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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摘要

日额罚金制度,起源于北欧国家,是一项基于犯罪人的个人每日收入而对犯罪人处以罚金的制度,亦即按照裁判所确定的应缴纳罚金的日数以及每日应交付罚金的数额,逐日交付罚金。

时至今日,日额罚金制度的引进日益成为世界刑法改革发展的重要趋势。

中国作为有影响力的世界大国,显然无法在这一潮流中独善其身,其发展相对迟滞的罚金刑体系同样面临着变革的需求。

随着当前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引进包括日额罚金制度在内的多项罚金刑改革措施具有非比寻常的意义。

同其它几种罚金制度相比,日额罚金制度无疑具有其独特且无可比拟的优势。

它反映了实质上的刑罚公正,能够较好地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

不可否认,在中国的现实情况下,推行该项制度面临着诸多难题,但是这些阻碍的存在,并不能成为全盘否决日额罚金制的充分理由。

随着相关配套制度及措施的逐渐完善,日额罚金制度同样可以适用于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与实践。

关键词:

日额罚金,执行难,收入,易科

Abstract

OriginatingfromtheNorth-Europeancountries,theday-finesystemisbasedontheoffender’sdailypersonalincome.Thatistosay,accordingtotheadjudication,theoffendershouldmakeafinepaymentdailyonthebasisofadeterminednumberofdaysandtheamountoffineperday.Tillnow,theintroductionofday-finesystemhasbecomeanessentialtrendtowardsthereformanddevelopmentofworldcriminallaw.ItisobviousthatChina,aninfluentialpowerintheworld,cannotremaintobestaticinthistrend,andherrelativelylaggingfinesystemisalsoconfrontedwiththereformingneed.Withthemushroomingofthesocietyandeconomy,itissurelytobeextraordinarilymeaningfulforintroducingseveralinnovativemeasuresoffinepenalty,includingtheday-finesystem.

Comparedwithotherfinesystems,theday-finesystemhasitsuniqueandunparalleledadvantages.Itreflectsthesubstantialjusticeinpunishment,anditcanhelpresolvethedifficultiesinenforcingfinepunishment.Undoubtedly,underthecircumstancesatpresentinChina,therearemanydifficultiesforcarryingoutthissystem.However,theexistenceoftheseobstaclesshouldnotbethesufficientcausesfordenyingtheday-finesysteminallscales.Withthegradualperfectionofrelatedsystemsandmeasures,theday-finesystemcanbeappliedtoChina’sjudicialreformandpractice.

Keywords:

day-fine,difficultiesinenforcement,income,alternativesentence

引言

二十世纪之前,由于中世纪罚金刑存在的种种弊端,导致罚金刑数百年来一直饱受指责和批判,各国刑事法律大多取消了罚金刑的相关规定,而代之以能够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平正义的自由刑,即便有少数国家仍然作出了一些罚金刑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得不到具体适用,往往沦为一纸空文。

进入二十世纪以后,随着刑罚轻缓化的呼声越来越高,人们对自由刑和罚金刑之间的关系、利弊等方面进行了更深层次的反思,因此,罚金刑重新为世界各国所重视,并逐渐成为许多欧美国家刑事法律中的主刑及常用刑。

在对各种罚金制度的不断探索中,日额罚金制度的出现对各国的罚金刑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

自北欧国家最先设立采用起,欧美各主要国家纷纷引入了日额罚金制度。

经过近百年的实践检验,日额罚金制度的生命力显得愈发旺盛。

客观说来,日额罚金制度利弊兼具,但瑕不掩瑜,相比其他种类罚金制度在实际运用中体现出来的种种难以克服的弊端,其优点彰显无余。

日额罚金刑的引进是世界各国罚金制度的重大革新趋势,这早已是不争的事实。

我国刑法自然没有理由对之置若罔闻,早在高铭暄、赵秉志等编纂的《1996年刑法学的回顾与展望》中,就有学者提出有必要建立“以犯罪情节为主,以经济状况为辅”的罚金刑裁量原则,有必要确定日额罚金制度。

