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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创业板规则透视Word格式.docx

——股份的流通性可能偏低。

——公司破产的可能性也较高。

因此现有市场和创业板市场适合不同类型的投资者,就如同它们分别适合不同类型的公司上市。

一方面,想回避较高风险的投资者可以选择现有市场的成熟企业,以期能获得稳定的回报;

另一方面,有较高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可以选择投资于创业板公司,以期获得高风险投资可能带来的高回报。

为此,创业板在各个方面作出了专门的规定。

1.适合专业投资者的市场标准

创业板的规则和设施是针对专业投资者的标准而设。

创业板强调公司要作出完整、及时和经常性的信息披露,而电子化的交易及信息发布设施也使专业投资者能够方便和及时地在市场上交易及搜集资料。

在市场规则拟议初期,曾考虑设置最低交易额限制(50,000元港币),以将创业板限定为专业及有经验的投资者的市场。

因其不利于活跃市场并给专业投资者带来不便,现已取消这项限制,而是通过充分的风险揭示来提醒投资者。

2.买者自负的理念

基于创业板公司的特点,创业板的投资者可能会承担更大的风险。

所以创业板在充分披露信息的前提下,采取了买者自负的理念。

投资者要根据披露信息对创业板公司或发行人的营运能力自行作出判断。

在评估申请人是否适合上市的问题上,联交所发挥的作用将极其有限,并且不会对申请人的营运能力作出评估。

三、独立的市场地位

创业板是联交所现有市场以外的另一个市场。

尽管创业板和现有市场同属于香港联交所,并且创业板市场在启动初期会使用联交所的一些资源,但创业极拥有自己的机构和专职人员,拥有独立的前线管理及市场监管,使其营运独立于现有市场。

也就是说,创业板并非较低级市场或次于现有市场,也并非是一个“跳板”以培育公司将其上市地由创业板转移至现有市场(联交所允许创业板公司转移至现有市场上市,同样也允许现有市场公司转移至创业板上市,但都必须重新申请并符合各自的上市规则)。

这也是其名称从以前拟议中的“第二板块”改为目前“创业板市场”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创业板面向的是增长型的中小企业,如高科技企业,同现有市场相比它是另类市场而非次级市场。

四、独立的上市规则

创业板拥有自己的上市规则并独立运作,在使用时并不需要参照现有市场的上市规则。

它的设计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则:

1.强调披露的监管理念

创业板的监管与监察理念是促进市场参与者,尤其是发行人与保荐人,自发地履行其责任而非依赖联交所。

因此联交所特别强调强有力的信息披露制度,在申请上市时及上市后,发行人须作出全面、及时及经常性的信息披露,以便投资者能作出适当的投资决定。

2.完善公司管治

由于较小型的发行人基础较为薄弱,并且创业板公司来自不同司法地区,其法律和信用环境差别较大,因此发行人在申请上市时及上市后,须设立强有力的公司管治基础——按国际惯例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起对公众股东负责的有效机制,以促使其遵守上市规则和适当的商业规则。

3.保荐人计划

由于联交所只对发行人作有限的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因此上市规则特别强调保荐人的责任要求,由保荐人负责发行人申请上市时的资料披露,并须负起全部有关申请上市的责任。

作为创业板公司的保荐人,必须满足一套资格准则,才能保荐公司于创业板上市。

这套准则乃持续适用,保荐人计划旨在确保保荐人具有高度专业水平及诚信程度,并拥有所需的资原,使其能适当地履行责任。

4.有限而高效的监管

联交所不会对发行人的营运能力作出评估,在决定上市申请人是否适合上市的问题上,联交所能发挥的作用也极有限。

除了为确保上市文件符合公司条例的要求外,联交所不会对上市文件做预审。

同样,除了确保内容符合公司条例的规定外,联交所不会预审发行人在上市后所刊发的文件。

但是,联交所会在上市文件及公司公告刊发后做事后抽样检查,以检查这些文件是否符合上市规则。

此外,联交所会积极地监察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股票交易活动。

如发现有违反上上市规则的情况,联交所将采取适当的行动,包括纪律行动,务求使上市公司遵守上市规则。

为确保创业板成为一个有秩序的市场,增强监管的能力和效力,联交所将寻求赋予该上市规则以法律效力,以增强联交所的权力,确保上市规则的执行。

五、独立的交易制度及电子信息交流

为使交易制度和交易系统等符合创业板市场的特点,联交所对目前的市场系统制定了一套改进计划并已在逐步实施,完成后将大大提高其工作效率,并更加符合创业板的要求。

这些改进主要包括:

1.直接报盘的新系统

联交所目前正对现有的市场交易系统进行改进,新的改进系统应在2000年中推出。

其中的主要改进是投资者可以通过联接联交所的中央主机,以电话、互联网及家庭电脑方式直接进人交易系统进行买卖,输人的买卖盘在自动传人交易系统前已能被即时核实。

联交所正在发展该直接报盘的功能,该系统推出后,在创业板上市的股票在该系统进行买卖。

在新交易系统推出之前,联交所会利用现有市场目前的自动对盘交易系统进行创业板公司的股票交易。

2.竞投单一价

竞投单一价被视为一个有效及公平的方法,可以提高投资者买卖他们不太熟悉的增长公司股票的兴趣。

这个方法是要找出一只股票的平衡交易价格,而这个价格是利用买卖盘去达到最大的交易股数。

交易会分段进行,在每一时段当中,买卖盘会被收集,用来决定在该时段结束时的单一平衡价格。

就单一平衡价而言,无论投资者的报盘价格如何,最后成交价格将会是达至最大交易股数的单一平衡价格,这会给投资者一定的信心。

在竞投单一价这个新的交易制度推出后,联交所打算采用这个制度作为创业板公司股票的交易方法。

连同新系统所提供的直接报盘功能,创业板的交易系统及运作机制,对于一个成长型市场来说应该是最适用及先进的。

3.通过创业板网页发布信息

一方面这是契合信息时代的要求;

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节约上市公司的成本。

联交所将提供一个创业板的独立网页,为参与者提供市场及上市公司的全面资料。

该网页将是市场参与者的一个主要信息交流渠道,联交所规定创业板发行人必须将其公告资料上网,以供公众浏览。

联交所并没有规定创业板发行人需将其公告刊登于报刊,这对于中小型公司来讲,将节约很大比例的运作成本(但公司须发新闻稿)。

同样,上市申请人的招股说明书也可以上网,从而尽量减少招股说明书的印刷数量。

第二部分上市规则的主要内容

  

截至目前,创业板的上市规则尚未正式出台。

下文列出建议中的主要要求,尽管这些要求仍然可能被修改,但由于它是联交所和有关各方长期广泛的讨论结果,因此有理由相信其对有志于在香港创业板上市的内地企业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一、首次发行的上市要求

1.两年活跃业务记录声明

这项声明要求必须载明在上市前24个月内,发行人的业务进展及取得成绩的资料(包括质与量两个方面),并证明“活跃业务记录”是发生于上述期间。

要符合这一要求,发行人须要披露其在有关业务活动中所付出的重大努力,并解释这些努力的结果。

此外,发行人须披露在此期间曾遇到的重大挫折及问题。

制定这项要求的主要目的是:

一,通过充分的业务资料披露,使投资者可以对上市申请人的业务及营运状况作出判断;

二,防止过分急进的发行人或发起人获得在创业板的上市地位,即防止还没有形成实质产业基础的发行人通过包装上市的行为。

“活跃业务记录”须列出公司的每项主要产品或服务,及公司为开展业务所作的努力:

·

销售及推广

生产

产品及生产过程的发展

管理层及主要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经验和人员变动情况

申请牌照的过程

任何合资企业及合作发展业务的详情

公司的经营环境和行业状况

上述内容格式适用于大多数上市申请人,但个别业务类型的公司可能会适用不同的标题。

在该项声明中所列资料必须属实,并能被上市顾问(保荐人、律师、会计师)合法证明。

有一点十分重要,就是该声明不得有误导成分或遗漏重大事项。

必须强调的是,关于申请人是否符合这项要求,最终是由申请人和保荐人自行判断。

但申请人和保荐人必须按上述要求充分披露有关资料。

2.业务目标说明

须清楚说明公司在上市时的财政年度余下时间及上市后至少两个完整财政年度内各项主要业务活动的发展目标。

该声明主要是为了列出公司的整体目标及市场潜力,包括其主要依据和面临的风险因素。

此外,该声明要求按照“活跃业务记录”中每项业务活动的标题格式来描述,阐释公司每项产品或服务的短期业务目标。

在解释每一个业务目标时,下列资料(如适用)必须包括在内:

要达到目标的策略、关键路径及分段目标。

同时必须指出在其未来发展中是否有与有关团体的重大合作,如有,须介绍该团体及合作的性质。

重要的人力(数量、类别及职务级别)及非人力(须提供有关详情)资源的运用,和其中所涉及的支出和时间。

为投资者提供足够的分析,使投资者能在公司不同地区业务及不同类型业务的层面上作出评估。

联交所鼓励发行人就其任何一方面业务的未来表现作出前景预测(包括质与量两个方面),但盈利预测不是必须的。

发行人业务目标的资料,应该以发行人的半年结及年结的时段来表示。

3.公司必须专注于一项主线业务,但是一些支持主线业务的周边业务是容许的。

4.多类型综合业务的公司。

投资公司及单位信托基金将不容许上市。

5.没有最低盈利要求。

6.不需要盈利预测。

但是,如果申请人选择公布盈利预测,该盈利预测必须根据现有市场目前的要求编写。

7.首次招股时,最低公众持股量是已发行股本的10%或3000万港元,以较高者为准。

8.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可以根据个别情况,豁兔公司遵守任何上市要求。

例如允许未能符合“两年活跃业务”要求的公司上市,如基建公司,刚创业但有前景的高科技公司(但必须拥有非常有经验的。

有着优秀业务记录的管理层和良好发展前景的产品)。

9.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如拥有任何与上市公司业务竞争的业务,必须全面披露该等业务。

10.公司可以自由决定采取何等招股机制。

11.公司在首次公开招股时并非必要进行包销,但只有该公司在招股章程中所载列的最低认购额达到时,才可以继续上市。

12.上市申请人可以发行债务票据、认股权证及其他可换股股本证券。

13.衍生工具不容许上市。

14.不准出售股份的限制期:

管理层股东在上市后两年内不得出售名下股份,财政股东一年的售股限制期。

15.在上市文件中对集资用途的说明须具体明确。

 

二、申请上市的机构和程序

1.创业板上市委员会

联交所将成立一个创业板上市委员会来考虑创业板公司的上市申请。

创业板上市委员会保留绝对的权力拒绝任何上市申请。

创业板上市委员会也会采取适当的行动来确保市场的顺畅运作,其中包括对违反上市规则的事宜进行研究及采取纪律行动。

2.上市申请的程序

——当提交上市申请时,所有的上市文件须是最后的定稿。

——如果上市申请人对其上市申请有任何重大疑问,可于提交正式上市申请前,向创业板上市委员会书面表达其所关注事宜,以便该委员会考虑。

三、上市后的要求

1.公司管治

发行人在上市后,须设立严谨的公司管治措施,以促使其遵守上市规则及符合适当的商业规则。

委任至少两名独立非执行董事。

聘任一名全职合资格会计师来行使监管财务、会计及内部监管的职能。

该名会计师必须为香港会计师公会(或其他经香港会计师公会认可而有类似地位的会计行业机构)所认可的合资格会计师。

指定一名执行董事为监察主任,以促使公司及董事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

成立审计委员会,审查有关内部监管的事宜及预先批核董事薪酬的增加。

该委员会将由一名独立非执行董事出任主席,其大部分人员应为独立人士。

如果在上市文件中没有列明董事的薪酬增长办法,则董事的薪酬增长必须经审计委员会预先批核。

同样地,委任新董事时,其薪酬由审计委员会预先批核,董事薪酬的增幅须在年报中披露。

2.上市后的资料披露

相对于现有市场的规定,创业板公司上市后的额外披露要求包括:

季度及半年业绩报告(两者皆不需要经过审核)须于有关期间结束后的45天内公布,而经审核的全年业绩报告须于年结后的三个月内公布。

在上市时的财政年度余下时间,及上市后首两个财政年度内,发行人每半年要把其在上市文件中已列明的业务目标及其后的发展进度作一比较,该比较报告须于中期业绩报告及年报中刊出。

