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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保险的产生与发展

第二节保险的定义与职能

一、保险的定义

《保险法》的定义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三、保险的特征

(一)保险与储蓄的区别

(二)保险与赌博的区别

(三)保险与保证的区别

(四)保险与慈善不同

四、保险的职能

(一)保险的基本职能

经济补偿职能;

保险金给付职能(经济保障职能)

(二)保险的派生职能

保险的防灾防损职能和保险的融资职能

第三节保险的形态

一、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

二、社会保险、政策性保险和商业保险

三、原保险、再保险、重复保险、共同保险

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的区别:

1.共同保险也属原保险,是风险的第一次分散;

再保险是风险的第二次分散。

2.共同保险是风险的横向分散;

再保险是风险的纵向分散。

(四)重复保险

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时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共同保险与重复保险的区别:

第三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保险合同概述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保险合同的特点

(一)射倖(幸)性

(二)附和性与约定并存性

(三)双务性

(四)要式性

三、保险合同的形式

主要有:

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暂保单、批单五种形式

(一)投保单

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文件。

(二)保险单

保险单(InsurancePolicy),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订立正式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文件。

(三)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InsuranceCertificate),亦称小保单,是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订立的书面文件。

(四)暂保单

.暂保单(BindingSlip),是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未出立之前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临时凭证,亦称临时保险单。

(五)批单

批单(Endorsement),又称背书,是保险人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出立的修订或更改保险单内容的证明文件。

批单效力的优先原则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要素

保险合同的要素由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方面构成。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人、投保人

1、保险人(Insurer)。

保险人(Insurer)。

亦称承保人,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根据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

保险人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是经营保险业务的人。

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只有法人才能成为保险人,自然人不得从事保险人的业务。

(2)我国保险人的形式:

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形式。

(3)成立的条件。

全国性保险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亿元;

区域性公司为2亿元。

外资保险公司准入条件限制:

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

前一年的资本达到50亿美元;

在中国开设办事处3年以上。

(4)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分业经营原则:

新《保险法》规定: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财产保险公司可以兼营短期健康保险和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经营;

政策性保险、社会性保险、商业保险分业经营。

2、投保人

.投保人(Applicant)。

亦称要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作了明确的定义。

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成为投保人,但无论何种主体作为投保人,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投保人的要件。

投保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的权利

一是解约权;

二是出质权:

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转让和质押保单;

三是指定和变更受益人。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1、被保险人(Insured)。

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被保险人的条件。

有生命的自然人或法人。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

A投保人为自己的财产或人身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

即订立合同时,他是投保人,合同订立后,他便是被保险人;

B投保人为具有保险利益的他人投保,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是两个人。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必须是对被保险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即他们是被保险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权人、或者是使用权人、或者是抵押权人等。

投保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但是这种身份的变更以合同的生效为临界点:

在合同订立但未成立生效时,投保人仅具有投保人的身份;

在合同生效后,只要他们是为自己的利益订立合同,则投保人的身份转换为被保险人。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既可以自己的身体为标的,也可经他人同意以他人身体为标的订立保险合同。

当发生前者情形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

当发生后者时,如父母给其未成年的子女投保人身保险,则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2、受益人

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的条件。

A受益人只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出现;

B受益人没有资格限制,自然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活体胎儿)、法人均可作为受益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可作为受益人。

受益人的特点。

A受益人享有受益权。

受益权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

受益人基本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出险通知和索赔时提交单证的义务)。

B受益人取得受益权的唯一方式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但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C受益权对受益人而言是一种不确定的权利,是期得权利。

受益人可以变更;

受益人必须活过被保险人。

D受益人对受益权没有处分权。

只能放弃,不能转让,也不能处分。

(4)保险金是否是遗产?

A受益权具有排他性。

当保险合同规定有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受益人。

其他人,包括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债权人,也无权申请保险金。

保险金也不能用于偿还被保险人的生前债务或交纳遗产税。

B保险金可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的情况:

(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

1、保险代理人

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保险代理人的特点。

A保险代理人的形式包括法人和自然人

B要有保险人的委托授权,应为委托代理、明示代理。

C以保险人的名义办理保险业务,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

D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

E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后果直接由保险人承担。

(3)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准则

A保险代理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如实告知。

B保险代理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利、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C保险代理人不得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D保险代理人不得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4)保险代理人的执业规则

A保险代理人只能为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B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只能为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C保险代理人不得跨区域代理。

