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付计算标准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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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9109元/年*20年=382180元(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的);
2011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7175元/年*20年=343500元(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的)。
二、丧葬补助金:
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丧葬补助金=2014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
1、配偶:
工亡职工本人工资*40%
2、其他亲属:
工亡职工本人工资*30%
注: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发放,但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工亡职工生前的本人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而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2017年国家统计局最新公布数据:
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616元。
故2017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33616元×
20=672320元(全国一个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故员工因工死亡的,近亲属可获得三项费用,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三项费用标准如下:
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公式:
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0
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16元,比上年增长7.8%。
故2017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33616元×
20=672320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公式:
丧葬补助金=当地社会平均工资×
6)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配偶:
死者本人工资×
40%(按月支付);
其它亲属:
30%(每人每月);
孤寡老人或孤儿:
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时上述抚恤金之和应≤职工月工资(按月计算)。
认定工亡法定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认定要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亦可认定为工伤或工亡。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认定要点】所谓“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
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
所谓“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诸如清理、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认定要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四)患职业病的;
【认定要点】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可直接认定工伤。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认定要点】因工外出期间包括:
1、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2、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3、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不能认定工伤。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认定要点】“上下班途中”包括:
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
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
“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
“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固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三种:
(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认定要点】“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不要求与工作有关联。
“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九)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认定要点】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无需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因素。
(十)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认定要点】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的职工在用人单位旧伤复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享受,但其它工伤保险待遇均可享受。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认定工伤的四种情形。
依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根据最高法院对“因工外出期间”的阐释,以下三种期间从事的活动应认定为工伤。
依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法院对“上下班途中”的阐释,以下四种行为应认定为工伤或工亡。
依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
(人社部发〔2016〕29号)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二、不得认定工亡或视同工亡的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亡或者视同工亡:
(一)故意犯罪的;
