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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假,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不能坚持正常工作而必须住院治疗或休养所给予的假期。

国发[1981]52号《国务院关于发布<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

的通知》中规定:

1、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2、工作人员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

工作年限满10年的,工资照发。

3、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

工作年限满10年和10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

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90%。

上述工作人员中,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经过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

提高幅度可以按照本人标准工资的10%到15%,但提高标准后的病假工资,不得超过本人的标准工资。

4、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5、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956年6月23日国务院《关于参事室和文史馆馆员不适用退休退职等办法的通知》([56]国秘习字第148号)中关于参事室参事和文史馆馆员病假待遇规定:

参事室的参事和文史馆的馆员,不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工资(生活费)照发,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待遇等暂行办法不适用于上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计算病假工资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为基数。

三、婚丧假

婚丧假是指国家为职工处理婚、丧事宜而规定的假期制度。

国家规定职工结婚或父母去世,准假三天,在此期间工资照发。

[80]劳总薪字29号、[80]财企字41号《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规定:

1、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

2、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

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3、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

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

4、(陕人发[2002]40号)《关于印发<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通知》“奖励与社会保障”规定: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

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20天,职工在婚假期间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探亲假

探亲假是国家为了解决职工同配偶和父母两地分居定期探望所需假期及路费而建立的一种职工福利制度。

1、国发[1981]36号《关于公布<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1)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1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1981]劳总险字12号《关于制定<

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

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但是,职工与父亲或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2)职工探亲假期:

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

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五天。

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3)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

上述假期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2、陕政发[1981]30号《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规定:

(1)《探亲规定》中所称父母,包括自幼(十六周岁以前)由于父母双亡而抚养职工长大的亲属或抚养人,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探亲的地点,以所探亲属户口所在地为准。

探望父母时,如父母不在一地而去两地探望的,按路程远的一地报销往返路费。

(2)学徒、见习生、实习生在学徒、见习、实习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学徒、见习生转正后即可享受探亲待遇,上半年转正的当年享受,下半年转正的下年度享受。

(3)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规定的产假以后,与配偶团聚三十天以上的,不再给予当年探亲假期,但可以发给规定探亲假期的工资和报销一次往返路费。

休产假以后团聚超过半年以上的,则按病、事假处理,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假期工资和报销往返路费。

(4)职工因病到配偶工作地点看病、休养超过三个月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假,但可以发给规定探亲假期的工资和报销往返路费。

病假超过半年以上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假期工资和报销往返路费。

(5)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

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经过父母居住的地方,或者绕道不超过一百公里的,也可以在探望配偶时同时探望父母,每年给增加探亲假五天,报销绕道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不再享受四年探望一次父母的待遇。

(6)根据[81]财字第113号《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文件规定:

职工探亲往返车船费,按下列标准开支:

乘火车(包括直快、特快)的,不分职级,一律报硬席座位费。

年满50周岁以上并连续乘火车48小时以上的,可报硬席卧铺费。

乘轮船的,报四等舱位(或比统舱高一级舱位)费。

乘长途公共汽车及其他民用交通工具的,凭据按实支报销。

其他民用交通工具的范围和乘坐条件,由各省、直辖市自行规定。

探亲途中的市内交通费,可按起止站直线公共电车、汽车、轮渡费凭据报销。

但乘坐市内出租机动车辆的开支,应由职工自理,不予报销。

职工探亲不得报销飞机票。

因故乘坐飞机的,可按直线车、船票价格报销,多支部分由职工自理。

职工探亲往返途中,限于交通条件,必须中途转车、转船并在中转地点住宿的,每中转一次,可凭据报销一天的普通房间床位的住宿费,如中转住宿费超过规定天数的,其超过部分由职工自理。

职工探亲途中连续乘长途汽车及其他民用交通工具,夜间停驶必须住宿的,其住宿费凭据报销。

职工探亲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如坍方道路受阻,洪水冲毁桥梁)造成交通暂时停顿,其等待恢复期间的住宿费,可凭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和住宿费单据报销。

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包括车船费、市内交通费、住宿费),在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由职工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2、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与军队现役干部探亲待遇

(1)[64]中劳薪字第196号《关于配偶是军官的工人、职员是否享受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

军官一方如果已经利用年休假假期探亲,工人、职员一方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再到部队探亲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一次探亲假。

假期最多不得超过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中第四条的规定,假期内,本人的计时标准工资照发。

探亲往返所需车船费,由工人、职员自理。

军官一方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利用年休假假期到工人、职员一方所在地团聚时,工人、职员一方可以按国务院的规定享受探亲和报销车船费的待遇。

在同一年内,如果工人、职员一方已经享受探亲待遇,而军官一方又利用年休假假期进行探亲时,工人、职员一方原领的车船费,原则上应该退回。

(2)[1981]政联字4号《关于军队现役干部探亲待遇的规定》文件规定:

夫妻分居两地的干部探亲,仍按总政治部一九六三年四月二日《关于妥善安置军官家属的规定》执行。

即:

干部爱人未随军的,干部每年休假探亲一次,假期为三十天。

干部爱人每年也可以来队一次,往返车船费如地方不能报销的,可由部队报销。

第四条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

[82]侨政会字第011号《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

(1)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配偶,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半年;

不足四年的,按每年给假一个月计算。

未婚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四个月;

三年一次的,给假七十天;

一年或两年一次的,按国务院国发[1981]36号文件的规定给假。

已婚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每四年一次,假期为四十天,不予累计。

(2)归侨职工回国参加工作十年以上,以往没有出境探亲或因私事出境,也没有在国内(内地)会见从国外或港澳回来的配偶和父母的,第一次出境探亲,可给假半年;

