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研究欧盟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之特殊管辖问题解析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22955950 上传时间:2023-02-06 格式:DOCX 页数:11 大小:25.6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法律知识研究欧盟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之特殊管辖问题解析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法律知识研究欧盟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之特殊管辖问题解析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法律知识研究欧盟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之特殊管辖问题解析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法律知识研究欧盟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之特殊管辖问题解析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法律知识研究欧盟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之特殊管辖问题解析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法律知识研究欧盟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之特殊管辖问题解析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法律知识研究欧盟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之特殊管辖问题解析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法律知识研究欧盟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之特殊管辖问题解析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法律知识研究欧盟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之特殊管辖问题解析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特殊管辖权是指以有关案件的类型、标的物所在地、一定的法律行为作为标准,在普通国际民事管辖权规则以外承认的其他国家的管辖权。

一般来说,特别管辖包括对物权争议的管辖、对侵权行为的管辖、对合同之债的管辖、对船舶诉讼的管辖、对继承诉讼的管辖等等[4]。

正是由于特殊管辖权规定的都是与“普通管辖”相对应而存在的“特殊”的问题,因此,各国之间对此类问题的法律规定的差异就更大,而统一起来也更加困难,导致在实践中产生了大量的冲突。

因此,该问题极具研究价值。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有很多种类型的特殊管辖权规定,但大多数都是涉及财产问题的。

笔者选择了比较常见的,也是争议比较大的几类案件的管辖权作为研究对象,围绕欧盟制定的《布鲁塞尔规则Ⅰ》的相关规定展开论述,主要分析有关合同案件、侵权案件、消费者案件以及协议管辖案件的管辖权规则。

二欧盟相关法律概述

(一立法回顾:

从《布鲁塞尔公约》到《布鲁塞尔规则Ⅰ》

1968年9月27日,欧共体(EC当时的六个成员国签署了《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布鲁塞尔公约》(BrusselsConventiononJurisdictionandtheEnforcementofJudgmentsinCivilandCommercialMatters(简称《布鲁塞尔公约》。

该公约旨在欧共体内部建立统一的民事案件管辖权规则,简化判决的承认程序,并引入高效快捷的判决执行程序,最终为统一的内部市场的发展创造条件。

1992年2月7日,欧洲共同体成员国代表签署了《欧洲联盟条约》,为欧盟的成立奠定了法律基础。

1993年1月1日,欧盟正式成立。

欧盟的成立标志着将在欧盟的层面上建立起司法与内务合作的制度,使

欧盟公民能够享有一个更高水平的、安全的司法环境以实现欧盟的目标,特别是实现人员的自由流动。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各成员国应当在不妨碍欧共体权力的前提下,将民事方面的司法合作事项视为具有共同利益的事务并进行相应的司法与内务合作。

为了进一步推动欧盟内部的司法合作,1997年10月2日,欧盟各国签署了旨在修订《欧盟条约》的《阿姆斯特丹条约》,至此,欧盟统一国际私法运动的方法将不再采用成员国间谈判缔约的模式进行,而将采用欧盟理事会规则(Regulation或指令(Directive的模式,发布统一国际私法的有关法规,直接在成员国境内发生效力[5]。

该条约第65条授权欧盟理事会制定有关管辖权与判决问题的规则,以此为契机,欧盟理事会开始着手对《布鲁塞尔公约》进行修订。

欧盟理事会于2000年12月22日通过了《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判决承认及执行的规则》(44/2001/EC,该规则把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的内容全部转化为一个规则,即《布鲁塞尔规则Ⅰ》。

《布鲁塞尔规则Ⅰ》与《布鲁塞尔公约》相比,并未对有关管辖权的问题进行大的变动,修改之处主要是对电子商务新形式下的消费合同纠纷案件,设置了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的绝对管辖权原则。

该规则共八章76条,从2002年3月1日起生效。

从《布鲁塞尔公约》到《布鲁塞尔规则Ⅰ》的转变,标志着欧盟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最新进展,这意味着无须各成员国逐一批准,该规则即可在欧盟内部直接发生法律效力。

(二《布鲁塞尔规则Ⅰ》的一般规定

1.适用范围

根据《布鲁塞尔规则Ⅰ》第1条,该规则适用于一切民事和商事案件而不论审判的法院或法庭的性质。

其适用不能扩展到税收、关税或行政案件,也不适用于:

(1自然人的地位和法律能力,婚姻关系所引起的财产权利、遗嘱和继承;

(2破产、资不抵债公司和其他法人的清算程序、司法安排、和解以及类似程序;

(3社会保障;

