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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Harbottle案中,法院确立了“FossV.Harbottle”规则,该规则又被称为“多数规则”(MajorityRule)或“内部管理规则”(InternalManagementRule)。

根据这一规则,如何对待公司董事及管理人员的行为应以股东大会中多数股东的意志为准。

除非经多数股东表决同意,否则少数股东不得仅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或管理人员的行为违反公司内部细则而对其提起诉讼。

因此,FossV.Harbottle规则否定了股东发动代表诉讼的权利,该规则曾被法院长期遵守。

  但是,如果不承认原告股东的诉权,法律将不得不面对这样的难题:

若公司的控制者,包括股东和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行为不当,侵害了公司的利益,但由于公司在加害人的控制之下而不愿对其起诉,小股东又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时,结果是公司所受到的损害将无法得到回复,加害人将逍遥法外。

为了解决普通法上的这一危机,英国法院不得不从衡平法上寻找解决办法,因为衡平法就是“为缓和普通法的严厉性而发展的一套法律规则”[②].

  在1828年的HichensV.Congreve案中,有了代表诉讼的雏形。

但是,事实上,英国司法界直到1975年WallersteinerV.Moir一案中才正式将代表诉讼一词接纳为法律术语。

  于是在英国法院通过判例发展了一系列对FossV.Harbottle规则的例外规则,允许在某些法定的情形下股东可发动代表诉讼。

这些例外情况[③]为:

  1、制止公司进行违法或越权行为(UltraViresacts);

  2、制止对少数股东进行欺诈,例如某些人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并利用他们所控制的股权使公司不能起诉;

  3、保护个别股东的个人权利(PersonalRights);

  4、必须获得大会特别多数批准方有效而没有得到这种批准(SpecialMajority);

  5、公司经营的方式使小股东难以忍受或公司歇业决定不公正地侵害了小股东的权益。

  但是,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时,必须证明如下事实[④]:

  1、公司有权寻求救济;

  2、公司管理者不会以公司的名义起诉。

  股东代表诉讼的全面发展是在美国。

在美国,股东派生诉讼起源于1817年的AttorneyGeneralV.UticaIns.Co案[⑤],该案是第一个明显说明小股东有权控诉公司管理阶层的例子。

第二个明显的案例也是在纽约诞生,OgdenV.Kip,从该案起法院开始接受股东对公司的起诉。

在1832年的RobinsonV.Smith案中,法院判决指出公司董事和股东之间的关系是基于诚信,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

在1841年ForbesV.Whitlock一案中,法院判决确定了股东个人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提出诉讼的权利。

后来的DodgeV.Woolsey案,美国最高法院接受了这个案件,肯定了代表诉讼的法律地位。

从1817年到现在,美国股东代表诉讼经过近200年的演进,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规则。

  一、原告资格

  在美国,拥有公司的一个股份的股东就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但原告的资格也有限制,即“当时股份拥有”(Contemporaneous-share-ownership)原则。

《美国标准公司法》第7.41节规定,原告须“

(1)在程序中被控告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时间发生时是该公司的一个股东,或者在上述时间虽不是一个股东,却在上述时间内由该公司的一个股东依法转让得到该公司股票而成为该公司的一个股东;

(2)在要求强制行使公司的权利时公正的和充分的代表了公司的利益。

  二、被告及其对象范围

  在美国,代表诉讼的对象十分广泛。

凡是大股东、董事、雇员、职员和第三人对于公司作出不正当行为时,均可由股东代表公司追究其民事责任。

  三、前置程序及其例外

  《美国标准公司法》第7.42节

(1)规定股东须“已向公司提出权利要求,并要求采取恰当的行动实现此要求”才能提起代表诉讼。

第7.42节

(2)规定了公司审查股东权利要求的期限为九十天。

超过了九十天公司没有给予答复的,股东始得起诉。

这就是所谓的“用尽公司内部救济”(ExhaustionofIntracorporateRemedies)原则,目的是给公司有检查自己行为的机会,如果公司管理阶层同意股东的控诉请求,公司便有机会和原告股东在正式起诉前和解。

