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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平县人民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梁法民初字第00955号

原告:

余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

余xx,男,生于2004年12月1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法定代理人:

余xx,生于1979年6月1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

刘xx,男,生于1958年11月2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云龙镇陡梯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512224************。

原告:

李xx,女,生于1961年3月22日,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云龙镇陡梯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512224************。

委托代理人:

刘世才,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高娜,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刘xx,男,生于1974年8月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乡村医生,住梁平县云龙镇陡梯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740805267。

委托代理人:

田小云,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梁平县云龙镇陡梯村桃花卫生室(以下简称陡梯卫生室)。

法定代表人:

刘xx。

原告余xx、余xx、刘xx、李xx诉被告刘xx、陡梯卫生室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自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代军、陈华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xx、余xx、刘xx、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才、高娜、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云、被告陡梯卫生室的法定代表人刘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余xx、余xx、刘xx、李xx诉称:

刘小红系原告余xx之妻、原告余xx之母、原告刘xx、李xx之女。

2009年8月20日,刘小红因身体不适到被告陡梯卫生室就诊治疗,经被告刘xx诊断为重感冒,便对刘小红进行输液治疗。

由于被告无输液资格且用药不当导致刘小红全身出现药疹,中毒性表皮坏死松解症。

刘小红先后转入云龙中心卫生院、梁平县人民医院、重庆西南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对原告亲属刘小红的治疗存在过错,原告亲属刘小红用去的医疗费79190.30元,护理费480元(16天×30元/天),误工费480元(16天×3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天),就医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31498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5749元/年×20年)、被抚养人余xx的生活费78936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2144元/年×13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02787.80元,请求法院判令由二被告赔偿原告251393.90元。

被告刘xx辩称:

刘xx对刘小红的诊疗护理行为完全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操作,被告用药正确,并与其他医院对刘小红的用药基本相同。

刘小红死亡后,原告拒绝尸检造成刘小红死因不明,原告亲属刘小红的死亡系其自身的特殊体质造成,与被告的用药无关,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陡梯卫生室辩称:

刘xx的医疗行为与被告陡梯卫生室无关,刘小红的死亡与陡梯卫生室无关,陡梯卫生室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卫生室处方笺三张,拟证明原告亲属刘小红于2009年8月20日至8月21日在被告刘xx处被诊断为结膜炎、重感冒,在刘xx处输液治疗用药情况。

2、梁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西南医院诊疗证明书、梁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亲属刘小红在被告处输液治疗后出现药疹,先后转入梁平县云龙中心卫生院、梁平县人民医院、西南医院等处治疗,于2009年9月6日在梁平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

重症药疹、TEN(中毒性表皮坏死松解症)、呼吸衰竭、肺炎、脓毒血症,共用去医疗费79190.30元、交通费3000元。

3、营业执照、绿色再生资源回收站承包协议、证人常川、周殿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余xx与其妻刘小红于2007年起一直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富强村66号经营废旧物质收购销售,并以重庆市绿色再生资源回收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江北区第十九回收站的名义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负责人为余xx,刘小红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余xx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

4、《梁平县卫生局关于余波反映情况的回复》,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梁平县卫生局于2009年10月10日将纠纷的调查情况回复给余xx的事实。

被告刘xx质证称:

对证据2中疾病诊疗证明书、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历不全面,刘小红曾在多家医院治疗,不能证明被告对刘小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刘小红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交通费支出与实际不相符合;证据3中营业执照未在2009年6月30日前参加年检,已过有效期,绿色再生资源回收站承包协议中承包人为余xx,承包期限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营业执照、绿色再生资源回收站承包协议和证人常川、周殿成的证言不能证明刘小红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余xx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4却能证明刘小红的死亡与使用标为多多药业有限公司双黄连注射液有关,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陡梯卫生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刘xx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拟证明刘xx系被告陡梯卫生室的乡村医生。

2、门诊日志、《重庆市卫生局关于暂停销售使用标为多多药业有限公司双黄连注射液的紧急通知》(渝卫医[2009]128号电子公文)、《梁平县卫生局关于贯彻<中共梁平县委办公室梁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村卫生室规范化建设的意见>的实施意见》(梁平卫生[2005]174号文件),拟证明刘小红在被告处治疗的事实,重庆市卫生局于2009年9月16日发出通知暂停销售使用标为多多药业有限公司双黄连注射液,卫生室配有输液架,被告有输液资格,对刘小洪输液治疗无过错。

3、重庆商报报网互动下载材料,拟证明原告余xx向媒体反映,其妻刘小红在一游医处输液治疗后住进重症病房的情况,刘小红可能还在其他地方治疗过。

4、梁平县云龙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刘小红于2009年8月21日至8月22日在梁平县云龙中心卫生院的治疗情况。

5、《梁平县卫生局关于刘小红医疗事故争议情况告知书》,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梁平县卫生局发出通知,告知余xx的权利义务,余xx拒绝签字。

