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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招投标案例范文

建设工程招投标案例范文

范文一:

招投标低级错误切莫“低级”处理

案例一:

投标时间写错 

  案情:

某招标项目网上答疑公布的“投标截止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上午9:

30,投标文件递交时间为8:

30-9:

00”,由此诱发了开标现场秩序混乱。

在开标现场,有关部门核查了书面招标文件,发现其中关于投标截止时间、递交投标文件时间均是上午9:

30。

有关人员认为,网上发布的信息与书面招标文件不一致时,应当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

据此,招标人决定对9:

00过后投标人递交的标书予以接收。

   

  依笔者之见,该处理方式的依据站不住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以下简称7部委第30号令)第15条的确有如下规定:

“招标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文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的招标文件与书面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

”但是,适用该法条的前提是:

该招标文件是同一份文件,或者在发布时间上是同时发布的文件。

即“通过信息网络、其他媒介发布的招标文件与书面招标文件是同一份招标文件”,或者“同时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在出现“网上发布的招标文件和书面招标文件内容不相同”的情形时,应当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

   

  本例中出现的情况是“答疑内容”与“招标文件内容”不同。

众所周知,在招标实践中,“答疑”的发布时间一般要比招标文件的发布时间要晚几天。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招标实践中,所谓的“答疑”,其实是对之前发布的招标文件中存在的有歧义、不明确、不完整或者不正确的部分,进行的澄清、说明、补充或修改。

因此,“答疑”的法律效力优于原先发布的招标文件。

用原先发布的招标文件去否定招标文件答疑,在法理上显然无法站得住脚。

   

   根据本例中介绍的情况,笔者认为:

   

  1.“答疑”和招标文件一样,应该在发布之前进行备案登记。

“答疑”作为招标文件的一部分,是对原招标文件的澄清、说明、补充或修改。

“答疑”的发布,应该和原先发布的招标文件一样,履行必要的备案手续。

在本例中,“答疑”中“投标截止时间”和“投标文件递交时间”明显不同,这种低级错误直到开标时才被发现。

在这期间,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监管部门的相关人员则应当承担审核失察、监督不力或者不作为之责。

  

  2.“答疑”发布的方式和媒介,应该与招标文件发布的方式和媒介一致。

7部委30号令第33条规定:

“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或召开投标预备会的方式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该解答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本案例中,招标代理机构除了在网上公布答疑以外,还应该把书面答疑发给所有购买过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3.当网上答疑和书面答疑不一致时,应以书面答疑为准。

理由见7部委30号令第15条中的相关规定。

 

 

案例二:

把“二”写成“一” 

  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在检查投标文件密封环节,发现其中一家投标人投标文件袋的封面内容存在问题(应该是第二个文件袋的“二”字,被写成了“一”字),经现场监督人、公证人、主持人等讨论决定:

对该份投标文件不予开标。

 

  笔者认为:

 

  1.不能在检查密封环节剔除该份投标文件。

开标会议中的投标文件密封检查环节,其实质是检查招标人的标书保管责任,即检查投标文件有没有被招标人事先拆封或私自调换,而不是检查投标人的标书密封情况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7部委第30号令第50条规定“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

对于密封情况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标书,应该在接收环节予以拒收,而不是在密封状况检查环节予以剔除。

 

  2.标书封面内容有瑕疵,不能视为标书密封有问题。

文中介绍该投标文件存在的问题是:

投标文件袋的封面内容有瑕疵,即第二个文件袋的“二”字,被写成了“一”字。

这里应该引起注意的是:

“投标文件袋封面文字打印错误”和“投标文件密封状况出现问题”,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码事,二者不可混为一谈。

文件袋上的打印错误,只是封面打字印刷上的瑕疵,而不是投标文件“密封不符合要求”,不能以“标书密封有问题”为理由而剔除该份投标文件。

 

  3.相关人员无权决定对该份投标不予开标。

《招标投标法》第36条规定: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本例中“现场监督人、公证人、主持人等讨论决定不予开标”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

合适的做法应该是:

由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如实记录该份投标文件封面上出现的瑕疵情况,该份投标文件予以当众拆封并唱标,唱标完成后,把瑕疵情况记录一并提交给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裁决。

   

  案例三:

正本变副本 

  某医疗设备招标项目开标会议上,开启标书时,封面标注为正本文件的“跳”出副本文件,封面标注副本文件的却“跑”出正本文件,主持人当场宣布该投标文件无效。

 

  笔者认为:

 

  1.主持人宣布该投标文件无效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

无论是在《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律规定中,还是在《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法律规范中,都没有赋予主持人可以当场作出投标文件无效的决定。

因此,主持人在开标会议上当场宣布该投标文件无效的做法是不妥的。

 

