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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不得自食其言:

如允诺人在作出允诺时,应当合理地预料到受允诺人会信赖其允诺而作出某种实质性的行为或者放弃去做某种行为,并在事实上引起了这种结果,只有强制执行该项允许才能避免产生不公平的后果,那么,即使该项允诺缺乏对价,亦应予以强制执行。

16.债的约因:

指订约当事人产生该项债务所追求的最接近直接的目的。

17.禁治产:

因精神病或因由酒癖不能处理自己的事务,或因浪费成性有败家之虞者,经其亲属向法院提出请求,由法院宣告禁止其治理财产。

18.法人:

指拥有独立的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且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律实体。

19.契约自由:

指任何有订约能力的人,都可以按照他们的意愿自由地订立合同,即可以自由地决定是否订立合同,自由地选择订约的对象,并可自由地同订约双方商定合同的内容。

20违反公共政策的合同:

指损害公共利益,违背某些成文法所规定的政策或目标,或者在妨碍公共健康安全道德以及一般社会福利的合同。

21不道德合同:

指那些违反公认的道德标准,如法院予以承认将会引起正常人的愤慨的合同。

22诈欺:

指以使他人发生错误为目的故意行为。

23乘人之危:

是利用别人危险之际,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社会公德,乘火打劫,提出损害对方利益的条件,迫使对方接受,这种合同是无效的。

24胁迫:

指以使人发生恐怖为目的的一种故意行为。

25违约:

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由于某种原因,完全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合同义务的行为。

26催告:

是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合同的一种通知。

27给付不能:

指债务人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履行其合同义务,而不是指有可能履行合同而不去履行。

28嗣后不能:

指在合同成立时该合同是有可能履行的,但在合同成立后,由于出现了阻碍合同履行的情况而使得合同不能履行。

29给付延迟:

指债务已届履行期,而且是可能履行的,但债务人没有按期履行其合同义务。

30对流条件:

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各自义务,或者至少是每一方当事人都同时准备并愿意履行其各自的义务。

55后决条件:

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如发生某种事件,履行合同的义务即告消灭。

56先决条件:

是指一方首先履行某种行为,或以某种事件的发生,或以经过一定的时间,作为对方履行义务的前提条件。

31重大违约:

指由于债务人没有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没有缺陷,致使债权人不能得到该项交易的主要利益。

32预期违约:

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即明确地表示他届时将不履行合同。

33救济方法:

指一个人的合法权利被他人侵害时,法律上给予手损害一方的补偿方法。

34实际履行:

一是指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

一是指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实际履行之诉,由执行机关运用国家的强制力,使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

35损害赔偿的范围:

指在发生违约以后,在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如何确定损害的范围,应根据什么原则来确定损害赔偿的金额。

36实际损失:

指合同规定的合法权益,由于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受到损害,例如应交货而未交货,应交付优质商品而交付劣质商品等。

37所失得益:

指如果债务人不违反合同本应能够得到的利益,但因债务人违约而丧失了的利益。

38禁令:

是英美法采取的一种特殊的救济方法,指由法院作出禁令,强制执行合同所规定的某项消极的义务,即由法院判令被告不许做某种行为。

39违约金:

指以保证合同履行为目的,由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当债务人违反合同时,应向债权人支付的金钱。

40国际合同:

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

41合同落空:

指在合同成立之后,非由于当事人自身的过失,而是由于事后发生的意外情况使当事人在订约时所谋求的商业目标受到挫折。

42代位权的制度:

指对债务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了债务之后,在法律上即取得了债权人的债权,他可以使自己处于债权人的地位,来行使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

43提存:

指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时,由于债权人受领延迟,债务人有权把应给付的金钱或其他物品寄托于法庭的提存所,从而使债的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行为。

44弃权:

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愿放弃其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从而解除了他方的履约责任。

45时效:

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一定期间内,由于一定的事实状态的继续存在,而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或发生的一种法律制度。

46消灭时效:

是关于诉权的制度,即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其诉权即归于消灭。

47取得时效:

是关于取得物的所有权的制度,即占有人在取得时效期满后即可取得可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48抵销:

指两个人彼此互负债务,而且债务的种类相同,并均已届清偿期,因而,双方均

得以其债务在等额的范围内归于消灭。

49混同:

