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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供养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

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

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三章供养内容第九条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执行,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国务院民政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四章供养形式第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三条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

第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制。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篇二: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中规定:

五保供养是指在农村社会中无经济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抚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或者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的一项农村社会救助制度。

在中国农村社会救助制度中,五保供养被认为是唯一具有相对连续性的农村社会救助项目[1]。

五保老人的社会保障工作的好坏,不但关系着五保群体自身的幸福安康,也关系到我国新农村建设的成败。

1目前我国农村五保供养中存在的问题20xx年颁布的新的《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将五保供养正式纳入国家救助体系,广大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进入了公共财政的保障范畴。

但是,五保供养制度在实际运行中依然存在很多问题。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普遍偏低《农村五保供养条例》中规定:

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而适时调整。

其中“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标准很模糊,每次对《农村“五保”供养条例》的修订,都没有作详细说明,也没有列出可供参考的实际操作标准。

因此,由于当地居民平均消费支出水平的指标与其内涵较为接近,所以把当地居民平均消费支出水平当作衡量五保供养制度是否达到保障水平的现实依据。

20xx~20xx年农民家庭平均消费支出占纯收入比重超过74?

这就意味着如果五保供养资金筹资到位,则历年人均供养水平应不低于当年农民纯收入的74?

20xx~20xx年每位五保对象每年可获取的供养资金由4760.6元增加到7916.6元,分散供养对象在供养水平最高的年份,折合为农村家庭平均消费支出的相应比例也不过50?

,不及制度规定水平的50%;

即便是资金筹集水平较高的集中供养形式,五保户远不能获得同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持平所需的资金支持。

[2]由这些数据可以看出,目前的供养标准离“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目标仍有很大差距。

1.2五保供养福利机构出现建设与管理不协调现象改善民生是五保供养福利机构建设的最重要目标。

民政部的“霞光计划”及各级政府对五保供养福利机构的建设进行了补助和投入,全国各地掀起敬老院医疗、发改、供电、电信等部门建设的热潮,为农村最困难的社会群体营造舒适、优美的生活环境。

然而,随着大量老人的入住,敬老院管理方面的问题逐渐显现出来了。

按照五保条例规定,服务人员与集中供养的对象比例应高于1:

15,但在多数地区难以达到这一标准。

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管理和服务人员的工资待遇难以落实。

撇开养老、医疗保障问题,当前不少敬老院管理人员工资大部分在400~500元,少数地方甚至不能足额发放[3]。

这直接影响了敬老院管理人员队伍的稳定和工作热情。

1.3五保对象缺少精神关怀五保对象具有年老、体弱、多病、伤残等基本特征,社交面较窄,交往对象少,频率较低。

五保老人亲情缺失,心理上遇到的问题难以及时疏导并得到安慰;

社会资本储量缺乏,并处于“减量”的过程,因为五保老人本身就是社会上最需救助的人群,根本没有“闲钱”来维护正常的人情联络,使得他们的社会地位越来越被“边缘化”;

五保老人休闲娱乐活动单调、乏味,集中供养的五保老人休闲娱乐活动相对来说会多一些,因为居住比较集中,在一起生活也比较有共同的语言与习惯。

而居住比较分散的五保老人,一起休闲娱乐的活动就相当乏味,造成很多老人有孤独感和恐惧感。

研究表明,老年人在基本物质需求满足之后,如果其精神需求得不到社会的关怀、关心和有效满足,他们的精神生活就可能陷入无序状态,消极、负面甚至反动的东西可能会有机可乘[4]。

2农村五保供养中存在问题的原因由于历史背景和政策导向等多方面的原因,农村五保供养存在以上问题的原因十分复杂,主要原因大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2.1五保供养制度的财政政策落实不规范五保供养是一项社会公益性的政策保障制度,从国家层面上建立了五保供养的政策框架,需要多级政府的共同投入,尤其是地方政府需发挥重要作用。

由于国家政策引导,一些地方政府过于注重经济增长,重视GDP的增长指数,把财政资金投入到可以明显看得到政绩的工程上面,并没有对当地的社会保障的财政投入实现规范化。

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农村五保供养的财政投入较少,甚至被挪用,供养机构的建设停滞不前,五保对象的日常生活十分困难。

2.2农村集体意识及功能严重弱化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农村同样受到市场经济的冲击,人们的道德逐渐下降。

在利益面前,大多数人都过分关注个人利益,而忽视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

经济支持在五保工作中虽然至关重要,但精神关怀也不可短缺。

由于政府难以准确定位与支付五保对象的需求及日常服务成本。

因而,这一重任就落到了在空间与了解五保对象更近的农村集体上了。

实行土地制度改革后,集体组织迅速瘫痪,我国一些农村地区的集体经济短缺,甚至呈现负债状态,失去了基本的经济供养基础。

而且,税改后,村委会作为自治组织所发挥会的管理功能与影响力也下降。

因而,农村集体在经济基础和行为动力的双重弱化下,很难发挥其基本的日常辅助作用。

2.3农村社会组织功能缺失根据我国农村五保工作的实际情况而言,不仅需要国家的大力支持,而且需要各级政府、乡村集体、各种社会组织的共同努力。

当前农村社会组织功能的作用并没有发挥出来。

相比较而言,经济发达的农村地区,社会组织功能发挥较好。

但大多也是地方政府组建的民间组织,承载的是地方政府的管理理念,社会各界参与主体的积极性并没有被激发出来。

中西部的农村地区,社会组织功能基本处于空白状态,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农村居民的集体意识削弱,凝集力逐步趋于瓦解,民间组织逐渐失去了乡土基础。

