营养补剂、中成药、药品以及凡添加中、西药成分的饮料和其他营养制品。
第三条严格禁止在运动员中使用含有国际奥委会确定的禁用药物及成分的运动营养补品。
严格禁止在运动员中试用各种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正式批准定型生产的营养制品。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以提高运动技术水平为目的而进行系统、科学训练和竞赛全国各级各类运动员运动营养补品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章使用运动营养补品的管理
第五条全国各级各类运动员使用运动营养补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办法。
(一)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简称国家体委)科教司归口管理全国各级各类运动员使用运动营养补品的工作。
(二)各国家集训队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各国家集训队的运动员使用运动营养补品的工作。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委负责管理本省、区、市的各优秀运动队、各运动学校和业余体校的运动员使用运动营养补品的工作。
(四)总政文化部、总参军训部及行业体协负责管理本系统的各优秀运动队、各运动学校和业余体校的运动员使用运动营养补品的工作。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委,总政文化部、总参军训部及有关行业体协应成立由三至五名责任心与组织纪律性强并懂业务的同志组成运动营养补品使用管理委员会,负责本部门、本辖区、本系统的运动员使用运动营养补品的管理工作。
管理委员会的成员由各单位决定,报国家体委科教司备案。
其职责是:
(一)检查、指导、监督下级各单位的运动营养补品使用管理小组的工作;
(二)定期向国家体委科教司汇报运动员使用运动营养补品的情况;
(三)对违反本办法者,做出处理决定并监督执行。
第七条各国家集训队业务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委,总政文化部、总参军训部及有关行业体协所属各运动队的主管单位应成立三至五名有营养、医药专业人员参加的运动营养补品使用管理小组,负责本单位的运动员使用运动营养补品的管理工作。
管理小组的成员由各单位决定,报国家体委科教司备案。
其职责是:
(一)对运动员进行使用运动营养补品的教育和指导;
(二)对购买、接受赞助供运动员使用的运动营养补品进行审批;
(三)检查、监督运动员使用运动营养补品的情况;
(四)定期向上级管理部门汇报运动员使用运动营养补品的情况;
(五)对使用某种运动营养补品不能确定其安全可靠时或意见发生分歧时,将有关资料通过其上级管理部门报送国家体委科教司,由国家体委运动营养评审委员会审定;
(六)对违反本办法者,提出处理意见并执行上级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
第八条各运动队的领队、主(总)教练、教练员必须认真负责本队、本组运动员的运动营养补品的使用与管理,队医负责监督与实施。
第九条严格加强重大比赛前及比赛中运动营养补品的使用与管理,代表团内须指定专人负责,集中统一管理。
未经批准,任何人无权擅自使用。
第十条各级各类运动队的主管部门必须认真执行本办法。
部门主管领导应负责加强对运动员使用运动营养补品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运动营养补品的使用
第十一条购买、接受赞助供运动员使用的运动营养补品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药品、质量监督等有关管理法的规定和标准;
(二)必须经过兴奋剂检测机构检测,证明其不含有国际奥委会确定的禁用药物及成分;
(三)必须经过其主管单位的运动营养补品使用管理小组的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各运动队首次购买、接受赞助供运动员使用某种运动营养补品时,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和审批;
(一)由运动队向本单位(部门)运动营养补品使用管理小组提出申请,并由该运动队会同生产单位提供该产品产品名、商标、产地、生产单位、生产日期、主管部门的批文与批号(如健字、准字号等)、研制报告、兴奋剂检测报告、组成配方的成分名称、运动能力试验报告、毒副作用试验报告、卫生检测报告、产品的企业质量标准、产品的稳定性试验报告等资料。
(二)运动营养补品使用管理小组负责审查,在确定资料齐全、功效显著、安全可靠、无不良后果后,方可批准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本单位(部门)运动营养补品使用管理小组批准,不得擅自购买、接受赞助供运动员使用的运动营养补品。
第十三条购买、接受赞助供给运动员使用的属于经国家体委运动营养评审委员会推荐的运动营养补品,在推荐有效期内,可免于申请和审批。
第四章运动营养补品的检测
第十四条国家体委运动医学研究所兴奋剂检测中心为国家体委指定的运动营养补品兴奋剂检测机构。
第十五条各级各类运动队的运动员使用的运动营养补品,必须经过国家体委运动医学研究所兴奋剂检测中心的检测,确认该运动营养补品不含有国际奥委会确定的禁用药物及成分。
不同批号的同一种营养补品,如果组成配方发生变化,须分别经过兴奋剂检测中心的检测。
有关兴奋剂检测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体委运动医学研究所制订的兴奋剂检测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各种运动营养补品的兴奋剂检测费用,由要求检测产品的单位按规定交纳。
第五章运动营养补品的评审
第十七条国家体委成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国家体委运动营养评审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负责大型国际运动会中国体育代表团专用运动营养品与保健品的评审工作;
(二)审核各运动营养补品使用管理小组和管理委员会提请审定的运动营养补品;
(三)向全国各运动队推荐功效显著、安全可靠的运动营养品与保健品。
第十八条国家体委运动营养评审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国家体委科教司,其职责是:
(一)处理国家体委运动营养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检查、指导、监督各国家集训队业务主管部门运动营养补品使用管理小组的工作;
(三)组织大型国际运动会中国体育代表团专用运动营养品与保健品的评选、专用称号的授予等工作;
(四)处理其他有关事宜。
第六章处罚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运动营养补品使用管理委员会将对有关单位及责任人员采取通报批评、没收营养补品,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各运动队购买、接受赞助的运动营养补品未向运动营养补品使用管理小组提出申请;或虽提出申请,但未经运动营养补品使用管理小组审查批准而擅自给运动员使用的;
(二)运动员使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药品、质量监督等有关管理定和标准的运动营养补品;
(三)在运动员中试用各种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正式批准定型生产的营养制品;
(四)擅自使用未经过兴奋剂检测机构的运动营养补品。
第二十条对使用含有违禁药物成分的运动营养补品者,由全国各单项运动协会按国际上禁用兴奋剂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体委科委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