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读懂员工双倍工资赔偿的法律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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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读懂员工双倍工资赔偿的法律问题.doc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一份2008年8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原告对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告要求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被告不进行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本院不确认该份合同系原告林健勇本人所签。

被告未再提供其他双方有签订合同的证据,故可认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计算原告工作年限的证明,故对原告表示其于2007年9月起在被告处工作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于被告已支付劳动报酬并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

然,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劳动者据此主张的双倍工资并非其正常劳动所得的劳动报酬。

故有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不能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特殊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即双倍工资的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

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属于非法用工,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从非法用工的违法状态消除之日起计算,即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或者法律规定的用工一年期满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

原告入职时间为2007年9月,双倍工资的起算为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故原告申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

而原告于2015年1月4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31344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若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用人单位应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仲裁庭裁定的支付17500元的赔偿金并无异议,被告也同意按裁定予以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因未在法定的期间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以及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均不属法院受理的范围,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八十二条第一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裁判结果解除原告林健勇与被告福建一华电机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福建一华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健勇支付赔偿金17500元。

三、驳回原告林健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林健勇负担5元,被告福建一华电机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

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

原告长鑫船舶公司认为,被告从2007年9月到原告处上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是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被告应在2008年2月提起仲裁,现被告主张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被告刘来招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后一直保留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仲裁时效应从解除劳动关系时开始计算。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资为44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48400元(4400元/月×11个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从2007年9月起在原告处工作,且工作已满一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从2007年10月起至2008年8月止向被告每月支付双倍工资,该11个月两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从2008年9月起至2009年9月止开始计算,仲裁时效为一年,从2007年10月起至2008年8月止双倍工资的最迟申请仲裁时间为2009年9月,现被告于2014年11月才向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主张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故被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2016年1月10日劳动关系解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因此,在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771.65元(3545.2元/月×4个月+118.17元/天×5天),故对原告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在试用期内,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劳动期限及试用期期限,故对其主张试用期6个月,不予采纳。

原告系单方终止劳动关系,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1月10日在原告处工作,不足六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72.6元。

对原告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4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福建武夷御景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游建武支付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771.65元;二、原告福建武夷御景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游建武支付经济补偿金177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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