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城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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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执法人员及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局法制部门审查后,报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经局法制部门审查后报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一个生产年度违反规定
(一)
(二)款的数量或合同额占40%以上的。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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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责令停止建设并处工程造价5%的罚款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改变建筑物性质和用途
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
限期改正,处工程造价5%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
限期拆除或没收实物,处工程造价10%的罚款
超
审
批
面
积
超规划审批面积在5%以下,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处以超面积部分工程造价5%的罚款
超规划审批面积在5-10%之间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处以超面积部分工程造价7%的罚款
超规划审批面积在10-15%之间,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处以超面积部分工程造价9%的罚款
超规划审批面积在15%以上,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处以超面积部分工程造价10%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处以依法拆除超面积部分;
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
改
变
建
筑
层
高
单层层高改变在5%以下,不影响相邻关系。
处以改变层高面积工程造价5%的罚款
单层层高改变5%以上,不影响相邻关系。
处以改变层高层面积工程造价10%的罚款
因单层层高改变影响相邻关系的
依法拆除超限高部分
插建
不影响相邻关系
处以插建面积工程造价5%的罚款
引起相邻纠纷且得到解决
处以插建面积工程造价10%的罚款
有纠纷不能得到解决的
处以插建部分依法拆除
移位
处以工程造价5%的罚款
影响相邻关系,能够协调解决的。
处以工程造价10%的罚款
严重影响相邻关系,无法协调解决的。
依法拆除;
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
外
立
效
果
建筑工程立面色彩、材质、形式与立面审核意见书不符,但总体效果与审核要求相差不大,与周边环境没有较大的冲突。
处以改变立面效果部分的工程造价10%的罚款
立面色彩、材质、形式与立面审核意见书不符,且总体效果与审核要求相差较大。
依据立面审核意见书要求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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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责令限期拆除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0%-30%罚款。
限期拆除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三个月内不拆除的
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0%-30%罚款,并依法拆除。
六个月内不拆除的
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30%-50%罚款,并依法拆除。
十二个月以上不拆除的
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50-80%的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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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
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建设单位在30天内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超过期限一个月不报送的
处以1万元罚款
超过期限三个月不报送的
处以3万元罚款
超过期限六个月以上不报送的
处以5万元罚款
注:
以上各条款应累计处罚
序
号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款
5
市
道
路
管
理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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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初次违反此规定且认错态度好,没有造成经济损失的。
责令改正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在3日内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罚款1000元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在4日以后补缺或者修复的。
罚款2000元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责令停工,罚款5000元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责令清理干净并罚款5000元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责令拆除并处以1万元罚款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在24小时内不补办批准手续的。
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1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1万元罚款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面积小于20平方米,并能给予审批的。
补办手续,处以2000元罚款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面积小于50平方米,并能给予审批的。
补办手续,处以5000元罚款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面积大于50平方米,并能给予审批的。
补办手续,处以1万元罚款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面积大于100平方米,并能给予审批的。
补办手续,处以2万元罚款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且不能审批的。
强制清除,处以5000元罚款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面积小于5平方米,并能给予审批的。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面积小于10平方米,并能给予审批的。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面积小于20平方米,并能给予审批的。
法律法规
规章名称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面积大于20平方米,并能给予审批的。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停止侵害行为且处以1万元罚款
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停止侵害行为且处以5000元罚款
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能审批的。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且不能审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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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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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到5倍的罚款;
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道路上排放残渣废液、冲刷车辆、焚烧垃圾或者擅自进行有损路面的施工作业;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路上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边石;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
(四)占用桥涵设施;
(五)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取土;
(六)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桥涵上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八)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九)在桥涵上试刹车、停放车;
初次违反本规定且认错态度好,没有造成设施损坏的。
责令停止侵害
初次违反规定且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
处以200元罚款;
在道路上排放残渣废液、冲刷车辆、焚烧垃圾。
停止侵害行为并处以500元罚款。
在道路上擅自进行有损路面的施工作业。
损坏部分照价赔偿并处以赔偿费3倍罚款。
机动车和畜力车碾压路边石、方砖。
损坏部分照价赔偿并处以赔费费3倍罚款。
车辆载货拖刮路面
擅自占用桥涵设施并能给予审批的。
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罚款。
擅自占用桥涵设施不能给予审批的。
强制清除,并处以2000元罚款。
擅自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
停止侵害行为,并处以2000元罚款。
行政处
罚权限
(十)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十一)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
(十二)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十三)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的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十四)破坏照明设施;
(十五)盗窃排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十六)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及其他有害物质;
(十七)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十八)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泵取水;
(十九)在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
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
责令停止侵害,处以2000元罚款。
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强制清除,处以2000元罚款。
在桥涵上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在桥涵上试刹车、停放车
责令停止侵害,处以1000元罚款。
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
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的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的上方进行建筑。
强制拆除,处以2000元罚款。
破坏照明设施
盗窃排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责令赔偿并处以赔偿费3倍的罚款。
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排放垃圾、残土、积雪。
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
在排水管道上方进行建筑
向排水设施内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及其他有害物质。
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泵取水。
在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在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
强制清除,处以1000元罚款。
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路上行驶、停放。
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处以2000元罚款。
7
绿
化
26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异地换建)。
8
27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违反四条款项
(一):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责令
停止
侵害
造成
损失
的,
应当
负赔
偿责
任。
处200罚款
违反四条款项
(二):
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处500罚款
违反四条款项(三):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处1000元罚款
违反四条款项(四):
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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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初次违反的。
责令恢复原状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情节较重的。
处以800元罚款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造成损失的。
应当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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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初次违反的。
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不予处罚。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二次违反的。
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处500元罚款。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造成损失的。
应当赔偿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初次违反的。
警告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二次违反的。
处800元罚款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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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
宁
省
园
林
办
22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规划确定的绿地和现有绿地,未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作他用。
第二十条在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保护和管理的园林绿地内开设饮食、照相等服务摊点,必须经所在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将规划确定的绿地和现有绿地占用或改作他用的,非经营性行为。
限期
退还
恢复
原状,造成
的应
当承
担赔
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