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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业主大会

第七条业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实名参加业主自治活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业主参加自治活动的方式、违反共同约定的责任、自治活动争议处理办法作出约定。

第八条业主大会根据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依法履行职责。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之日起成立。

业主户数超过三百户的住宅小区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职责。

业主可以列席业主代表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通过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九条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业主户数和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前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交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专用账户供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第十条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的业主联名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六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五至十三人的单数。

筹备组可以由业主成员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担任。

业主成员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产生业主成员不少于筹备组成员的百分之六十。

筹备组中业主成员的办法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事先告知全体业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筹备组正式开展筹备工作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筹备组成员进行物业管理相关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筹备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未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任职;

(三)无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的利益或者报酬的行为;

(四)无不宜担任的其他情形。

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还应当履行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汽车停放费用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义务不得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建设、破坏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物业不当使用的行为;

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未在本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任职。

第十二条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并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

(二)拟订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其中议事规则草案中可以约定是否设立业主代表、业主监事会拟订业主小组划分方案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拟定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名单和选举办法;

(五)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方案、表决议案;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筹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七日。

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间以书面形式向筹备组提出意见筹备组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七日内集体讨论决定是否采纳并书面答复。

业主大会成立后筹备组自动解散。

筹备组未在九十日内完成前款所述筹备工作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书面公告筹备组解散。

筹备阶段发生诉讼、复议或者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诉讼、复议和异议处理期间不包含在筹备期限内。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内容函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参与指导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情况进行监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及时告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业主大会召集人未能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未整改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相关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二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

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的全体业主组成O

成立业主小组的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业主小组的职责范围、工作规范等事项。

第十五条业主小组范围内的全体业主推选本小组出席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

业主小组议事由该小组推选产生的业主代表主持共同讨论决定本小组范围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等事项。

业主小组作出的决定应当符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不得违反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告知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业主小组推选业主代表应当经本小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代表应当为本业主小组内的业主其资格条件、任期等参照业主委员会委员设置条件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第十七条业主代表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就会议议题征集本小组业主意见出席业主大会会议;

(二)组织开展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业主小组议事权限所确定的活动并将结果告知业主委员会;

(三)告知业主委员会本小组业主的有关意见和建议;

(四)建立本小组工作档案;

(五)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节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人数较少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不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大会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备案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备案证明并在备案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备案材料不齐全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须补齐的材料。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在依法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后可以向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领取备案证书用于开设基本账户。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委员会设主任一名。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已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由业主委员会终止其职务并予以公示: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有利害关系的;

(三)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建设、破坏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物业不当使用行为且未改正的;

(四)未按照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汽车停放费用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相关费用且未改正的;

(五)违反市人民政府有关房屋出租规定且未改正的;

(六)牟取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且未改正的;

(七)有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

(八)有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

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帮助下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定期书面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业主质询;

(三)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相关问题;

(五)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调解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六)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根据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滋设备的经营方式管理、使用并公布经营所得收益情况;

(八)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等做好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社区建设、社会治安等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抗拒业主大会行使职权;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三)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

(五)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六)擅自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超越业主大会赋予的职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助成立换届改选小组由换届改选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换届改选小组产生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就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管理事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但发生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使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除外。

业主委员会逾期未能换届改选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所在地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换届改选小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业主清册、会议纪要等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保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需要使用上述物品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供。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并办理换届备案手续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述物品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不按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物业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移交;

拒不移交的辖区内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应当综合考虑物业管理区域规模、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业主人数等因素在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确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预算。

该经费由全体业主负担或者由业主大会在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业主大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业主监事会聘请业主委员会秘书。

具体产生办法、工作职责、所需经费在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预算及使用情况至少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一次接受业主监督。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住宅小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物业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

列入当地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年度实滋计划且满足前款第二项条件的或者保障性住房具备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由业主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等派员组成。

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应当为九至十三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成员应当不少于百分之六十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业主中产生。

物业管理委员会中的业主成员资格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业主对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住宅小区共同管理事项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形成业主共同决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在七日内与业主大会办理移交手续后解散。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范围综合考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需要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形成区域调整方案对调整后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绿地、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等作出规定。

需要分立的应当分别经拟新设立的物业管理区域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需要合并的应当分别经原物业管理区域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物业管理区域调整后应当重新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法定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第三十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小组议事表决可以采用纸质或者手机信息、电子邮件等方式实名投票。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

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委员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得委托他人。

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登记有二个或者二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自行确定一名投票人。

本市建立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及维护。

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物业管理委员会中的业主成员、业主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并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七日内移交其使用、保管的文书、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

(一)丧失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身份的;

(二)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的;

(三)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四)符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资格终止条件的。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小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第三十二条业主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书面提出撤销申请;

认为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撤销申请。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前期物业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通过招标、投标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物业服务内容、标准、收费价格和委托代收费事项;

(二)各分项服务的标准(含人员配置)和费用分项测算;

(三)分项费用和主要成本变动联动调整的约定;

(四)物业服务标准的评估方式;

(五)物业服务用房(含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面积和位置;

(六)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清册;

(七)业主共有资金专用账户的设立、查询方式以及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活动所得收益的核算及分配办法;

(八)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的条件;

(九)与前期物业服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临时管理规约由建设单位按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统一示范文本制定物业买受人在购房时签署。

临时管理规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业主定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

(二)业主对房屋使用以及出租等规定;

(三)建设单位履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义务;

(四)建设单位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评估标准和评估办法等;

(五)建设单位更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

(六)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费用的分摊方式;

(七)与住宅物业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在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应当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比例交存物业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维修费用的保障。

物业保修金不得纳入房屋建设成本。

物业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由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统一管理。

在物业保修金交存期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维修费用在物业保修金中列支。

物业保修金交存期限为五年。

交存期内物业保修金不足的建设单位应当补足;

交存期满后物业保修金有余额的应当返还建设单位。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立业主共有资金专用账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公布业主共有资金专用账户收支情况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设立业主共有资金基本账户后十五日内物业服务企业撤销业主共有资金专用账户并将属于业主共有的资金转入业主共有资金基本账户。

第三十八条已交付使用物业业主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因对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不满意要求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其与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协商选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评估。

协商不成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随机抽取第三方评估机构。

评估结果在一年内有效并向全体业主公告同时告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经评估物业服务不符合履约标准的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更换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限期整改;

逾期不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九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需要对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物业服务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上一年度物业项目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三十日;

(二)物业服务企业将拟调整的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三十日并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区价格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三)调价方案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表决通过表决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业主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有异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认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违反前款程序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投诉。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当约定其所交付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滋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前应当与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对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并邀请物业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参加。

建设单位应当在现场查验二十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规划、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审批、验收等环境保护资料;

(三)共用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服务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期限最长不超过十日。

承接查验后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一条物业承接查验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建设单位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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