(4仲裁。

2.统一的解释

在欧盟范围内对国际管辖规则以及《布鲁塞尔规则Ⅰ》的所有条款及其术语的解释,将使用一种被称为“自治解释”(autonomyinterpretation的统一方式。

如果允许各国国内法院按照自己的理解来解释欧盟规则,将不能够实现在成员国间统一适用法律的目的。

因此,欧洲法院在最开始就坚持一种自治的、比较的解释法律的原则。

对此只有一个例外,那就是对第5条第1款有关合同义务履行地的解释。

到目前为止,关于合同义务的法律规定在成员国之间的分歧还很大,欧洲法院拒绝对这一问题进行统一解释,而是采取适用个案的准据法。

这也是笔者对合同案件中涉及的合同义务履行地进行重点分析的原因。

3.一般管辖

《布鲁塞尔公约》及《布鲁塞尔规则Ⅰ》遵循着古老的管辖原则:

被告住所地原则。

为了保护被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不得不在被告住所地所在的成员国提起诉讼(《布鲁塞尔规则Ⅰ》第2条第1款。

无论是《布鲁塞尔公约》还是新的《布鲁塞尔规则Ⅰ》都没有改变这一制度,也没有像其他公约那样采用永久性居所。

确定一方当事人是否在受诉法院所在的成员国境内拥有住所时,适用法院地法(《布鲁塞尔规则Ⅰ》第59条第1款。

因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间关于住所概念的差别仍然存在。

三《布鲁塞尔规则Ⅰ》中的特殊管辖问题

(一合同案件的管辖

1.《布鲁塞尔公约》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规定

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1款,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的当事人可以在其他缔约国被诉,有关合同纠纷的案件,在义务履行地法院进行诉讼。

根据该条规定,对履行地的判断是以诉讼对象具体的、主要的义务履行地为准,这就有可能导致双方当事人不得不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法院对因同一合同产生的义务提起诉讼。

然而,欧洲法院一贯认为,应当根据诉讼被提起的初始法院所在国的国际私法规则所指向的准据法来确定所适用的实体法,并以该实体法为依据,来决定义务履行地。

由于成员国之间,无论是国际私法规则

还是实体合同法都是不统一的,因此,以此为基础来确定义务履行地不仅烦琐,还将导致出现难以预测的结果。

而且,采用这种方式,原告可以在其本国提起诉讼,因而被认为是对原告有利的。

直到欧洲理事会1980年6月19日批准了《欧洲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公约》(TheRomeConventionontheLawApplicabletoContractualObligations,简称《罗马公约》以后,发生上述冲突的可能才得以减少。

因为《罗马公约》的宗旨是在欧盟内部建立统一的合同义务法律适用规则。

《罗马公约》适用于任何需要选择适用不同国家法律的场合(《罗马公约》第1条第1款。

这些国家不必都是欧盟的成员国,也不需要任意一方当事人在成员国内有住所。

换言之,《罗马公约》的适用问题是统一的,它强调争端已经被提交到某一成员国法院,而不论合同是否与特定的成员国有联系,这是它与《布鲁塞尔公约》不同之处。

而且,凡公约指定适用的法律,无论其是否属于缔约国法律,均应予以适用。

这样至少对主要义务是在成员国范围内履行的合同案件,在法律的适用方面比以前更加明朗化了,但各成员国的国内法仍然是完全不同的。

此外,义务履行地的决定也不能避开有关法律原因以及对平衡的考虑问题。

举例来说,在德国长久以来形成的惯例认为,律师关于支付律师报酬的诉讼只能向其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法院提起。

但最近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当事人对律师的报酬支付义务可以在当事人住所所在地履行。

很显然,作出这一变更的决定性原因是他们认为,和以前的惯例相比,当事人应当获得更多的保护。

有关合同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我们可以参考对合同义务履行地作出规定的相关国际公约或国际私法规则来确定,比如,1980年4月11日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CISG规定:

必须根据该公约的规则来确定义务履行地,这就使卖方就价格问题可以在其住所所在地提起诉讼。

2.《布鲁塞尔规则Ⅰ》的规定

上文所述欧洲法院在决定合同案件的管辖权时形成的惯例,由于其导致很多案件都由原告的住所所在地或登记注册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而遭到很多著作的批判。

批评者主张采取一种新的确定义务履行地的方法。

实际上,《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在新的《布鲁塞尔规则Ⅰ》中已经被修改了;

然而,新的规定是一种妥协的产物,因此,其不但难以理解而且最终也将难以令人信服。

如果比较《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1款和《布鲁塞尔规则Ⅰ》第5条第1款a项,粗略看来似乎没有什么区别。