  前置程序也有例外,《美国标准公司法》第7.42节

(2)规定,在“等待九十天期限结束的结果是公司会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股东可以无需遵守该期限而直接提起代表诉讼。

  许多州的公司法还规定控方股东要先通过公司特别诉讼委员会,向公司提出申诉。

特别诉讼委员会通常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对公司没有利益关系的人组成,这些人包括公司董事,其他持有不多于公司百分之一股票的股东,现任或过往的公司职员,这些人也不能是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特别诉讼委员会成员由公司董事会委派,以公司利益为前提,决定是否应该同意股东的要求,若不同意股东的要求,特别诉讼委员会可以建议公司董事继续进行诉讼。

特别诉讼委员会成立以后,委员会便不受公司董事会的指示、控制和罢免。

特别诉讼委员会的空缺,是由其余特别诉讼委员会的成员以大多数票选出。

特别诉讼委员会以诚信作出决定或建议,对公司、公司董事、职员和全部股东有约束力。

当诉讼委员会向公司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时,特别诉讼委员会便自动解散。

  四、进行诉讼

  股东和公司在进行诉讼前,都要考虑以下的因素。

对股东而言,股东要考虑回复(recovery)的数量,公司也要考虑一切的诉讼费用。

美国法院判例认为,如果公司董事会拒绝起诉是基于公司的长期、整体利益,是符合“商业利益判断标准”(BusinessJudgementTest)的,那么法院将拒绝受理股东的起诉。

此外,法院还要考虑基于公众利益,是否接纳个别股东代表诉讼。

  五、诉讼费用担保

  所谓诉讼费用担保(Securityforexpensesinderivativeaction),是指在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法院有权根据被告的申请而责令具备一定条件的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定金额的担保,以便在原告股东败诉时,被告人能从原告所提供担保的金额中获得诉讼费用补偿的制度[⑥].美国许多州的公司法都规定了诉讼费用担保制度,虽然各州的做法不尽相同,但都起到了防范股东诉讼投机和减轻法院负担的作用。

不过,从该制度诞生起,就有不同的声音,有学者认为,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并未充分地阻止那些无价值的诉讼请求,反而危害了那些有价值的代表诉讼,这一制度使得那些没有财力的小股东根本无力提起诉讼。

因而,自1982年起,《美国标准公司法》已无关于诉讼费用担保的规定。

  六、审结前和解

  股东和公司在进行诉讼后,可以在法院审结前和解,但要获得法院的批准。

法院往往看和解的条款是否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

如果法官在认定公司的利益后,发觉和解并不能对公司整体有利益,法官可拒绝和解的要求。

那时,双方便要继续诉讼下去。

  七、法院审结

  经过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要求,和控辩双方的对质,法院会审结案件。

法院审结的结果往往参照公司特别诉讼委员会的建议。

  八、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

  美国商法认为,由于公司拒绝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就其所遭受的不正当行为提起诉讼,它是作为名义上的被告(anominalpartydefendant)而参加代表诉讼的。

但同时,从其在代表诉讼中的真正利害关系来看,它又是真正的原告(therealpartyplaintiff),因而公司在代表诉讼中居于双重地位,为必要的诉讼当事人。

  九、原告股东的权利责任

  股东可以通过律师的协助进行对公司的起诉,如果胜诉,原告股东有权从公司获得一笔合理费用的补偿[⑦].这笔“合理的费用”(reasonableexpenses)除包括律师报酬和案件诉讼费外,还包括交通费、食宿费、误工损失、复印费用、电话费等不能从败诉被告获得补偿的费用。

纵然股东对公司董事的诉讼失败,只需要法院认为诉讼对公司有重大的利益(substantialbenefit),法院也会命令公司给付股东律师一切诉讼的费用。

  如果股东败诉,股东须向被告当事人支付“任何一个被告为在该程序中辩护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⑧].尽管公司也同样受到损失,但美国公司法中没有明文规定败诉股东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日本

  日本1950年修改商法时,在借鉴美国法的基础上,建立了自己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但是,该制度建立后,由于对原告股东的限制过于严格,股东利用诉讼保护自己和公司的合法权益的积极性不高,股东代表诉讼没有发挥应有的监督经营的作用。