以后再次出境探亲,按上述规定办理。

出境探亲假期,是指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

另外,按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一般不得续假,如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返回原单位,本人应向所在单位申请事假。

经批准的事假待遇,按国内职工事假的规定办理。

(3)凡符合国家规定探亲条件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境内段(从工作单位至出境口岸)往返路费,按国务院国发[1981]36号和财政部[81]财事第113号文件的规定报销,境外路费自理。

(4)归侨、侨眷职工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探亲待遇,可用于在国内会见国外(不包括港澳)回来的配偶或父母。

如归侨、侨眷职工不能出国探亲(不包括港澳),其配偶或父母又不能回国会亲时,可改探国内的抚养人、配偶的父母,或改为会见国外回来会亲的同胞兄弟姐妹。

归侨、侨眷职工符合在国内会亲或改探条件,其假期和路费,比照国务院国发[1981]3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在国内会见国外回来的配偶或父母的,享受国内探亲的同等待遇。

未婚归侨、侨眷职工改探国内的抚养人或改为会见国外回来会亲的同胞兄弟姐妹的,享受国内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同等待遇。

已婚归侨、侨眷职工改探国内的抚养人、配偶的父母或改为会见国外回来会亲的同胞兄弟姐妹的,享受国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同等待遇。

(5)会亲地点批准在外地的,其路费按职工所在地至第一次见面地点的路程计算;

陪同会亲对象旅游、访亲、治病等的路费自理。

归侨、侨眷职工在规定的出境探亲假期内,其工资和副食品价格补贴,与国内职工探亲待遇相同。

在境外的医疗费自理。

第五条 

出国培训人员探亲规定

[88]教外综字3号《发布<

关于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申请出国探亲假等事项的管理细则>

出国前确定的留学年限在三年以上的公派出国研究生,婚后在国外学习期限达1年以上者,其国内配偶如系在职职工,可向所在单位申请出国探亲假,一切费用自理。

假期一般为3个月,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

前3个月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薪留职,从第7个月起,是否保留公职,视情况由所在决定。

[1989]国引办字107号通知规定:

鉴于我办派出的培训人员,一般培训期限为1年左右,最长不超过2年,因此,我办曾明确规定在实习培训期间不安排培训人员回国探亲或配偶、子女出国探亲。

6、离休干部探亲规定

国发[1980]253号《关于公布<

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修养的暂行规定>

干部离职后,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待遇,另外本人可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

劳人老[1983]20号《印发<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修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

的通知》规定:

干部离休后除继续享受国家对在职干部规定的探亲待遇外,本人还可按现行差旅费开支标准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

住宿费和伙食费自理。

探亲地点只准一处(顺路中途下车的不限),陪同人员费用自理。

7、退休(职)职工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1989年1月23日,劳动部保险福利司劳险司函[1989]1号文件规定,职工退休、退职后不应再享受国务院规定的职工探亲待遇。

五、女职工生育假

女职工生育假,亦称产假。

是指为了保证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身体健康所给予的假期。

1、[55]国人常字第12号《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规定:

产假期间(包括星期日及法定假日在内),工资照发,产假期满,因病需要继续休养者,按病假处理。

1、陕政发[1990]200号《关于发布<

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假前假15天,产后假75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产前假不足15天的,与产后假合并使用。

产前期间的工资照发。

2、陕人发[2002]40号《关于印发<

二十四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15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

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30天。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第二胎的,产假与第一胎产假相同。

3、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疗机构证明,给予产假,怀孕不满两个月流产的,给予产假15天;

怀孕两个月至四个月流产的,给予产假30天;

怀孕四个月以上的,给予产假42天。

对无生育指标或避孕失败而怀孕的女职工,为达到计划生育目的采取人工流产措施的,应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4、 

女职工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女职工违反了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待遇按照计划生育规定处理。

5、职工在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生育津贴。

夫妻双方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其子女为独生子女。

独生子女在十四周岁以下的,经父母申请,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自领证之日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凭证领取一定数额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确定,但不得低于五元。

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其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50%。

6、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假期视为出勤,原工资、奖金和补贴照发。

夫妻一方在接受节育手术期间,经施术单位证明,确需另一方护理的,给予二至十天的护理假。

7、陕人险发[1994]28号《转发<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计发问题的通知>

自1993年10月1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女职工在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间,其工资本人基本工资计发。

六、女职工哺乳假

陕劳人险发[1983]59号《关于对女职工哺乳期放假规定的通知》规定:

符合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单位又无哺婴设施的女职工,在其工作又能离开的,可由本人自愿申请,领导同意,在其产假满后给予一年的婴儿哺乳假。

陕政发[1990]200号《关于发布<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其夜班劳动;

每班劳动时间内应给予两次哺乳。

(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每班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女职工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

如果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也可延长一、二个月。

假期待遇:

假期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

物价补贴、取暖费照发,工龄可以连续计算,调资不受影响。

在哺乳期间奖金、津贴停发,不享受病假工资待遇,其它劳动保险待遇不变。

夫妻分居两地,当年又未享有探亲假者,可以实报一次往返路费,不另给探亲假期。

请假期不得从事有报酬的社会劳动。

女职工哺乳假期满时应按时上班,恢复原工资待遇;

对于未经单位批准不来上班和逾期不归者以旷工论。

七、事假

事假,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私事经单位或部门领导批准所给予的假期。

1981年6月30日国家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事假和半休病号工资待遇的复函》规定,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待遇问题尚待研究,在没有新规定以前一般地不宜采取扣发工资的办法,对于确有医生证明,需要半日工作的人员也可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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