指债权与债务同属于一个人,即同一个人既是债权人同时又是债务人,在这种情况下,债的关系已无存在的必要,应归于消灭。

50清偿:

是向债权人履行债的内容。

51回复原状:

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原状。

52金钱赔偿:

以支付金钱来弥补对方所受到的损害。

53违反担保:

指违反合同的次要条款或随附条款。

54停止条件:

是限制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条件,即只有条件成就时,法律行为才能发生效力,如条件不成就,法律行为即不发生效力。

57要式合同:

指必须按照法定的形式或手续订立的合同。

58不要式合同:

是法律上不要求按特定的形式订立的合同。

59必需品:

指衣服食物等维持生存所必需的物品,而且还包括按未成年人的社会地位所合理需要的东西。

60待履行的对价:

指双方当事人允诺在将来履行的对价。

61法律行为:

指当事人之间为了发生私法上的效果而进行的一种合法行为。

62国际贸易术语:

是在国际贸易长期实践中形成的,用以确定买方和卖方在交货中的责任费用和风险负担的一种国际贸易惯例。

63货物买卖合同:

指卖方为了取得货款而把货物的所有权移交给卖方的一种双务合同。

64发价:

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其内容十分的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有其发价一旦被接受就其约束的意思,即构成发价.

64发价的撤回:

指发价人在发出发价之后,在其尚未到达受发价人之前,即在发价尚未生效之前,将该项发价收回,使其不发生效力。

65发价的撤销:

指发价人在其发价已经达到受发价人之后,即在其发价已经生效之后,该项发价取消,从而使发价的效力归于消灭。

66接受:

按照国际贸易买卖合同的规定,受发价人以作出声明或以其他行为对某项发价表示同意即为接受。

67逾期的接受:

又称为迟到的接受,指接受通知到达发价人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发价所规定的有效期,或者在发价未规定有效期时,已经超过了合理的时间。

68权利担保:

指卖方应保证对其所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项货物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

69违反合同的补救方法:

按照各国法律规定,当一方违反合同使对方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受损害的一方有权采取适当的措施,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70非特定的货物:

指仅凭说明进行交易的货物。

71特定化:

是把处于可交货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拨划于合同项下的行为。

72风险:

指货物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如盗窃火灾沉船破碎渗漏以及不属于正常耗损的腐烂变质等。

73疏忽:

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对此,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承担责任。

74违反担保:

指产品存在某种缺陷或瑕疵,卖方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例如违反了产品应具有商销性的默示担保或违反了产品必需适合一般用途或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等。

75预期违约:

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已有根据预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不会履行其合同义务.

75疏忽:

产品的生产者和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致使消

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

75与有疏忽:

指原告在使用被告所提供的有缺陷的产品时也有疏忽之处,由于双方面的疏忽而使原告受到伤害。

76相对疏忽:

指原告方面也有一定的疏忽,但是法院只是按原告的疏忽引起损害中所占的比重,相对减少其索赔的金额,而不是像与有疏忽那样使原告不能向被告请求任何损害赔偿,它是被告在严格责任中的抗辩理由之一。

77产品责任:

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基于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责任。

77严格责任:

又称无过失责任,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并因此而使他们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77最低限度的接触:

被告经常直接地或或通过代理人在该州境内从事商业活动,或因其行为或不行为在该州境内造成了损害.

78代理:

指代理人按照本人的授权,代表本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作其他的法律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79意定代理:

是有本人的意思表示产生的代理权。

80明示的指定:

是由本人以明示的方式指定某人为他的代理人。

81默示的授权:

指一个人以他的言词或行动使另一个人有权以他的名义签订合同,他就要受该合同的拘束,就像他明示地指定了代理人一样。

82直接代理: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表的身份,即以本人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其效力直接及于本人的。

83间接代理:

代理人以他自己的名义,但是为了本人的计算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日后再将其权利义务通过另外一个合同转移于本人的。

84外贸代理制:

由我国的外贸公司充当国内用户和供货部门的代理人,代其签订进出口合同,收取一定的佣金或手续费。

84商事组织:

”亦称商事企业”,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营业性活动,并具有一定规模的经济组织.

85个人企业:

即独资经营企业,由一名出资者单独出资并从事经营管理的企业.