因而在1993年修改商法时,该制度作了重要修改。

  在日本,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为单独股权,即股东只要持有1股,就可以提起诉讼。

但是,股东若要提起诉讼的话,还必须符合以下两个要件。

首先,股东必须从6个月之前开始持有公司股份[⑨].其次股东从提起代表诉讼到结案的过程中必须持续持有公司股份,如果中途转让了股份,则丧失原告资格。

  二、被告及其对象行为

  就代表诉讼的被告日本商法作了较为限制性的规定。

依日本商法规定被告为公司董事、监事,发起人和清算人[⑩].除此之外,还包括就行使议决权接受公司所提供利益的股东[11]和用明显极为不公正发行价格认购股份者[12].关于代表诉讼的对象,日本学界存在两种观点[13],第一种认为,所有董事违反义务的行为均可成为代表诉讼的对象;

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日本商法第266条规定的董事赔偿责任、第280条规定的资本充实责任等具体性的董事责任才能作为诉讼对象。

第一种观点为日本学界的通说。

  三、前置程序

  想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得首先提出书面请求,要求公司追究董事的责任[14].在书面请求中应写明请求起诉的宗旨和董事所承担责任的内容,以使公司考虑是否有起诉的必要。

依日本商法公司与董事之间发生诉讼时,由监事代表公司起诉或应诉[15],所以接收起诉书面请求的为公司监事。

公司收到书面请求之后30天内必须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若过了30天仍不见公司起诉,则向公司提交起诉书面请求的股东可以自行提起代表诉讼。

30天的起算从书面请求到达公司后的第2天开始。

但前置程序也有例外,日本商法规定,如果在此期间内对公司来说可能发生难以弥补的损失,股东无须等上30天可立即提起代表诉讼[16].所谓“难以弥补的损失”,如董事可能图谋隐藏自己的责任财产,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时效快要届满等情形。

还有,若在此期间内公司明确表示不起诉,股东也无须等上30天即可提起代表诉讼。

  四、管辖法院

  欲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应向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起诉[17].即不论该股东是在日本国内还是在国外,代表诉讼的裁判管辖权属于公司登记所在地的地方法院。

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起诉。

就裁判管辖商法的规定之所以有别于民诉法的一般规定,是因为公司自身或原告股东之外的股东有可能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这样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参加诉讼提供了方便。

  五、诉讼告知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之后,还必须将起诉一事告知公司[18].这一规定的目的是向公司提供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途径和回避发生双重诉讼。

诉讼告知书中要写明代表诉讼的起诉内容的同时,还应添上诉状。

  六、案件受理费

  在日本民事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基本收费标准首先是看该诉讼是财产请求诉讼还是非财产请求诉讼。

若是非财产请求诉讼则诉讼标的的价额为定额,案件受理费不变。

股东代表诉讼自1950年被导入日本之后至1993年这段较长期间内没有被广泛地利用。

其原因有很多,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代表诉讼定为财产请求诉讼,原告股东起诉时必须向法院支付较高额的案件受理费。

因此,1993年修改商法时将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请求看作非财产上的请求。

  七、原告股东的提供担保义务

  日本商法规定[19],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后,如果被告澄清了原告股东是出于恶意,且向法院申请命令原告提供担保,法院可命令原告提供担保。

所谓“恶意”,依日本学者竹下昭夫的解释,即“明明知道被告董事没有要对公司负有责任的理由,却要用起诉来刁难董事”。

命令下达之后,如果原告在一定的期间内(14天)不提供担保,法院可以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外,原告股东败诉,若是出于恶意起诉的,也要对公司负赔偿责任[20].

