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信托法与英美信托法在委托人和受益人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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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信托法与英美信托法在信托概念方面的不同规定
(1)英美法系的信托概念
由于信托的类型十分复杂,又不断变化,从早期的家庭信托,发展到后来的公益信托,再到现在风靡世界的商业信托,因此很难有一个统一适用的定义。
即使在同属于英美法系代表的英国和美国,对于信托的定义也不尽相同。
在英国,权威的信托法著作将信托定义为一项衡平法义务,它约束一个人(称为受托人)为某些人(称为受益人,受托人可能是其中之一)的利益处分他(指受托人)所控制的财产(称为信托财产),任何一位受益人都可以强制实施这项义务。
受托人的任何行为或疏忽如未得到信托文件条款或者法律的授权或豁免,均构成违反信托。
[1]在美国,《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规定,信托,在没有“慈善”、“归复”、“推定”等限制词的情况下,是指一种有关财产的信义关系(fiduciaryrelationship),产生于一种设立信托的明示意图,一个人享有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并负有衡平法上的义务,为另一个人的利益处分该财产。
两个定义的用词虽有所不同,但都强调了信托是衡平法义务。
(2)我国的信托概念
大陆法系在引入信托制度时,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同,无法完全照搬英美法系的信托理念。
对此,日本和韩国的《信托法》将信托定义为,信托是指将财产权转移或者为其他处分,使他人依照一定的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
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我国《信托法》采用了“委托给”的用词,而不同于日本、韩国和英美信托中的“转移”。
因此,对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是否转移给受托人并未有明确的规定。
二.我国信托法与英美信托法在信托财产权的归属方面的不同规定
分析信托财产权的归属问题,对于确定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有很重要的意义。
受托人在信托成立后成为信托财产的所有者,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但是受托人却不享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权,这对于传统的所有权制度是很大的挑战。
按照英美信托法的传统,区分信托财产的普通法所有权与衡平法所有权,即受托人根据普通法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益人根据衡平法对信托财产的收益享有所有权。
而大陆法系坚持“一物一权”的原则,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实质所有权或实益所有权。
[1]我国《信托法》确立了信托财产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这一原则,因此受益人的受益权被《信托法》所确认。
三.我国信托法与英美信托法在委托人权利方面的不同规定
按照英美信托法,委托人在信托成立之后,委托人就如同已将信托财产交给收益人一样,与信托财产相脱离了,除非信托文件明示地为委托人保留了一定的权利。
这是出于税收、管理、历史传统方面的考虑。
英美信托法对于委托人的法定权利以及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为自己保留的权力,一直采取十分谨慎的态度。
由于委托人的某些权力,使委托人仍可自由运用信托财产,那么,在税收等方面将与一般信托区别对待,例如,继续把信托财产看成委托人的财产予以征税,以防止委托人利用设立信托规避税收。
然而大陆法系却赋予了委托人一部分法定权利以及可以保留的权利,因为委托人将财产设立信托后基本上失去对信托蚕产的任何控制权,不符合东方文化传统和社会公众的心理预期。
所以,我国《信托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强调尊重委托人作为当事人的意愿。
委托人一般拥有以下几项权利:
1.撤销、变更信托的权利
在英美信托法中,信托一般是不能撤销的,除非委托人明示地保留了撤销权。
而关于变更信托,原则上说,没有信托的全部受益人的同意,不得修改、变更信托条款。
[2]当然,委托人可以在设立信托时保留变更信托的权利。
我国《信托法》第22条,第51条分别将撤销、变更信托的权利规定为委托人的一种法定权利,委托人无需在信托文件中保留这些权利,即可援引这些条款要求撤销、变更信托。
2.解除信托的权利
信托设立后,委托人原则上不得随意解除信托。
但我国《信托法》第50条,第51条分别规定了委托人解除信托的两种情况。
(1)自益信托的委托人是信托的唯一受益人,享有全部信托利益的,委托人可随时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例如禁止、限制委托人解除信托的),从其规定。
(2)委托人不是信托的受益人或不是信托的唯一受益人的,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援引法律规定,解除信托。
3.要求受托人调整财产管理方法的权利
英美信托法强调法院的作用,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确需变更,信托文件又未规定如何变更的,应由受益人向法院申请变更,委托人无权直接要求受托人变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除非信托文件另有授权。
我国《信托法》第21条规定,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这是委托人的法定权利,不需要在信托文件中保留,是我国《信托法》的一个特别规定。
4.解任受托人的权利
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是信托成立的基础,英美信托法通常不允许委托人随意保留解任受托人的权利。
万一受托人违反信托,一般可以由受益人向法院申请解任受托人。
我国《信托法》第23条规定,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保留解任受托人的权利,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5.变更受益人或处分受益权的权利。
信托有效成立后,除非信托文件明示地为委托人保留了相应的权利,否则,委托人不得变更受益人,也不的擅自处分受益人的受益权,因为信托蚕产和受益权已经独立于委托人而存在。
但在特殊情况下,完全不允许委托人变更受益人或受益权,有欠合理。
因此,我国《信托法》第51条规定,在受益人对委托人、其他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或者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下,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处分受益人的受益权。
6.剩余信托财产的归复权
英美信托法规定了归复信托,即委托人提供信托财产后,信托如因各种原因未能有效成立,信托财产即成为一项归复信托,或者由于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已无法实现等原因,导致信托终止,仍有一部分剩余信托财产,信托文件又未规定处理方法的,同样成立一项归复信托。
归复信托以委托人为受益人,实际上确认了委托人的归复权。
我国《信托法》第46条规定,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54条规定,信托在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四.我国信托法与英美信托法在受益人权利方面的不同规定
受益人是委托人设立信托时意图给予利益之人,是在信托中享有受益权的人。
信托终止后依法获得剩余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并不属于受益人。
根据信托的概念可以看出,信托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最基本的就是受益权,受益人享有的其他权利,都是由这项权利派生出来的,或者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和实现这一权利。
1.受益权
英美法系信托法将受益人视为信托财产的衡平法所有者,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受益权,通常包括取得信托利益的权利,强制实施信托的权利,获得信托有关信息的权利,要求行为不当的受托人赔偿信托财产损失的权利,追踪被受托人不当处分的信托财产的权利,对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表示同意的权利等。
