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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关于裁军的相关公约

【学术】有关于裁军的相关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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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是核试验的有关条约

■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武器试验条约  

1963年8月5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在莫斯科签署1963年8月8日在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开放供签署生效日期:

1963年10月10日

保存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

  美利坚合众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称“原缔约国”),宣布它们的主要目的是按照联合国的宗旨尽快达成一项在严格的国际监督下的全面彻底裁军协定,这项协定将制止军备竞赛和消除对于生产和试验各种武器,包括核武器的刺激因素,谋求永远不再进行一切核武器试验爆炸,决心继续为此日的进行谈判,并希望使人类环境不再受放射性物质污染,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1.本条约各缔约**证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下列任何地方禁止、防止并且不进行任何核武器试验爆炸或任何其他核爆炸:

(a)在大气层;在大气层范围以外,包括外层空间;或在水下,包括领海或公海;或者(b)在任何其他环境中,如果这种爆炸所产生的放射性尘埃出现于在其管辖或控制下进行这类爆炸的国家领土范围以外。

在这方面已达成的谅解是,本项规定并不妨碍缔结一项永远禁止一切核试验爆炸,包括所有地下核试验爆炸的条约,而缔结此条约正是各缔约国在本条约序言中声明要谋求的。

 2.本条约各缔约国还保证,不在本条第1款所述的任何环境内,或可能产生该款所提到的影响的任何地方引起、鼓励或以任何方式参与任何核武器试验爆炸或任何其他核爆炸。

  

第二条 1.任何缔约国可对本条约提出修正案。

任何所提出的修正案应提交保存国政府,保存国政府应将修正案分发给本条约所有缔约国。

此后,如果有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提出要求,保存国政府应该召集会议,邀请所有缔约国参加,以审议这一修正案。

 2.对本条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必须由本条约所有缔约国的多数,其中包括所有原缔约国,表决通过。

在所有缔约国的多数,其中包括所有原缔约国的批准书交存后,修正案即对所有缔约网生效。

 

第三条 1.本条约应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

未在本条约按照本条第3款生效之前签署的任何国家,得随时加入本条约。

 2.本条约须经签署国批准。

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原缔约国―美利坚合众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保存,该三国政府经指定为保存国政府。

  3.本条约经所有原缔约国批准并交存批准书后生效, 4.对于在本条约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条约应自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生效。

  5.保存国政府应将本条约的每一签字日期、每份批准书和加入书的交存日期、生效日期、收到关于举行会议的任何要求的日期以及其他通知事项迅速告知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

 6.本条约应由保存国政府遵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办理登记。

第四条 本条约应无限期有效。

各缔约国如断定与本条约主题有关的非常事件已经危及本国的址高利益,为行使其国家主权,应有权退出本条约。

该国应在三个月前将其退约一事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

第五条 本条约应保存在保存国政府的档案库内,本条约的英文本和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条约经正式核证的副本应由保存国政府分送各签署国和加入国政府。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一九六三年八月五日订于莫斯科,一式三份。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

迪安·腊斯克。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代表:

霍姆。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代表:

A.葛罗米柯。

禁止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安置核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条约

1971年2月11日在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开放供签署生效日期:

1972年5月18日保存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为本条约各缔约国,承认人类在为和平目的探索和使用海床洋底的进展方面具有共同利益,考虑到防止在海床洋底进行核武器竞赛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平、缓和国际紧张局势和增强国家间的友好关系,深信本条约是朝向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排除军备竞赛的一个步骤,深信本条约是朝向一项在严格和有效国际监督下全面彻底裁军条约的一个步骤,并决心为此目的继续进行谈判,  深信本条约将以符合国际法原则和不侵犯公海自由的方式促进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1.本条约各缔约国承诺不在第二条规定的海床区外部界限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埋没或安置任河核武器或任何其他类型的大规模毁灭性武器以及专为储存、试验和使用这类武器而设计的建筑物、发射装置或任何其他设备。

  2.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义务也应适用于该款所提及的海床区,但在这种海床区内,这些义务不应适用于沿海国家或在其领水下的海床。

 3.本条约各缔约国承诺不协助、鼓励或引导任何国家进行本条第1款所提及的活动,也不以任何其他方式参与这类行动。

第二条 为了本条约的目的,第一条所指的海床区外部界限应与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在日内瓦签订的领海及毗连区公约第二编所指区域的十二海里外部界限相同,并应按照该公约第一编第二节的规定及按照国际法测算。

  

第三条 1.为促进本条约的目标和确保本条约的规定得到遵守,本条约各个缔约国应有权进行观察以核查本条约其他缔约国在第一条所提及区域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活功,但所作观察不得妨碍这种活动。

 2.如果在这种观察后对于是否已履行依据本条约所承担的义务仍有合理的疑虑,则有此疑虑的缔约国和对引起疑虑的活动负有责任的缔约国应进行协商,以消除疑虑。

如果这种疑虑仍未消除,则有此疑虑的缔约国应通知其他缔约国,而有关缔约国应进行合作,采取共同议定的进一步核查程序,包括对那些可以合理地认为属于第一条所述的一类物体、建筑物、装置或其他设备进行适当的检查。

活动所在地区的各缔约国,包括任何沿海国在内,以及请求参加的任何其他缔约国,均应有权参加这种协商和合作。

在进一步核查程序完成后,发起这种程序的缔约国应提出适当的报告,分发给其他缔约国。

 3.如果对物体、建筑物、装置或其他设备的观察不能识别出应对引起合理疑虑的活动负责的国家,则有此疑虑的国家应向活动所在地区的各缔约国以及任何其他缔约国发出通知并进行适当询问。