85合伙: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经营共同事业,共同投资,共享利润而组成的企业.

85公司:

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

85有限合伙:

由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的企业,前者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责任,后者只负有限责任,即仅以出资为限.

85合资经营企业: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营者,以营利为目的,为了从事某种特定的业务而组成的企业.

85两合公司:

由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与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所组成的公司。

86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指公司资本分成相等的股份,公司通过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本,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负有限责任的公司。

87公司发起人:

负责筹建公司的人员,他们的任务是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以达到设立公司的目的.

87公司章程:

规定公司的宗旨,资本组织结构,名称,等对内对外事物的法律文件,是规范公司活动的根本大法.

87广义公司资本:

公司用以从事经营,开展业务的所有资金和财产,包括公司自有资本和外贷资本.

87狭义公司资本:

公司自有资本.

87普通股:

通常的股份,是与优先股相对而言的,是股份有限公司最重要的一种股份,是

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

87非参与的优先股:

优先股的股东虽然可以有优先分派红利的权利,但他所获得的权利仅限于事先固定的股利率,这种优先股无权参与再分配.

87回收股:

又称库藏股,公司收买自己的股票而把它存入公司的金库.

87公司债:

公司向社会发行债券所借之债.

87公司债券:

表明公司债的有价证券.

87公积金:

公司为了弥补意外亏损,扩大营业范围,或为了巩固公司的财政基础,从公司的营利中提取一部分,不作为红利分配,而保留在公司内部,以备必要时使用的基金.

88票据:

是指出票人在票面上签名,无条件地约定,由他自己或委手他人支付一定的金额,并可以流通转让的一种有价证券。

89票据关系:

是指基于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根据票据享有权利的人与承担义务的人之间的关系,如出票人受款人背书人执票人承兑人彼此之间的关系等,只是票据本身所固有的法律关系。

89基础关系:

虽然与票据由某种关联,但却是处于票据之外的关系.

89要是:

票据的作成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如果不符合法定的形式,就不能产生票据的效力.

89文义证券:

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必须而且只能根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来确定其效力.

90本票:

又称期票,是出票人约定于见票时或于一定日期,向受款人或其指定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的书面允诺。

91汇票:

是由出票人签名出具的,要求受票人于见票时或于规定的日期或于将来可以确定的时间内,向特定人或凭特定的指示或向持票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无条件的书面支付命令。

91出票:

首次将格式完备的汇票交付给受款人的行为.

91背书:

执票人在汇票背面签名,并把它交给对方的行为.

92空白背书:

又称无记名背书或略式背书,背书人仅在汇票背面签上自己的名字,而不填写背书人的姓名或商号名称。

93记名背书:

又称完全背书或特别背书,执票人在背书时,在汇票背面写上被背书人的姓名商号,并签上自己的名字,然后将汇票交付给被背书人,汇票的转让即告完成

93转让背书:

以转让汇票上的权利为目的所作的背书,其受让人客取得该汇票的所有权.

94委托取款背书:

背书人在背书时注明其背书的目的只是委托被背书人代为取款,而不是转让汇票的所有权。

95设质背书:

又称质权背书,是指以设定质权为目的所作的背书。

95有特殊记载的背书:

支票人在背书时,除签名外,还附加了某种特殊文句,借以限制自身的责任,限制汇票的再度转让或加附其他条件等.

96汇票的提示:

是指执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请求其承兑或付款的行为。

96承兑:

汇款的付款人接受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而将此项意思表示以书面文字记载于汇票之上的行为.

97汇票的承兑:

是指汇款的付款人接受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而将此项意思表示以书面文字记载于汇票之上的行为。

98普通承兑:

亦称为单纯承兑,即由付款人在汇票上注明承兑的字样并签具付款人的姓名和日期,除此以外没有任何附加条件。

99参加承兑:

是指当汇票不能获得承兑,或付款人承兑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无法向其做承兑提示,或付款、承兑人被宣告破产时,为了防止追索权的行使,由第三人以参加承兑人的身份加入票据关系的行为。

100汇票的保证:

是指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因主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为目的所作的从票据行为。

100参加付款:

当付款人或承兑人不向执票人付款时,由付款人以外的人代为付款的行为.101汇票的付款:

是指当汇票的付款人在汇票的到期日向支票人支付汇票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102汇票的追索权:

是指当汇票遭到拒付时,为了保护支票人的利益,各国法律都认为支票人有权向前手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出票人请求偿还汇票上的金额,这项权利在票据法上称为追索权。

103拒绝证书:

是一种由付款地的公证人或其他依法有权作出这种证书的机构,如法院银行公会等所作成的证明付款人拒付的书面文件。

103汇票上的伪造签名:

假冒他人的名义或XX而用他人的名义在汇票上签名的行为.104支票:

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支付一定金额的支付证券。

104客户:

将金钱存入银行,银行同意在其存款的额度内支付其开出的支票的人.

