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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予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

-應計利息及其他帳目(款額如屬關鍵性,應作出分析)

-壞帳及呆帳準備金(如屬關鍵性者,須仔細區分為客戶貸款、給予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應計利息及其他帳目)

-屬一般性質

-屬特殊性質

在一些情況下,貸款及墊款或其他風險的準備金可能在海外總行撥備。

如屬這些情況,認可機構便應披露其總行的劃撥準備金政策,以及為香港辦事處的風險額撥備的特殊準備金。

(ii)利息撥入暫記帳或已停止累計利息的客戶貸款總額、該等撥入暫記帳利息數額、就該等貸款撥出的特殊準備金數額,以及該等貸款佔客戶貸款總額的百分比。

認可機構亦應披露利息撥入暫記帳或已停止累計利息的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的同類資料。

如特殊準備金已計及該等貸款的抵押品價值,認可機構可以加以說明,以適當反映其壞帳準備金的調撥水平。

(iii)根據認可機構認為重要的行業類別劃分的客戶貸款的總額的明細項目。

為確保認可機構在披露有關資料時保持一致,所披露的資料應以下列行業類別為基準。

在列入各行業類別時應參照《貸款、墊款及準備金分析季報表》(MA(BS)2A)所載的貸款類別。

認可機構也可按其意願就個別行業作出更細緻的分類。

認可機構或會注意到,披露上述貸款中具備抵押品或其他抵押的有關資料,更能顯出其信貸風險的水平。

金管局鼓勵認可機構提供該等額外資料。

在香港使用的貸款

工商金融

-物業發展

-物業投資

-金融企業

-股票經紀

-批發及零售業

-製造業

-運輸及運輸設備

-其他

個人

-購買「居者有其屋計劃」、「私人參建居屋計劃」和租者置其屋計劃」樓宇的貸款

-購買其他住宅物業的貸款

-信用卡貸款

貿易融資

在香港以外使用的貸款

(iv)屬於下列逾期情況的(借予客戶、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貸款(逾期貸款)總額:

-3個月以上至6個月;

-6個月以上至1年;

-1年以上。

每個逾期期限類別均應列明逾期貸款的絕對數額及其所佔客戶貸款總額的百分比。

有關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的逾期貸款,亦應披露同類的資料。

上述貸款總額數字應已扣除轉作本金但記入暫記帳的利息額。

認可機構可披露其就逾期貸款持有的抵押品價值及已撥出的特殊準備金數額。

若機構選擇披露其所持有的抵押品價值,應分開列明有擔保及無擔保的逾期貸款數額,以及有擔保貸款所持的抵押品的最新估計市值。

附錄D說明機構應如何披露這些資料。

(v)屬於下列情況的客戶貸款,以及銀行與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數額:

∙逾期超過3個月,並仍在累計利息;

∙逾期不超過3個月,但利息被撥入暫記帳或已停止累計利息。

(vi)已扣除逾期超過3個月,並在上述(iv)項內列明的經重組客戶貸款總額及所佔客戶貸款總額的百分比。

認可機構亦應列明有關經重組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同類資料。

III.資產負債表以外的項目

(i)下列每類資產負債表外項目的合約或名義數額:

或然負債及承擔

-直接信貸替代項目

-與交易有關的或然項目

-與貿易有關的或然項目

-票據發行及循環包銷安排

-其他承擔

-其他(包括遠期資產購置、未繳足股份及證券的尚欠數額、遠期有期存款、具有追索權的資產銷售或其他交易)-款額如屬關鍵性,應作出分析。

衍生工具

-匯率合約(不包括因掉期存款安排所產生的遠期外匯合約)

-利率合約

(ii)資產負債表外金融工具的合約或名義數額僅為資產負債表日業務額的指標,與其所涉及的潛在風險無大關連。

因此,認可機構亦應提供其資產負債表外金融工具所承受的有關風險的資料,特別是外匯合約、利率合約及其他衍生工具(如有)的重置成本總額。

認可機構亦應列明此等數額是否已計及雙邊淨額結算安排

的影響。

IV.流動資產

認可機構應披露財政期間(就年終的披露聲明書而言是指12個月,就半年披露聲明書而言是指6個月)的平均流動資產比率。

平均流動資產比率應為《銀行業條例》規定計算的每個曆月的平均比率,並與《認可機構流動資產狀況申報表》(MA(BS)1E)第I

(2)部所申報的數字相同。

B部-銀行資料(綜合數字)