然而,实质性的修改在于《布鲁塞尔规则Ⅰ》第5条第1款b项。

根据该项规则,对于货物的买卖和服务的提供这两种最重要的商业合同类型,其义务履行地是被固定在一个地方的。

就货物买卖而言,履行地为成员国内货物被交付或应当被交付的地方;

就服务提供而言,履行地为成员国内服务被提供或应当被提供的地方。

在任何一个案件中,都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义务履行地,而不同于根据所适用的实体法来确定义务履行地的法定规则。

这种决定义务履行地的方法来自于法国实践,并将被普遍适用。

然而,要适用一个全新的概念是并不容易的。

根据该条规则b项的规定,义务履行地受不同的合同条款的约束。

由于在大多数的案件中,营业者都使用标准商业条款,义务履行地仍然由合同决定而不是由实际情况来决定。

因此,新的规则对于“卖方可以就价格问题在其住所所在地或登记注册所在地提起诉讼”这一后果并没有任何改变。

在消费者作为买方直接交付的情况下,消费者的住所所在地不能够成为合同的义务履行地。

因为对于这种合同来说,并没有真正的交付地,只有根据协商一致的合同条款来确定拟制的义务履行地;

而且,还可能出现交付地在货物的运输期间确定或变更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也只有依据合同条款规定的义务履行地来确定管辖。

《布鲁塞尔规则Ⅰ》第5条第1款b项只适用于交付地位于成员国境内的合同案件。

如果一个德国的企业向一个法国的企业出售的货物在日本的任何一个地方交付,这种情况将不能够适用这一新的规则。

对此,我们将不得不适用第5条第1款c项,而根据该项的规定我们将再次适用该规则第5条第1款a项。

因此,在这种案件中,我们又回到了根据被适用的国际私法规则以及最终被确定的实体法来确定义务履行地的方法。

如果被告违反了在世界范围内不作为的合同义务,也并不允许原告在任何一个国家向被告提起诉讼。

欧洲法院的判例认为,根据《布鲁塞尔规则Ⅰ》第5条第1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具体的义务履行地,因此只能根据《布鲁塞尔规则Ⅰ》第2条的规定在被告住所所在地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此问题,双方

当事人可以通过制定一个有关义务履行地的具体协议从而可以适用新的规则来克服。

但有一个限制,即根据欧洲法院1979年2月20日的决定,这种协议必须与合同的实际履行相一致。

如果协议与合同的实际履行是不一致的(称为关于义务履行地的抽象协议,那么协议必须符合《布鲁塞尔规则Ⅰ》第23条有关协议管辖条款规定的形式要件。

(二侵权案件的管辖

1.一般规定

《布鲁塞尔规则Ⅰ》第5条第3款对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案件规定了特别的管辖规则,即由侵权行为的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的法院管辖。

从证据方法的可获取性来看,尤其是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侵权行为发生地被普遍认为是最适合提起诉讼的地方。

2.有关远距离侵权

然而,在现代社会中,有可能会发生远距离的侵权或不法行为,比如,加害者在A国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受害者在B国受到了侵害。

对于这种情况,欧洲法院的判例认为,受害者可以选择向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或损害结果发生地法院提起诉讼。

但受害者没有权利选择向其遭受额外经济损害发生地所在的第三国法院起诉。

这一规则对于跨国界的大气、水资源污染案件以及通过电视、新闻出版物或互联网等电子方式侵权的案件具有重要的影响,这样的规定将是不利于世界范围内的资源环境保护的。

对此问题,《布鲁塞尔规则Ⅰ》并未作出特别的规定。

在涉及国际性出版物造成名誉损害的侵权情况下,《布鲁塞尔规则Ⅰ》第5条第3款规定:

印刷工厂所在地的法院或编辑部门所在地的法院对产生的所有损失都具有管辖权;

任何发行或出售该种出版物的地方所在国的法院对于在该国产生的损害具有管辖权。

《布鲁塞尔规则Ⅰ》对该问题的正面规定,对于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是有着积极意义的。

3.有关网络侵权

对于通过因特网实施的侵权行为,确定侵权行为地同样非常困难。

问题的关键是,从世界上任何一个地方都可以获取因特网上发布的信息,于是上述信息所导致的损害就可能在任何地方发生。

因此,致害行为可能在任何成员国发生,这一点至少在理论上是成立的。

比如,网站所携带的攻击性病毒可能会使其他成员国的所有访问者受到影响。

与此类似,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因特网从其他成员国获取失实的金融信息,并据此作出决策,这同样意味着违反有关保证义务的行为可能在任一成员国发生。