原告余xx、余xx、刘xx、李xx质证称:

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缺乏真实性。

被告陡梯卫生室质证称:

对证据1无异议,但不认可刘xx是陡梯卫生室的人;对证据2、3、4、5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陡梯卫生室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医师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拟证明被告陡梯卫生室系从事乡村医疗工作的机构,刘小波系陡梯卫生室的法定代表人,并具备医师资格。

2、进修申请表、梁平县人民医院的证明、梁平县云龙镇陡梯村村委会证明、证人龙平、刘志兵、刘志荣的书面证言、照片,拟证明被告刘xx一直在其家中行医,陡梯卫生室的负责人刘小波从2009年4月起在梁平县人民医院进修,被告刘xx的医疗行为与陡梯卫生室无关,陡梯卫生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余xx、余xx、刘xx、李xx质证称: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进修申请表、梁平县人民医院的证明无异议,梁平县云龙镇陡梯村村委会证明、证人龙平、刘志兵、刘志荣的书面证言、照片不能证明被告陡梯卫生室的抗辩主张。

被告刘xx质证称:

对证据1无异议,证明了刘xx系陡梯卫生室的乡村医生,证据2不能证明刘xx的医疗行为与陡梯卫生室无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刘小红在梁平县云龙中心卫生院、梁平县人民医院、西南医院的主客观病历,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对本院调取的刘小红的病历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xx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江北区医药学会组织专家鉴定,于2010年3月10日出具了江北区医鉴[2010]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

后原告余xx、余xx、刘xx、李xx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3日出具重庆科证[2010]法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

1、刘小红于2009年8月20日5:

30到乡村医生刘xx处就医,医生经检查诊断:

重感冒、结膜炎,予抗感染(皮试后静脉滴注青霉素、头孢哌酮舒巴坦)、抗病毒(静脉滴注病毒挫)、解热镇痛药(肌肉注射安痛定、口服安乃近)等治疗,其诊断明确,治疗及用药基本合理,符合医疗处置原则。

8月20日晚患者仍有发热、症状未缓解,有继续使用抗生素的必要。

2、梁平县人民医院临床死亡原因诊断:

呼吸循环衰竭或死亡原因(重症药疹、中毒性表皮坏死松解症、呼吸衰竭、肺炎、脓毒血症),但缺乏尸体检验、病理学及相关检查佐证,不排除存在其他死亡原因。

3、医方刘xx对抗感染类药物青霉素、头孢哌酮巴坦可能产生的不良反应充分预见并履行告知义务、输液前亦做了皮试,符合医疗处置原则。

资料显示:

安痛定及安乃近的主要成分含氨基比林,尽管其解热作用显著、镇痛作用较强、作用出现快,但可能产生的不良反应也多:

过敏性皮炎或药疹、荨麻疹,严重者可有剥脱性皮炎、大疱性表皮松解症导致死亡,部分患者休克甚至突然死亡。

故对安痛定、安乃近一般不作为首选药,仅在急性高热且病情危重,又无其他有效药可用的情况下使用,用于紧急退热。

扑尔敏可出现皮肤斑疹不良反应,扑炎痛可引起皮疹。

医方刘xx存在对安痛定、安乃近等解热镇痛药的主要成分不甚了解,对使用后可能诱发重度药疹后果认识不足,2009年8月20日患者体温38.2℃时使用了安痛定、安乃近;在8月21日出现皮疹后,又使用可出现皮肤斑疹、皮疹不良反应的扑尔敏、扑炎痛属于用药不当。

4、患者刘小红在用药后出现重症药疹、TEN(中毒性表皮坏死松解症)后治疗无效死亡原因主要是由于其本身特异体质所决定的,但医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对药物不良反应预见不足及用药不当过错,与患者刘小红死亡后果为诱发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医方刘xx在对被鉴定人刘小红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行为符合(渝司办[2006]96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规则(试行)》第三十条(五)之规定:

有过错、间接或诱发因素:

指医疗行为虽存在过错,但损害后果由患者自身因素造成,医疗行为仅起诱发或促进作用。

原告质证认为,认可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陡梯卫生室对该鉴定意见书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xx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并以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资质存在瑕疵,鉴定结论前后矛盾为由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根据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对双方在质证过程中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3营业执照、绿色再生资源回收站承包协议、证人常川、周殿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亲属刘小红在事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生活来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xx的质证理由成立。

被告刘xx提供的证据2中的门诊日志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原告亲属刘小红在被告处就医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xx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2中的《梁平县卫生局关于贯彻<中共梁平县委办公室梁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村卫生室规范化建设的意见>的实施意见》(梁平卫生[2005]174号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陡梯卫生室提供的进修申请表、梁平县人民医院的证明、梁平县云龙镇陡梯村村委会证明、证人龙平、刘志兵、刘志荣的书面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重庆科证[2010]法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xx虽提出异议,并以该鉴定程序违法、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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