下列資料應根據整體認可機構在披露聲明書公布日期的最新綜合帳目列出,最新綜合帳目是指最新的年度帳目或中期帳目(視適合情況而定)。

如果認可機構是某家控股公司旗下的附屬公司,本身不會公布綜合帳目,則應列明其所屬集團的相應綜合資料。

認可機構若不公布中期帳目,或在中期帳目內只會公布非綜合資料,便應列明最新年度帳目的綜合資料。

I.資本及資本充足比率

認可機構根據《巴塞爾資本協定》或歐洲共同體《資本充足率指令》(兩者視適合情況而定)計算其在最新年度帳目或中期帳目日期結束時的綜合資本充足比率。

認可機構若不遵守《巴塞爾資本協定》或《資本充足率指令》,則應說明這項事實。

認可機構應列明在最新年度帳目或中期帳目內(兩者視適合情況而定)的股東資金總額(即資本及儲備)。

認可機構應清楚說明用作計算資本充足比率的基礎(包括該比率有否包括市場風險的因素)。

II.其他財務資料

顯示認可機構在最新年度帳目或中期帳目日期的綜合財政狀況的資料,其中包括:

-總資產

-總負債

-總貸款

-總客戶存款(或總存款)

-稅前盈利

認可機構亦可另附說明,指示資料使用人士參閱認可機構(或其所屬集團)公布的整份年度帳目或中期帳目。

遵從情況聲明

聲明書應附有分行行政總裁的聲明,表明所披露的資料已遵從金管局披露指引的建議。

如認可機構只遵從本指引的部分建議,則應聲明沒有遵從哪些建議,並列明不遵從的理由。

關鍵性項目

認可機構無須披露非關鍵性項目。

若漏報或虛報某項可能會導致使用有關資料的人士的判斷或決定有所改變或受到影響,有關認可機構便應將項目視作關鍵性項目處理。

制訂準則

為使有一個一致的主要財務資料披露聲明書,在聲明書之數字應與下列申報表相符:

MA(BS)1資產及負債申報表

MA(BS)1C現年度損益帳目申報表

MA(BS)1E流動資產狀況申報表

MA(BS)1G到期情況申報表

MA(BS)2A貸款、墊款及準備金申報表

比較數字

在上文所述披露資料中,應一併列出上一財政期間的比較數字(即是說:

就年終的披露聲明書而言,比較數字應列出中期數字;

就中期披露聲明書而言,比較數字應列出上一財政年度的年終數字。

),但A部第IV部分分行資料的流動資產比率及B部第II部分銀行資料的稅前盈利除外。

就A部第IV部分要求列出的流動資產比率及B部第II部分要求列出的稅前盈利,上一財政年度同期的平均流動資產比率和稅前盈利均應一併列出(即是說:

就年終的披露聲明書而言,比較數字應列出上一財政年度的數字;

就中期披露聲明書而言,比較數字應列出上一財政年度的中期數字。

至於上述B部的銀行資料,若沒有列出整體機構的中期綜合資料,則應列出年度數字作為比較數字。

凡屬首次實行披露方案的建議,追溯實行這些建議又並不可行時,則無須於首個披露期披露有關規定的比較數字。

 

附錄A

海外註冊認可機構披露財務資料指引的實施

適用範圍

本指引適用於所有海外註冊,而其香港辦事處現時的資產總值為100億港元或以上,又或客戶存款總額為20億港元或以上的認可機構。

若認可機構符合上述其中一項的準則,便應採納本指引的建議。

金管局將會根據認可機構在《認可機構資產及負債申報表》(MA(BS)1)第25項(已扣減準備金的資產總額)和第6.4項(客戶存款總額)所申報的數字,確定某間認可機構是否符合上述準則。

為使認可機構預早知道本身應否採用這些建議,並且避免在財政年度完結時一次過作出調整而產生的影響,金管局將採用該等機構就每個財政年度截至8月底止的12個月內所申報的有關數字的平均數,作為計算標準。

公布、展示及提供主要財務資料披露聲明書

主要財務資料披露聲明書(聲明書)應以新聞通告形式,附以有關的聲明書中英文本,在每段財政期間結束後的3個月內發給在本港發行的報章。

此外,機構應在香港的主要業務地點及每間本地分行(如適用者)的當眼處展示聲明書。

機構亦應備妥聲明書,隨時供公眾索閱。

機構在發出上述新聞通告前應先將副本送交金管局。

金管局會把這些通告存放於其根據《銀行業條例》第20條設立的查冊處。

附錄B

確認利息收入指引

1.本指引旨在使香港認可機構採用標準的確認利息收入政策。

所有認可機構向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作出申報時均應採用這項政策,而本地註冊機構公布的財務報表也應採用這項政策。

