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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

2、邻接土地为路途、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

3、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的情况

第九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指标为强制性规划指标,一经确定,不得擅自修改。

依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出具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法取得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因城乡规划调整、重年夜项目实施以及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确需变动强制性规划指标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节 

 

建筑容量

第十条建筑容量包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中心城区规模内一般地区根据建设项目的区位、用地性质、用地规模、建筑高度等因素对建筑容量进行控制。

第十一条居住区用地构成应合适《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版)3.0.2.2条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详见表2)。

表2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

用地构成

居住区

小区

组团

1.住宅用地(R01)

5060

5565

7080

2.公建用地(R02)

1525

1222

612

3.路途用地(R03)

1018

917

715

4.公共绿地(R04)

7.518

515

36

居住区用地(R)

100

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不该超出表3中的规定。

表3:

各类建设用地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

控制指标

建设类型

建筑密度(%)

容积率

新区

旧区

居住

30

35

0.8

1

26

1.3

1.5

22

25

3

3.5

办公

低、多层

40

2

4

5

商业

45

4.5

6

工业

48

50

1.2

多、高层

注:

①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筑基地计算;

②科研、年夜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③工业项目的建筑密度应不低于35%,容积率应不低于0.6(当建筑物层高超出8米,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第十二条对混合类型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合类型辨别执行;

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合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合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建筑基地原有的容积率或建筑密度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该基地规模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四条工业项目用地须满足以下要求:

1、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办事设施用空中积不得超收工业项目总用空中积的7%。

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规模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2、工业项目建设应本着节约使用土地的原则,合理确定用地强度。

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应按多层标准厂房建设。

第三节公共办事设施规划

第十五条居住区公共办事设施依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配置。

第十六条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配建水平,应当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居住区配套设施的配建可结合周边公共办事设施的现状酌情增减。

第十七条分期实施的居住类项目中公共办事设施与住宅建设量的比例搭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组团级配套设施须与所在组团同时申报、同步建设;

(二)居住区、居住小区级住宅建筑面积达到30万平方米的,应当配建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卫生站、农副产品市场等相应级另外公共办事设施;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级住宅建筑面积达到60万平方米的,应当配建中学、医院、文化活动中心等相应级另外公共办事设施。

第四节地下公共空间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地下公共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积极利用、合理呵护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结合。

开发利用地下公共空间,应在浅层空间获得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再向深层空间成长。

地下公共空间按竖向开发利用的深度可分为以下条理:

(一)浅层空间:

地下015米(含15米);

(二)中层空间:

地下1530米(含30米);

(三)深层空间:

地下30米至更深规模。

第十九条地下公共空间的规划条件应当包含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相关内容,并明确地下公共空间的水平和竖向联系、水平投影规模、垂直空间规模等外容。

地上空间与地下空间、地下空间之间可按垂直空间深度分层确定规划条件,辨别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地下建设工程应当在地下空间规划及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空间条理内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条理空间。

规划条件无明确规定的,开发深度应当控制在地表以下15米规模内。

因项目实施有特殊需求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分书面申请。

第五节 

停车设施

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配建相应的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停车设施规划设计应当合理安插与建设用地收支口、建筑主要人流收支口和周边路途的关系,满足交通组织和交通平安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停车库(场)停车位的设置应以小型汽车为计算标准,其他车型停车位不超出核定总停车位的10%,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年夜型车辆的停车位不理当小于核定总停车位的2%,居住区内居民汽车空中停车率不宜超出10%,居住区内空中停车率不宜超出10%,商业、办事性等公共建筑的停车场空中停车率不宜低于15%。

第二十三条停车场场地应当平整、坚实、防滑,并应当满足排水要求,地坪坡度不小于0.5%;

停车库的楼空中坡度不小于1%,且最年夜坡度不年夜于4%。

第二十四条公共建筑、居住类建筑及其他建设工程配建的停车库(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安插于城市路途同侧,确因用地条件限制需在路途两侧安插的,应当设置过街设施。

