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运输毒品案辩护词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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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运输毒品案辩护词Word格式.docx

2013年5月30日《疑似毒品称重过程记录》表明:

疑似毒品“高平粉白色粉末15袋”7580.5克(含包装袋);

疑似毒品“筋”物品灰色粉末3袋,合计1479.6克(含包装袋);

疑似毒品“高平粉”和毒品“筋”混合物10袋,合计3888.9克(含包装袋)。

(一)对被告人吕某涉案毒品的数量不能认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庭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指出:

“毒品数量是指毒品净重。

称量时,要扣除包装物和容器的重量。

毒品称重应当的净重,本案中称重非净重不能认定,称量时没有扣除包装物。

因此,对吕某涉案毒品的数量不能认定

(二)对被告人吕某涉案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重违法导致涉案毒品数量不准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第三款:

提取、扣押时,不得将不同包装物内的毒品混合。

第七条:

对查获的毒品应当按其独立最小包装逐一编号或者命名,并将毒品的编号、名称、数量、查获位置以及包装、颜色、形态等外观特征记录在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中。

在毒品的称量、取样、送检等环节,毒品的编号、名称以及对毒品外观特征的描述应当与笔录和扣押清单保持一致;

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对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分别称量,并统一制作称量笔录,不得混合后称量。

对同一组内的多个包装的毒品,可以采取全部毒品及包装物总质量减去包装物质量的方式确定毒品的净质量;

称量时,不同包装物内的毒品不得混合。

第二十条:

侦查人员应当对称量的主要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

照片和录像资料应当清晰显示毒品的外观特征、衡器示数和犯罪嫌疑人对称量结果的指认情况。

被告人2013年5月29日在河北涉县被抓获,从其车上扣押毒品是2013年5月30在长治进行的,期间不能排除是否有其他人员接触到毒品的合理怀疑,也不能排除与他人毒品混淆的怀疑;

由于扣押的毒品数量较多,侦查人员未对扣押的29袋物品按最小包装逐一编号、称重,未对被扣押物品的包装、颜色、形态等外观特征记录在笔录;

而且吕某仅仅对一袋被扣押毒品进行了指认。

1.本案的侦查,与审查起诉,包括起诉书始终认为苗某是帮助吕某运输毒品,在计算吕某的涉案毒品时包括了苗某运输的毒品。

2.苗某被查获的毒品远远超过吕某被查获的毒品。

苗某在2013年5月30日22时的讯问笔录表明:

(苗某)车上东西有一编织袋白色粉末状物体,两纸箱子的白色粉末状物体,两样总共60多斤,两个布书包,里面放着一大塑料袋黄色粉末,还有4、5小袋白色粉末。

苗某的疑似毒品称重过程记录:

疑似毒品“高平粉白色粉末”1袋23.5千克;

疑似毒品“高平粉”白色粉末一箱17.0千克;

疑似“筋”(甲卡西酮)粉末块状物质9袋1493.9克

本案侦查终结报告表明:

吕某在河北涉县被查获毒品12949克.苗某被查获毒品18493.9克。

3.苗某被扣押的物品较多,在扣押20袋被扣押物品时称重,但是对被扣押物品的特征没有详细记载,但是在鉴定时,仅对其中10包进行鉴定。

因此,辩护人有充分理由怀疑,将苗某的涉案毒品混淆为吕某的毒品,对起诉指控的吕某的毒品数量不认可。

(三)毒品取样送检程序违法

1.被告人车上查获的“筋”3袋,“粉”15袋,“筋与粉混合物”10袋,也就是说被告人被查疑似毒品28袋,颜色为白色粉末、灰色粉末。

而2013年6月13日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13】0131号检验报告中检材和样本却有:

白色粉末5包(编号1#)、灰白粉末9包(编号2#)、黄色粉末12包、白色粉末8包(编号4#)、白色粉末4包(编号5#)、黄褐色粉末4包、白色晶状粉末5包、黑褐色块状物1包、黄色粉末4包、褐色膏状物4包、白色粉末1(编号11#)。

编号1#、4#、5#、11#检出咖啡因成分(合计6068.7克);

编号2#(1156.9克)检出甲卡西酮与咖啡因成分。

即被告人车上查获的毒品主要是咖啡因。

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提供的检材有57包,被告人被扣押的毒品颜色只有白色粉末,灰白色粉末,但是提交鉴定的检材中却包括:

黄色、黄和色、晶状粉末、褐色块状物、色膏状物。

辩护人认为,扣押的物品中没有的疑似毒品却作为检材送交鉴定,显然该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同一组内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独立最小包装的数量,再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取样方法从单个包装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检材:

少于十个包装的,应当选取所有的包装;

十个以上包装且少于一百个包装的,应当随机抽取其中的十个包装;

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13)0131号检验报告表明检材和样本提取属于违法:

