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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环境保护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完成后,报请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市(或扩权强县试点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初审意见,并填写山西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表(附表二),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审核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技术评估后,报请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市(或扩权强县试点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初审意见,并填写山西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表(附表二),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审核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技术评估后,建设单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出具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核定意见。

第九条建设单位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需要提交以下文件或资料:

(一)建设单位关于核定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中需要明确建设项目厂址、生产规模、生产工艺、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措施等基本情况,以及拟申请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及来源)。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批稿(报环境保护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可提供总量指标计算说明<

主要内容包括:

建设项目厂址;

区域环境质量;

生产规模、生产工艺、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计算等>

)。

(三)由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技术评估单位盖章或专家签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技术审查意见及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核定技术评估审核表(报环境保护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不需要提供此项资料)。

(四)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五)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置换方案中建设单位自身削减措施证明文件:

1、建设单位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2、关停削减措施:

已经关停的,需要提供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笔录(确认已关停到位,不具备恢复生产的能力),没有排污许可证的,当地环保部门提供建设单位初始排污权核定文件;

计划关停的,需提供政府下达的关停文件或企业关停承诺。

3、工程治理削减措施:

治理工程已完成的,需要提供治理工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意见和环境监测报告,说明治理设施投运后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

治理工程尚未完成的,需要提供治理工程列入当地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规划或计划的文件。

(6)污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或集中式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厂的,需要提供城镇污水处理厂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厂同意接纳处理建设项目污水的协议。

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申报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出具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书面核定意见,并填写山西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表(附表二和附表三),明确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及置换量、置换对象的行业和区域要求、置换量的取得方式(自身削减或排污权交易)。

第十一条需要通过排污权交易方式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单位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意见,在山西省排污权交易中心或各市排污权交易业务受理窗口办理排污权交易事项。

山西省排污权交易中心及各市排污权交易业务受理窗口办理建设单位排污权交易事项,应符合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关于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核定意见中置换量和置换行业、区域要求。

第十二条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中明确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及置换来源。

第三章核定

第一节核定规则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浓度、速率和单位产品排放量标准)和设计生产规模核定,重点行业按国家规定的绩效方法核定,并满足产业、技术政策和项目建设区域环境质量要求。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准入条件,采取先进生产工艺和环境保护措施,排污强度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满足排放标准要求。

其中,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新建火电、钢铁、石化、水泥、有色、化工等行业以及燃煤锅炉项目,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第十五条工业污水及污水化学需氧量、氨氮污染物核定量指全年经过建设项目所有排放口排到厂区外部环境的污水及污染物量。

污水包括生产污水、外排的直接冷却水和清污不分流的间接冷却水、与工业污水混排的厂区生活污水。

不包括清污分流的间接冷却水和达地表水环境质量三类及以上水质标准的矿井地下水。

城镇污水处理厂及集中式工业污水处理厂不需核定污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按照负荷率和出水标准对其运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需要核定的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不包括无组织排放量,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与标准对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捕集率及控制无组织排放提出要求。

第二节置换规定

第十七条工业建设项目的总量置换指标原则上应来源于工业企业的削减量。

其中,火电行业建设项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总量指标从本行业削减量获得,烟尘排放总量指标及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垃圾焚烧发电厂及生物质发电厂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总量指标可从其他行业获取。

造纸、印染行业建设项目主要水污染排放总量指标原则上从工业削减量获得。

生活污染源大气污染物削减量优先用于集中供热热源点建设项目。

机动车减排削减量不得用于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置换;

农业源削减量不得用于工业类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置换。

第十八条列为置换对象的工业污染源必须是污染减排基准年环境统计范围内的污染源,置换或交易量为列为置换对象的工业污染源采取治理或永久性关停等措施形成的长期稳定的减排量。

因市场等因素造成工业污染源产品产量减少形成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削减量不得作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置换或交易量。

第十九条列入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的太原市,建设项目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2倍削减量替代;

一般控制区(大同市、朔州市、忻州市)建设项目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1.5倍削减量替代。

环境空气质量超标区域,相应主要污染物新增排放总量实行2倍削减量替代。

第二十条其他区域削减量置换比例,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下重点行业,按照1:

1.5的比例置换。

废气重点行业:

燃煤(或矸石)电厂、建材(水泥)、钢铁、焦化;

废水重点行业:

焦化、造纸、纺织印染、农副食品加工业(主要指制糖、淀粉制造、屠宰及肉类加工行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业(主要指氮肥等肥料制造、农药制造、染料制造行业)、医药制造业(主要指化学药品原药生产、含提取工艺的中成药生产及生物、生化制品生产)以及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

