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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资质管理工作指引律师事务所资质管理工作指引律师事务所资质管理工作指引一、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

(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2年11月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2016年9月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四)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年1月司法部令第120号);(五)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09年9月司法部令第119号)。

二、名称检索与预核准

(一)申请条件1、设立人符合律师法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条件。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条件;拟任分所负责人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2、备选名称应提出五个至十个,并标明拟选用先后顺序。

3、外省执业律师申请在我省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先办理律师执业档案调入手续。

(2)程序申请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应由设立人或设立人指定的代表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逐级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报至省司法厅。

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规定的备选名称,提交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

省司法厅自收到司法部检索结果之日起七日内,根据检索结果,向申请人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对于所有备选名称不符合规定或者符合规定的备选名称少于五个的,省司法厅下发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未通过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重新选报或者补报备选名称。

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由省司法厅核准,并参照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程序向申请人下发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省内律师事务所申请分所名称预核准的,同时下发符合设立分所证明。

(3)提交材料1、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附件1);省内律师事务所申请分所名称核准的,还需提交载明分所拟派驻律师、拟任负责人及拟设区域等内容的申请书。

外省律师事务所申请分所名称核准的,还需提交律师事务所许可机关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三、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

(一)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名称1、申请条件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要求,并应当先进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根据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

(1)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

(2)发生终止事由的;(3)本所取得设立许可后不满一年的,但发生变更组织形式或者分立合并情形的除外。

2、审批程序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3、申请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申请表(附件2);

(2)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3)合伙人会议变更名称的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决议;(4)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5)本所全体律师执业证及二寸蓝底照片。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应当自总所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二)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负责人1、申请条件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符合下列条件:

(1)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2)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3)分所的负责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2、审批程序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3、申请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申请表(附件2);

(2)合伙人会议选举负责人的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推选负责人的决议以及所在地县级司法局的同意文件,或者律师事务所总所出具的关于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决定;(3)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1、申请条件章程的内容应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2、审批程序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的,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3、申请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申请表(附件2);

(2)合伙人会议关于变更章程的决议;(3)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1、申请条件章程的内容应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2、审批程序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的,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3、申请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申请表(附件2);

(2)合伙人会议关于变更合伙协议的决议;(3)变更后的合伙协议或补充合伙协议。

(五)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1、申请条件变更组织形式后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和第二十九条规定,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

2、审批程序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3、申请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申请表(附件2);

(2)变更组织形式申请书,由律师事务所盖章、负责人签字;(3)组织形式变更前的律师事务所依照法律、法规、本所章程就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潜在执业风险责任的承担、未办结业务的处理、分支机构存废等事项的决定(合伙所由符合章程规定的合伙人签字);(4)国资所变更为合伙所的,需提供:

就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潜在执业风险责任的承担、未办结业务的处理、分支机构存废等事项,由国资所出具说明,主管司法局出具决定;国资所在编律师就人员安排情况签订的确认书;国资所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出具的机构编制撤销证明;国资所国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处置证明。

(5)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对组织形式变更前的律师事务所资产的审计报告;(6)组织形式变更前的律师事务所财产处理情况报告,具体包括财产清单、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置、剩余财产分配等情况(由律师事务所盖章、负责人签字);(7)组织形式变更后的合伙所全体合伙人,对承担与变更组织形式有关的责任事项的承诺书(由变更后全体合伙人签字);(8)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登记表(附件4);(9)组织形式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为合伙所的,还应提交合伙协议。

(10)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组织形式变更后律师事务所设立资产的验资报告;(11)组织形式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住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或者购房合同复印件);(12)组织形式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登记表(附件7);(13)变更为合伙所的,还应提交合伙人会议关于推选负责人等有关事项的决议(由全体合伙人签字);(14)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六)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住所1、条件对于变更后的办公用房具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2、程序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3、提交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备案表(附件3);

(2)变更后的住所证明,可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购房合同或者房产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住所还需提交总所同意变更的证明。

(3)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七)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1、条件

(1)新合伙人应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2)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符合合伙协议规定的退伙条件;合伙人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能担任合伙人的情形或者由合伙人会议依照章程、合伙协议的规定决议除名的,应当退伙。

2、程序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3、提交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备案表(附件3);

(2)申请人拟加入或退出合伙的申请书;(3)加入或退出方与原合伙人签订的协议,内容包括:

合伙人出资和潜在执业风险责任承担情况;退伙或除名的,还应包括律师事务所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权债务等事务的情况。

合伙人因法定事由退出的,还需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能担任合伙人情形的证明。

(4)合伙人会议关于同意合伙人加入或退出、除名的决议;(5)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合伙人变更的,应当修改合伙协议或签订补充协议,并按规定办理合伙协议变更报批手续。

(八)分所变更派驻律师1、条件派驻分所律师,应先将律师执业机构变更至分所。

2、程序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派驻律师的,应当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3、提交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备案表(附件3);

(2)总所关于派驻或撤回派驻律师的决定;(3)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派驻或撤回派驻律师,需按规定办理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手续,并换发律师执业证。