送检的检材编号1#、2#、4#、5#、6#、7#、9#、10#都少于10个包装,应当选取所有包装。

3#包装12包,应当应当随机抽取其中的十个包装。

本案中,吕某涉案毒品在扣押过程中存在侦查人员将不同包装的疑似毒品混合的严重违法行为,检材的混同导致提取后进行的定性检测无法排除毒品与毒品之间的混同,因此侦查机关针对毒品的扣押、检材提取等一系列的违法行为最终导致鉴定不准确。

3.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13)0131号检验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理由如下:

第一、《检验报告》的检验机关和检验人不具有法定的资质

控方未附有检验机构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鉴定人的《鉴定人资格证书》,无法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可以进行毒品检验的合法资质,更无法确认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公告。

因此,在无法确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合法资质的情况下,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检验报告》的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

查获疑似毒品物的时候,未见任何对应的称量、封装、送检笔录,未对疑似毒品进行标记。

在对被告人扣押物品中没有出现的毒品被作为检材使用;

除两包,即8#、11#被扣押物品单独被鉴定外,鉴定人又将其余物品共计57包进行不同数量的混匀后进行定性检测,导致无法排除检材受到污染或产生毒品与毒品之间的混同,无法得出每一袋或包被检物品的质量,性质。

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公禁毒[2016]511号第三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对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以及相关证据的合法性。

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存在瑕疵,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经公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相关证据;

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或者判决的依据。

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13)0131号检验报告因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相关资质、且存在检材混同等而无法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客观性,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4.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403物证检验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送检材料非扣押被告人的毒品;

检材混同从而无法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客观性。

因此,辩护人认为该物证检验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徐书江贩卖毒品筋100克,其中含甲卡西酮36.9733克;

向苗某贩卖毒品筋5克。

2013年5月29日将毒品运输到河北省涉县欲贩卖时,被查获毒品咖啡因6068.7克,甲卡西酮2696.4683克。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

被告人吕某贩卖毒品甲卡西酮2706.0416克,咖啡因6068.7克,筋112.2901克。

鉴于本案原一审判决已经确认无法认定被告人吕某向苗某贩卖毒品,无法认定吕某雇佣苗某运输毒品的事实贩卖。

辩护人完全认可,此处不在赘述。

因此,原一审法院认定吕某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为被告人贩卖给徐书江的毒品筋以及2013年5月29日办案机关在河北涉县查获被告人时查获的毒品行为认定。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针对吕某贩卖毒品给徐书江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对贩卖数量有异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吕某卖给徐书江的毒品数量为100克。

徐书江的供述相互矛盾,无法确定其毒品来源是否只有吕某一处。

依据证据裁判规则,事实存疑时应做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二)被告人2013年5月29日将毒品运输到河北省涉县欲贩卖时,被查获毒品咖啡因6068.7克,甲卡西酮2696.4683克,因此,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辩护人认为该指控证据不足。

1、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属于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错误,被告人吕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依据2013年5月29日的“抓获材料”表明:

2013年5月29日,侦查人员在办理宋立华贩毒案时,根据技术侦控手段,得知犯罪嫌疑人吕某逃逸到河北涉县,在邯郸涉县将吕某抓获。

被告人吕某随身携带毒品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

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车内毒品为了其他目的,被告人吕某吸食毒品,查获的毒品是一种动态持有的情况,被告人在讯问笔录中也表明其吸食毒品,应依法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其次,鉴于侦查人员没有给被告人作尿检(见长治市公安局2014年2月21日情况说明(九)),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被告人应当视为吸毒人员。

《大连会议》规定:

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

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

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第三,被告人车内被查获毒品咖啡因6068.7克,甲卡西酮2696.4683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

被告人车内毒品既有可能吸食,也有可能贩卖;

被告人持有的毒品,法院在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是为了贩卖,就不能定性为贩卖毒品。

显然,本案公诉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与他人就毒品达成或欲出售交易的任何证据。

本案中,被告人的毒品既没有转移给买方,也不存在与他人达成交易协议;

没有下家,甚至也没有与任何可能的下家有欲交易的联系行为;

更不存在贩卖毒品案应当具有的交易双方已经就毒品交易的种类、数量、价格、时间等基本交易事项达成一致的情况;

被告人车内也没有电子称等计量工具。

第四,即使被告人有想贩卖的的想法,也只属于“思想犯”。

被告人到河北涉县主要是为了逃逸(见抓获材料),其在被抓前到涉嫌已经有3-4天,都是在车里睡觉,说明其害怕被查的恐惧心理;

涉嫌车内携带了毒品,并非为了贩卖;

