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讼阅读上诉状中一审事实错误反驳的逻辑方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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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我们该如何来看待判决书及上诉状呢?

(一)一审判决书就是你大学同寝室持不同观点的人所写,只是他现在有了决定权而已

笔者以为,作为法律人,不管律师或法官,都必定掌握了一定的法律知识,既然一位律师愿意代理某个案子,必然是对案子有了自己的分析判断和信心,认为在法律上是可行的,所以即便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你的观点,那仅表明法官和你持不同理解和观点而已。

然而,就如同我们回首大学时光,即便同样的教材、同样的老师,同学间还是会有不同的观点和理解,所以这是完全正常的现象。

只是在毕业后,该些不同意见的同学中有人做了律师,有人做了法官。

所以对于法院的一审的不利判决,我们大可不必过于在意,完全可以把他理解为就是此前和你持不同观点的同学所撰写,只是大学时他并没有决定权,而现在有了而已。

(二)上诉状犹如辩论赛中反方的反驳,而且正方“一审法院”已没有发挥空间

我们收到一审判决书时,鉴于我们仍有上诉权,并非最终生效判决,所以如果从二审的程序来看,这是全新的开始,而非一审的结束。

笔者作为辩论爱好者和成都市律师协会的辩论队员,喜欢从辩论的角度来理解诉讼。

所以,如果以辩论赛类比,一审的判决仅仅只是正方立论完毕,此后他已经无法再参与后续的辩论环节了,此时你可以尽情反驳一审判决,舞台全留给你了。

因此,如果一个律师如果对一审判决如此理解,那在收到不利结果判决书时,纵然还是会因为一审法官和你持不同观点而失望和低落,但更多时候,你会很坦然,甚至会有些许兴奋。

因为,机会又一次摆在了你面前!

二、如何反驳判决书中的事实错误

在谈完如何理解一审判决书及上诉状后,让我们来探讨一下具体如何撰写。

非常遗憾,在我们过往的法学教育中,关于上诉状如何撰写基本上以其格式为重点,至于内容,也仅仅只是停留在告知应将一审的错误细分为“事实认定错误、定性错误、实体法律适用错误、程序不当错误”等四个方面,然后再在这四个方面去根据自己的理解撰写,但具体的方式方法、如何有效、有力的反驳一审错误等则并未有教授。

由此,各位也会看到上诉状的撰写多种多样,有就一审错误一一详细罗列反驳,有直接将代理词提交的,有情绪化的痛斥一审法官的。

情绪化痛斥肯定不妥,提交代理同样不可取,因为如前所述,上诉状应是对一审对反驳,代理词仅是立论,而非反驳,其效果不佳。

但说回反驳,是否应当事无巨细的一一反驳呢?

笔者认为,如同辩论赛的结辩,一篇完整的上诉状应是有驳有立,不能仅有驳而未立,驳的部分也不能一一罗列过于详细,而且要从逻辑上科学的反驳。

那么,具体如何操作呢?

以下仅就如何就一审中事实错误的问题有效反驳进行探讨。

(一)从逻辑角度如何理解一审查明的事实

一审查明的事实,从逻辑上而言,其应当是一个推论的过程。

首先,其论据是有相关的证据,其次该些证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根据该些证据得出了法院查明的事实,也即可以按照论证的三要素论据(证据、法律规定等)、论证过程以及论点(也即结论,查明的事实)来理解一审查明的事实。

按此理解后,就可以从这三个方面进行有力反驳,具体方法上而言,你可以通过直接指出其陈述错误、偷换概念、自相矛盾等等方式进行反驳,如此,你的反驳会显得有逻辑、有重点、有力度!