分所负责人撤回派驻,应同时办理分所负责人变更。

外省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派驻律师应先办理律师执业手续,撤回派驻应同时办理律师执业证注销手续。

(九)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设立资产1、条件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设立资产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数额。

2、程序律师事务所变更设立资产的,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3、提交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申请表(附件2)。

(2)合伙人会议关于变更设立资产的决议,分所变更的由总所出具。

(3)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律师事务所设立资产的验资报告。

(4)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十)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主管机关1、条件律师事务所住所发生变更或原主管机关行政区划发生变更。

2、程序律师事务所变更主管机关的,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3、提交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申请表(附件2)。

(2)市司法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变更主管机关的说明。

(3)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变更前后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分别在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申请表盖章。

(十一)律师事务所合并律师事务所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可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律师事务所,合并各方律师事务所均注销。

申请人按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和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吸收合并时,被吸收的律师事务所注销。

申请人按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吸收合并手续,省厅出具关于同意律师事务所吸收合并律师事务所的通知;也可以自行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按照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和律师事务所注销程序办理。

1、条件合并双方律师事务所已自行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

2、程序律师事务所吸收合并的,应当经吸收方律师事务所的市司法局审查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合并手续。

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3、律师事务所吸收合并提交的材料

(1)律师事务所合并变更事项登记表(附件5)。

(2)总所与分所双方签订的有关通过吸收合并设立分所的协议,具体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合并双方关于吸收合并的约定;对被吸收方人员的接收和安排、资产和债权债务的处置、潜在执业风险责任的承担、未办结业务处理的约定;对吸收合并后合伙人、出资、连带责任承担、财务监管和分配机制、业务运作机制等权利义务的约定。

(3)吸收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内容包括吸收合并律师事务所的决定,对被吸收方律师事务所人员安排、出资、权利义务关系等其他有关事项作出的决议。

(4)被吸收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内容包括律师事务所同意被吸收合并的决定,人员安排、资产、住所和债权债务的处置、潜在执业风险责任承担、未办结业务等事项有效决议,由符合章程规定人数的合伙人签字。

(5)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吸收方律师事务所财务资产审计报告。

(6)被吸收方律师事务所财产处理情况报告,内容包括财产清单、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置、剩余财产分配等情况,由被吸收方律师事务所盖章、负责人签字。

(7)被吸收方律师事务所在省级以上报纸刊登债权公告的报刊。

(8)被吸收方律师事务所注销税务登记的证明文件。

(9)被吸收方律师业务档案、财务账簿移交证明。

(10)吸收合并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登记表(附件7)。

(11)吸收合并后律师事务所推选负责人的合伙决议。

(12)吸收合并后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

(13)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吸收合并后律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14)被吸收方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全体律师执业证及二寸蓝底照片,律所印章;吸收方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副本。

以上律师事务所均指省内所。

吸收合并后律师事务所住所、名称发生变化的,还需办理住所、名称备案变更手续。

四、律师事务所(分所)注销

(一)条件1、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1)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2)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3)自行决定解散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2、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1)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2)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3)分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4)分所在取得设立执业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5)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6)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二)程序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

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

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设区的市司法局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省司法厅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帐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提交材料1、设区的市司法局审查意见。

2、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书,分所注销申请书由总所出具。

申请书内容应说明终止事由、日期及清算情况等,由律师事务所盖章、负责人签字。

3、合伙人会议就律师事务所或分所终止作出的有效决议。

合伙所注销的,由符合章程规定人数的合伙人签字;国资所注销的,应提交律师会议关于解散的决议或设立机关关于撤销律师事务所的决定;个人所注销的,不需提交此项材料。

4、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决定终止日之前的财务资产审计报告。

5、财产清算报告,内容包括清算机构的人员组成、清算程序、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债权债务清结、剩余财产分配等情况,由律师事务所盖章,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和清算机构负责人签字。

6、律师事务所在省级以上报纸刊登清算公告的报刊。

7、全体合伙人对承担潜在执业风险责任的承诺书;国资所注销的,应提交有关部门对承担潜在执业风险责任的承诺书;个人所注销的,应提交负责人对承担潜在执业风险责任的承诺书;分所注销的应提交总所出具的债权债务清结情况证明以及对分所的债务、潜在执业风险责任承担的承诺保证书。

8、对未办结业务处理情况的说明,逐件说明,由律师事务所(或分所的总所)盖章、负责人签字,并经案件委托人签字确认。

9、注销律师事务所税务登记的证明文件。

10、业务档案、财务账簿、本所印章移交证明,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所属律师协会出具,分所由总所出具。

11、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本所印章和全体律师执业证。

国资所注销的,还应提交国资所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出具的机构编制撤销证明、国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处置证明和在编律师安置情况说明。

属于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的,设区的市司法局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向社会公告。

由设区的市司法局向省司法厅提交刊登公告的报刊办理律师事务所注销手续,并按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注销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执业证书。