第二十五条地下停车库每个机动车停车位建筑面积宜为30—35平方米,露天停车场每个机动车停车位占空中积宜为25—35平方米,非机动车每个停车位占空中积不小于1.5平方米。

第二十六条各类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控制指标应当合适表四的规定,社会包管性住房和位于老城区、商埠区内的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的指标可根据实际需求确定,不受表四指标值限制。

表4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指标

类 

单 

指 

机动车

自行车

住宅

别墅

车位/每套

≥120m2高档商品房

1.0

90120m2普通商品房

<

90m2普通商品房

0.6

经济适用房、廉租房注1

0.3

2.0

行政办公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4.0

商务办公注2

3.0

其他办公

5.0

年夜型超市、商业中心注2

10.0

市场

8.0

其他商业

0.4

6.0

餐饮、娱乐

续表4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指标

 

旅馆

三星级以上宾馆

泊位/客房

其他普通旅馆

医院

市级及市级

以上医院注2

其他医院

文化

博物馆、纪念馆、群艺馆、科技馆、图书馆、

展览馆、美术馆

影剧院

片子院

车位/100座

2.5

30.0

剧院

20.0

体育场馆

一类体育场馆注3

二类体育场馆

25.0

游览场合

市区公园

车位/100m2游览面积

0.06

0.1

其他公园

0.02

0.01

续表4.4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指标

学校

年夜中专院校

车位/100位师生

40.0

中学

0.5

70.0

小学

幼儿园

对外交通

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

车位/100旅客(平峰日)

机场

注1:

此类建设项目停车位指标各城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略微降低;

注2:

此类建设项目停车位指标各城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略微升高;

注3:

体育场一类:

座位数≥15000,二类:

座位数<

15000;

体育馆一类:

座位数≥4000,二类:

4000。

第六节绿地和居住区配套设施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在用地规模内设置相应的绿地,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第二十八条各类新建建设项目绿地率应当合适下列规定:

(一)居住项目绿地率不小于30%;

(二)行政办公、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科研设计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小于35%;

(三)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小于20%;

(四)工业、仓储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得超出20%,法令、律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居住区应当根据规划规划设置公共绿地。

居住区人均公共绿空中积指标、中心绿地设置内容与最小规模应当合适《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条作为绿化景观组成部分的建筑小品、水池、溪流、步道等,可一并计入绿空中积。

便利居民收支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覆土厚度年夜于或即是1米的,可一并计入绿空中积。

采取植草砖铺装的停车位,依照铺装面积的30%计入绿地率。

第七节、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定

第三十一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建设条件阐发以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

(二)建筑、路途和绿地等的空间规划和景观规划设计,安插总平面图;

(三)新建高层建筑对处于日照遮挡客体规模内的住宅、敬老院、医院、疗养院、托幼、中小学教学楼等建筑的日照阐发;

(四)根据交通影响阐发,提出交通组织计划;

(五)市政管线规划和管线综合;

(六)竖向规划;

(七)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阐发投资效益等。

第三十二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功效应当包含规划说明书、图纸以及电子文件。

修建性详细规划功效图纸比例为1:

500至1:

1000。

第三十三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功效图纸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规划地段区位关系图。

反应规划地段的位置,周边路途走向,规划地段与毗邻用地和城市中心区的关系。

(二)规划地段现状图。

标明建设用地现状自然地形地貌、路途、绿化、工程管线及各类用地内建筑的规模、性质、层数、质量、单位名称,以及规划四至规模以外50米内的建筑层数和建筑性质;

标明用地界线、各类规划控制线。

(三)规划总平面图。

标明规划四至规模,各类规划控制线;

标明规划建筑性质分类,各类建筑位置、层数、间距系数,建筑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的距离,路途名称、路途宽度,市政和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场站点,机动车停车场位置;

确定主要入口标的目的,标明主要收支口与城市路途交叉口距离;