3.须予公布的交易

联交所现正检讨现有市场中有关须予公布的交易及关联交易的规定。

如果一旦出现有关交易,将会采用与现有市场相若的规定作出审批,但照顾到创业板公司的规模较小及未必能于短期内盈利,有关规定将作出少量修改。

四、对保荐人的要求

1.在首次公开招股及上市后两个完整财政年度内,发行上市人须聘用保荐人

——上市申请人必须委任一名保荐人,以协助它的上市申请及负责对有关文件作出仔细审核和披露,并承担相应责任。

作为一名独立专家的保荐人,必须确保申请上市的程序是以专家手法处理,且保荐人已采取所有合理措施以确保有关文件已经适当地仔细审核,有关资料已作出全面披露及申请人是否适合上市。

——此外,发行人在上市时的财政年度余下时间,及上市后两个完整财政年度内,须继续聘用保荐人。

在作为保荐人期间,保荐人必须以顾问身份协助发行人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

2.作为保荐人的资格准则

为使保荐人能担负起所担当的重要职责,联交所规定保荐人必须具有高度专业诚信及必须的资源,然后始准保荐上市申请人在创业板上市。

联交所会维持一份创业板保荐人登记册。

欲成为创业板公司保荐人的申请人必须证明其符合资格准则,方可获纳入创业板保荐人登记册,其中主要规定如下:

申请人乃根据公司条例注册成立或登记的有限公司。

申请人已获证监会颁发的投资顾问执照或证券商执照

申请人在新的上市申请以及其他相关的财务顾问问题上,拥有曾向委托人提供实质意见的记录。

就对新上市申请提供实质意见而言,申请人于提出申请日前五年内,曾于至少两次新上市中担任重要角色。

然而,现时并无硬性规定——有关的新上市必须是联交所现有市场上市的公司,因此,如获联交所批准,则曾向其他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提供意见,亦可视为符合有关规定。

联交所亦会按个别情况,考虑容许管理层经验极为丰富并足以作为创业板保荐人的公司作为保荐人。

申请人的实缴资本及非可供分配储备必须至少达到1000万港元,并必须是申请人的非抵押资产。

申请人必须雇佣至少两名具有相关经验的全职主要主管及两名具有相关经验的全职助理主管。

主要主管的有关经验应为在香港取得的五年有关企业财务经验,包括于申请日前五年内在联交所现有市场至少两次新上市中担任主要角色而取得的实质经验。

然而,主要主管的有关经验无须在任职于该保荐人时取得,会计师及律师取得的企业财务经验亦视作有关经验。

两名助理主管必须于香港取得三年财务经验。

主要主管及助理主管均须于证监会分别注册为投资顾问/证券交易商及投资顾问代表/证券交易商代表。

申请人必须提供有关监管当局作出的一切谴责及处分的详细资料。

如有意担任保荐人的申请人曾于过往三年受到公开谴责,则有关申请人被视作适合纳入创业板保荐人登记册的机会不大。

联交所将会每年评核所有创业板保荐人,而有关保荐人须显示其可于持续基准下继续符合所有资格准则。

3.保荐人的职责

——上市时,保荐人必须填写一份声明,表明保荐人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定下列各项:

发行人适合上市。

所披露的事实准确、完整,并无误导。

发行人遵守上市规则。

发行人及其董事理解责任性质及预期可遵守上市规则。

申请人具有合理机会可于上市文件中所述的预期时限内达到其业务目标。

——上市后,在上市那一个财政年度的余下时间,及上市后至少两个完整财政年度内,保荐人须:

在持续遵守上市规则的事宜上向发行人作出建议。

以顾问身份在发行人刊发任何公告前审核该等公告以确保符合上市规则(包括业绩公告、通告及定期报告)。

作为与联交所的主要沟通渠道。

对联交所的提问作出迅速的回应。

五、信息发布渠道

创业板网页将会是向市场参与者发布信息的主要渠道。

创业板发行人须把他们的公司公告及业绩报告上网,同时在指定的香港流通报刊发布新闻稿作为补充。

创业板发行人因此须采用联交所指定的标准电子格式,以便将其公告上网。

第三部分上市规则的要点分析

一、较低的上市要求

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第一,没有盈利要求;

第二,没有净资产或最低市值要求。

之所以不作此类限制,主要是因为两方面的原因:

1.创业板面向的是中小企业,看重的是增长潜力,而不是现时的财务基础。

2.知识经济形态的出现使对企业的衡量标准发生了质的变化,评价一个企业的最重要的指标是其拥有的人力资源和技术成果,是这些指标决定了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及其发展能力,而不是资产负债、现时损益等传统指标。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虽然创业板不作财务指标限制,但创业板极为强调发行人必须拥有实质性的业务经营(防止无实质产业基础的过分急进的发行人获得上市地位)及具有良好前景的产品和发展计划。

二、较高的披露要求

不同于现有市场“条件为本”的监管理念,联交所根据创业板的特点,采取了“披露为本”的监管理念。

这是因为创业板市场的低上市条件极可能导致“鱼龙混杂”的局面,同时对高科技企业的评价更为繁难,因此充分披露发行人的信息资料,有利于投资者对企业作出客观的判断,有效化解风险。

相对于现有市场,创业板对于信息披露的额外要求主要有:

1.两年业务记录声明;

2.业务目标陈述;

3.上市后持续申报等。

三.完善公司管治的措施

公司管治实质上就是在公司股东和管理者之间建立代理机制,以通过这种机制有效地激励和约束公司的管理者履行责任,因此也可将其称为自律机制。

对于基础薄弱的中小企业而言,这种完善自律机制的措施尤为必要。

创业板上市规则的主要措施是在董事会设立独立人士(外部人士,一般是财经、法律方面的专家)及成立监察机构,以督促公司的管理层履行责任。

另外,对公司的管理层还作出两年的售股限制期,目的是确保发行人的管理层稳定及致力于公司的长远发展(一般而言,稳定的管理层对公司的持续成长具有重要意义),以防止包装上市套现的行为,保障投资者的利益。

四、保荐人的资格和职责

不同于内地的是,关于发行人是否适合在创业板上市,是由发行人和保荐人自行判断(联交所只作有限的形式审查),而不是通过行政部门的审批;

是否能成功上市则取决于发行人能否募足其申报的最低股份,而不需要进行额度分配。

因此保荐人实际上承担着很大的审查责任,以确保发行人适合在创业板上市。

所以创业板规定保荐人必须具有必要的能力和诚信度,符合其资格准则,另外,上市规则还加大了保荐人的责任要求,并规定发行人在上市后两年内必须继续聘用保荐人,以督促发行人遵守上市规则。

五、问题分析

前文已述,创业板上市规则的制订已充分考虑了降低上市门槛和控制市场风险等各方面的因素,但要完全兼顾二者是无法做到的;

同时,上市规则是建立在香港地区法律基础上的,二者相互配合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力,面对着来自不同司法地区的发行人,其效力就有可能要打些折扣。

这就产生了一些无法回避的问题(由于客观限制,这些问题已不是从上市规则这个层面上能解决

的)。

1.上市成本

由于中小型公司的可用资源一般较少,难以负担较高的上市成本。

因此上市成本过高会提高创业板的上市门槛,阻碍中小企业的上市意愿,有违创业板的初衷。

但是上市成本的高低与投资者的保障程度有着直接关系。

创业板上市规则中对发行人的资料披露及公司管治都提出了额外要求,并且规定发行人在上市后必须继续聘任保荐人两年,这些规定都有效地保障了投资者的利益,但也会增加创业板公司的上市成本。

2.监管的效力

根据联交所的组织章程,上市规则只具合约效力而无法律依据。

因为缺乏法定权力,联交所对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的个案展开调查就缺乏必要的手段,也缺乏处罚的权力,特别是联交所无权对违规行为处以罚款或其他类似处分。

这极大地限制了市场监管的效力。

联交所和香港政府已认识到了这个问题,他们将寻求在自由市场条件下(积极不干涉)如何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

其主要思路为:

通过引入措施,如联交所向法庭申请强制令、强制执行补救措施等,以加强上市规则的执行。

并且如有需要修改法例,政府将尽快草拟有关的法例草案。

3.法律冲突

创业板市场接受来自所有司法地区的公司上市,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不同司法地区的法律同创业板上市规则乃至香港法律相冲突的问题。

对内地企业来讲,其法律冲突问题可能更加突出:

(l)《公司法》

中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公开募股上市的股份公司股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这和创业板面向中小型增长企业的宗旨及上市规则是相悖的,由于创业板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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