背景

2.銀行的財政狀況和表現主要視乎其對資產進行切合實際的估值,以及採取審慎的確認收入政策。

一般慣例對於因貸款而賺得的利息,若在收取有關利息方面沒有重大疑問,認可機構應該在利息產生時記入損益帳,因此呆滯貸款的利息不應記入損益帳。

對於最終有可能收回利息的貸款,有關利息一般應記入資產負債表的暫記帳內,而不是把利息確認為收入。

至於機構認為沒有可能收回利息的貸款,則應完全停止累計利息。

如果銀行沒有採取上述行動,就會誇大了其盈利和資本額。

對於已記入損益帳的應計利息,如果其後在收回有關貸款方面出現問題,機構應註銷該項利息收入或提撥必要準備。

如果銀行已不再將利息列為盈利,則有關貸款應列入「利息記入暫記帳的貸款」或「已停止累計利息的貸款」項下。

從會計角度停止累計利息的任何決定,並不妨礙機構為執行法例而繼續以備忘形式累計利息。

3.這項政策的關鍵,是要確定在甚麼時候收取利息出現疑問。

在很大程度上,這必然關乎機構本身所作的判斷。

然而,機構也可採用一些客觀指標,例如是拖欠利息或本金的時間,以協助機構作出判斷。

香港現時採用的方法

4.現時香港每家機構採用的確認利息收入方法各有不同。

根據金管局在1997年進行的調查,大部分本地註冊銀行均會暫停累計逾期3個月或以上的無抵押或只有部分抵押貸款的利息。

這種做法與美國和若干其他國家的做法一致。

其他銀行則採用更重判斷性的方法,暫停累計列為「呆滯」貸款的利息。

5.鑑於每家機構採用的方法各有不同,金管局認為香港有必要採用較為標準化的方法以確認利息收入。

此舉能夠進一步提高香港銀行體系的透明度,並有助減少市場的不明朗因素。

標準方法也讓市場分析員能夠對銀行公布有關利息撥入暫記帳或已停止累計利息的貸款的數字作有意義的比較。

這種做法也符合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在1997年對香港進行第四條磋商時就確認收入提出應該訂立更具體指引的建議。

6.本指引目的並非要妨礙個別機構採用更為嚴謹的確認利息收入政策;

假如機構認為適當,可以就拖欠期限和抵押品的處理等方面採取更嚴格的政策。

決定利息不應再記入損益帳的貸款的準則

7.以下列載的準則有主觀因素,也有客觀因素。

金管局明白,要決定將利息記入暫記帳或停止累計利息,主要是根據對收取利息是否有合理理由而作出判斷。

然而,機構在作出判斷前,有多項客觀準則可資參考,特別是關於拖欠償還本金及/或利息的時間。

雖然以拖欠期限長短作為準則在某程度上難免有點武斷,但國際最佳慣例是以90日或3個月為準則。

金管局在制訂這些準則時,特別參考美國和澳洲的情況。

澳洲的模式特別適合香港,原因是澳洲和香港的銀行都視透支為一項借貸。

8.根據以上原則,要決定在甚麼時間將利息記入暫記帳或停止累計利息的參考基準如下:

(a)有合理理由認為最終不一定能收回本金或利息的貸款;

(b)已提撥特殊準備金的有關貸款;

(c)已超過3個月1沒有按合約規定償還本金及/或利息的貸款,而有關抵押品的「可變現淨值」不足以彌補應支付的本金和應計利息;

(d)已超過12個月1沒有按合約規定償還本金及/或利息的貸款,無論抵押品的可變現淨值是多少;

(e)持續超逾核准限額(有關客戶已獲知會限額)超過3個月的透支,有關抵押品的可變現淨值不足以彌補應支付的本金和應計利息2;

(f)持續超逾核准限額(有關客戶已獲知會限額)超過12個月的透支,無論抵押品的可變現淨值是多少。

9.有一點要留意的,就是第一項準則確立了首要原則。

這即是說,只要有合理理由認為最終不一定能收回貸款的本金或利息,則即使尚未出現違反合約規定的情況或拖欠期限並未超過3個月,銀行也可決定將利息記入暫記帳或停止累計利息。

