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原理兰州大学测验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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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上的可行性;

损失可以用货币来计量;

损失的概率分布是可以确定的;

有大量的、相似的危险单位存在;

损失的发生具有偶然性。

4.保险的定义(第一章第二节)

保险是以合同方式建立保险关系,集合多数单位和个人的危险,用科学计算的方法共同聚资,建立专用基金,对特定的灾害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或约定事件的发生,进行经济补偿或给付的一种经济形式。

5.保险损失说理论(第一章第二节)

保险损失说有哪些分支理论?

损失说的主要理论分支包括损失补偿说,损失分担说,危险转移说和人格保险说。

6.保险与类似活动的比较(第一章第二节)

(1)保险与自保。

都是对灾害事故所致经济损失进行补偿的方法。

区别表现在:

两者所采取的具体方法不同;

两者的保障程度不同;

两者对基金的权利不同。

(2)保险与储蓄。

都是为了将来经济上的某种需要而现在积存资金的方式。

两者的具体目的不同;

两者的权利不同;

两者体现的经济关系不同;

两者体现的支付与反支付对等关系不同。

(3)保险与救济。

都是为抗御灾害事故而实行的一种补救办法,在谋求社会生活正常和安定方面都起着有益的作用。

区别是:

两者的实施形式不同;

两者体现的法律关系不同;

两者采用的计算方法不同。

(4)保险与赌博。

在给付与反给付原则上,都不需要个别的均等关系,只需要保持综合均等关系,而且都是由偶然因素所决定的。

原则区别在于:

两者的目的不同;

两者的手段不同;

两者的结果不同。

7.保险的分类(第一章第三节)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

按保险保障的对象分,可以把人身保险分为个人保险和团体保险。

按保险的实施方式分,保险可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

8.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第一章第三节)

自愿保险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基础上,通过协商,采取自愿方式签订保险合同建立的一种保险关系。

具体地讲,自愿原则体现在:

投保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参加保险、保什么险、投保金额多少和起保的时间;

保险人可以决定是否承保、承保的条件以及保费多少。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可以中途退保,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比如《保险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但当前世界各国的绝大部分保险业务都采用自愿保险方式办理,我国也不例外。

  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指根据国家颁布的有在法律和法规,凡是在规定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不管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的保险。

9.保险的职能(第一章第四节)

(1)保险的基本职能。

表现为集中保费建立保险基金,为特定危险后果提供经济保障。

具体包括分担危险和补偿损失。

理解保险的基本职能应注意:

保险的基本职能是保险得以产生和迅速发展的内在根源;

保险的基本职能是一切社会形态下共有的。

确立保险基本职能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保持保险基金的独立性和完整性;

维护保险经营的科学性和严肃性。

(2)保险的派生职能。

主要有:

分配职能;

融资职能;

防灾防损职能。

保险的基本原则

10.最大诚信原则(第二章第一节)

(1)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保险双方在签定或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认定与承诺,否则受损一方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并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要求致害方赔偿因此所致经济损失。

(2)最大诚信原则产生的原因。

危险发生以及损失的偶然性;

保险人对标的信息了解的不对称性;

保险的专业性。

(3)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

包括告知、说明、保证、弃权与禁止禁止反言。

11.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的意义(第二章第一节)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原则之一。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对当事人的诚信程度要求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严格,必须遵循最大的诚信原则,是由保险经营的特点所决定的,因此

(1)保险业是风险管理行业;

(2)保险经营的技术程度较高,而保险条款及其费率是由保险人单方面拟定的,其技术较高,复杂程度远非一般人所了解;

(3)保险一般具有转体性,投保人在投保时只需支付少量保费,一旦有风险事故发生产生损失就会获得大额的赔偿。

因此最大诚信原则有利于保证保险业稳定和发展。

12.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第二章第一节)

(1)违反告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有四种情况:

一是漏报;

而是误告;

三是隐瞒;

四是欺诈。

不同的情形处分也不同。

一般因过失或疏忽而未如实告知,当足以影响保险人解决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肌肤保先进的责任,但是可以退还保费。

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如果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尽告知义务,如对免责条款没有明确说明,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对于保证的事项,无论故意或者无意违反保证义务,对保险合同的影响是相同的,及时违反保证的实施更有利于保险人,保险人仍可以以违反保证为由是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

而且对于破坏保证,除人寿保险外,一般不退还保费。

13.保险利益原则(第二章第二节)

(1)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签定或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是非法或无效的。

(2)保险利益构成的条件。

必须是确定的或可以实现的;

必须具有经济价值或可以估价;

必须是合法的。

(3)各类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利益;