因此,在上述情形中,住所地在某一成员国的金融机构,比如一家网上银行,就可能在其他成员国法院被诉。

遗憾的是,《布鲁塞尔规则Ⅰ》同样未涉及这个问题。

在早些时候的一个案件中,欧盟法院不得不对“致害行为发生地”进行解释。

在该案中,原告诉称其在荷兰的苗圃因法国某采矿企业向莱茵河排放过量的盐而遭受损失。

欧盟法院认为,“致害行为发生地”既可以指致害行为实施地(法国,也可以指损害结果发生地(荷兰。

对于侵权行为而言,就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欧盟法院的这一判决可能对网上侵权案件的审理产生重要影响。

如上所述,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因特网从其他成员国获取失实的信息、诽谤或者使计算机感染病毒。

按照上述规则,确定案件的管辖权是非常容易的。

因此,任何通过因特网提供信息或者服务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如果在成员国内有住所,就可能在其他成员国被诉。

(三消费者案件的管辖

随着“以人为本”的社会观念和法律思想的确立,在国际民事管辖权领域,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国际条约越来越注重对弱者权益的保护。

无论是先前的《布鲁塞尔公约》,还是现行的《布鲁塞尔规则Ⅰ》,都对消费者合同的管辖权问题作了特别规定,这是其显著特征。

因为《欧盟条约》第3条t项和第95条第3项要求欧共体必须通过立法对消费者予以特别保护。

这些规则所体现的价值观念是,消费者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始终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如果要求消费者到外国去起诉一家外国公司将被视为是有失公正的。

因此《布鲁塞尔规则Ⅰ》规定,特殊的管辖权规则将适用于特定种类的消费合同。

这些规则对商家和消费者

是不对等的,即商家只能在消费者住所地所在国的法院起诉,而消费者却有权选择受诉法院:

他既可以在其住所地所在国的法院,也可以在被告的住所地所在国的法院起诉,这样的规定顺应了消费者国际保护的潮流。

按照《布鲁塞尔规则Ⅰ》的规定,消费者是指非为职业或者经营所用,仅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与他人订立合同的自然人(《布鲁塞尔规则Ⅰ》第15条第1款。

但是,这一规则仅适用于以下三种类型的消费者合同,即(1分期付款购买商品的合同;

(2货物销售提供融资的各种信贷合同;

(3某人将其商业或者职业活动指向消费者的住所地所在国(或者所指向的诸多成员国中包括消费者的住所地所在国。

但是,相应的条款在《布鲁塞尔公约》中的表述却不尽相同。

因为该公约是在“互联网时代”到来之前签署的,所以仅调整邮购和送货上门两种交易形式。

《布鲁塞尔公约》中有关的管辖权规则除了适用于上述(1、(2两类合同外,还适用于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的合同,但该类合同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在消费者的住所地所在国,合同缔结前曾专门向消费者发出要约邀请或者进行广告宣传;

(2为了使合同能够缔结,消费者在该国实施了必要的行为予以配合。

如上所述,当商品的销售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将其商业或者职业活动指向消费者的住所地所在国时,特殊的管辖权规则就应当被适用。

这里,“指向”的准确含义容易引起争议。

因此,《布鲁塞尔规则Ⅰ》虽然在措辞方面意在澄清对消费者合同特殊管辖权的态度,但却未能如愿以偿。

比如在网上交易中,当特定的商业或者职业活动被指向特定的成员国时,问题便出现了:

从任何一个成员国都可以访问某一网站,这个事实足以说明问题。

《布鲁塞尔规则Ⅰ》草案的解释报告曾明确强调,它适用于所有的网上交易。

但是,换个角度说,如果某服务提供者在网站上发布公告称,其只能向特定成员国的消费者提供服务,难道他就没有将服务指向其他成员国吗?

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或许要取决于该提供者是否与来自其他成员国的消费者缔结了合同。

《布鲁塞尔规则Ⅰ》对涉及保险、消费者和劳动者案件的管辖问题都规定了特殊管辖规则。

起草这些规则是为了保护投保人、消费者和劳动者。

最终使“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在位于成员国内的

被告住所所在地法院,或位于成员国内的原告住所所在地法院起诉相对具有较强势力的对方当事人。

然而,在任何情况下,弱势一方的当事人都只能够在其住所所在地的法院被起诉。

只有在具体的争议已经发生以后或在有利于弱势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才能够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四协议管辖

1.协议管辖的作用

现代大多数国家法律体系均允许当事人就他们之间的民商事争议选择管辖法院,在不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都会尊重当事人的意志。