D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均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代理人不得从中提取代理手续费。

E保险代理人不得以保险人的名义签发保险单。

2、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代理人的区别

A代表的利益不一样;

B业务范围不一样;

代理销售保险人授权的保险服务品种;

保险经纪人受被保险人委托协商投保条件,提供保险咨询服务。

C收费对象不同

保险代理人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

保险经纪人咨询业务向委托人收取。

D法律地位不同

保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

经纪人疏忽、过失等行为给保险人及被保险人造成损失,应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3、保险公估人

是指站在第三者的立场依法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损及理赔款项清算业务,并给予证明的人。

保险公估人的特点

A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保险人的代理人,而是独立的第三者

B某项业务的专家;

独立裁量;

有极高的权威性和客观性

C公估报告不具法律效力,但可以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即投保人对所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

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所指的对象,即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因为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的资格;

若无保险利益,则投保人的资格不复存在,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存在,保险合同自然无效。

这一规定是因为:

保险不是赌博;

有利于限制赔偿金额;

同时也有利于避免道德危险。

保险利益因承保的标的而异。

各类保险利益将于后文论述。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一)保险条款(Clause)

1.基本条款

2.附加条款

3.法定条款

4.保证条款

5.协会条款

1\基本条款

在标准保险单的背面印就的保险合同文本的基本内容。

即保险合同的法定记载事项。

也称保险合同的要素。

主要明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依据有关法规规定的保险行为成立所必须的各种事项和要求。

2.\附加条款

是对基本条款的补充性条款。

是对基本责任范围内不予承保而经过约定在承保基本责任范围内基础上予以扩展的条款。

3.\法定条款

是法律规定合同必须列出的条款。

4.\保证条款

是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履行某项规定所制定的内容。

5.\协会条款

是专指由伦敦保险人协会根据实际需要而拟定发布的有关船舶和货运保险条款的总称。

该条款仅附于保险合同之上。

由于协会条款是当今国际保险市场水险方面通用的特约条款,故而,有些时候协会条款比保险单还要重要。

(二)基本条款的内容及其解释

1\主要内容:

1).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2).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3).保险标的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6.)保险价值

7.)保险金额

8.)保险费以及支付方法

2、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险责任:

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风险项目。

如:

我国财产保险基本险主要包括:

火灾、爆炸、雷电、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

责任免除又称除外责任:

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风险项目。

3、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保险期间(PeriodofInsurance)

是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的保险合同的有效时间界限,又称保险期限。

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间。

4.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相互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价值。

它是投保人可以投保的最高限额,或保险人可以承保的最高限额,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即财产投保或者出险时的市场价值。

5.保险金额

简称“保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是双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重要依据。

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根据保险价值确定;

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则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

第三节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实信用原则(PrincipleoftheUtmostGoodFaith)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之一。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对当事人的诚信程度要求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严格,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

这是由保险经营的特点所决定的。

含义:

最大诚信原则可表述为:

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是否缔约以及缔约条件的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缔结的认定与承诺;

否则,受害方可主张合同无效或解除,甚至要求对方赔偿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内容

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如实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

最大诚信原则的违反与后果:

(1)违反告知的后果。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主要有三种情况:

①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②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③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2).保证的违反与后果。

由于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保险合同涉及的所有保证内容均为重要事实,无需另作判断,投保人必须严格遵守,因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

就意味其未履行义务而违约,合同即告失效,而且保险人一般不需退还保险费,除非该破坏发生在保险人承保风险之前。

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条款,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在以后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拒赔。

因为,保证的事项均假定为重要事项,保险人只要证明保证已被破坏即可;

无论故意或无意违反保证义务,对保险合同的影响是同样的,无意的破坏,不构成投保人抗辩的理由;

即使违反保证的事实更有利于保险人,保险人仍可以违反保证为由使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

故而,破坏确认保证,一般可退还保险费;

而破坏承诺保证,若在合同生效前,必退还保险费;

若在合同生效后,不退还保险费。

二、保险利益原则

(一)产生的原因和意义

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

凡没有保险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保险利益的含义

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害关系。

(看投保人是否因保险标的的损害或丧失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

(三)保险利益确定的条件

1、保险利益应为合法的利益。

2、保险利益应为经济上有价的利益。

3、保险利益应为确定的利益。

(四)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

是指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该保险合同无效。

(五)主要险种的保险利益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六)保险利益的适用时限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时到保险事故发生时始终要有保险利益。