  2.评判一份投标文件是否有效,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作出裁决。

《招标投标法》第37条规定: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4条规定:

“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开标现场拆封并当众唱标的投标文件,应当交由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由评标委员会作出其是否有效的决定。

(作者单位:

浙江省松阳县招标投标中心)  

 

范文二:

“中标”是否标志合同成立

[案情]

原告:

四川省彭州市亚峰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亚峰公司)

被告:

四川绿色药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绿色药业公司)

2001年4月6日,亚峰公司参与了绿色药业公司关于科研质检楼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亚峰公司通过现场竞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议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并由彭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4月9日,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下称招投标办公室)给亚峰公司出具了编号为2001—019号的“中标通知书”。

绿色药业公司不同意确定亚峰公司为中标人,拒绝与亚峰公司签订书面合同。

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亚峰公司诉称:

原告中标后,被告却拒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有违诚实信用。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缔约过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千元。

绿色药业公司答辩称:

原告经评标委员会评议后被确定为中标单位,以及招投标办公室给原告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均未经作为招标人的被告同意,且原告不具备投标资格条件,故原告实际并未中标,被告在招投标过程中也没有过失或过错,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彭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招投标活动应属合同订立过程,即缔约阶段。

招投标办公室给原告核发的中标通知书因未经招标人(被告)同意,招标人也未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故该“中标通知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关于“中标通知书”应由招标人核发的规定,所以,原告不是被告确定的中标人。

而招标人给中标人核发中标通知书是合同成立与否的标志,原告既未中标即表明合同尚未成立。

既然合同尚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恶意谈判、欺诈和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

遂判决: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损失8千元的诉讼请求。

[评析]

利用招投标签订合同,是市场主体公开、公平参与竞争的重要方式。

我国招投标法鼓励市场主体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大宗交易合同,同时明文规定了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

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新新问题。

以本案为例,在什么情况下才属法律意义上的“中标”,以及中标无效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在没有否定性解释的法律条文规定前提下,法官充分运用审查判断证据原则及法学理论来认定案件事实,公平合理处理这一新类型案件。

 

 一、招标投标方式属一种特殊的签订合同方式

 招标是指招标人采取招标通知或者招标公告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发出,以吸引投标人投标的意思表示。

投标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人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招标人发出的包括合同全部条款的意思表示。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通知应属要约邀请,而投标是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应为承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故招投标活动应属合同的订立过程,而招投标合同成立的标志就是“中标通知书”,即只有当招标人给中标人核发中标通知书后合同即告成立志。

所以说,招投标方式是一种特殊的签订合同方式,本案中原告参与被告关于科研质检楼建设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即是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过程。

 二、法律意义上的“中标”标志着合同成立

 招标投标方式虽然是一种特殊的签订合同方式,但招标人给中标人核发中标通知书才是合同成立的标志。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根据授权情况不同,确定的时间和方式也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确定中标人有两种情况:

一是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二是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本案被告否认曾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而原告举出的公证文书中也未表明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已经有招标人的授权;被告未给原告核发过中标通知书,原告举出的中标通知书是直接由招投标办公室单独核发。

因此,确定原告为中标人不符合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该中标通知书不应视为承诺通知,是投标办公室超越了自身的权利,而擅自给原告发放中标通知书造成的。

本案中原告的中标通知书不是招标人核发,说明原告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中标人”。

原告既未中标即表明被告未作出承诺,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成立。

 

 三、被告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尚未成立是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条件。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一方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应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恶意谈判、欺诈和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显然,缔约过失责任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违背诚信原则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同时具备三个构成要件,一是缔约人是否违反先合同义务,二是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三是缔约一方是否有信赖利益的损失。

本案被告一方面未违反先合同义务。

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磋商,依诚信原则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而非合同有效成立后所产生的给付义务,它包括互相协作、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互相忠诚等义务。

我国的招投标法赋予了招标方通过对各投标竞争者的报价和其他条件进行综合比较,从中选择报价低、技术力量强、质量保障体系可靠、具有良好信誉的投标人作为中标人,与之订立合同的权利。

本案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投标资格条件,不同意确定原告为中标人,拒绝给原告核发中标通知书,被告的这种行为,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属于先合同义务范围;原告是否具备投标资格条件,则应视为原告的先合同义务。

故本案被告没有违反先合同义务。

其次,被告主观上无过错。

在缔约过程中,即使缔约人违反先合同义务但并非其过错亦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本案被告既未违反先合同义务,原告也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有仅为自己利益而故意隐瞒与之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过失存在。

第三,由于被告没有违反先合同义务,且主观上也没有过失或过错,即使原告有信赖利益损失,也由于被告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而不应赔偿。

 

 招标投标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大宗货物买卖或者建设工程发包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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