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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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金机关应当按照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要求收集、审查、判断证据。

证据材料应由法定主体收集和提出,具备法定形式,收集的程序和右法符合法律规定。

第八条[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原则]

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

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权利。

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而作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判断或裁决。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存在精神病或精神障碍、不在现场、行为得到合法授权等阻却违法事由作为辩护理由的,应当提供证据进行说明。

第九条[有利被告人解释原则]

对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入、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无罪认定;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与罪重之间存在疑问的,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面作出认定。

第二章证据的收集、保全及移送

第十条[证明对象]

侦查人员应当全面收集下列证据:

(一)是否有危害社会的事实发生;

(二)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能力方法符合法律规定。

(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过失、动机、目的等;

(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与犯罪构成有关的其他情节;

(六)犯罪嫌疑人有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情节;

(七)在直接故意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形态,即犯罪预备、未遂、中止、既遂情况;

(八)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地位、作用、分工情况;

(九)犯罪嫌疑人有无其他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十)其他需要证实的程序法事实。

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或有其他充足理由,下列事实不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常识性的、无争议的事实;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三)有效仲裁文书和公证文书所确认或证明的事实;

(四)无争议的程序性事实。

第十一条[禁止非法收集证据]

收集证据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

禁止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言词证据。

第十二条【原件优先收集】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

取得原件有困难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的,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副本或者复制件应当与原件核对一致。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

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必要时应当作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予以固定。

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证据签收]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物证、书证,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时间、件数以及是否原件等,由接收人员签名。

第十四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一般要求】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

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侦查人员在讯问前应表明身份,告知权利,并记入笔录。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别进行。

讯问笔录应注明讯问的起止时间和讯问地点。

讯问笔录应当由犯罪嫌疑人签名;

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侦查人员在笔录上作出说明。

讯问应当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在羁押机构进行。

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作无罪的辩解。

侦查机关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作出对自己不利或承认有罪的供述。

但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申辩和反证,侦查机关应当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对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

对于可能判处犯罪嫌疑人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以及其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从第一次讯问时起对每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应当进行连续的录音录像。

录音录像应当同时制作两份,一份由侦查机关依法随案移送,一份由讯问人员、犯罪嫌疑人签名密封后,由侦查机关保存备查。

办理涉及国家安全案件所制作的录音录像不随案移送,按有关规定办理。

在正式开始讯问之前,侦查人员在录音录象中应当对讯问的时间、地点、案由、侦查人员身份作出说明,并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

第十六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

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后,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侦查人员讯问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时,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通知委托律师到场。

没有委托律师的,可以通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指派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到场。

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国家机密和恐怖犯罪的除外。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根据讯问条件的改善,逐步做到在场律师处在看得见而听不见的位置。

在场律师不得泄露关于讯问时间、地点、人员等情况。

第十七条[询问证人、被害人】

询问证人、被害人前,应当告知证人如实提供证言以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并告知证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询问证人、被害人时,一般先让证人、被害人就其所知道的案件情况作详细陈述,再就案件需要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情节向证人、被害人提出问题。

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在其住所、工作场所或侦查机关进行。

禁止对证人、被害人采取变相拘禁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获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第十八条[侦查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作证】

刑事案件的有关侦查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就其执行职务时直接了解的案件情况出庭作证。

国家安全机关侦查人员因保密需要不能出庭作证的,由省国家安全厅按照有关规定将侦查人员执行职务时所直接了解的案件情况以书证的形式转化为诉讼证据。

第十九条[勘验】

现场勘查应及时、金面进行。

现场勘查笔录应如实签署勘查人、见证人、记录人的名字及勘查时间。

多次勘查的,应当分别制作勘查笔录,并详细记录勘查的提起、时间、内容和在场人员情况。

打印件勘查笔录有原始件的,应当附原始记录件。

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进行现场勘验时,侦查人员应当进行现场录像。

对死因不明的尸体应当进行解剖并制作规范的尸检报告。

尸检报告应当全面、具体、详细地描述检验的内容和发现,特殊情况没有进行全面剖析的,应当说明理由。

所有条件具备的尸检均应客观推断死亡原因和时间。

共同犯罪侵犯生命健康权案件的检验应当对多种创伤进行损伤痕迹的系列固定,逐一详细记录,并结合伤情客观分析致命伤或重伤由何种凶器形成,以利分清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

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的勘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侦查机关对鉴定过程中可能损毁、灭失的物证或其他涉案物

应当留有备份。

备份物证及其他涉案物一般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保留两年,特殊案件的物证可延长保存期或永久保存。

第二十条[扣押】

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进行清点,并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分别交持有人和侦查机关保管人员,另一份附卷备查。

对在案件现场缴获的毒品,应当制作《搜查笔录》。

Ⅸ搜查笔录》应有两名侦查人员及记录人、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笔录上应注明搜查时间、地点、被搜查人基本情况、查获毒品过程、现场称量情况及被搜查人及其家属是否配合、现场拍摄情况等。

搜查提取过程应当责令被搜查提取人指认并拍照或录像加以固定。

搜查结束后应当场分类包装,并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清单上注明扣押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编号、重量、质量、规格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鉴定中需要注意的情况]

对查明案件事实起关键作用的血迹、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重要证据,应做DNA鉴定;