(二)从论点方面反驳

论点作为论证的最终结果,如果能够反驳得出该论点的论据、论证方式,其结论自然推翻,因此通过反驳论据、论证方式是个非常好的方法。

然而,有意思的是,虽然都是经过严格法学训练的专业人士,但因各自专业能力、对法律理解不同、案件过多等各种原因,在一审中常会见到其未有论据、论证过程的情况下,直接陈述结论而且该结论是错误的情况,此时就需要直接进行结论反驳。

从反驳技巧上而言,如前所述,可通过直指错误、指出其偷换概念、自相矛盾等方法展开,直指错误的情况相对简单,比如在未有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有时甚至会直接陈述某事实,此时应直接指出即可,而其中的偷换概念、自相矛盾可以通过以下本人的案例供参考。

(三)偷换概念的错误

在一些案件中,一审法院明明已查明了一个事实,但最终在作判决时,在本院认为部分,会直接错误的陈述该查明的事实,此时,有效的方法是找出和“法院查明”不一致的地方,指出其存在偷换概念的情形。

笔者代理的一个“提供劳务者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虽然仍在进展中,但很有代表性。

笔者代理的是公司发起人方杨某、肖某,一审一方面不顾公司法中的明文规定,即公司成立后侵权承担责任主体应是公司而非个人,另一方面又错误认定是发起人和伤者建立了劳务关系,最终判决发起人个人承担责任。

目前案件仍在进展中,但其中的错误之处值得探讨。

案件中,发起人肖某在找到了邓某作为包工头负责装修,而后由邓某自行找到向某,一审判决在事实的查明中也明确陈述“由于邓某一人不能胜任遂找到了向某共同完成。

邓某与向某每天以220元工资进行木工装修”,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就变成了“由于杨某、肖某与邓某、向某以220元/天工资进行结算”,很显然,法院在此处偷换了概念的,前者是邓某和向某二人达成的协议,此处变成了发起人和邓某、向某达成的协议,和其查明的事实部分是重大不符的,应当予以指出。

(四)自相矛盾的错误

关于结论错误的另一种反驳方法是指出判决中的自相矛盾部分,如此也会让二审法院更能接受一审的错误。

比如笔者代理的一个酒店承包合同纠纷中,该酒店共有六楼,承包方承包其中的一楼到五楼,六楼由该酒店所有人自行使用,但因六楼水塔溢水,造成楼下酒店房屋、家电、地板等水浸损失,双方产生讼争,一审因各种原因导致承包方败诉,笔者代理上诉并撰写了上诉状。

笔者代理后认为就根据其自行查明的的事实存在矛盾之处,判决书的事实查明部分陈述,“一只死老鼠堵住了六楼水塔的溢水口,但山中引来的泉水不断流到水塔,多余的水沿塔壁向下流淌,从六楼渗透到底楼,并造成了酒店房屋、家电、家居、地板等水浸严重。

”以及“根据双方签署的《xx酒店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的承包范围仅限于‘大厅起1-4楼层和接待大厅下层D-1楼,5楼:

洗衣房,晾衣台’”。

也即很显然,根据一审自行查明的事实是有矛盾和冲突的,既然承包的仅仅只有5楼,那为何六楼发生的溢水责任要承包人来承担呢?

所幸后经上诉,该案也发回重审。

笔者代理女方的另外一个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也存在类似情形,就在法院判决离婚前3天,男方账上转入381万,离婚前2天该款项随即转出。

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男方隐瞒了其股票收入90万,从朋友处收回的债权120万元,且该债权相应的借据体现,在2011年开始即按3%到5%计算利息,加上男方某银行卡的每月流水可以佐证该利息收入属实,因此女方认为该381万是由该90万、120万以及相应多年的利息所构成,应当予以分割。

然而法院最终判决时,仅支持了90万和120万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对于利息不予支持。

显然,该判决是有自相矛盾,既然债权确认了,又有明确证据证实有利息,对于利息却完全不支持明显不合理。

后经笔者代理上诉,所幸现也已发回重审。

(五)从论证角度反驳

细心读者可能注意到,在前述提到论证三要素时,对于论点和论据我用括号形式进行了示例,但论证角度并未示例。

为何不示例?