10.有時由於技術問題而不是因為借款人無力還款而出現貿易融資拖欠超過3個月的情況。

遇到這種情況,只要有關的技術問題能夠在短期內解決,並已取得適當的內部批准,銀行便可繼續把利息記入損益帳內。

11.雖然第8段所載準則是關於「貸款」,但該準則也適用於會產生利息的所有資產(例如是債務證券,但為買賣目的而持有的除外)。

抵押品的處理

12.鑑於香港資產市場的效率和透明度,加上現行的法律制度讓貸款人能夠在一段合理時間內接管抵押品並將之變現,因此機構在決定將利息記入暫記帳或停止累計利息時,可將抵押品價值計算在內。

然而,拖欠時間越長,就越要「倚賴」抵押品。

這即是說,情況顯示機構需要完全倚賴將有關抵押品變現才會獲償還貸款的可能性越來越大。

此外,機構如果將有問題貸款的利息撥入盈利的做法維時過久,就會逐漸誇大機構的收入。

因此,金管局提出以拖欠12個月為中止點,拖欠超過12個月,無論抵押品的價值是多少,利息都應記入暫記帳或停止累計利息。

13.在確定有形抵押品價值是否足以彌補本金和應計利息時,應參考有關抵押品的「可變現淨值」,即現行市價減任何變現費用。

市值應根據最新估值計算,最新估值的定義是假設在下列情況下,資產在估值日可能售出的價格:

(a)有自願買方和賣方;

(b)交易按公平原則進行;

(c)有合理期限進行出售;

(d)資產在市場上自由出售。

14.機構在決定是否繼續將利息記入損益帳時,可以把其他形式的抵押品(如擔保)也計算在內,但必須能合理地肯定有關抵押品的價值。

透支和類似透支的信貸處理

15.金管局明白機構要就透支和票據信貸等並無註明支付日期的靈活融資安排應用「3個月期原則」會遇到困難。

為解決這種情況,機構應對持續超越商定限額3個月以上的貸款進行與「3個月期原則」類似的測試(見第8(e)段)。

然而,機構可選擇將透支額(或類似透支的信貸限額)提高,以配合財政狀況良好的客戶的資金需求。

惟此舉只可在有詳盡的信貸評估文件作為支持,以及取得適當的內部批准後才可作出。

機構不可純粹為避免將利息記入暫記帳或停止累計利息而批准增加透支額。

同樣,原則上,機構也不應純粹為了讓借款人能夠有流動資金償還長期債項,以逃避第8段所列準則,而向借款人提供短期融資。

向同一位借款人提供多項信貸以及向關連公司提供的貸款

16.作為一般性的原則,機構決定個別貸款的利息應記入暫記帳抑或應停止累計利息,會視乎第8段所列的那些準則適用於該項貸款。

因此,即使機構已不再就提供給某位借款人的一項或多項貸款把利息記入損益帳,也不一定表示要以相同方式處理提供給借款人或其他關連公司的所有未償還貸款。

尤其就累計利息而言,分開或集體處理個別貸款,應視乎貸款的抵押品或擔保而定。

如果某項貸款的抵押品足以彌補有關的本金和應計利息,機構便可繼續將利息記入損益帳(應受第8段所列準則限制)。

以組合形式管理的貸款

17.金管局明白到某些類別的貸款(如信用卡)是以組合形式管理。

這些貸款一般數量龐大但價值偏低,因此為確認利息收入而對這些項目進行個別分析可能會不切實際。

18.如這類貸款已拖欠超過3個月,或持續超出核准限額3個月以上,機構可以有兩種選擇(但機構需在開始時作出決定):

(a)以組合內其他良好貸款相同的方式繼續累計利息,但會就過期3個月以上的貸款提撥特殊準備金,而機構所訂出的準備金應能彌補保守估計的本金和利息金額。

被拖欠貸款的未償還餘額如已過期6個月以上,應提撥十足準備金或予以撇銷;

(b)根據第8段所列準則對組合內個別貸款進行獨立評估。

19.機構如希望選用(a)項的處理方法,應制訂以組合方式處理貸款的書面政策,並提交予金管局批准。

同時,就申報和披露資料目的而言,這些貸款的處理方法應與其他不再將利息記入損益帳的貸款一樣。

原因是利息收入是在有條件的情況下才予以累計。

這即是說,在正常情況下,這些貸款已符合第8段所列應停止將利息記入損益帳的準則,不過基於以上所述的實際情況而可以繼續累計利息而已。

恢復將利息記入損益帳

20.假如利息已記入暫記帳或已停止累計利息,但借款人已清償所有拖欠的本金和利息,而且借款人在可預見的未來都應該能夠完全按照貸款條款償還其債務,則可恢復將利息記入損益帳。

