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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上述地区设立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同时分别拥有五百万、二百万和一百万美元现汇的最低限额实收外汇自有资本金。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自有资本金要保证完整无缺,任何部门不得抽调。

第九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最高可以为实收货币资本金的三倍。

第十条申请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审批意见书;

三、组织章程,其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法定地址、企业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数额、业务范围和种类、组织形式、经营管理等事项;

四、由有权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机构领导人名单和简历。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包括分支机构),应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全国性的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二、设立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三、设立地区、省辖市级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四、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一律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外汇业务。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经营外汇业务的机构,经批准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凭以上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实行合并,应按本规定重新履行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更换《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申请撤销金融信托投资机构,须在终止活动前六十天,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报告。

经批准后,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清理,缴纳税款,偿还债务,缴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缴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经营范围

第十五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可以吸收下列一年期(含一年)以上的信托存款:

一、财政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二、企业主管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三、劳动保险机构的劳保基金;

四、科研单位的科研基金;

五、各种学会、基金会的基金。

第十六条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可申请经营下列业务:

一、委托人指明项目的信托投资与信托贷款业务(简称甲类信托投资业务);

二、委托人提出一般要求的信托投资与信托贷款业务(简称乙类信托投资业务);

三、融资性租赁业务;

四、代理资财保管与处理、代理收付、代理证券发行业务;

五、人民币债务担保和见证业务,担保限额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六、经济咨询业务;

七、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发行业务;

八、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十七条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所吸收的乙类信托存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和租赁业务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执行。

第十八条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只限于对其投资企业;

对其他企业可以发放临时性周转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九条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可申请经营下列业务:

一、境内、外外币信托存款;

二、境外外币借款;

三、在境外发行和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四、外汇信托投资业务;

五、对其投资企业的外币放款;

六、国际融资性租赁业务;

七、向国外借款、承包、投标、履约的担保及见证业务,担保限额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八、有关推动对外经济贸易往来的征信调查和咨询业务;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二十条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所需配套人民币资金,除按第十五条规定范围筹集外,也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人民币债券。

第二十一条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除配套人民币资金外,不得办理其它人民币资金的贷款、租赁与投资业务。

第二十二条除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者外,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经营工商企业和本《规定》以外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业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政企分设,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成为企业法人,在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与稽核。

第二十四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人民币资金来源与运用计划,应按规定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经营外汇业务的,其外汇资金收支计划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办理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投资及租赁业务,应在国家正式批准的固定资产计划规模内。

第二十六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一律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

其所吸收的乙类信托存款,应按规定比例缴存存款准备金。

经营外汇业务的,同时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并按规定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

第二十七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按规定提留一定比例的呆帐准备金。

第二十八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人民币及外币存、贷款等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资料:

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季度及月度资金来源和运用计划执行情况表、会计报表、财务报表,年度决算报表、决算说明书和损益报表,并及时报告重大业务活动情况。

经营外汇业务的,应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述资料。

第三十条大中城市专业银行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应一律遵守本规定,实行独立核算,成为法人,其与专业银行的隶属关系可以不变。

各专业银行应加强对其所属信托投资公司的领导和管理。

专业银行不设立独立的信托投资公司而经营信托业务的,必须按专业银行业务分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其信托业务的资金来源与运用必须全额纳入专业银行信贷计划;

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租赁等,必须在批准的专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额度内发放。

信托业务的收益,由专业银行统一核算。

除中国人民银行特殊批准者外,不得办理投资业务。

对外不得挂牌,不得单独开立帐户。

第三十一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违反本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通报、勒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等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订、修改、废止与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银行信托体制改革问题的批复(1986)

1986-12-4

发文单位:

中国银行:

你行(86)中托字第202号文收悉。

经研究,原则同意你行关于信托体制改革的意见,并就几个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中国银行各管辖分行拟成立的独立的中国银行×

×

省(市)信托咨询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省(市)人民银行分行办理申报手续。

二、只设立信托部的中国银行各管辖分行,可办理信托存款、信托贷款、租赁、代理、证券发行等业务,暂不办理投资业务。

三、中国银行(总行)信托咨询公司除办理业已批准的业务外,可办理人民币、外币信托贷款和房产开发投资业务。

四、中国银行及其各分行应支持经批准的信托咨询公司开展业务活动,使各公司成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

五、中国银行系统经批准的信托咨询公司应积极组织资金来源,坚持资金自求平衡的原则,如资金周转确有困难,可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由当地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临时贷款支持。

六、中国银行系统的信托咨询公司如经营外汇业务,须报请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并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1988)

1988-9-14

近两年来,信托投资机构的委托存款业务发展较快,这对进一步搞活金融、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由于管理机制不健全,经济关系没有理顺,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突出表现在,一些信托投资机构利用委托业务的优惠政策弄虚作假,将一般信托存款假冒委托存款,变相扩大信托贷款规模。

这种现象的存在和发展,不仅会影响委托业务的健康发展,而且也不利于贷款总量控制。

为切实纠正上述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委托存款业务的界限。

第一,委托存贷款业务必须有委托方、受托方和借款单位三方,并有三方协议。

协议有两种形式:

一是三方直接签订协议;

二是受托方与委托方和借款单位分别签订协议,但两个协议的委托内容必须一致。

第二,委托贷款利率的选择、委托贷款的对象、期限、用途、金额必须是委托方指定。

第三,信托投资机构必须以服务和收取手续费为目的,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全部归委托方。

委托存款大于委托贷款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可比照活期存款向委托方付息。

第四,委托贷款的风险由委托方承担。

二、信托投资机构与委托人和借款单位的委托协议必须按照上述要求签订。

三、各级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机构的委托存贷款要进行检查、清理,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要令其立即清退。

今后,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检查委托业务,发现问题,必须及时处理。

四,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1994)

1994-6-8发文单位: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增强信托投资机构自主经营、自求平衡、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能力,加强和完善中央银行的监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系指以资本与相关负债制约资产总量及资产结构,从而保持信贷资产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的协调一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金融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资本和资产除特别说明者外,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金融资本和金融资产。

第五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与银行实行分业经营的原则。

其业务经营范围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本办法只适用于人民币业务。

第二章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

第七条资本充足率:

资本总额与经过调整的资产总额之比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资本总额的50%。

如出现附属资本大于核心资本,大于部分不计入资本总额。

资本总额包括:

一、核心资本:

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

二、附属资本:

贷款呆帐准备、投资风险准备、坏帐准备。

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资本总额应扣除对非并表企业或金融机构的股本投资。

经过调整的资产总额,是指在总资产中剔除缴存人民银行准备金、在人民银行存款、存放银行机构款、现金、委托贷款、委托投资、购买国家债券和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代理人民银行贷款之后的资产额。

第八条委托存贷款比例:

一、委托贷款与委托投资的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委托存款余额;

二、委托贷款、委托投资的余额之和与资本总额之比不得超过20:

1.

第九条自营存贷款(含租赁)比例:

信托贷款、抵押贷款、贴现、其他贷款以及金融租赁的余额之和不得超过信托存款、保证金存款、其他存款、发行债券余额之和的75%。

第十条投资比例:

长期投资扣除购买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后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20%;

短期投资扣除购买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后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30%。

第十一条备付金比例:

在人民银行存款、存放银行机构款、现金余额之和不得低于信托存款、保证金存款、其他存款余额之和的5%。

第十二条自营贷款(不含租赁)流动性比例:

一年期以上的信托贷款、抵押贷款和其他贷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信托贷款、抵押贷款和其他贷款余额之和的30%。

第十三条拆入资金比例:

同业拆入资金金额(银行机构拆放、金融性公司拆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核心资本余额。

第十四条逾期、催收贷款比例:

在信托贷款、抵押贷款、其他贷款、贴现、金融租赁中,逾期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贷款总额的15%。

其中催收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总额的5%。

逾期贷款:

指逾期(含展期)半年以上的贷款;

或贴现业务因汇票承兑人不能按期支付的承兑汇票款。

催收贷款:

指逾期(含展期)三年以上的贷款。

第十五条资产风险分散性比例:

对单个企业法人及其控股机构的信托贷款、抵押贷款、贴现、其他贷款、金融租赁及投资的余额不得超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自身资本总额的30%。

第十六条对外担保限额比例:

对外担保余额与资本总额之比不得超过10: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监管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

各级人民银行按本办法要求,对所辖地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各项指标进行监督管理,按月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以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为基本考核单位。

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分支机构,其资产负债业务应与其法人并表考核。

第十九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成立由总经理、计划、财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领导小组,按月考核各项比例指标的执行情况,提出针对性的改进措施,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月报表(附二)。

当地人民银行应及时汇总并逐级上报。

对不按期、如实报送月报表的,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调减存、贷款比例。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条对达不到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资本充足率)要求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1993年末资本充足率达不到要求的,通过逐步增加资本总额或调整资产结构,限于1995年底之前达到要求;

二、对1993年末资本充足率未达到要求,1994年1月1日以后仍在降低,或到1995年底之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对1993年末资本充足率已达到要求,以后又出现达不到要求的。

分别按资产超出部分金额处以日1/万以下(含1/万)的罚款,并不得增加新贷款。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九条(自营存贷款比例)要求的,应停止增加新贷款,并按超比例金额处以日5/万以下的罚款。

在本办法下发前已经超过比例的,除停止增加新贷款外,限在4个月以内压回到规定的比例之内。

到期不能压回的,按超比例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条(投资比例)要求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1993年末超比例的,限于1995年底以前压回到规定比例内;

二、1993年末超比例,1994年1月1日以后又继续超过1993年末比例的;

三、1993年末在规定比例之内,以后又出现超比例的;

四、到1995年末仍超比例的。

分别按超过比例部分金额处以日1/万以上(含1/万)的罚款,并不得增加新的投资。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二条(自营贷款流动性比例)要求的,按超过规定比例部分金额处以日1/万以上(含1/万)的罚款。