是因为该点相对复杂,较难发现。

事实查明部分,有很多是以三段论到形式进行论证,也即是有大前提、小前提,然后再有结论的,但有意思的是,部分法官会无意识的加入某个假设前提,然后就推导出自己想要的结论,此时应当要能够找到其假设的前提,并予以反驳。

如在笔者代理男方的一个同居析产案件中,双方自1994年虽然扯了离婚证但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至2014年,同居期间经法院判决并执行到同居双方名下一块地,但在办理土地证时,因二人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办证人员和二人熟识,加上办证时间在90年代,当时手续并不严谨,在办理产权证时国土局人员在未见到结婚证的情况下认为二人是夫妻关系,仅办理在了女方一人名下。

而后女方用该地块出资建房,获得相应商铺,后双方有争议,男方起诉要求分得该房产的一半。

一审法院的认为是“经原告同意,办理在被告名下”,然后就认定该地块就归属于被告女方所有,最终判决男方败诉。

目前该案已提起上诉,仍在审理过程中,但逻辑上而言,先不提证据是否足以证实男方同意办理在被告女方名下,即便确实男方同意办在女方名下,此时该土地就归属女方所有应有一个前提,即法律规定同居期间办理双方共有的财产办理在另一方名下即归属一方所有,才能得出男方同意办理在女方名下即归女方一人所有。

然而该前提并不成立,因为法律并无此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可以看出,法院的假设前提和法律规定的前提是有不符的,法律明确规定是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就按一半共有财产处理,并未规定登记在一方名下就认定为该方财产。

当然对该问题相对复杂,可能会有不同理解,但至少我们要能找出其逻辑前提,并进行研究和反驳。

(五)从论据方面反驳

从论据方面反驳是指是不对查明的事实进行反驳,而是从其依据,包括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反驳,如果我们推翻其论据,由论据推导出的结论自然也不成立。

其实该点也是我们律师相当熟悉的,主要是从证据的三性角度进行反驳。

虽然这非常简单和常见,但部分律师却在反驳时不从这三性角度反驳,而是另寻角度,个人以为,这样会导致反驳的力度下降,建议还是能从三性角度反驳为妥。

具体而言,还是可以笔者的案例进行阐述和探讨。

在前述的同居析产案件中,之所以认定男方同意登记在女方名下,其仅有的一份证据是女方提交的房管局工作人员邓某的书面证言,此时笔者就从合法性、真实性角度进行了如下反驳。

为便于展示,以下将仅就其中的两段直接予以呈现。

1、该证据形式上与法律要求严重不符

邓某的证言应为在证据分类上应为“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除法律所列明的正当理由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及作伪证等法律后果,并且要责令其签署保证书”,第一百二十条又进一步规定,“证据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

也即,证人证言作为如此重要的证据,在目前虚假证言泛滥的司法现状下,法院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并一定要签署保证书后才可以作证,否则其不得作证,也自然不应采信其证言。

而本案中,邓某假设确是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其工作地点也在达州市区,离法院仅有几公里之距,未有其他任何合法理由不到庭的情况下,也未签署任何的保证书,仅凭一张纸法院居然采纳了该证据?

该证据显然不具有合法性!

2、该证言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无法证实“经原告同意,办理在被告名下”

除合法性外,从真实性上而言,如此草率的几张纸,不知一审法院如何得出该证言就是邓某所陈述?

又如何得知邓某是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

即便邓忠建是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又如何确定邓某是当时办理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

即便是当时办理的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又如何仅凭一张纸确定其陈述全部属实?

前述种种,作为很可能直接导致上诉人案件的核心证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如此草率的采信该份证据存在重大错误!

目前该案仍在进展中,最终结果尚不确定,但笔者以为至少从证据的三性角度而言,一审法院所采信的核心证据是有重大问题的,而我们反驳时集中在该三性上也会更有力度和说服力。

以上是本人在执业经验中的粗浅经验和个人见解分享,并不一定正确,但值得探讨和研究,毕竟上诉状是每位诉讼律师都会涉及到的文件,如何能够更有效、有力的去反驳、去组织其中的逻辑关系至关重要,希望能对各位同行有所启发和帮助。

实习编辑/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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