然而,由于当时我国的社会经济背景,引进日额罚金制度的条件远不够成熟,因而只能与其失之交臂。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带动了各项制度的日益完善,面对我国长期以来罚金刑的执行难等诸多问题,越来越多的学者重新对日额罚金制度予以关注,并提出了引进的建议。

本文通过对日额罚金制度的历史发展、利弊,结合我国现行罚金制度的具体情况,参照其他学者的相关观点,对引进该项制度提出一些具体构想。

第一章日额罚金制度概述

日额罚金制度,Tagesbussensystem,或day-finesystem,又称日付罚金、结构性罚金等,通常是指在规定最低罚金限额的前提下,根据犯罪人的每日平均收入的经济情况,而对其处以罚金的制度。

具体说来,就是在裁量对犯罪人应当适用的罚金数额时,通过确定一定的罚金日数以及在该期限内每日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二者相乘之和,即为犯罪人最终需要缴纳的罚金总额。

此外,在刑罚执行时,犯罪人通常还应每日缴纳罚金,以促其日日反省。

各国刑法针对犯罪行为而作出的判罚,主要是具有一定期限的自由刑或罚金刑。

由于自由刑的后果之一是使犯罪人丧失人身自由而导致其无法工作,进而造成其收入的损失,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自由刑也可以看作是一种经济上的惩罚措施。

就这一点而言,自由刑与日额罚金刑并无太大区别。

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既然对高收入人群和低收入人群都能够处以相同期限的自由刑,那么,在日额罚金制度下,对两类人群处以相同比例的罚金就显得更为公正。

与此项制度相类似的相关制度中,最常见的便是各国通行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后者同样是依照当事人的收入,对其按比例征收一定数额的金钱。

一、日额罚金制度的历史渊源

(一)日额罚金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日额罚金制度是由瑞典法学家窕雷首先设计而成,其条文化最早见于1918年的瑞典刑法草案第20条:

“应处罚金者,以法院于考虑本人之财产、收入、抚养义务及其他之缴纳能力有关系之情事之后,宣告一定之金额,此金额应逐日缴付。

”而真正率先将该制度法典化并在法律实践中予以施行的,则是1921年芬兰刑法。

随后,其他欧洲国家,尤其是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纷纷成为这项新颖的罚金制度的使用者,典型如1931年瑞典刑法典和1939年丹麦刑法典。

此外,远在美洲的一些国家也受到了这一革新浪潮的影响,相继采用了该项制度,如1929年墨西哥刑法典和1936年古巴刑法典。

时至今日,除上述国家之外,德国、法国、匈牙利、希腊、克罗地亚、奥地利、瑞士、挪威、阿根廷、葡萄牙、澳门等国家和地区也先后规定了日额罚金制度,甚至连美国的部分地区也开始适用该项法律制度。

同其它法律一样,近百年来,日额罚金制度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

例如,芬兰便于1999年对其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作出了部分修正,将日

额罚金数量的确定,从取决于犯罪人的毛收入,改为取决于其净收入,作出此项改变的目的,在于进一步“使罚金的规模在不同收入人群中显得公正”。

(二)日额罚金制度的立法模式

根据确定每日应缴纳罚金数额的方法的不同,日额罚金制度主要包括两种模式:

瑞典模式和德国模式。

在此两种模式的基础上,其他一些国家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对该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调整。

1、德国模式

直至二十世纪之前,德国同大多数欧洲国家一样,仍处于对中世纪罚金刑弊端的批判之中,在法律实践中适用的主要是自由刑。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罚金刑现在已经成为德国司法实践中适用最多的刑罚方式。

并且,由于德国紧邻北欧,其罚金制度不可避免地受到了该地区国家法律的影响,因而同样采用了更为科学的日额罚金制度。

在德国模式中,犯罪人按照判决每日应缴纳的罚金数额,原则上就是其“每日平均应有或可能有的纯收入”。

在法定数额范围内,法官依据犯罪人的经济情况裁量应当判处的罚金数额。

另外,与法国1994刑法典一样,德国刑法典还规定了罚金的分期缴纳制度、易科制度及缓刑制度,这些制度与日额罚金制度相互配合适用,从而取得了更好的效果。

《德国刑法典》第40条第1项规定:

“罚金以日额金为单位而科处之。

最低为五单位日额金,其最高度,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为三百六十单位日额金。

”因此,法官需宣判两项内容:

一是被告缴纳罚金的天数(五至三百六十天),二是每日应当缴纳的金额(两马克至一万马克)。

德国模式具有两个突出的优点:

一方面,它避免了确定犯罪人每日支出的种种繁琐,从而便于司法部门的实际操作;

另一方面,将每日实际收入作为罚金数额,显然在惩罚程度上更为严厉,可以起到更大的惩罚效果。

2、瑞典模式

瑞典模式与德国模式的不同之处在于用以确定每日罚金数额的方法,即将犯罪人的总收入减去其每月开支(包括供养家庭的费用)后,再除以30,即可得到犯罪人每日应缴纳的罚金数额。

《瑞典刑法典》第25章第1条规定:

“根据对有待判决之罪的规定,可科处的罚金包括日罚金、概括罚金和标准罚金。

没有规定特定形式罚金的,应当判处日罚金;

科处少于30日罚金的,应当处概括罚金。

”(1993年201号法)第2条又规定:

“日罚金的天数应当为30日以上150日以下。

考虑被告人的收入、财产、抚养或赡养义务和其他经济情况,判处的日罚金数额是合理的,每日的罚金应当为30以上1000以下瑞典克朗的固定数额,包括1000瑞典克朗。

存在特殊理由的,日罚金的数额可以调整。

3、其他国家的立法例与实践

葡萄牙:

自1983年起开始全面采用日额罚金制度,其刑法典第47条规定:

“1.根据第71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确定罚金的日数,在通常情况下,最下限为10日,最上限为360日。

2.罚金的日额为5欧元至500欧元,法院根据被判刑人的经济、财力状况与其个人负担确定其具体数额。

西班牙:

由于历史传统上的原因,该国的日额罚金制度的产生是基于德国刑法的规定,而且其使用的“周期罚”(periodpenalty)的概念,也是根据德语的“AlternativeEntwurf”提出的。

其刑法典第50条规定:

“第二项:

以日作为计算单位处罚金,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项:

每日罚金金额不得低于200比塞塔,亦不得高于50000比塞塔。

每月按30天计算,每年按360天计算。

波兰:

其刑法典第33条规定:

“1.罚金应当以日数来确定,应当具体确定罚金的日数和每日罚金的数额;

罚金的日数最低为10日,最高为360日,但法律对此另有规定的除外。

……3.在确定罚金的日额时,法院应当考虑行为人的收入、个人状况、家庭状况、财产关系、创收能力,罚金的日额不能低于10波兰兹罗提,不能超过2000波兰兹罗提。

土耳其:

其刑法典第52条规定:

“1.罚金是指向国库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以行为人所被判处的日数和被确定的每日的数额相乘计算出数额。

除非本法另有规定,罚金的日数为5日以上730日以下。

2.根据行为人的个人经济条件,在每日不少于20土耳其里拉但不超过100土耳其里拉的幅度内确定罚金的数额。

巴西:

其刑法典第49条规定:

“罚金是指按照判决确定的一定数量支付金钱的刑罚,以日罚金的形式予以计算。

罚金的下限为10日,上限为360日。

美国:

日额罚金刑在远在大洋彼岸的美国同样并不鲜见,在猪流感爆发期间,马萨诸塞州通过了一项新法律,规定如果行为人不遵从有关当局在公共卫生紧急状态时的强制要求,将被处以最高每日一千美元的罚金或三十天监禁。

再如,近至2011年1月,印第安那州的一位妇女由于收养数十条流浪犬,令邻居不胜其烦,因而被当地法院勒令将狗送养,而在此之前,该妇女将一直被处以每日50美元的罚金。