  八、判决的法律效果

  股东代表诉讼的判决一旦得以最终确定,它不但对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原告股东和被告董事,而且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也发生法律效力。

这就是说即使对判决内容不服,就同一诉讼标的公司和其他股东不得再提起诉讼。

  若原告胜诉,他可以向公司请求归还因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和其它相关费用[21].但为了防止原告股东的漫天要价,法律还规定他所请求归还的费用只是与该代表诉讼有关的“相当的费用”(同条同款),如为诉讼而支出的调查费、路费等。

  九、公司或其他股东在诉讼中的地位

  根据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股东一旦起诉,公司或其他股东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提起诉讼。

但是,为了防止可能发生的因原告股东的诉讼行为不当而导致败诉,或原告股东与被告董事串通一气,故意败诉从中牟利等给公司和其他股东带来损失的情形,日本商法向公司和其他股东提供了直接参加诉讼的途径。

即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之后,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但是如果因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参诉致使诉讼被不当地拖延,或法院的负担过重,则不在此限;

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与起诉的原告股东的一样。

[22]

  十、再审

  考虑到原告股东和被告董事有可能串通一气故意败诉来阻碍公司或其他股东行使诉权,日本商法规定,即使公司或其他股东不直接参加诉讼,若对代表诉讼的最终判决不满可以请求法院再审;

请求再审的其他股东的权利义务和原提起代表诉讼时的原告股东的权利义务是同样的[23].有关代表诉讼再审时的具体程序,除请求再审事由和起诉权之外,按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编的一般规定进行。

  台湾

  台湾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1966年公司法修订时仿照日本及美国法制所设立的。

与美、日两国法制相比较,台湾的代表诉讼在制度设计上较为严格,法律条文也较为简略。

  台湾《公司法》第214条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为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10%以上之股东。

该立法例将代表诉讼提起权视为少数股东权,而非单独股东权;

而且,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前持续拥有股份的期限长达一年。

因其立法侧重于防止股东诉权的滥用,所以对原告资格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定。

  二、代表诉讼的对象范围

  所谓代表诉讼的对象范围,是指原告股东得以提起代表诉讼的请求原因。

台湾《公司法》第214条规定,代表诉讼的对象限于董事的责任。

  三、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台湾《公司法》第214条规定,“继续1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10%以上之股东,得以书面请求监察人为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

监察人自有前项之请求日起,30日内不提起诉讼时,前项之股东,得为公司提起诉讼。

”该法没有规定原告股东请求监察人考虑30天这一期限的例外情形。

台湾法亦没有规定公司的机关能否阻止代表诉讼之提起。

  四、诉讼费用担保

  台湾《公司法》第214条第2款规定:

“股东提起诉讼时,法院因被告之申请,得命起诉之股东提供相当担保”。

  五、败诉股东的责任

“如因败诉,致公司受有损害时,起诉之股东,对于公司负赔偿之责。

”该法没有规定原告对公司应负责任的主观要件。

  以上是台湾股东代表诉讼的大致内容。

我们可以看出,台湾法律对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限定较严,而对一些重要的程序性问题缺乏细致可行的规定,因而在实践中代表诉讼没有得到广泛的适用。

  股东代表诉讼的理论问题分析

  股东代表诉讼有许多理论问题值得研究,如股东诉权、公司和其他股东在代表诉讼中的地位、代表诉讼的功能,代表诉讼与直接诉讼的区别等。

笔者拟仅就以下两个问题进行研究:

股东代表诉讼与集团诉讼的关系,国有股的股权保护与股东代表诉讼的结合。

  股东代表诉讼与集团诉讼

  之所以讨论这样一个问题,是因为它与其他股东在代表诉讼中的地位、代表诉讼的功能、判决的法律效力等问题相联系,笔者试图通过这样一个角度来对股东代表诉讼进行解析。

  首先我们来看一看股东代表诉讼的特征,这涉及对代表诉讼的本质定位。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代位诉讼和代表诉讼的双重性格。

一方面,股东自身代位公司行使诉权,这充分显示了其代位性;

另一方面,原告股东同时还代表处于同样状态的股东提起诉讼,裁判之结果对于其他股东均具有既判力,不管他是否参加了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的另一个特征是,一旦原告起诉,其他股东即使对原告股东不信任,也不得以同一诉讼理由提起诉讼。

  什么是集团诉讼呢?

