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职业民办学校管理办法.docx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2244998 上传时间:2022-10-28 格式:DOCX 页数:8 大小:121.7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贵州省职业民办学校管理办法.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贵州省职业民办学校管理办法.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贵州省职业民办学校管理办法.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贵州省职业民办学校管理办法.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贵州省职业民办学校管理办法.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贵州省职业民办学校管理办法.docx

《贵州省职业民办学校管理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贵州省职业民办学校管理办法.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贵州省职业民办学校管理办法.docx

贵州省职业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贵州省职业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LT

(四)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抄送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关于行政审批的有关规定,认真办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事项。

具体程序:

(一)受理:

举办者向相应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材料,行政部门核实材料齐备后,应及时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二)评估: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中介组织,对举办者申办材料、办学条件等组织审核、考察和论证,对办学可行性进行评审,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评审意见。

(三)审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专家组评审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批准的,下达正式批复,核发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颁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持办学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到相应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组织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

第九条 办学许可证正本应放置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审批机关监督、检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

办学许可证遗失的,应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核发许可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补办。

办学许可证有效期2年。

第三章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

第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本行政区域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宏观规划。

具体办学条件应符合《贵州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附件1)及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

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要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称统一使用“XXXXXX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应包括所在行政区域和冠名,冠名不得使用专用名词。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名称相同或相近,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贵州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情况报告》(附件2);

(三)拟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章程。

内容包括:

学校名称、校址;办学宗旨、办学规模、职业(工种)设置、培训层次和形式;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它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产生和罢免程序;组织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学员考核鉴定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章程修改程序及其它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四)单位办学应出具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文件。

公民个人申请办学应提交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五)拟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拟任校长、财会人员、职工的身份、学历、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六)拟聘理论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身份、学历、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七)拟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八)适合用作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证明。

自有场地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提交场地产权证明,租借场地的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及场地产权证明;

(九)满足教学和实操培训需要的主要设施、设备的清单。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不得租赁、借用以下房产作为校舍:

临时性简易建筑;危房、厂房、居民住宅、其他不适于教学活动的房屋。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报审批的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地址、校长、类别等变更,应向审批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进行变更。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增加培训职业(工种)或提高培训层次的,应提出书面申请,报相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申请高级(三级)及以上职业资格培训层次的,应在原申办的中级(四级)职业(工种)开展培训满2年后,向市(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市(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终止或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董事会或举办者自行要求终止的;

(二)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一年内不能正常开展职业培训或者因故中断正常职业培训一年以上的;

(三)办学条件或质量下降,经整改后仍达不到办学基本要求的;

(四)无故不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和监督检查的;

(五)有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终止须报审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及印章。

第四章 学校管理与教学组织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做好校内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和财产管理制度。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管理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定期对教师进行思想政治培训、业务培训和知识更新,并建立教师培训档案。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在《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层次、范围、形式、对象及办学地点开展培训。

不得将办学资格承包、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跨行政区域办学,应经原办学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办学情况证明,并经拟办学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办学。

两个以上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联合办学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联合办学合同应当经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的,应当按照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审核学员培训资格后开展培训,并统一组织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程序核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使用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要求。

国家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有统一规范的,由培训学校自行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经过专家论证后,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建立学员注册登记和学籍管理制度,并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培训内容、参加鉴定时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推荐就业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办学成本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审批行政机关备案后,方可向培训者收取费用。

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在学校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制定学费退费办法,报负责审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负责审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内容应包括:

办学许可证编号、名称、地址、电话、广告内容、刊登媒体、广告批准号、广告刊登时间等。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的招生、教学等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一致。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信息公示制度。

信息公示的内容包括学校办学计划、招生简章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建立年检评估制度。

年检评估的内容包括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职业培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各项管理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办学场所及设备、设施情况;培训教材的使用、教学质量及台帐建立情况;收费及财务管理情况;社会信誉及群众反映情况等。

年检评估合格的,予以年检登记;年检不合格或无故不参加年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整改意见或予以撤消。

审批机关对年检结果应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对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培训职业(工种)、级别,依据以下原则实行动态管理:

(一)职业(工种)的分类和名称应按照《国家职业分类大典》规定进行规范;

(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根据实际办学情况,申请调整培训职业(工种)目录和级别:

(三)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一年内不开展培训的职业(工种),或办学条件下降、培训质量差,经限期整改仍不具备条件的职业(工种)应予撤销。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内部管理和办学情况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并逐步建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信息化管理服务平台和网络,并将具体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一)对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组织和个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

(二)对随意降低职业资格报名条件,不按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组织培训,教学质量低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限期整改或撤消办学资格。

(三)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主要事项骗取办学许可证,擅自分立、合并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擅自改变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广告的,审批机关应责令限期整改或撤消办学资格。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奖励制度,对为本地区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和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管理规范、教学质量好、社会信誉高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优先支持其承担本部门组织的职业培训任务,并按照有关政策享受经费补贴。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境外组织、个人在本省区域内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合作办学的,不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原《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劳社厅函[2007]26号)同时废止。

附:

1.贵州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

2.贵州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情况报告

附件1

贵州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

 

一、基本办学规模不低于200人。

二、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

有办公及附属用房50平方米以上,理论教室应有4间标准教室(60人/间),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地并达到2.5平方米/人标准。

教学、实习、办公等场地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专业)的安全规程。

招收住宿学生的,其食宿场所也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三、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训、实验设施和设备,有相应的实训工位。

四、配备专职校长。

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人文社科 > 法律资料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