(二)上述重点行业之外的建设项目,置换比例不低于上级政府下达当地的减排比例。

用于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置换量不得低于核定的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各市要在确保完成上级政府下达总量控制目标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各县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对环境容量超载、污染负荷大的区域,从严下达总量控制目标,加大区域主要污染物减排和置换比例;

对环境容量富余的地区,可适当放宽总量控制目标,合理确定减排和置换比例。

第二十一条置换比例的特殊规定

(一)使用天然气、瓦斯气等清洁能源的建设项目,执行烟气超低排放标准的燃煤发电项目,按1:

1等比例对核定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进行置换。

(环境空气质量超标区域除外,相应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新增排放总量仍实行2倍削减量替代)。

(二)根据《环境保护法》第23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区域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对其易地新建项目给予支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按1:

1等比例置换,转产、搬迁、关闭企业排污权可直接用于项目置换。

国家对此类项目另有规定的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三)废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大于3吨,废水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不大于1吨,氨氮排放总量不大于0.5吨,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直接予以核定,无需进行置换。

第二十二条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已经核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再实施的,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属于本单位削减或有偿获取的,可按照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置换有关规定,用于本企业其他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置换,也可以有偿转让。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属于无偿获取的,只能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有效期内使用,且只能用于本单位的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置换。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获批准或超过有效期限的,其无偿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予以废止,不得用于其他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废止后,其置换量可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用于其他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置换。

第二十三条集中供热热源建设项目供热范围内拆除现有分散燃煤设施形成的大气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可直接作为集中供热热源建设项目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自身置换源。

拆除分散燃煤设施形成的削减量不足以置换的,不足部分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四章跨区域置换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进行跨区域置换交易。

使用政府储备排污权作为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跨区域置换交易来源,须调出方地设区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经核定后,由负责核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将总量指标跨区域替代方案函告调入地和调出地环境保护部门。

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调入市县必须加大辖区内现有污染源的减排力度,确保完成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并持续改善区域环境质量。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跨区域置换,需要执行以下限制条件:

(一)在环境质量现状评价中某项主要污染物超过环境功能要求的区域,不得作为调入方接受其他区域的该项污染物总量指标,只限在本区域置换。

(二)列入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的太原市不得作为调入方接受其他区域的大气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只限在本区域置换。

鼓励上述限制区域内的污染源作为调出方将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置换到其他区域。

(三)涉及水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仅限于在同一流域内进行。

第二十六条各市要加强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预算管理,统筹管理区域内已形成的减排量,优先保障符合资源循环利用、清洁、低碳、绿色、安全发展要求的重点项目,在实现污染减排约束性考核目标的同时,提高环境资源的利用效率,推动转型发展。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实际排放总量超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总量指标,或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来源及替代削减方案未落实,不予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各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建立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管理台帐,并对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落实情况跟踪检查,杜绝替代总量指标重复使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附表一: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技术评估审核表

(评估单位盖章)

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项目名称

建设地点

行业类别

总投资(万元)

设计生产能力

建设性质

□新建□改扩建

建设单位

环评单位

污染物排放总量合计(单位:

吨/年)

排放方式

二氧化硫排放量

烟尘排放量

粉尘排放量

氮氧化物排放量

化学需氧量排放量

氨氮排放量

设计废气排气筒数

设计废水排放口数

有组织

无组织

--

合计

废水排放分项(浓度单位毫克/升,排放单位为吨/年)

排水排放口

废水排放去向

化学需氧量

氨氮

允许排放浓度限值

最高允许排放量

1

2

废气排放分项(浓度单位为毫克/立方米,排放量单位为吨/年)

排气筒编号

废气排放

装置名称

排放筒高度

(米)

二氧化硫

烟尘

粉尘

氮氧化物

最高允许排放限值

浓度

排放量

注:

此表可续,由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评估单位填写,作为评估文件的附表。

附表二:

山西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汇总表

申报单位(全名)

生产设施地址

申请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申请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吨/年)

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吨/年)

主要污染物名称

核定量

核定置换量

置换比例(%)

置换方式

置换行业范围限制

置换区域范围限制

自有量

拟交易量

工业粉尘

审核部门意见

(盖章)

年月日

此表作为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核定文件附表,由负责审核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写。

附表三

山西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明细表

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单位:

废水排放装置(浓度单位毫克/升,排放单位为吨/年)

核定允许排放量

废气排放口污染物排放指标(浓度单位为毫克/立方米,排放量单位为吨/年)

备注:

①此表可续。

②此表作为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文件附表,由负责审核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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