集团诉讼是为解决群体性纠纷而创设的制度,是指一个或者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的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24].依通说,集团诉讼有如下特征:

  1、群体一方人数众多,只能由一个或者数个集团成员代表全体的利益提起诉讼,不可能由全体集团成员同时出庭,共同进行诉讼。

  2、集团成员之间有着共同的利害关系或面临同种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

  3、XX的代理。

在集团诉讼中,代表人可不经集团其他成员的授权,就可代表全体成员向法院提起诉讼。

  4、判决效力具有延展性。

判决不仅对那些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代表人)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及那些根本料想不到的主体也发生法律效力。

  二者对比我们可以看出,股东代表诉讼与集团诉讼的有许多共同之处。

首先,二者都具有相当广泛的代表性。

其次,原告都是XX的代理。

再次,二者的判决都具有延展性。

而且,二者在适用范围上也有交叉。

股东代表诉讼是为保护小股东权益而创设的制度,小股东权益受到损害而发生的纠纷,往往是群体性纠纷。

而集团投资领域的群体性纠纷又往往适用集团诉讼。

当然,二者也有不同之处。

如集团诉讼中的其他集团成员若不信任诉讼代表人的,可以另形起诉。

而股东代表诉讼中一旦原告起诉,其他股东不得以同一诉讼理由提起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与集团诉讼的密切联系给我们认识股东代表诉讼,充分发挥股东代表诉讼的作用提供了一个较好的角度。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起诉后,诉讼的进行及结果如何,与其他股东的利益也密切相关,其他股东也必须承受判决的既判力效果。

所以,如何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构造与原告股东处于相同或相近利益地位的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使其有充分的机会维护自己的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也是我国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所必须考虑的问题。

股东代表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具有补偿性(compensation)[25]和阻吓性(deterrence)[26]功能。

同时,它又是民事诉讼的一种,具有民事诉讼保护权利、有效地制裁违法行为和息讼止纷、排解冲突[27]的功能。

参照民事诉讼的两个功能,我们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便要达到保护其他股东利益和让尽可能多的股东参加到诉讼中来以解决纠纷的具体目标。

集团诉讼作为一种较为成熟的诉讼形式,能够较好地达到民事诉讼的两个目标。

因此,笔者主张将股东代表诉讼与集团诉讼结合起来,以推动更多的股东参加诉讼,保护众多股东的利益。

  让我们先看一看各国的做法。

在美国,许多股东代表诉讼都是集团诉讼[28].在几乎所有的股东代表诉讼中,一个股东是为人数众多的处于相似地位的其他小股东起诉的,这里人数众多的少数股东是一个集体。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将集团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规定于同一条之中,表明了二者较为密切的关系。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之1

(2)规定:

“如果原告很显然不能公正和充分代表其他处于同样地位的股东或团体成员的利益来实施公司或团体权利,则派生诉讼(即股东代表诉讼-笔者)不能继续进行。

未经法院许可,诉讼不应撤回或和解,已提出的撤销诉讼或和解的通知应按照法院指定的方式送给股东或团体成员”。

美国标准公司法第7.45条规定“没有法院的同意派生的程序不可不继续或调停。

如果法院决定,被建议派生的程序的中断或予以调停会在实质上影响到公司股东的利益或某一类股东的利益,则法院应指示通知各受影响的股东。

”从以上两个条文可知,美国是法院对原告股东是否可以公正、充分地代表其他同等利益地位的股东的利益进行审查,并由法院对原告股东的诉讼行为是否符合其他同等利益地位的股东的利益进行监督。

在美国的股东代表诉讼中,未起诉的其他股东的地位等同于集团诉讼中的集团成员,类似于我国代表人诉讼中的被代表的原告方当事人。

法律并不禁止其他股东参加诉讼,但依集团诉讼的规则,是否允许由法院决定。

  日本商法第268条第2款规定,其他股东可以参加诉讼,但在当地迟延诉讼或法院负担显著增加的,不在此限。

该条第2款规定了原告股东对公司的告知义务,却并未规定对其他股东的告知义务。

如果其他股东参加诉讼,结合日本商法第268条第2款的规定,他应与原告股东具有同样的权利义务,属共同的诉讼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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