105横线支票:

是指由出票人背书人或执票人在支票正面划有两道平行线,或在平行线内载明银行名称的支票。

105执票人:

票据的受款人或被背书人,或空白汇票的持有人.

106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是指船舶所有人或承运人以船舶将货物从一国港口运至另一国港口,而由租船人或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

107提单:

是指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载以及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单据。

108已装船提单:

是指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的货物已经装船的提单。

109备运提单:

又称收获待运提单,是指承运人已经收到货物等待装船的提单。

110直达提单:

亦称直运提单,是指由承运人签发给托运人的,货物自装货港直接运往卸货港而不转船的提单。

111海上联运提单:

是指由一个以上的船舶所有人以一艘以上船舶承运货物,从一地运至另一地的提单。

112记名提单:

亦称收货人抬头提单,是指填明收货人的姓名或名称的提单。

113指示提单:

是按照记名人的指示或非记名人的指示交货的提单。

114清洁提单:

是指对货物的表面情况未加批注的提单,它说明货物是在表面情况良好的条件下装船的,说明承运人在接受货物时,货物的表面状况没有缺陷。

115租船合同:

是指船舶所有人与租船人订立的,在约定的航程或期间内,为了运输货物,由前者提供整个船舶的使用,而由后者支付运费或租金的合同。

116航次租船合同:

船舶所有人保留船舶的所有权和占有权,自己雇佣船长船员,按一个航次或几个航次将船舶出租给租船人以供运输,并按照实装货物的数量收取运费的合同。

117定期租船合同:

船舶所有人保留船舶的所有权和占有权,自己雇佣船长船员,仅在一定期间内将船舶出租给组传人以供运输,并按照组传人使用船舶的时间收取租金的合同。

118光船租赁合同:

船舶所有人保留船舶的所有权和占有权而将船舶的占有权转让给租船人以供运输,由租船人雇佣船长船员,并按照使用船舶的时间支付租金的合同。

119国际多式联运:

是指按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地点。

120国际铁路货物联运:

是指使用一份统一的国际联运单据,经过两国或两国以上的铁路,由铁路负责完成货物的全程运送。

121海上保险合同:

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诺,于被保险人受到海上损失,即海上冒险多发生的损失时,应依约定的条款和数额赔偿被保险人的合同。

122航程保险单:

是承保标的物从某一地点运至另外一个或几个地点的合同。

123流动保险单:

亦称不定名保险单,船名在订约时不能预先订明,流动保险单载明保险的总条件,而将船名和其他细节留待以后申报,它是一定期间内陆续装船出口的货物采取总保险的办法。

124担保:

是指被保险人保证履行或不履行某项事项、履行某种条件或保证某种情况的存在或不存在。

125明示担保:

是载明于保险单内的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事项,如船级、船舶国籍、船舶自装港开航的日期以及签约时船舶的状态的保证。

126实际全损:

保险标的物被毁灭或受到损坏,失去投保时的品种或丧失到无法复原。

127推定全损:

如果保险标的物因实际全损不可避免而合理的予以放弃,或因不支出超过其价值费用就不能防止实际全损,即构成推定全损。

128委付:

就是某人放弃权利或财产于他人。

海上保险的委付是指被保险人把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而请求支付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129代位权:

是指当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损失之后,他即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补偿要求。

130海损:

是指被保险标的物在海洋运输过程中由于海上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

131协商和解:

是指在争议发生之后,由双方当事人进行磋商,双方都作出一定的让步,在彼此都认为可以接受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消灭纷争。

132仲裁:

就是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书面协议,自愿把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双方所同意的第三者进行裁决。

133仲裁协议:

是双方当事人表示愿意把他们之间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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