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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建筑工程管理办法

乡村建筑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AA区乡村建筑工程监督管理,根据《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本办法(试行)所称的AA区乡村建筑工程,是指AA区行政区域内,符合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青岛AA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青岛AA省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在社区集体建设用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以下简称乡村建筑工程)。

第三条按程序编制和批复的村庄规划是乡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的法定依据。

乡村工程建设应符合村庄规划,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条编制城乡规划划定乡村建筑工程建设用地,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乡村建筑工程建设用地应先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再到国土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等用地审批手续。

乡村建筑工程建设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坚持节约集约、便于管理、优化高效利用土地的原则,以存量土地为主,不得随意占用农用地、山林地、海域滩涂等自然资源,如确需占用,应先到国土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农用地等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条属于国家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招标的乡村建筑工程项目,应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程序。

使用预算资金、属于非必须招标的政府投资乡村建筑工程项目,应采用相关法律、法规或青岛市有关部门规定要求的方式确定工程总承包或施工等单位。

属于非必须招标的其他乡村建筑工程项目的发包,可采用直接发包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乡村建筑工程实行分类监管制度。

具体分限额以上工程和限额以下工程两类。

限额以上工程,是指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益事业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不含农民个人自建2层以下住宅工程)。

限额以下工程,是指农民个人自建2层以下住宅工程和投资额不足30万元且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建筑工程(不含公益事业建设工程)。

限额以上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等法定要件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七条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AA区行政区域内限额以上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本行业领域限额以下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额以下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及服务工作,配合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限额以上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具体工作可由其所属的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承担。

街道办事处对限额以下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及服务工作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应以网格化监管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建筑工程建立无缝覆盖的项目管理台账和信息员台账,建立、健全相应的乡村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巡查、抽查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配合街道办事处,开展乡村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可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等方式,将乡村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技术性服务等事项,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事业单位、企业或机构承担。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对乡村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负总责,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供应单位或个人依法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条 涉及乡村建筑工程的部门应加强对群众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抗震防灾等知识的普及与宣传教育,提高村(居)民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意识。

街道办事处应依法依规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危旧房屋的排查管控、安全鉴定、危险治理等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加强规划引导,促进多规融合,落实先进规划理念,强化规划的前瞻性和科学性。

对乡村建设规划重要成果、乡村重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可邀请专家进行咨询把脉,便捷高效地提供设计服务。

乡村建筑工程应考虑选址安全因素,避开地质灾害危险区、自然灾害易发地带、环境严重污染地区及地震活动断层等抗震不利地段。

第十二条 辖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海域滩涂等区域范围内的乡村建筑工程建设应坚持生态优先、加强保护、规划先行、分级管控的原则,不得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生态保护红线。

自然保护区、风景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内进行各类乡村建筑活动。

青岛AA风景名胜区、AA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村(居)民住宅建设等相关法规禁止范围外的各类乡村建筑活动,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先经社会公示、所在街道办事处审核,再按有关规定报AA风景区管理机构、AA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AA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履行审核、核准或审议等程序。

情况特殊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说明理由,按规定程序进行核准、审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准备、提交相应材料。

乡村建筑工程在地基开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发证部门申办验线确认手续。

乡村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发证部门申办规划核实手续,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

第十四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使用农民个人自建住宅推荐设计图集或推荐选用省、市组织编制的通用设计图集,并加强对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属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的技术指导、人员培训。

第十五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和镇(乡)村建筑抗震技术规程规定,加强对乡村建筑工程执行抗震设防标准、抗震设计、抗震施工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新建乡村建筑工程应按不低于地震烈度7度进行抗震设防。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乡村建筑工程,应在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等的基础上提高一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同时,超限建筑工程、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乡村建筑工程应依法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或个人应按设计图纸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图纸。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或个人应确保施工质量,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三章限额以上工程管理

第十八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依法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应按规定办理工程招标投标、施工图审查、合同签订、质量和安全监督等手续。

第十九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企业,应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发包、竣工验收和备案等规定,承担工程质量安全责任。

第四章限额以下工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向街道办事处报告开工信息,并与街道办事处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签订工程服务协议(推荐示范文本详见附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应按协议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基本施工条件进行勘验、审查,为其提供通用设计图集,指导选用合适的设计图纸及其配套基础形式,积极引导使用新技术、新材料,并实施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应重点强化以下工程的监管:

(一)村(居)民房屋建筑工程;

(二)依法可不申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挡土墙(护坡)和各类院墙等构筑物、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

(三)其他现场施工人员10人及以上的可能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限额以下工程。

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管理和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下列乡村建筑工程应选用通用标准设计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一)2层以上的住宅;

(二)多层或跨度在6米以上的单层厂房和仓库;

(三)加层的扩建工程;

(四)属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规模以上的独立烟囱、水塔、水池等构筑物和道路、管线、绿化等市政工程。

第二十三条 鼓励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或专业劳务作业企业施工,也可委托具备相应职业技能的专业工匠施工。

第二十四条 鼓励街道办事处成立乡村建筑工程专业工匠协会或专业劳务作业企业,为高品质建设乡村建筑工程提供人力资源支撑。

第二十五条 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应对开挖地基、浇筑混凝土、安装拆卸模板和脚手架等工程施工关键工序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安全巡查、抽查。

对不符合相关法规、政策、规范、标准等规定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监督落实整改。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自行组织对乡村建筑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通知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参与监督验收。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本行业、本行政区域乡村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健全乡村建筑工程开工信息报告制度;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备乡村建筑工程信息员,由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其管理。

信息员发现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的乡村建筑工程应及时报告街道办事处和区城管执法部门;信息员发现已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擅自施工的,应及时报告街道办事处和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涉及乡村建筑工程的部门,应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乡村建筑工程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或信息员报告后,应及时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乡村建筑工程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和“协作联动”的原则,由区各相关执法部门分别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街道办事处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对巡查、抽查中发现的影响乡村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的情形,应及时告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整改要求。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应及时报告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乡村建筑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时,建设单位或个人、施工单位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负责保护现场并立即向街道办事处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乡村建筑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及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对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巡查、抽查中发现的,限额以下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相关单位或个人依法依规处以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未选用通用标准设计或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企业进行设计的;

(二)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五)未按有关技术规定或质量安全操作规程施工的;

(六)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第三十三条涉及乡村建筑工程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乡村建筑工程监督管理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村庄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投资额30万元以下且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国家、省、市新颁布施行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如与本办法不一致,以国家、省、市新颁布施行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为准。

 

附件

限额以下工程服务协议

提供服务人(全称):

接受服务人(全称):

为加强限额以下乡村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保证工程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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