确定地下设施规模、地下设施收支口;

附具用地平衡表、技术经济指标以及公建一览表。

(四)空间阐发模型或者效果图。

表达设计意图,反应空间环境关系。

(五)路途交通以及竖向规划图。

标明路途红线位置、横断面、交叉点坐标、标高、转弯半径、公交站场以及停车场用地界线。

(六)工程管网规划图。

标明规划区外围城市路途中各类市政基础设施和管线平面位置、间距、管径尺寸以及主要路途断面管线示意。

(七)绿地规划图。

标明各类绿地的位置和界线;

标明小区路途、停车场等其他用地的界线以及与绿地的关系;

附具绿化用地指标表。

第三十四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功效说明书,应当说明规划设计依据、用地周边相关的条件阐发、规划原则和总体构思、用地规划、空间组织和景观特色要求,路途和绿地、消防、环保规划,人口和用地平衡表,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等。

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包含:

总用空中积、可建设用空中积、地上地下的总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泊位数、居住总户数、分项建筑面积、住宅建筑套密度、套型面积比例。

第三十五条为居住建筑配套建设的各类市政设施,一般不得沿街安插。

新开发地块周边沿街界外处理用地规模内的现状市政设施,应当迁移至地块内统一安插。

第三十六条沿规划确定的城市河湖水面、宽度20米及以上的城市路途新建各类建筑物,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设计计划,应当包含建筑退让内容和要求。

沿规划确定的城市河湖水面一侧无规划路的,规划计划应当预留公共通道。

第三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建筑规划设计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应当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规划管理内容的应当合适本规定要求。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系指总平面规划设计和建筑单体设计。

第三十九条城市重点控制地区或地段、建设用地年夜于3公顷的成片开发地区、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建筑、中心城区内10层以上高层建筑、5000平方米以上等重要公共建筑的建筑规划设计计划,一般应委托三个以上设计单位作出很多于三个计划,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分按法度审定计划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建筑退让

第四十条建筑退让用地界线的距离不该小于对应自身建筑高度的建筑间距的一半。

用地界线外为绿地、广场或非建设用地的,各类建筑的退用地界线距离可适当减小。

受用地形状、建筑规划、建筑功能等特殊条件限制,不克不及满足要求的,征得相邻用地单位书面同意后,建筑退用地界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小。

第四十一条沿城市路途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退路途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下列规定:

(一)沿城市主干道及以上级别路途的,退让距离不小于20米;

(二)沿城市次干道的,退让距离不小于15米;

(三)沿城市支路的,退让距离不小于8米;

(四)临城市支路以上级别路途的年夜型公共、商业建筑,退让距离应当加年夜。

(五)旧区改建项目以及商业步行街、小街巷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可以减小。

(六)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退各类绿线的距离不宜小于5米。

(七)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年夜型商场、星级旅馆等有年夜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面临城市路途的主要入口,后退路途规划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分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

(八)主次干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后退路途切角线的距离应按主要路途要求,应适当加年夜退让距离。

第四十二条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铁路专用设施除外),退铁路绿化带的距离依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

沿公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公路专用设施除外),公路两侧有绿化带的,退绿化带的距离依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

无绿化带的,依照退路途红线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沿河道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河道两侧为城市路途的,建筑退河道两侧规划路途的距离依照退路途红线的标准执行;

河道两侧为绿化带(含疏浚路)的,退绿化带的距离依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

河道两侧无绿化带或路途的,建筑退河道蓝线的距离不宜小于10米。

第四十四条沿架空电力线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退线路呵护区的距离不小于1米。

第四十五条地下建筑退用地界线、规划主次干道、河道蓝线的距离均不小于5米,退规划支路和绿线的距离均不小于3米。

市政公用类建筑的退让距离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三节建筑间距

第四十六条建筑间距指两幢建筑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包含正向间距与侧向间距。

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正向间距特指日照间距,即正对受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主采光面规模内遮挡建筑至受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外墙(不含阳台)的最小距离。