3完善农村五保供养政策的建议通过上述对农村五保供养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分析,明确了五保对象是最需要关怀和帮助的社会群体。

尤其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将农村五保对象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对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3.1合理加强政府资金投入,优化各种融资渠道目前我国农村五保供养水平普遍偏低,因此,要明确条例中五保标准“不低于本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模糊界限,制定相关的政策与监督体制,来保障各级政府对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投入与分配,使五保供养资金得到确保。

除了加大政府财政投入外,社会各界也应该共同参与,为五保老人的养老奉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比如,各个省份可以借鉴广西五保村的建设经验,发行五保专项福利彩票,建立五保公益资金,从而扩大财政增长渠道,来缓解财政压力。

3.2树立正确的工作理念,增强敬老院管理力度在实际五保工作中,要树立正确的工作理念,不能过分注重高的集中供养率。

当前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目标应该是实现应保尽保下的愿进愿出,即是否入住养老院进行集中供养。

取决于老人的自主选择和身体健康状况[5]。

地方政府也应该做好配套设施建设,提高养老院基本设施建设水平。

同时,更需加强敬老院内部的管理工作,妥善处理好院内管理人员的基本工资和社会保障、福利问题。

要组建一批甘于吃苦、勇于奉献、热情友爱的管理服务团队,来关怀和照顾老人们的基本生活,融入到老人们的生活中,切实给老人们精神上的慰藉与帮助,让敬老院有家一般的氛围。

3.3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积极鼓励社会共同参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影响之下,农民经济收入提高的同时,也给人们的思想带来严重的冲击。

农民的思想道德素质下降,集体意识淡薄,过分追求自己的个人利益和眼前利益,村民之间的互助意识削弱。

在这样的环境中,五保供养工作的顺利开展严重受限。

五保供养是一种社会救助形式,社会救助不仅是社会成员间的相互关心,而且需要社会成员间自愿的互帮互助,需要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参与。

社会救助形式是否合理,制度体系是否完善,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全体社会成员的积极参与程度。

因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重视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也必须重视精神文明建设,要不断发展农村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提高广大农民群众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积极倡导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参与。

这样既可以保障五保供养制度实施的有效性,也可以完善整个社会救助制度,还可以提升整个社会的文明程度。

3.4加大农村社区建设力度,提升服务质量农村五保对象往往都是年老体弱者,他们抵抗外部的风险能力和生活的自理能力极低。

因而,不仅要给予他们物质上的救助,而且应当给予他们适当的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

然而,目前我国农村社区建设十分滞后,相关的专业性服务能力低下,要不断加强农村社区的建设,协调好各种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发挥好其对五保对象的积极作用。

在提升服务质量方面,要促进农村五保老人的自我组织,自我服务,自我娱乐的积极性;

要合理利用好全国各地的青年志愿者资源,鼓励专业的社会工作人员和民间组织深入农村,进行深入调查和慰问,为老人提供适当的服务。

篇三:

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xx年9月18日省政府第1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二○○七年九月三十日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做到应保尽保。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确认、管理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供养工作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六条当地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八条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且本人提出申请的村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保障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办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评议、公告和审核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必需品和零用钱。

灾区和贫困地区人民政府安排救灾救济款物和社会捐助活动募集的衣被,应当优先照顾受灾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缮,确保住房安全。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切实保障医疗保健所需经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统一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办理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手续,代缴个人参保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费按照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规定给予报销;

需要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应当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解决。

第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一次性支付其原享受的1年供养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死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最低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辖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具体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省财政对财政困难地方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按时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足额拨付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集中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季度直接拨付到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分散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逐步推行社会化发放,由银行直接发放到户;

尚未实行社会化发放的地方可以通过乡镇民政工作机构发放到户。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发放单位应当将供养资金发放情况登记造册,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供养资金发放工作加强监督。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第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

集中供养应当坚持自愿原则。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供养对象签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

集中供养对象由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服务。

分散供养的可以由亲友或者村民委员会照料,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照料。

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供养对象三方应当签订代养协议,约定三方的职责和财产、遗产的处理办法及受委托的代养人和护理人员的报酬。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基本情况数据库,定期将新增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停止农村五保供养人员情况向上级民政部门报告,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经费、人员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时拨付。

具体保障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照不低于供养对象10%的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乡镇人民政府配备,其他工作人员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实行合同聘任制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岗位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并不断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待遇,维护其劳动权益。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创办、解散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档案和管理制度,加强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资产。

第二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制度,制定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

供养资金、管理经费的使用以及生产经营账目等应当定期公布,接受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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