对本办法下发前已超过比例的,比照第二十一条的压回期限处理,到期不能压回的按超比例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三条(拆入资金比例)要求的,按违规金额处以日5/万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达不到本办法第二章第十四条(逾期、催收贷款比例)要求的,限在1995年底之前达到。

对达不到要求的,从1996年1月1日开始按超比例金额处以日1/万以下(含1/万)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本办法下发后,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五条(资产风险分散性比例)要求的,按违规金额处以日1/万以下(含1/万)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八条(委托存贷款比例)、第十一条(存款备付比例)、第十六条(对外担保限额比例)要求的,人民银行予以劝告,限期调整。

第二十八条对一年内三次超过委托存贷款比例、自营存贷款比例扩张贷款的,除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从重外罚以外,可以改为实行贷款限额管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的修改、解释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三十条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符合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五,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1999)

1999-2-7发文单位:

国务院办公厅

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全国金融工业会议精神,为了进一步整顿和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现就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工作提出以下方案。

一、整顿工作的基本原则和目标

这次整顿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信托业务为本。

坚持把信托投资公司真正办成“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以手续费、佣金为收入的中介服务组织,严禁办理银行存款、贷款业务。

(二)信托业与证券业分业经营、分别设立、分业管理。

对信托投资公司现有的股票经营业务,要通过单独设立或联合组建证券公司、证券经纪公司等方式实行分业经营。

分设后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和证券经纪公司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定业务经营范围,实行分业管理。

(三)规模经营。

按照防范风险和规模经营的要求,对信托投资公司重新规定严格的设立条件,限期整顿。

不符合条件者,一律不予重新登记。

(四)分类设置。

经过整顿,对符合本方案设立条件的信托投资公司予以保留;

对出现严重支付风险,资不抵债的公司予以关闭或破产;

对资本规模较小,财务状况一般,信托主营业务较少的信托投资公司,在核销自身吊帐(坏帐)和投资损失的基础上,予以合并、撤销或重组。

这次整顿工作的目标是:

通过整顿,实现信托业与银行业、证券业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留少量规模较大、管理严格、真正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规范运作,健全监管,切实化解信托业金融风险,进一步完善金融服务体系。

二、重新规范业务范围,严格公司设立条件

根据信托的基本属性以及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需要,把信托投资公司规范为真正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的金融机构。

即以受托人的身份接受他人(委托人)的财产委托,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受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置,所得收益归属受益人,信托投资公司以手续费或佣金形式收取报酬。

今后,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吸收存款,不得自营期货和股票,不得用负债资金从事实业投资和贷款。

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办理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

即委托人将自己无能力亲自管理的资金以及国家有关法规限制其亲自管理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包括委托人指明运用方式的资金信托和委托人授权信托投资公司确定运用方式的资金信托。

(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

即委托人将自己的闲置或需盘活的机器、设备等动产、房产、地产以及版权、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

(三)受托经营国家有关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四)受托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等中介业务。

(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承销业务。

(六)用自有资本进行投资,但包括自用固定资产在内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80%。

(七)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整顿后的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经中国人民银行确认,在核销自身呆帐(坏帐)和投资损失后,实收资本金不得低于3亿元人民币;

2.股东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

3.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

4.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三、整顿工作的主要内容和措施

(一)分业经营,分业管理。

通过清理整顿,实现信托业与证券业分业经营、分别设立、分业管理,信托投资公司不再从事股票经营业务。

已设立证券营业部、办理股票经营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的,经批准,可独立或牵头组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证券经纪公司;

达不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条件的,可以转让或出售其证券营业部,也可以选择合作对象,申请联合组建证券公司或证券经纪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挪用的股票交易保证金要全部退还。

为确保这次整顿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有效化解风险,信托投资公司与其在这次整顿中分出的证券公司、证券经纪公司在三年过渡期内的纳税办法,由国家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对信托投资公司违反规定经营的实业投资和贷款,要彻底清理,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二)清理资产,核实损失。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指定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包括境外知名的中介机构),对本地区、本部门的信托投资公司进行全面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对信托投资公司境内外机构的本外币资产、负债(含或有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彻底清查,并提出资产质量和资产实际损失的报告。

地方性信托投资公司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结果必须报经省(区、市)级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结果必须报经财政部审查确认。

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冲销损失的具体规定,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三)分类处置,化解风险。

在核实资产损失后,原有信托投资公司分别按以下四种方式处置:

1.关闭或破产。

对严格资不抵债的信托投资公司,予以关闭或者依法宣告破产。

对关闭或破产的公司,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切实组织好债权清收和债务偿付等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2.撤销与重组。

信托投资公司在核销自身呆帐(坏帐)和投资损失的基础上,其主要业务为证券业务、符合设立条件的,可转为证券公司或证券经纪公司;

其主要业务为集团内企业存贷款业务的可转为集团财务公司,证券营业部经过评估予以转让;

其主要业务为普通企业存贷款业务的,可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协商,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并入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证券营业部评估后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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