正对规模是指垂直于建筑主采光面两真个射线以及主采光面规模内正南向(或正东、西向)所构成的区域,位于该区域的建筑,依照正向间距的有关要求控制;

位于该区域之外的建筑,依照侧向间距的有关要求控制。

遮挡建筑物外挑阳台、走廊、屋顶挑檐等对相邻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形成日照遮挡的,应当按其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建筑间距。

第四十七条条式建筑以垂直长边的标的目的(南向或者东、西向)为主要朝向,其中工具向建筑以居室较多的一侧为主要朝向;

点式建筑以南向为主要朝向。

南向包含正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工具向包含正工具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

第四十八条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底部为非生活居住性质、以上为生活居住性质的,计算遮挡建筑相对高度可以扣除被遮挡建筑底层至最低生活居住层以下的高度,但最年夜扣除高度不超出8米。

同一裙房之上的生活居住类建筑,计算相对高度可以扣除裙房高度。

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局部突出屋面的帮助用房,水平面积之和不超出屋顶平面面积四分之一,且突出部分相对面的宽度不超出主体相对面宽度四分之一的,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

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及女儿墙顶部透空栏杆等屋面突出部分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

第四十九条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如图1—图4所示)的建筑间距应当合适下列规定:

(一)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1.5倍,且不小于15米;

生活居住类建筑为中小学的教学楼、医院病房楼和老年人公寓及护理院、养老院、托老所的,建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相对高度的1.7倍;

生活居住类建筑为幼儿园和托儿所的,建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相对高度的1.8倍。

(二)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含24米)、36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1倍,且不小于30米。

(三)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36米以上(含36米)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36米。

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如图5所示)应当(宜)满足下列规定:

(一)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其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15米。

(二)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上、50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其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20米。

(三)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50米(含50米)以上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其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25米。

第五十条工具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主要朝向一侧各类建筑的建筑间距,依照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间距要求控制。

第五十一条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应当合适下列规定:

(一)山墙上不设置窗户的,多层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不小于6米,高层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各种层数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不宜小于13米;

(二)山墙上设置窗户的,侧向间距宜在前项规定的基础上增加2米。

第五十二条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的侧向间距依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规定控制。

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非生活居住类建筑主要朝向的侧向间距,依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主要朝向的规定控制。

第五十三条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应当合适以下规定:

(一)多层与多层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不小于6米;

(二)多层与高层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不小于9米;

(三)高层与高层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不小于13米。

第五十四条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与北侧住宅的建筑间距,以及除住宅外其他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南侧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通过日照阐发综合确定。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计划以及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日照阐发陈述。

第五十五条申报项目以外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原有日照时间合适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叠加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仍应合适国家技术规范要求;

不合适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叠加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原有日照时间不该减少。

无法满足前款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利害关系人协商解决。

第五十六条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在申报建筑高度1.5倍扇形日照阴影规模内确定,但该扇形半径最年夜不超出150米(如图6所示)。

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确定后,在其东、西、南三个标的目的各60米规模内按前款规定确定其他遮挡建筑(如图7所示)。

第五十七条下列建筑不作为被遮挡建筑进行日照阐发:

(一)违法建筑以及临时建筑;

(二)被违法变动为生活居住性质的建筑;

(三)二层以下(含两层)简易住宅;

第五十八条需要进行日照阐发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随规划设计、建筑设计一并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日照阐发工作,或者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九条进行日照阐发所需收集的基础资料和日照阐发陈述应当合适《济宁市日照阐发技术规程》的规定。

需进行多点沿线阐发的,日照阐发陈述须计算出其主要朝向的沿线有效日照时间,并绘制多点沿线日照阐发图,注明不满足日照要求的位置。

需进行窗户阐发的,日照阐发陈述须计算出其每一阐发窗位在申报建筑建成前后的日照时间段和有效日照时间,并列出日照时间表,注明不满足日照要求的窗位。

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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