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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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法
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提高政府公共服务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市辖区(吴江区除外)流动人口积分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积分管理)本办法所称积分管理,是指通过设置积分指标体系,对符合条件的人员,根据其个人情况、诚信记录、实际贡献和社会融合度等转化为相应的分值,积分达到一定分值的,可以享受相应的户籍准入、子女入学、子女参加居民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入医)等公共服务待遇。
第四条(职责分工)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由市、区人民政府统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综合协调、组织实施。
监察机关(机构)负责受理对政府部门、单位及个人在流动人口积分管理中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处理.
效能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工作的效能监察。
财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积分户籍准入、子女入学、入医等公共服务的财政统筹及积分管理的经费保障。
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流动人口积分户籍准入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流动人口子女积分入学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流动人口子女积分入医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相关工作.
各区、街道(镇)要设立积分管理服务窗口,负责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的咨询、申请受理、资料初审、资料录入、材料传递等工作.
第五条(管理原则)流动人口积分管理遵循以区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政府及相关部门根据申请人积分情况提供相应公共服务。
第六条(系统建设)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政务网站建立统一的“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系统",复用居住证信息数据,地区之间、部门之间流动人口相关信息互联互通、共建共享,实现流动人口积分管理.
第七条(积分排名)在总积分相同的情况下,根据申请人基础分高低情况进行排名;基础分再次相同的,根据申请人办理居住登记时间先后顺序进行排名。
已纳入积分管理的流动人口,其未成年子女申请享受相关待遇时,按就高原则,只取夫妻一方的积分,在总分相同时,夫妻另一方积分作为排名参考。
第二章申请受理
第八条(计分标准)流动人口积分管理采取个人自愿、属地申请、统一管理、动态调整的模式,计分标准由基础分、附加分、扣减分三部分构成。
具体的积分项目按《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计分标准》进行计分。
《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计分标准》由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会同市发展改革、教育、卫生计生、公安、人社、工商等部门对积分管理指标体系和标准分值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申请人)在本市市辖区(吴江区除外)合法居住、参加社会保险、已办理居住证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的流动人口,经本人申请,纳入本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
苏州县级市及吴江区户籍人员申请纳入本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的,以公安机关流动人口信息登记时间为居住依据,无需居住证.
第十条(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申请纳入积分管理的,应当向居住地区、街道(镇)积分管理服务窗口提出,按规定填写表格,并根据《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计分标准》的规定,结合自身情况,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1.学历证书原件或学历验证证明。
2.具有国家职业资格(含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及高级技师)的,应提供全国或江苏省各级人社部门核发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各级各部门发放的职称证和档案里职称评审材料。
3.居民身份证(或市民卡)及社保编号。
4.在本市有自有居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权证。
5.本人有效居住证。
6.户籍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有关证明材料及现居住地村(社区)出具的接受孕环情检查的证明。
7.专利权证书。
8.个人获奖证书、荣誉证书或市政府相关表彰文件。
9.市志愿者总会核发的苏州市志愿者证;财政部门监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献血证;采样或捐献造血干细胞荣誉证书;直系亲属捐献遗体(或器官、角膜)证明;义警证明;特殊公益性岗位工作证明;受本市表彰的见义勇为和本市市级以上媒体宣传报道的好人好事等行为的证明材料。
10.营业执照(副本)、税务机关出具的市区范围内税款入库证明,办理经营实体的,同时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
11.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证、母婴保健卡、居民健康档案材料。
第十一条(申请项目)申请人提出积分管理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户籍准入、子女入学、入医等公共服务待遇申请。
具体公共服务待遇内容以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公布为准。
第十二条(住址变更)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其居住地在市辖区(吴江区除外)内跨街道(镇)变动的,应及时至现居住地积分管理服务窗口办理住址变更手续,并重新填写申请表格.
第三章 审核评分和积分查询
第十三条(资料审核)区、街道(镇)积分管理服务窗口受理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申请后,应当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录入“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系统”.
区、街道(镇)积分管理服务窗口对流动人口申报的部分积分项目,可以通过系统与业务信息库比对核验实现自动评分,无法自动评分的项目提交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转递至相关职能部门审核评分.