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

信用保证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4)法律对保险利益的规定。

定义原则、列举原则、同意原则。

(5)保险利益的适用时限。

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

14.近因原则(第二章第三节)

(1)近因与近因原则的含义。

近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在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

近因原则是保险理赔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

只有当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直接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保险人才能予以赔偿。

即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事实形成之间必须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存在,才能构成保险赔偿的条件。

(2)近因原则的运用。

包括认定近因的基本方法;

近因的认定和保险责任的确定。

具体可分为单一原因情况下的近因认定;

多种原因存在时的近因认定。

15.损失补偿原则(第二章第四节)

(1)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

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危险发生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经济补偿以恰好弥补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限。

(2)损失补偿原则的基本内容。

被保险人请求损失补偿的条件;

保险人损失补偿形式的选择;

保险人履行损失补偿责任的限度;

被保险人不得通过赔偿而额外获利。

代位原则

(1)代位与代位原则的含义。

代位在保险中是指保险人取代投保人(被保险人)获得追偿权或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对保险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代位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2)代位原则的内容。

代位追偿和物上代位。

(3)保险委付。

含义;

成立的条件;

成立后的效力;

委付与代位追偿的区别。

重复保险的损失分摊原则

(1)重复保险的损失分摊原则的含义。

重复保险:

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时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投保同一危险,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重复保险的损失分摊原则:

是指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各保险人应采取适当的分摊方法分配赔偿责任,使被保险人既能得到充分的补偿,又不会超过其实际的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2)重复保险的损失分摊方式。

比例责任分摊方式;

限额责任分摊方式;

顺序责任分摊方式。

保险合同的含义。

是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协议。

16.保险合同的要素(第三章第二节)

(1)保险合同的主体。

当事人是保险人和投保人;

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单所有人;

中介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2)保险合同的客体。

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

(3)保险合同的内容。

主要体现在保险合同条款上。

保险合同条款包括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

17.保险合同的订立(第三章第三节)

(1)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

一般经过要保和承保两个步骤。

(2)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18.保险合同的履行(第三章第三节)

(1)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

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通知义务;

妥善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

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

(5)告 

知义务和协助保险人执行代位追偿权的义务。

(2)保险人的主要义务。

保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义务主要是保险赔偿责任。

此外,还有向投保人说明条款、及时签发保险单证以及为投保人等其他保险合同主体保密等义务。

19.保险合同的变更(第三章第三节)

(1)保险合同变更的原因。

(2)保险合同变更的程序。

(3)保险合同变更的形式。

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批注;

附贴批单;

保险合同变更的书面协议。

20.保险合同的转让(第三章第三节)

(1)保单转让的含义。

是指被保险人将其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时,保险单在一定条件下的转让。

(2)保单转让的程序。

一般转让必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允许保单随着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转移,不需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

21.保险合同的终止(第三章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当事人之间根据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因某种法定或约定事由出现时而不复存在,是保险关系的绝对消灭。

按终止的原因可分为自然终止和提前终止。

22.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第三章第三节)

(1)保险合同的解释。

在对保险合同解释时,应遵循的原则有:

文义解释的原则;

意图解释的原则;

专业解释的原则;

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则。

(2)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方式。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

23.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第四章与第五章综合内容)

 

根据保险标的不同,保险可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大类。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当人们遭受不幸事故或因疾病、年老以致丧失工作能力、伤残、死亡或年老退休后,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或年金,以解决病、残、老、死所造成的经济困难。

从广义上讲,财产保险是指除人身保险外的其他一切险种,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农业保险等。

它是以有形或无形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类实偿性保险。

原保险与再保险发生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保险行为,称为原保险。

发生在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行为,称之为再保险。

具体地说,再保险是保险人通过订立合同,将自己已投保的风险,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一个或几个保险人,以降低自己所面临风险的保险行为。

国际社会把分出自己承保业务的保险人称为原保险人,接受再保险业务的保险人称为再保险人。

24.财产保险的特征(第四章第一节)

(1)保险标的为各种财产物资及有关责任

(2)保险业务的性质是组织经济补偿

(3)经营内容具有复杂性

(4)单个保险关系具有不对称性。

25.财产保险的职能和作用(第四章第一节)

(1)财产保险是用经济手段对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是财产保险的唯一职能。

(2)财产保险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保证社会再生产的顺利进行

有利于财政收支平衡和信贷收支平衡

有利于企业完善经济核算和加强风险管理

有利于安定人们生活、稳定社会秩序

26.火灾保险(第四章第二节)

