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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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版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16年5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得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得合法权益,促进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得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得法人与其她组织。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增进家庭与谐幸福,建立健全统筹协调、依法管理、优质服务、综合治理、宣传教育与奖励与社会保障相结合得长效工作机制,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加强行政执法与技术服务队伍建设,健全基层服务管理网络,保障经费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与信息通报制度,完善目标责任考核,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得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与计划生育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得计划生育工作与与计划生育有关得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她有关部门在各自得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得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卫生与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调查取证、组织技术鉴定,有关单位与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得单位与个人,以及长期在基层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得人员,应当予以表彰与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得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与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得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提供优质服务、保证经费投入、落实奖励扶助与社会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机制等内容。

   第十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得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与相关单位负责人工作实绩得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公民、法人与其她组织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捐助。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与计划生育部门得具体职责就是:

   

(一)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开展宣传、教育与培训工作;

   

(二)拟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负责实施得日常工作;

   (三)监督检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得执行情况;

   (四)组织建立计划生育奖励与社会保障、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与促进计划生育家庭发展得机制,并对建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协调推进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履行计划生育工作相关职责,做好计划生育政策与相关经济社会政策得衔接;

   (六)制定与组织实施优生优育得政策措施,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

   (七)组织、指导、监督、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组织开展孕前产前检查、母婴保健、生殖健康等服务,组织有关计划生育得医学鉴定、事故鉴定;

   (八)组织实施促进出生人口性别平衡得政策措施;

   (九)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工作;

   (十)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统计以及动态监测工作;

   (十一)依法调查取证、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十二)其她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发展与改革部门负责拟订人口发展战略、规划与人口政策,组织开展区域人口发展战略研究,提出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以及统筹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得政策建议,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基本建设项目与资金计划。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婚姻登记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得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遗弃婴儿等违法行为,做好计划生育困难家庭得社会救助与养老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教育部门与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国情教育,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与性健康教育,落实计划生育家庭子女在升学、接受教育得相关优先、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应当搞好人口普查与年度出生人口抽样调查并加强人口动态监测分析。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扶贫部门应当把计划生育贫困家庭列为优先帮扶对象,在资金、项目、技术服务等方面提供相应支持。

   第十八条公安、监察、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住房与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工作。

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电视台、广播电台、网站等大众传媒负有经常性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得义务。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信息通报制度,民政、公安部门应当将婚姻登记情况、新增人口户籍登记与流动人口登记居住情况,定期向同级卫生与计划生育部门、发展与改革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员人口信息数据库与出生人口监测、预警机制,实现户籍管理、婚姻登记、计划生育、人口统计、教育与社会保障等方面得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得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得日常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组成人员与一名专职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小组应当确定计划生育工作联络员,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确定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所辖区得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订居民、村民计划生育公约,与无固定工作单位得已婚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住宅小区内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公布生育证发放及人口出生等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与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法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三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得妇女与不育得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四条公民有生育得权利与依法实行计划生育得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得责任。

   第二十五条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得,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六条生育两个以内子女得,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夫妻生育两个以内子女得,应当在怀孕后至孩子出生六个月之内,告知双方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在夫妻一方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或者因伤致残,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得;

   

(二)再婚前双方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得;

   (三)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得;

   (四)夫妻未生育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又怀孕得。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她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得,再生育政策按照有利于当事人得原则适用。

   第二十八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夫妻要求再生育子女得,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夫妻一方户籍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核实后,报县(市、区)卫生与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夫妻双方得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二)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得本人婚育或者收养情况证明;

   (三)病残儿鉴定、子女伤残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书、离婚协议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得其她有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以及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卫生与计划生育部门。

   县(市、区)卫生与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得审查意见以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对符合生育条件得,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得,不发给生育证,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需要依法鉴定得,自收到鉴定结果之日起,计算审核时间。

   第二十九条符合再生育子女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发给生育证;已经发给得生育证,予以收回:

   

(一)弃婴、溺婴等或者遗弃、虐待、拒绝抚养子女得;

   

(二)因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得;

   (三)规避法律、法规将自己生育得子女送别人抚养得。

   第三十条属于第二十七条第

(一)项规定情形,需要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得,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卫生与计划生育部门进行材料审核后,报设区得市卫生与计划生育部门组织专家鉴定。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得,可以向省卫生与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再鉴定,省卫生与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得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结论。

   第三十一条患有不孕(育)症得夫妻选择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得,应当持医疗机构出具得不孕(育)症诊断书、生育证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得生育状况证明,经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得医疗机构查验核实后施行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手术。

   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得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将施行情况向县级以上卫生与计划生育部门报告,并保护当事人得隐私。

   第三十二条推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由指定得医疗保健机构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免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对患有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得,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保护当事人得隐私。

   婚前医学检查所需费用由设区得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具体办法与费用承担比例由设区得市人民政府规定。

   民政部门应当鼓励办理结婚登记得双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得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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