对于协议管辖的分歧仅在于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方式、范围等方面[6]。

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冲突,也可以通过当事人签订管辖协议的方式来避免。

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合同条款约定将特定的争议向特定的法院或特定的成员国内的法院起诉,或者约定在特定的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取得管辖权之前不能够将他们之间的争议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

许多国家根据一定的条件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进行诉讼的法院,当事人一方违背原来约定的管辖权协议在本国法院起诉时,本国法院一般应当拒绝或中止诉讼。

协议管辖条款在国际商事交往中是非常重要的。

很多具有跨国性质的合同都包含了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协议。

这不仅对力量悬殊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效,而且对于势均力敌的当事人来说,因为协议管辖可以使有关的合同关系更加明确,因而也在实践中得到了普遍的应用。

另一方面,实践证明,在合同中选择自己所在国家的法院管辖的当事人将会在接受审判时获得一些便利。

根据欧盟《布鲁塞尔规则Ⅰ》,协议管辖条款在涉及特定的法律关系且与此相关的纠纷已经产生或即将产生时,该条款是有效的。

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这种协议管辖权是专属管辖权。

《布鲁塞尔规则Ⅰ》第23条的规定使当事人有可能在不同的成员国之间选择一个具体的法院或选择一些可供替换的候补法院来提起诉讼,而发生的争议或即将产生的争议与成员国的法院之间没有任何关

系,这样,才有可能选择出一个“中立的法院”。

具体来说,当事人的协议管辖有下列四种可能性。

(1当双方当事人或至少其中一方当事人在成员国境内有住所时,他们之间的协议管辖条款属于《布鲁塞尔规则Ⅰ》第23条的调整范围。

(2如果双方当事人都住在同一成员国,比如德国,且他们协议选择一个德国的法院对他们之间的争议拥有管辖权,那么,这种协议管辖属于德国本国实体法的调整范围。

(3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成员国以外的第三国都有住所,那么,他们之间的协议管辖将由他们共同的住所所在地的国家的实体法调整。

(4如果双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不同的成员国,或者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在成员国境内,而另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在成员国以外的第三国,那么他们之间的协议管辖也适用《布鲁塞尔规则Ⅰ》第23条。

直到最近,欧洲法院才决定支持对该条款作这种扩大的解释,这样就使欧盟的规则对住所在欧盟成员国以外的第三国的当事人同样有影响。

当事人如果想根据《布鲁塞尔规则Ⅰ》第23条制定一个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必须符合该条规定的一些形式要件。

根据《布鲁塞尔规则Ⅰ》第23条第1款第3小节的规定,有效的管辖协议必须:

(1是书面的或者有书面的证明;

或(2符合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惯例;

或(3在国际贸易的情况下,符合双方当事人应当知悉的该贸易所被一般知悉并被经常遵循的惯例。

《布鲁塞尔规则Ⅰ》第23条第2款规定,任何通过电子方式进行的磋商,只要该方式能够持久地保持协商记录,那么该协议记录将被视为等同于书面形式。

这是为了迎合网络社会化环境下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鼓励网上交易的一种表现。

这就是说,当事人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来选择管辖,因为电子邮件可以被保存或者被打印出来。

但是,依照《布鲁塞尔规则Ⅰ》第14条的规定,当一方当事人是消费者时,这种在争端发生前选择管辖的协议可能是无效的。

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司法审判中的体现。

因此,每个国家出于维护国家主权的考虑,都希望尽可能地扩大自己的管辖权,这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管辖权的冲突问题。

而涉外管辖权的冲突不仅仅不利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解决,而且也不利于国际民事交流与合作,甚至于会导致国家之间的全面矛盾和对立,从而影

响到国际关系的稳定。

因此,各国在制定和完善本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时,不仅仅要从本国利益出发,还应本着国际礼让的原则,将自己的管辖权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方能尽可能地减少管辖权冲突所引起的不利后果。

我国加入WTO后,意味着我国与国际社会的全面合作的深化,因此,在完善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过程中,就应本着既坚持维护国家主权,又尽量减少冲突的原则,参照有关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及发达国家业已存在的一些成熟做法,对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尤其是特殊管辖规则进行必要的调整和完善,方能满足我国入世后的法律要求。

同时,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子商务等新的交易形式的涌现,也为相关法律的制定与完善提出了新的问题。

因此,我们有必要认真学习和研究包括欧盟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对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最新的、成功的立法经验,并结合自身的国情和法律文化传统,制定出一套真正适用于信息社会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则,使其既能够充分地维护国家利益与个人权益,又能与国际接轨,推动跨国经济的飞速发展。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求职职场 > 简历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