2、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时。

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投保利益,而发生保险事故时,或发生保险事故给付时,则不追究具有保险利益。

三、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几乎为世界各国保险人在分析损失的原因和处理保险赔付责任时所采用。

(一)近因原则的含义。

保险损失的近因,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因素。

并非指时间上、空间上的最近原因。

近因原则的基本含义包括下列各点:

若造成保险标的受损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保险人应负赔付责任;

若造成保险标的受损的近因属于责任免除,则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

若造成保险标的受损的近因兼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则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在保险理赔中,近因原则的运用具有普遍的意义。

(二)近因原则的判断标准

损失与近因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要确定近因,首先要确定损失的因果关系。

确定因果关系的基本方法有从原因推断结果和从结果推断原因两种方法。

从近因认定和保险责任认定看,可分为下述情况:

1、损失由单一原因所致。

2.损失由多种原因所致。

如果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因,则应区别分析。

(1)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导致损失。

多种原因同时发生而无先后之分,且均为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则应区别对待。

(2)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导致损失。

(3)多种原因间断发生导致损失。

坚持近因原则的目的是为了分清与风险事故有关各方的责任,明确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

虽然确定近因有其原则的规定,即以最具作用和最有效果的致损原因作为近因,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致损原因的发生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判定近因和运用近因原则远不是轻而易举的事。

除了掌握近因和近因原则的理论以外,根据实际案情,仔细观察,认真辨别,实事求是地分析,以及遵循国际惯例,尤其是援用重要的判例,这是正确推断近因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和最终判定近因的基本要求。

四、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

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所得到的赔偿应正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

这是保险中理赔的基本原则。

遵循补偿原则的目的在于:

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

避免将保险演变成赌博行为;

防止诱发道德风险的发生。

补偿原则的实现方式通常有现金赔付、修理、更换和重置。

(二)损失补偿原则的实施要点

.损失补偿原则的限制。

保险人在运用补偿原则时,在补偿金额上应分别情况掌握几个限度。

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1.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

(1)定值保险

投保时载明保险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其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保险

②使用范围。

货物运输保险、飞机保险、船舶保险、珠宝、古玩、字画等特殊财产保险。

③理赔原则。

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损失多少赔多少。

2.不定值保险

①不定值保险的概念。

在订立合同时不约定保险价值,只约定保险金额,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

标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

②不定值保险的分类。

A足额保险。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等额。

理赔时,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足额赔付。

B不足额保险。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部分保险)。

比例赔偿方式,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比乘以损失额确定保险人的赔偿金额。

C超额保险。

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时,超过部分无效。

2.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

(1)重复保险的概念。

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

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总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2)重复保险的分摊方式

A顺序责任制。

按出单时间先后顺序赔偿。

B比例责任制。

分摊以保险金额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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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限额责任制。

分摊以单独应负的赔偿责任限额为基础。

3.代位追偿原则

(1)代位追偿原则的含义。

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代位追偿权成立的条件

A保险标的的损失属于保险事故造成,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

B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责任造成,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和第三者同时存在损失赔偿的请求权。

C保险人履行了赔偿责任。

(3)代位求偿权行使中保险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A保险人应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行使代位求偿权。

B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4.委付原则

(1)委付的含义。

海上保险中,当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放弃保险标的所有权并将一切权益移交给保险人,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部赔偿的行为。

(2)推定全损的概念

当保险标的的实际全损看起来不可避免,或者将受损标的进行修理、恢复的费用将超过其获救后价值,保险标的被合理放弃。

(3)委付的效力。

委付成立后,可委付的标的物的权益自发生委付的原因出现之日开始转移,保险人对与权益相关的义务也必须同时履行。

第四节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转让、无效和终止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

以投报人提交填写好的投保单为要约,保险人在接到投保人的投保单后,经核对、查勘及信用调查,确认一切符合承保条件时,签单承保,即为承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

合同成立不等于合同生效

1.附条件生效的保险合同

举例:

长期性人寿保险合同以缴纳首期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2.附期限生效的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的“零时起保制”

二、保险合同的无效

(一)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

1.合同主体资格不合法

2.合同内容不合法

3.合同订立方式不合法

(二)保险合同无效的种类

1.全部无效。

2.部分无效。

(三)保险合同无效的处理

1.无效保险合同的确认机关为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

2.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返还、赔偿和追缴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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