惟此舉需要將借款人的財政狀況和還款可能性的信貸評估充分記錄在案作為證明。

關於經重組貸款,若有合理理由相信借款人有能力按照有關貸款的經修訂還款條款完全清還日後所有本息,同時借款人已在一段合理時間內按照經修訂還款條款持續清還所有本息,則這些貸款的利息可恢復記入損益帳內。

若為按月還款的經重組貸款,所謂持續償還的合理時間是指6個月。

至於其他經重組貸款,所謂持續償還的合理時間是指12個月。

機構收到額外抵押品不足以構成充分理由可以恢復將貸款利息記入損益帳內,原因是在借款人沒有清償拖欠款額的情況下,有關貸款的利息仍然會因為「12個月期原則」而要停止記入損益帳(見第8(d)段)。

指引的實施

21.機構在填報有關的銀行業申報表(如「貸款、墊款及準備金分析季報表」(MA(BS)2A)),以及遵照「本地註冊認可機構披露財務資料」披露財務資料時應採用本指引。

預期認可機構會在1998年12月31日前就確定貸款利息應記入暫記帳或應停止累計貸款利息採用本指引所載的準則。

然而,金管局鼓勵認可機構盡早採用本指引。

附錄C

逾期及經重組貸款指引附註

逾期貸款大致可分為下列各項:

(i)有具體到期日的貸款,如定期貸款、進口匯票貸款、信託收據貸款、打包貸款及其他相近性質的貸款。

若上述貸款的本金或利息已過期,並在財政期間結束日仍未償還,則應列作逾期處理。

(ii)定期分期償還貸款,如住宅按揭貸款、租購貸款及私人貸款。

(iii)即期償還貸款,如活期貸款及透支。

如這些貸款出現下述一項或兩項情況,則應列作逾期處理:

∙已向借款人送達還款通知,但借款人未按指示還款;

及/或

∙貸款在有關期限內(如3個月或6個月)持續超出借款人已獲通知的批准限額。

若貸款具有確定的到期日,該貸款的逾期期間應從到期日之後的一日起計*。

即使貸款中有部分尚未到期,該貸款的整筆數額仍應列作逾期處理,而用作確定貸款逾期的日期應為該貸款的最早到期日。

例如,於財政期間結束日一項按月還款貸款的拖欠最長供款已逾期超過6個月,則該貸款的整筆數額均應列作逾期超過6個月。

經重組貸款指由於借款人財政狀況轉壞或無法按原定還款期還款而已被重組或重新議定的貸款,這些貸款包括有關利息或還款期等經

修訂後的還款條件對銀行而言屬於「非商業性」的貸款。

經重組貸款不包括下述各項:

-因應市場條件變化而重組的貸款,但貸款在重組前必須一直正常償還、借款人按照經修訂還款條款清償貸款的能力不成疑問,以及經重組貸款所用的息率應與適用於具有同類風險的新貸款的當前市場利率相同;

–經重組貸款,但有合理理由相信借款人有能力按照有關貸款的經修訂還款條款完全清還日後所有本息,同時借款人已在一段合理時間內按照經修訂還款條款持續清還所有本息。

若為按月還款(包括本息)的經重組貸款,所謂持續償還的合理時間是指6個月。

至於其他經重組貸款,所謂持續償還的合理時間是指12個月。

根據修訂還款條款已逾期超過3個月的經重組貸款,應列入逾期貸款範圍,並不屬於經重組貸款。

附錄D

披露逾期貸款所持抵押品的價值

以下說明機構應如何披露逾期貸款的抵押品價值,以及有擔保與無擔保貸款的分項數額。

百萬港元

逾期貸款

未償還

數額

抵押品

市值

有擔保

無擔保

A

10

15

-

B

7

3

C

總計

30

22

17

13

機構須披露的最低限度資料:

∙有擔保逾期貸款所持的抵押品市值:

2,200萬港元;

∙有擔保逾期貸款:

1,700萬港元;

∙無擔保逾期貸款:

1,300萬港元。

若借款人所借的多項貸款整體上以相同的抵押品提供局部擔保,而其中一項貸款已逾期超過3個月,認可機構披露逾期貸款所持抵押品的價值比重應與整體貸款所持抵押品的價值比重相同。

例如,若借款人所借的多項貸款中,整體上有80%以相同的抵押品提供擔保,應假設每項貸款,包括逾期貸款,均獲得80%的擔保。

因此,認可機構在披露資料時應以逾期貸款未償還數額的80%作為這些貸款持抵押品的價值。

但若抵押品市值降至各項貸款合計未償還數額的80%以下,逾期貨款所持抵押品的價值亦應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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