(1)火灾保险的基本特点。

火灾保险的保险标的只能是存放在固定场所并处于相对静止状态的各种财产物资;

火灾保险承保财产的地址不得随意变动;

火灾保险的保险标的十分繁杂。

(2)团体火灾保险。

保险金额的确定;

保险责任范围的确定;

主要险种。

(3)家庭财产保险。

普通家庭财产保险;

还本家庭财产保险;

附加盗窃险。

27.运输保险(第四章第三节)

(1)运输保险的基本特征。

保险标的并非存放在固定处所,而是处于运行状态;

保险标的的出险地点多在异地,从而相对增加了保险人的理赔难度;

意外事故的发生通常与保险双方之外的第三方有密切关系。

(2)机动车辆保险。

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保险。

(3)货物运输保险。

货物运输保险的特点;

货物运输保险分类;

保险责任范围

28.责任保险(第四章第五节)

(1)责任保险的特点。

法律是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的基础;

同时保障了致害人和受害人;

责任保险无保险金额,只有赔偿限额规定;

承保方式多元化;

保险补偿以法律为依据,以第三者存在为条件。

(2)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范围;

(3)产品责任保险。

承保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因产品缺陷而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4)雇主责任保险。

承保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受雇期间从事工作时因遭受意外而导致伤残、死亡,或患有与职业有关的职业性疾病而依法或根据雇佣合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5)职业责任保险。

承保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上的疏忽或过失所造成合同一方或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

可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29.人身保险的特点(第五章第一节)

(1)人身保险事故的特点。

保险事故的发生通常具有必然性;

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分散性;

死亡事故的发生概率随被保险人年龄的增长而提高,但具有相对稳定性。

(2)人身保险产品的特点。

保险金额是依据多种因素确定的;

保险金给付属于约定给付;

保险期限具有长期性的特点;

寿险保单具有储蓄性。

(3)人身保险业务的特点。

通常按年度均衡费率计收保险费;

保险人对每份人身保险单逐年提取准备金;

保险人有更多资金用于投 

资;

保险单的调整难度大;

经营管理具有连续性。

30.人身保险的分类(第五章第一节)

(1)按照保险范围分类,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按照保险期限分类,人身保险分为长期保险,1年期保险和短期保险

(3)按照投保动因分类,人身保险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

(4)按照投保人数的不同,人身保险分为个人保险,联合保险和团体保险。

31.人寿保险的种类(第五章第二节)

人寿保险可分为传统型人寿保险与创新型人寿保险。

其中,传统型人寿保险包括死亡保险,生存保险和两全保险以及寿险附加险。

创新性人寿保险主要分为变额人寿险和万能寿险。

32.变额人寿保险(第五章第三节)

变额人寿保险(varmblelifeinsurance)是一种终身寿险,简称变额寿险其保险金额随其保费分立账户中投资基金的投资绩效不同而变化。

变额寿险产品与传统寿险产品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其保费的缴纳与传统寿险产品相同,两者都是固定的,但保单的保险金额在保证一个最低限额的条件下却是可以变动的,变额寿险产品因此而得名。

第二,开设分立账户。

第三,变额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随着所选择的投资组合中投资业绩的状况而变动,某一时刻保单的现金价值决定于该时刻其投资组合中分立账户资产的市场价值。

33.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五章第四节)

(1)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概念。

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因遭遇非本意的、外来的、突然的意外事故,致使其身体蒙受伤害而残疾或死亡时,保险人依照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2)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特点。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概率的决定因素是职业和所从事的活动;

承保的条件一般较宽;

保险责任的特点和保险责任期限的特殊性;

给付方式为定额给付与不定额给付相结合。

(3)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分类。

按保险责任分为:

意外伤害死亡残疾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收入保障保险;

按承保危险分为:

普通意外伤害保险和特定意外伤害保险;

按投保方式分为:

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34.健康保险(第五章第五节)

(1)健康保险的概念。

是以人的身体为对象,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患病、生育所致医疗费用支出和工作能力丧失、收入减少及因疾病、生育致残或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

(2)健康保险的特点。

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具有补偿性质;

保险人拥有代位追偿权;

健康保险的危险具有变动性和不易预测性。

(3)健康保险的有关特别规定。

免赔额条款;

等待期或观望期条款;

比例给付条款(共保比例条款);

给付限额条款。

(4)健康保险的种类。

医疗保险;

收入补偿保险。

35.再保险(第六章第一节)

(1)再保险的定义。

是对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赔偿责任的保险,即保险人将其承保的危险和责任的一部分向其他的保险人投保,以分散自己的保险责任,保证业务经营的稳定性。