大陆法系信托法将受益人的受益权区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
广义的受益权是受益人享有的各项权利的总称,包括依信托文件享有信托利益的权利,以及依信托文件和信托法享有的其他各项权利。
狭义的受益权仅指受益人依照信托文件取得信托利益的权利。
大陆法系对受益权作出这种区分,至少在一定意义上是为了解决引入信托法所面临的一个两难问题,即一方面必须赋予受益人大体上相当与英美法系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要回避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不能以受益权概括受益人享有的全部权利。
根据笔者对于我国《信托法》的理解来看,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取得信托利益的权利;
(二)强制实施信托的权利;
(三)请求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及赔偿信托财产的损失的权利;
(四)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异议权;
(五)追索信托财产的权利;
(六)剩余信托财产的归属权;
受益权可以转让和继承,而且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
受益人对受托人处分行为的撤消权,是指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受益人可以申请法院撤消受托人的处分,使受托人的处分行为自始归于无效。
这是大陆法系信托法赋予受托人的一项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可以认为是受益人保护信托利益不受侵害的重要权利。
[1]依大陆法系信托法的规定,受益人行使撤消权的条件一是受托人有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二是受托人的处分行为违反信托目的。
受益人的撤消权是受益人享有的一种重要权利,受益人有权选择行使还是不行使这项权利。
因此,各国信托法并未将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的处分行为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失,作为撤消权的条件。
与其他国家的规定有所不同,我国《信托法》第22条规定,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物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益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消处分行为。
这一规定扩大了受益人行使撤消权的范围(违背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但同时又增加了“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限制条件。
在英美信托法下,受益人的类似权利是衡平法追踪权,即追索信托财产的权利。
3.信托有关事务的决定权
(一)对受托人的权利
一是新受托人的选任权。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13条的规定,遗嘱指定的人如拒绝或无力担任受托人,应当按照遗嘱的规定选任新受托人。
遗嘱未规定的,受益人有权选任新受托人。
另一种情况是,受托人职责终止,依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新受托人。
信托文件没有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新受托人;
委托人不指定或无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新受托人,这是我国《信托法》赋予受益人的一项独特权利。
二是受托人辞任的同意权。
依大陆法系信托法,信托成立后,受托人一般不得辞任,但经受益人和委托人同意的,可以辞任。
否则,只有发生不得已事由时,受托人才能申请法院批准其辞任。
我国《信托法》第38条规定,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
依英美信托法,受托人一般必须申请法院批准,方可辞任,或者,共同受托人之一经其他共同受托人同意的,可以辞任。
三申请法院解任受托人的权利。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49条规定,受益人可以解任受托人。
各国信托法关于接任受托人的规定,原则上基本相同。
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保留解任受托人的权利,但事实上委托人很少这样做。
或者,受益人、委托人可以请求法院解任受托人。
对此,英美法系也通过判例,进行了确认。
四是增减受托人报酬的决定权。
我国《信托法》第35条第2款规定,经受益人与委托人、受托人协商一致,可以增加或减少受托人的报酬数额。
依英美信托法,经受托人要求,全体受益人一致同意的,也可以增加受托人的报酬。
(二)参与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
受益人原则上不直接参与信托事务的管理和信托财产的处分,但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信托有关事务的处理需要获得受益人的同意,受益人间接地参与了信托管理。
例如,我国《信托法》第31条规定,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的,首先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决定。
第51条规定,经受益人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而且,委托人除在信托文件中保留撤消信托的权利外,经受益人同意的,也可以解除信托。
这是我国《信托法》赋予受益人、委托人的权利,英美信托法对此无明确规定。
4.要求受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权利
我国《信托法》第49条和第21条规定,由于设立信托时没有预见到的特别事由,造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受益人(及委托人)有权直接要求受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这一规定是我国《信托法》中的独特规定。
依英美信托法的规定,需要变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信托当事人通常只能请求法院作出变更信托的规定。
5.知情权
对于受托人是否为实现信托的目的而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是否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管理信托事务,受益人应当享有知情权。
这是各国信托法的共同规则。
我国《信托法》第20条规定,赋予了受益人知情权。
英美信托法即承认受益人的知情权,又对受益人知情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规定受托人有权拒绝受益人查阅受托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
从以上的分析不难看出,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同,加之对信托概念及信托财产的归属等的不同理解,我国信托法和英美信托法在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规定方面有着很大的差别。
在英美信托法下,信托有效成立后,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很少,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以及由此派生出的各项权利。
但是,根据大陆法系信托法的规定,受益人的许多权力都是与委托人共享的。
特别是我国《信托法》赋予委托人相当多的权利。
因此,委托人、受益人可以共同形式,也可以分别行使某些权利。
为此我国《信托法》第49条规定,受益人和委托人行使同一项权利产生矛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这也体现了一定的衡平法精神。
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信托法》既有自己的特色,同时又保留了传统英美法系中的一部分精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