指纹、痕迹物证等重要证据,应做同一鉴定。

在毒品案件中,有鉴定条件的应对扣押的毒品包装物作指纹鉴定。

鉴定结论应当对提出的问题作出明确答复,并说明科学技术或法律上的根据。

对同一案件的物证多次鉴定的,应分别制作鉴定书,鉴定书应详细、客观记载鉴定的提起、鉴定时间、鉴定人、被鉴定的物品、鉴定结论等内容,并附有关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在其作出后十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鉴定报告不完整或鉴定结论不明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侦查机关申请进行补充说明或补充鉴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补充说明或补充鉴定。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有理由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侦查机关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根据的;

(三)鉴定结论与其他已查证属实的证据存在矛盾且不能排除的:

(四)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的;

(五)鉴定人徇私枉法的:

(六)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七)具有其他影响鉴定结论客观性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辨认]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辨认之前,必须由辨认人对被辨认对象先行描述,并将其描述内容记入辨认笔录。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如果是照片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提示或暗示。

第二十四条[技术侦查资料]

技术侦查资料严格按内部规定办理。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和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查阅技术侦查资料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电子证据]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犯罪嫌疑人承认,经有关部门鉴定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六条[证据保全]

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如果不及时收集相关证据会导致将来该证据的收集或使用发生困难的,可以申请侦查机关予以收集。

侦查机关不予收集的,申请人可以书面向检察机关申请保全该证据。

检察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二小时内作出是否收集、保金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不予保全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不予保全决定的检察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七条[证据的移送]

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应当全面移送证据材料,所移送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

第二十八条[不宜移送的证据及其处理]

下列证据不宜随案移送:

(一)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标语及其他宣传品;

(二)秘密文件、秘密图表资料;

(三)海洛因、冰毒、吗啡、大麻、鸦片等毒品及制毒原料或者配剂;

(四)淫移物品;

(五)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危险品:

(六)珍贵文物、珍稀动物、植物及其制品;

(七)其他大宗、不便搬运的物品。

对不宜移送的证据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

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的庭外调查核实证据主要应针对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材料。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向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调取需要核实的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被告入、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对人民法院在审判中调取的有关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在三日内移送。

人民法院在调查核实中发现新证据的,应当及时通知或移交控辩双方。

不得将未经开庭质证的新证据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章对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

第三十条[刑事证明的标准]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案件所作出的追诉犯罪或者有罪处理的决定或裁判,在证据上应达到法律所规定的证明标准。

人民法院只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已经查清;

(二)共同犯罪中,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作用及罪责已查清;

(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事实、情节存在与否均已查清;

(四)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有多个证据证明或者据以确认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五)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已得到排除;

(六)综合证据的证明力能够排除其他可能性。

证据不足的情形包括:

(一)据以定案的主要、关键证据不确实。

(二)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相应的、必要的证据证明。

(三)据以定案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之间有重大矛盾存在,且无法查清与排除。

对证据应当进行审查,以确定证据是否确实可靠。

只有单个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只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没有被告人供述,但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第三十一条[证据质证规则]

证据必须经过法庭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三十二条[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一)凡经查证确定属于采取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服用药物、催眠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二)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所作的陈述、证言、供述是以上列非法手段取得的,应当列举相关事实。

有关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必须进行调查核实,如不能作出排除非法取证的合理说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明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使用。

说反了?

(三)侦查人员使用足以使人产生犯罪故意的引诱或者劝说等方法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侦查人员获取的有关证据应予排除。

第三十三条[对存疑证据的审查]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和其他知情人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提供可能证明无罪或罪轻的证据线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查证核实。

(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应当综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判别真伪。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之间、证人的多次证言之间以及被害人多次陈述之间存在矛盾的,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时,不能选择其中任何一种供述、证言或陈述作为定案证据。

(三)被告人侦查、起诉阶段多次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如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不符,其供述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定;

被告人侦查、起诉阶段供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如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人民法院应予认定;

被告人侦查、起诉阶段供述反复,庭审中翻供,如原供述中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则可以与其他证据一起作为证据认定。

(四)书证有更改或更改迹象的,举证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和必要证明的,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五)原物照片、录像或模型不能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或反映模糊不清的,原物照片、录像或模型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六)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异议的,举证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和必要证明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七)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材料、勘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以及难以准确辨认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

(八)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九)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上存在一定困难但不足以丧失正确认知、正确表达能力时,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十一)被害人、证人根据其所了解的情况对案件事实作出的判断、推测和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但鉴定人在其专业范围内提出的意见除外。

经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仍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作出存疑不诉的决定。

第四章监督与制约

第三十四条[监督范围]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证据工作中公安、国家安全、检察、审判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实施监督:

(一)采用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使人疲劳、饥渴、服用药物、催眠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的;

(二)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三)违反搜查、扣押、冻结款物规定的;

(四)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错误采信证据,导致对重要事实、法定情节错误裁判的。

第三十五条[监督方式】

人民检察院发现诉讼活动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人民检察院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询问、查询、调取有关证据材料,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应予配合。

人民检察院对违法获取或错误采信证据的,可采取以下监督措施:

(一)对违法获取证据行为,可以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

(二)对侦查、审判机关违法行为人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建议。

侦查、审判机关接到意见或建议后,应及时将处理情况回告人民检察院;

(三)对审判机关错误呆信证据的,可以依法提出抗诉。

第三十六条[互相制约】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检察院要求复议。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应当在五日内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七日内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在七日内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人民检察院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

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应当认真研究,可以在补充证据或重新侦查后另行移送、起诉。

人民检察院如认为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三十七条【责任追究】

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在刑事证据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于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本规定的解释与修订由制发机关共同商定。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应逐级逐部门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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