第十四条(核查评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计分标准》,对参加积分管理的流动人口实施核查评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见义勇为证明、义警证明和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等项目核查评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历证明核查评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社会保险情况证明等的核查评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核查评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所有权证的核查评分.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儿童预防接种证、母婴保健卡、居民健康档案、献血证、公共场所服务岗位的从业健康证明、有关计划生育证明文件和违反计划生育行为、有关非法行医、非法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等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的核查评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涉及食品药品生产经营等违法行为的核查评分。
民政部门负责对合法登记(经过各级民政部门注册)的本市公益慈善组织(基金会)捐赠的核查评分。
文明办负责志愿服务活动记录、市级以上好人好事行为表彰奖励的核查评分。
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负责专利证书的核查评分.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体育技能和荣誉证书的核查评分。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网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核查评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工商营业执照、无照经营等在工商职能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的核查评分。
税务机关负责申请人涉税情况的核查评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因违反城市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等违法行为的核查评分.
红十字会负责对捐赠证明和登记采样、捐献造血干细胞荣誉证书的核查评分。
人民银行苏州分行负责对在各商业银行恶意透支、贷款逾期等诚信缺失行为的核查评分.
个人提供的获奖证明或荣誉证书,由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向颁发机构核查评分.
具有一定影响的见义勇为、好人好事、特殊岗位等特殊情况需计分的,由有关部门、街道(镇)报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审核评分。
第十五条(评分时限)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转递的评分项目数据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评分工作.
第十六条(积分查询)申请人成功提交申请资料30个工作日后,可登录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服务网查询个人积分情况。
申请人对个人积分情况有异议的,可向提交申请的积分管理服务窗口提出积分复核要求。
第十七条(积分调整)申请人有关项目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受理申请的积分管理服务窗口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积分管理服务窗口初审后,报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转递有关部门审核评分,并在“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系统”中动态调整。
公安、市容市政(城管)、卫生、工商、文广新局等部门发现已纳入积分管理的流动人口存在加扣分规定情形的,应及时将情况告知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经审核确认后,在3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人员的积分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章户籍准入管理
第十八条(申请时限)已纳入本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的,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且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本市最低标准、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申请人,户口需迁入本市的,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其居住地区、街道(镇)积分管理服务窗口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九条(指标公布)市人民政府根据公共资源的实际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流动人口迁入本市户籍(以下称“入户指标数”)。
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拟定当年的入户指标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于每年11月底前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名单公示)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于每年12月上旬根据当年入户指标数,按申请人积分高低进行排名,经市公安机关确认后,在本市有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经公示无异议的,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积分户籍准入卡。
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提出,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应于1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户籍准入时限)获得户籍准入资格的申请人,应当于3个月内携带积分户籍准入卡和相关资料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准入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
申请人迁入本市户籍后,其积分管理自动终止。
第二十二条(家属随迁)获得户籍准入资格的申请人,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符合《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修订)》的可以随迁.
第五章 入学管理
第二十三条(公布学区)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开放的学校和服务区域,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公布指标) 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教育资源的分布情况和流动人口规模,科学预测出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起始年级的空余学位数(以下称“入学指标数”),用于安排积分达到一定分值的流动人口子女入学,于3月底前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由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于4月底前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区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吸纳流动人口子女的比例逐年提高.
第二十五条(申请时限)已纳入积分管理的流动人口,需为其符合入学条件的未成年子女申请入读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应于每年4月底前向居住地区、街道(镇)积分管理服务窗口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六条(名单公示)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5月上旬根据当年入学指标数,分街道(镇)按学校对申请人积分高低进行排名,经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由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将积分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经公示无异议的,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公室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积分入学准入卡。
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提出,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应于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办理入学)获得入学准入资格的申请人应当携带入学准入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相关资料,在规定时间内至准入学校为子女办理入学手续。
逾期未办理入学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八条(特殊情况)在当年5月30日前取得住宅房房产证(门面房、车库等商业用房除外)、土地证,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流动人口享受本市户籍居民待遇,不再参加积分管理入学申请。
第六章入医管理
第二十九条(公布指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入学指标数、财政部门资金投入和居民医保基金收支平衡情况,确定下一年度流动人口子女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指标数,由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于每年9月底前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取消参保资格)参加积分管理的流动人口,其子女获得参加居民医疗保险资格后,有存在违反本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管理规定享受待遇情形的,取消其子女参保资格。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对虚假申请处置)申请人伪造或提供虚假申请资料的,不予纳入积分管理;已纳入积分管理的,其所获积分自动归零,取消已取得的相应待遇。
申请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参加积分管理。
第三十二条(管理责任)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积分失效)申请人离开苏州市辖区(吴江区除外),且其居住信息被注销时,积分自动失效。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指引条款)符合《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修订)》或者市人民政府对高层次专业人才及其配偶引进的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县市适用)县级市、吴江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 年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