(2)危险单位。

是保险标的发生一次危险事故可能波及的最大损失范围。

(3)自留额。

是指对于每一危险单位或一系列危险单位的责任或损失,分出公司根据其本身的财力确定的所能承担的限额。

(4)分保额,是指分保接受人所能承担的分保责任的最高限额。

(5)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区别。

主要表现在:

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同;

合同的保险标的不同;

合同的性质不同。

(6)再保险的作用。

表现在:

分散危险;

控制责任;

扩大业务经营能力;

形成巨额联合保险基金。

(7)再保险的种类。

分为比例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

比例再保险是指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按事先约定好的比例分配保额、保费和分摊赔款,即按照保险金额比例分担原保险责任的再保险。

具体包括成数再保险、溢额再保险、成数和溢额混合再保险三种方式。

非比例再保险是指以赔款的数额或赔付率为基础来计算自赔额和责任额的再保险。

具体包括:

险位超赔再保险、事故超赔再保险、赔付率超赔再保险。

(8)再保险的形式。

临时分保、合同分保、预约分保。

临时分保是指原保险人根据业务需要,临时选择再保险人,经协商达成协议,逐笔成交的再保险形式。

主要特点有:

时效性强;

以个别保单或危险单位为分保基础;

当事人双方都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原保险人必须向再保险人提供业务详情,以便于再保险人作出选择;

手续烦琐费用较高,整个业务处理的时间较长。

合同分保是指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事先订立再保险合同,在一定时期内对合同规定范围内的业务,都依据事先商定的条件进行分保。

特点主要有:

对当事人双方具有强制性;

没有时限规定;

以某一类险别的全部业务为基础。

预约分保是双方事先签订分保合同,对合同内订明的业务种类和范围,原保险人有选择自由,可以分给再保险人也可以不分给;

但原保险人一经决定分出,再保险人就必须接受,不得拒绝。

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不对称;

与临时分保相比预约分保手续简单;

再保险人对分保业务的质量不易控制。

36.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第七章第二节)

以“是否以营利为目标”作为划分标准,保险可分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两类。

社会保险是指:

在既定的社会政策下,由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对全体社会公民强制征缴保险费,形成保险基金,用以对其中因年老、疾病、生育、伤残死亡和失业而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失去工作机会的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不以营利为目标,运行中若出现赤子,国家财政将给予支持。

商业保险指保险公司所经营的各类保险业务。

商业保险以营利为目标,进行独立经济核算。

对于社会保险又包括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而对于商业保险,我国的分类方法是分成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而在国外又一般分成寿险和非寿险)

财产保险又分为财产损失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三大类险种进一步细分,可分为

A.财产险

保险人承保因火灾和其他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引起的直接经济损失。

险种主要有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两全保险(指只以所交费用的利息作保险费,保险期满退还全部本金的险种)、涉外财产保险、其他保险公司认为适合开设的财产险种。

B.货物运输保险

指保险人承保货物运输过程中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

险种主要有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国内航空运输保险、涉外(海、陆、空)货物运输保险、邮包保险、各种附加险和特约保险。

C.运输工具保险

指保险人承保运输工具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运输工具本身的损失和第三者责任。

险种主要有汽车、机动车辆保险、船舶保险、飞机保险、其他运输工具保险。

D.农业保险

指保险人承保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在生产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造成的损失。

E.工程保险

指保险人承保中外合资企业、引进技术项目及与外贸有关的各专业工程的综合性危险所致损失,以及国内建筑和安装工程项目,险种主要有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机器损害保险、国内建筑、安装工程保险、船舶建造险、以及保险公司承保的其他工业险。

F.责任保险

指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险种,主要有公众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等险种。

G.保证保险

指保险人承保的信用保险,被保证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投保自己信用的保险是保证保险;

权利人要求被保证人信用的保险是信用保险。

包括合同保证保险、忠实保证保险、产品保证保险、商业信用保证保险、出口信用保险、投资(政治风险)保险。

37.保险经营的原则(第三篇拓展内容)

(1)危险大量原则。

是指保险人在可保危险的范围内,应争取承保尽可能多的危险单位。

(2)危险分散原则。

是指保险人对所承保的危险必须尽可能加以分散,并使之平均化,避免危险的集中。

包括承保前的分散和承保后的分散。

(3)危险选择原则。

是指保险人按照一定标准,对投保人和投保标的的危险进行审核评估,以排除不合格的投保人和标的,并防止不可保危险的介入。

包括事先选择和事后选择。

38.保险费率(第八章综合内容)

保险费率是指单位保险金额应交付的保险费。

保险费率由两部分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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