如果经过这种询问查明某一缔约国应对该活动负责,则该缔约国应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与其他缔约国进行协商和合作。

如果经过这种询问不能查明应对该活动负责的国家,则进行询问的缔约国可以采取包括检查在内的进一步核查程序,该缔约国应邀请活动所在地区的各缔约国,包括任何沿海国在内,和愿意合作的任何其他缔约国参加。

 4.如果按照本条第2、第3款进行的协商和合作未能消除对于该活动的疑虑,而是否已履行依据本条约所承担义务的严重问题依然存在,则任一缔约国得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将该事项提交安全理事会,安全理事会得按照宪章采取行动。

 5.本条所规定的核查,得由任一缔约国运用本国的手段进行,或在任何其他缔约国的全面或局部协助下进行,或在联合国范围内按照联合国宪章通过适当的国际程序进行。

 6.按照本条约进行的核查活动不应妨碍其他缔约国的活动,进行核查活动时并应对国际法所承认的权利,包括公海自由和沿海国勘探和开发其大陆架的权利在内,给予应有的尊重。

第四条 本条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支持或损害任何缔约国关于下列各项所持的立场:

现行国际公约,包括一九五八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该缔约国关于其海岸外水域、尤其包括领海和毗连区等等,或关于海床洋底、包括大陆架所主张的权利或要求;承认或不承认任何其他国家关于上述海域或海床洋底所主张的权利或要求。

第五条 本条约各缔约国承诺,就进一步采取裁军领域内的措施,以防止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从事军备竞赛,继续进行真诚的谈判。

第六条 任何缔约国得对本条约提出修正案。

修正案应自其为本条约多数缔约国接受之时起,对接受修正案的各个缔约国生效,此后,对其余各个缔约国则应自其接受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本条约生效五年后,应在瑞士日内瓦举行本条约缔约国会议,审查本条约的实施情况,以保证本条约序言的宗旨和各项条款正在得到实现。

这项审查应考虑到任何有关的技术发展。

审查会议应按照出席会议的缔约国的多数意见决定应否召开和何时召开另一次审查会议。

第八条 本条约各个缔约国如果断定与本条约主题有关的非常事件已经危及其国家的最高利益,为行使其国家主权,应有权退出本条约。

该国应在三个月前向本条约所有其他缔约国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发出此项退出通知。

此项通知应包括关于它认为已危及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的说明。

  

第九条 本条约的规定应毫不影响本条约各缔约国根据建立无核武器区的国际文书所承担的义务。

第十条 1.本条约应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

未在本条约按照本条第3款生效前签署本条约的任何国家得随时加入本条约。

 2.本条约须经各签署国批准。

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三国政府保存,该三国政府经指定为保存国政府。

 3.本条约应在包括经指定为本条约保存国政府的政府在内的二十二国政府交存批准书后生效。

 4.对于在本条约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条约应自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生效。

 5.保存国政府应将每一签字日期、每份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日期和本条约生效日期以及收到其他通知事项迅速告知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政府。

 6.本条约应由保存国政府遵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本条约的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五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条约应保存在保存国政府的档案库内。

本条约经正式核证的副本应由保存国政府分送签署国和加入国政府。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一九七一年二月七日订于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一式三份。

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

1985年8月6日在拉罗通加签署生效日期:

1986年12月11日保存人:

南太平洋经济合作局主任,

本条约缔约国,团结一致致力于世界和平;严重关注核军备竞赛继续下去引起核战争的危险.这种危险会给所有人带来毁灭性的后果;深信所有国家有义务竭尽全力,实现消除核武器、核武器对人类造成的恐惧和对世界上生命造成的威胁的目标;相信区域性军备控制措施能有助于扭转核军备竞赛的全球性努力,并加强该地区每个国家的安全以及所有国家的普遍安全;决心尽其所能,确保该地区富饶美丽的土地和海洋始终成为该地区人民和后代的遗产永远归所有人和平地享有;重申《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对于防止核武器扩散和促进世界安全的重要性;特别注意到《不扩散条约》第7条承认任何国家集团为保证其各自领土彻底消除核武器而缔结区域性条约的权利;注意到《防止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安置核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条约》所载关于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埋设和安置核武器的禁止条款适用于南太平洋;还注意到《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武器试验条约》所载关于在大气层或包括领海或公海的水下试验核武器的禁止条款适用于南太平洋:

决心使本地区不受放射性废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的环境污染;基于南太平洋论坛在图瓦卢举行的第十五次会议上作出的决定,应尽早在该地区根据该会议公报提出的原则建立一个无核区;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用语为本条约及其议定书的目的:

(a)“南太平洋无核区”指附件一描述并按所附地图说明的地区;(b)“领土”指内水、领海和群岛海域、海床及其底土、陆地领土及其上空;(c)“核爆炸装置”指任何核武器或其他能够释放核能的爆炸装置,不论其使用目的如何,该术语包括未组装和部分组装的武器或装置,但并不包括与此类武器或装置分开也不是它的不可分割部分的运输或运载工具;(d)“置放”指在陆地或内陆水域埋设、安置、运输、储存、储藏、安装和部署。

第二条 条约的适用范围 1.除有其他具体规定以外,该条约及其议定书适用于南太平洋无核区以内的领土。

2.本条约的任何规定都不得妨碍或以任何方式影响任何国家根据国际法在海洋自由方面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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