五、补发、换发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一)条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损坏或有效期届满。

(二)程序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司法局提出申请,由其在5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省司法厅。

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司法局,并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持证人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

(三)提交材料1、补发、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申请表(附件6)。

2、申请补发的,还需提交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申请换发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附件1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申请人受理申请机关受理申请日期山东省司法厅制申请书XX司法局:

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条件,拟申请在(拟设立地)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

现将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报送你局,请审查并予办理有关预核准手续。

申请人郑重声明:

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可靠,如有虚假,由申请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人:

年月日申请事项审核表律师事务所备选名称及顺序1.律师事务所2.律师事务所3.律师事务所4.律师事务所5.律师事务所6.律师事务所7.律师事务所8.律师事务所9.律师事务所10.律师事务所拟住所地组织形式申请人情况总所情况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设立时间组织形式专职律师人数何时因何事由受过何种处罚设立人(派驻律师)情况姓名申请前执业机构原执业证号执业年限三年内是否受过停止执业处罚拟任负责人姓名手机号码邮寄地址拟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意见:

(盖章)年月日市司法局审查意见:

(盖章)年月日省司法厅审核意见:

(盖章)年月日省司法部检索结果:

年月日预核准名称备注填表说明一、本表及表中应当由申请人填写的内容,由申请人按照样表格式打印。

但是,应当由个人签名或者国家机关签署意见的项目,应当用黑、蓝色钢笔或者毛笔手写。

二、申请书中的“申请人”签名,应当由拟设立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各自签署;申请设立国资所的,由负责筹建的县级司法局盖章、局长签名;申请设立分所的,由总所盖章、总所负责人签字。

三、申请事项审核表中的栏目,应当如实填报,没有填“无”,不得空白;拟订的律师事务所备选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要求,并填写全称;申请人“执业年限”从初次领取律师执业证当月起算,每满十二月计算为一年,但是中断执业的时间除外。

四、备注栏用于记载是否预核准律师事务所名称的通知书编号及发出时间、方式、收件人等情况,由审核机关填写、承办人签名。

附件2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申请表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批准设立时间变更事项填写需变更的事项(包括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设立资产、主管机关、组织形式)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变更前设立资产变更前变更后变更后申请申请人符合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变更(注明申请变更事项)的条件,特申请变更(注明申请变更事项)。

申请人郑重声明:

本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全部真实、合法,如有虚假,由申请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律师事务所公章)负责人(签名):

年月日主管司法局意见:

(盖章)年月日市司法局审查意见:

(盖章)年月日省司法厅审核意见:

(盖章)年月日备注填表说明:

1、没有发生变更的事项划“/”线;2、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负责人,由变更前负责人签字。

3、分所变更的事项,由总所盖章、负责人签字。

附件3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备案表律师事务所(或分所)名称变更事项填写需变更的事项(包括住所、合伙人、分所派驻律师)住所变更前地址电话邮政编码变更后地址电话邮政编码合伙人加入退出分所派驻律师派驻撤回申请人符合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变更(注明申请变更事项)的条件。

申请人郑重声明:

本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全部真实、合法,如有虚假,由申请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律师事务所公章)负责人(签名):

年月日主管司法局意见:

(盖章)年月日市司法局意见:

(盖章)年月日省司法厅备案意见:

(盖章)年月日备注填表说明:

1、没有发生变更的事项划“/”线;2、分所变更的,由总所盖章、负责人签字。

附件4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登记表名称中文英文组织形式变更前负责人变更前变更后变更后住所变更前地址电话邮政编码变更后地址(需注明XX市XX区XX路XX号)电话邮政编码变更前的合伙人(或设立人)名单变更后的设立人名单设立资产变更前变更后主管司法局审查意见:

(盖章)年月日市司法局审查意见:

(盖章)年月日备注附件5律师事务所合并变更事项登记表吸收方律师事务所名称组织形式负责人主管机关设立资产住所合伙人名单被吸收方律师事务所名称组织形式负责人主管机关设立资产住所合伙人名单合并后组织形式负责人主管机关设立资产住所合伙人名单主管司法局意见:

(盖章)年月日市司法局审查意见:

(盖章)年月日备备注附件6补发、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申请表律师事务所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申请书本律师事务所于年月日因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或副)本遗失,并已于年月日在报(或刊物)上刊登了遗失声明,特申请补发。

(或:

本律师事务所于年月日因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或副)本损毁,特申请换发。

)(公章)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主管司法局意见:

(盖章)年月日市司法局意见:

(盖章)年月日备注:

(本栏用于记载备案事项的办理结果,由审核机关填写、承办人签名。

)附件7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合伙人)登记表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照片(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党派民族学历学位家庭住址邮编电话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资格证书类别资格证书编号初次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时间原执业机构律师执业证书类别律师执业证书编号申请设立执业机构组织形式执业经历何时因何事由受过何种行政处罚承诺:

以上填写的内容是真实的,如有虚假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

填表人签名:

年月日是否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市司法局审查意见:

(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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