【认定要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过失犯罪不影响工伤认定;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认定要点】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认定要点】受伤职工虽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但存在第十六条情形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
事故的分类主要是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分类。
伤亡事故分类总的原则是:
适合国情,统一口径,提高可比性,有利于科学分析和积累资料,有利于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伤亡事故的分类,分别从不同方面描述了事故的不同特点。
根据我国有关安全生产法规和标准,目前应用比较广泛的事故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1.按伤害程度分类
指事故发生后,按受伤害者造成损伤以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分类:
(1)轻伤,指损失工作日为一个工作日以上(含1个工作日),105个工作日以下的失能伤害;
(2)重伤,指损失工作日为105个工作日以上(含105个工作日)的失能伤害,重伤的损失工作日最多不超过6000日;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列为重伤:
1)经医生诊断为残废或可能为残废者;
2)伤势严重,需要进行较大手术才能挽救的;
3)人体部位严重烧伤、烫伤或虽非要害部位,但烧伤部位占全身面积三分之一以上;
4)严重骨折、严重脑震荡;
5)眼部受伤较剧,有失明可能;
6)手部伤害。
大拇指轧断一节的;
其它四指中任何一节轧断两节或任何两指各轧断一节的;
局部肌肉受伤甚剧;
引起功能障碍,有不能自由伸屈的残废可能;
7)脚部伤害。
脚趾轧断三节以上;
引起机能障碍,有不能行走自如残废可能的;
8)内脏伤害。
指内出血或伤及腹膜等;
9)凡不在上述范围的伤害,经医生诊断后,认为受伤较重,可参照上述各点,由企业提出初步意见,报当地劳动部门审查确定。
(3)死亡,其损失工作日定为6000日,这是根据我国职工的平均退休年龄和平均死亡年龄计算出来的。
此种分类是按伤亡事故造成损失工作日的多少来衡量的,而损失工作日是指受伤害
者丧失劳动能力(简称失能)的工作日。
各种伤害情况的损失工作日数,可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中的有关规定计算或选取。
2.按事故严重程度分类
指发生事故后,按照职工所受伤害程度和伤亡人数分类:
(1)轻伤事故,指只有轻伤的事故:
(2)重伤事故,指有重伤没有死亡的事故;
(3)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
(4)重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
(5)特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的事故。
3.按事故类别分类: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中,将事故类别划分为20类。
这一分类方法同50年代制定的分类标准相比有所改进。
具体分类如下:
(1)物体打击,指失控物体的惯性力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如落物、滚石、锤击、碎裂、崩块、砸伤等造成的伤害,不包括爆炸而引起的物体打击。
(2)车辆伤害,指本企业机动车辆引起的机械伤害事故。
如机动车辆在行驶中的挤、压、撞车或倾覆等事故,在行驶中上下车、搭乘矿车或放飞车所引起的事故,以及车辆运输挂钩、跑车事故。
(3)机械伤害,指机械设备与工具引起的绞、辗、碰、割、戳、切等伤害。
如工件或刀具飞出伤人,切屑伤人,手或身体被卷入,手或其他部位被刀具碰伤,被转动的机构缠压住等,但属于车辆起重设备的情况除外。
(4)起重伤害,指从事起重业时引起的机械伤害事故。
包括各种起重作业引起的机械伤害,但不包括触电、检修时制动失灵引起的伤害,上下驾驶室时引起的**式跌倒。
(5)触电,指电流流经人体,造成生理伤害的事故。
适用于触电、雷击伤害。
如人体接触带电的设备金属外壳或裸露的临时线,漏电的手持电动工具;
起重设备误触高压线或感应带电;
雷击伤害;
触电**等事故。
(6)淹溺,指因大量水经口、鼻进入肺内,造成呼吸道阻塞,发生急性缺氧而窒息死亡的事故。
适用于船舶、排筏、设施在航行、停泊、作业时发生的落水事故。
(7)灼烫,指强酸、强碱溅到身体引起的伤,或因火焰引起的烧伤,高温物体引起的烫伤,放射线引起的皮肤损伤等事故。
适用于烧伤、烫伤、化学灼伤、放射性皮肤损伤等伤害。
不包括电烧伤以及火灾事故引起的烧伤。
(8)火灾,指造成人身伤亡的企业火灾事故。
不适用于非企业原因造成的火灾。
比如,居民火灾蔓延到企业,此类事故属于消防部门统计的事故。
(9)高处**,指由于危险重力势能差引起的伤害事故。
适用于脚手架、平台、陡壁施工等高于地面的**,也适用于由地面踏空失足坠入洞、坑、沟、升降口、漏斗等情况。
但排除以其他类别为诱发条件的**.如高处作业时,因触电失足**应定为触电事故,不能按高处**划分。
(10)坍塌,指建筑物、构筑、堆置物等的倒塌以及土石塌方引起的事故。
适用于因设计或施工不合理而造成的倒塌,以及土方、岩石发生的塌陷事故。
如建筑物倒塌,脚手架倒塌,挖掘沟、坑洞时土石的塌方等情况。
不适用于矿山冒顶片帮事故,或因爆炸引起的坍塌事故。
(11)冒顶片帮,指矿井工作面、巷道侧壁由于支护不当、压力过大造成的坍塌,称为片帮;
顶板垮落为冒顶。
二者常同时发生,简称为冒顶片帮。
适用于矿山、地下开采、掘进及其他坑道作业发生的坍塌事故。
(12)透水,指矿山、地下开采或其他坑道作业时,意外水源带来的伤亡事故。
适用于井巷与含水岩层、地下含水带、溶洞或与被淹巷道、地面水域相通时,涌水成灾的事故。
不适用于地面水害事故。
(13)放炮,措施工时,放炮作业造成的伤亡事故。
适用于各种爆破作业。
如采石、采矿、采煤、开山、修路、拆除建筑物等工程进行的放炮作业引起的伤亡事故。
(14)瓦斯爆炸,是指可燃性气体瓦斯、煤尘与空气混合形成了达到燃烧极限的混合物,接触火源时,引起的化学性爆炸事故。
主要适用于煤矿,同时也适用于空气不流通,瓦斯、煤尘积聚的场合。
(15)火药爆炸,指火药与炸药在生产、运输、贮藏的过程中发生的爆炸事故。
适用于火药与炸药生产在配料、运输、贮藏、加工过程中,由于振动、明火、摩擦、静电作用,或因炸药的热分解作用,贮藏时间过长或因存药过多发生的化学性爆炸事故,以及熔炼金属时,废料处理不净,残存火药或炸药引起的爆炸事故。
(16)锅炉爆炸,指锅炉发生的物理性爆炸事故。
适用于使用工作压力大于0.07MP、以水为介质的蒸汽锅炉(以下简称锅炉),但不适用于铁路机车、船舶上的锅炉以及列车电站和船舶电站的锅炉。
(17)容器爆炸,容器(压力容器的简称)是指比较容易发生事故,且事故危害性较大的承受压力载荷的密闭装置。
容器爆炸是压力容器破裂引起的气体爆炸,即物理性爆炸,包括容器内盛装的可燃性液化气在容器破裂后,立即蒸发,与周围的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气体混合物。
遇到火源时产生的化学爆炸,也称容器的二次爆炸。
(18)其他爆炸,凡不属于上述爆炸的事故均列为其他爆炸事故,如:
①可燃性气体如煤气、乙炔等与空气混合形成的爆炸;
②可燃蒸气与空气混合形成的爆炸性气体混合物如汽油挥发气引起的爆炸。
③可燃性粉尘以及可燃性纤维与空气相混合形成爆炸性气体混合物引起的爆炸。
④间接形成的可燃气体与空气相混合(如可燃固体、自燃物品,当其受热、水、氧化剂的作用迅速反应,分解出可燃气体或蒸汽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气体),通火源爆炸的事故。
炉膛爆炸,钢水包、亚麻粉尘的爆炸,都属于上述爆炸方面的,亦均属于其他爆炸。
(19)中毒和窒息,指人接触有毒物质,如误吃有毒食物或呼吸有毒气体引起的人体急性中毒事故,或在废弃的坑道、暗井、涵洞、地下管道等不通风的地方工作,因为氧气缺乏,有时会发生突然晕倒,甚至死亡的事故称为窒息。
两种现象合为一体,称为中毒和窒息事故。
不适用于病理变化导致的中毒和窒息事故,也不适用于慢性中毒的职业病导致的死亡。
(20)其他伤害,凡不属于上述伤害的事故均称为其他伤害,如扭伤、跌伤、冻伤、野兽咬伤、钉子扎伤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