是其在知道宋立华被抓后的潜逃行为。

虽然其所说是想贩卖,主要原因是基于怕被处以贩卖、运输罪,以为会加重处罚,属于误解法律规定的行为。

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被告人供述只是一类普通的证据,并非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中最为关键和重要的证据,因此,被告人供述在证明案件事实中的运用必须依附于其他证据的综合运用,本案中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属于孤证,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贩卖的情况下,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持有毒品的状态并不是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关键,持有毒品包括静态和动态的持有,动态持有毒品与运输毒品则存在形式上的重合,不能因为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就一律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构成运输毒品罪并无目的性要求,但由于吸毒行为不构成犯罪,对于吸毒者携带正常吸食量范围内的毒品发生位移的,应当适当考虑其目的,若有证据证明吸毒者意图通过运输行为达到保有、吸食毒品的目的的,应作为例外情形对待。

这时就需要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以认定其主观目的。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车内毒品数量大,但是单纯依据毒品数量判断吸毒者是否以吸食为目的而运输毒品有时过于绝对。

辩护人认为;

根据证据卷二P122-123抓获材料表明:

2013年5月29日,侦查人员在办理宋立华贩毒案时,根据技术侦控手段,得知犯罪嫌疑人吕某逃匿到河北涉县,在邯郸涉县将吕某抓获。

透过表象看本质,吕某逃匿的原因是因为其上线宋立华的被抓,由于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而采取逃匿行为,据此可以推定其主观思想上仅仅是逃避法律的制裁。

且被告人吕某本身作为一名吸毒者(鉴于侦查人员没有给被告人作尿检(见长治市公安局2014年2月21日情况说明(九)),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被告人应当视为吸毒人员),被告人在讯问笔录中也表明其吸食毒品,其在逃匿途中随车携带的毒品是一种常态持有,主观上并不具备其他的犯罪目的,仅仅是一名吸毒者的非法持有行为。

被告人既不是为了高额运费给他人运输毒品,也不是购买毒品后为了运到涉县贩卖,而是其在知道宋立华被抓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远走高飞没有目标的潜逃行为。

公诉机关在本案中没有一份证据证明被告人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能因为被告人驾车来到涉县就以位移主观推测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运输毒品行为。

综上,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车内毒品是以贩卖或者运输为目的,应依法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四、本案被告人涉案毒品含量、折算

贩卖咖啡因,甲卡西酮不同于贩卖其他毒品,贩卖咖啡因,甲卡西酮显然与贩卖海洛因,冰毒是有实质性的区别的。

对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标准的毒品,则按照该毒品与海洛因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比例进行折算。

对于相关文件并未规定的毒品数量问题,则可以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04年发布的《非法药物折算表》。

《非法药物折算表》主要涉及药物依赖性强以及精神依赖性强的毒品。

对于在《非法药物折算表》中并未涉及的毒品,则需考虑其是否具备折算条件而分别进行处理:

对于具备折算条件的,则参考类似的毒品,综合评价;

对于不具备折算条件的,则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社会危害性、纯度等因素依法量刑。

关于毒品犯罪的《武汉会议纪要》已明确指出,对于刑法、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但《非法药物折算表》规定了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的毒品,可以按照《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为海洛因后进行累加。

《武汉会议》规定:

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六、关于对被告人吕某的量刑

(一)对于从被告人车上查获的毒品,即使认定为贩卖毒品也属于属犯罪未遂,故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没有任何就被查获车上毒品与任何他人就毒品的种类、价格、数量、交易时间和地点等内容磋商达成合意,没有任何实施交易的行为,应当以未遂论处。

依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

.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本案中,对于从被告人车中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二)涉案毒品含量低应当从轻处罚

“武汉会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都规定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总重量相同而毒品含量不同,或者总重量不同而含量相同的情况。

如以查获毒品的总重量作为数量标准,则无论出现上述任何一种情况都可能造成量刑失衡。

 

依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毒品犯罪量刑规定:

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即使依据本案中控方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403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涉案毒品甲卡西酮的含量分别为59.2%、45.4%、32.3%、4.7%,因此对吕某的量刑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被告人有立功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依据2013年6月13日的抓获材料表明:

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将苗某成功引诱到长治城区五龙水宾馆抓获。

苗某在2014年1月29日讯问笔录中证明:

吕某发短信息让他到五龙水宾馆。

因此,被告人吕某发短信息让苗某到指定地点,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

对于立功的最少可以减轻基准刑的20%。

4.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在量刑时可以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5.涉案毒品没有流向社会,应当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从被告人车上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鉴于对被告人涉案毒品检材的提取与扣押物品不符,以及检材混同导致鉴定失真的情况,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只能认定涉案毒品为6068.7克咖啡因,1156.9克甲卡西酮,且毒品纯度低,应当予以折算。

如果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也应当考虑被告人的未遂或预备情节,毒品含量低因素,以及被告人的认罪,坦白情节等。

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徐晋红

2016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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