二、日额罚金的数额

日额罚金数额的确定取决于两大基本要素,即犯罪人应当缴纳罚金的日数以及每日缴纳罚金的数额。

(一)日数的确定

法官应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况、人身危险性、受教育程度、平素的行为举止、家庭影响等方面做出综合性评价,从而确定应当判处罚金的日单位数,并且该日数需要由法律加以限定,如法国规定日数最多不超过360天,德国规定最低不少于5天,最多不超过360天,其他采用日额罚金制的国家亦皆有此类规定。

(二)日额的确定

法官应当对犯罪人的个人收入及支付水平、财产状况、能力技能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以确定对其每日应处的罚金数额,即所谓日额,该日额往往由法律加以限制范围,如法国刑法典规定最高日额金为2000法郎,德国刑法典第40条规定的最低日额金为2马克,最高为1万马克。

最后,根据确定的日数及日额两大基本要素,便可以得出对犯罪人应当判处的罚金总额,即以日数乘以日额之积。

三、其他种类的罚金制度

将作为罚金刑核心要素的数额与执行方式等相结合,罚金制度可以分为五种常见形态,除了上文论及的日额罚金制,还包括如下四种:

(一)无限额罚金制度

指在刑法中不规定罚金的最高数额,而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罚金数额的制度。

例如德国旧刑法第86条规定:

“犯本章之罪者(大逆罪),除处以第八十条至第八十四条之刑外,得并处无限额之罚金。

我国1979年刑法也曾大量使用这种无限额罚金制,其占罚金刑总数的比例高达70%。

在1997年刑法作了大幅度修正之后,刑法第52条对该制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至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2条对此作出了补充性规定:

“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对未

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从该制度的名称我们就可以知道,无限额罚金刑的优点,就是没有罚金数额的限制,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因而法官在量刑时无须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币值的变化对罚金数额进行修正,这显然对于刑法的稳定相当有利。

当然,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它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另一方面,也有悖于罚金刑的数额宜“相对确定和适度性原则,赋予了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处刑擅断和不均衡”,使得法官对罚金刑数额的确定缺乏统一的标准。

法官有可能基于自身对法律的理解、感情的倾向性、犯罪人的态度、有关方面的利益等因素进行裁量,哪怕是极其细微的因素,也可能影响到法官的最终判决,这样,罚金刑的效果难免不大打折扣,而最终受损的,无疑是整个社会的利益。

即便法官希望公正秉持案件的裁量,并力图作出最公正的判决,但是由于要对每个案件准确地衡量罚金数额,法官往往不得不面临着过高的要求和压力,因此事实上也很难做到完全的公正。

因而,此种罚金制度已基本为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舍弃。

(二)限额罚金制度

也称普通罚金制度,为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它是指在刑法中明确规定罚金刑的上限及下限,或只规定上限,下限在理论上即为最小货币单位,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此规定范围内而量刑的制度。

相对于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的优点是对罚金数额的范围有明确规定,从而既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又在原则上作出了一定的限制。

与此相对应,其缺点在于容易受到经济和币值变化等因素的影响,最终导致法律在适用时往往脱离实际情况,影响了罚金刑应有功能的实现。

(三)倍比罚金制度

也称比例罚金制、参照罚金制,指在刑法中规定以某个与犯罪有关的财产数额为基数,然后以此基数的一定倍数或比例来决定罚金数额的制度。

这种罚金制度一般规定罚金数额的上限,或者同时规定上限及下限,其通常的立法例包括倍数式和分数式。

同上述两种罚金制度相比,倍比罚金制属于相对确定的罚金刑,较为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可谓灵活性与原则性并重,因而便于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裁量,并且由于采用倍比罚金刑不易受经济变化、币值变化等因素的影响,从而

克服了限额罚金制度弹性不强、适应性差的缺点。

当然,凡事皆有利必有弊,倍比罚金制的不足之处在于在适用时须有一个参照基数,常见的有销售金额、非法经营数额、非法所得数额、犯罪造成的损失数额等。

在有财产数额的犯罪,如贪欲型犯罪或税务等方面的经济犯罪中,参照基数标准确实相当容易确定,然而在其他某些犯罪中,如侵犯人身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犯罪,则难以找到这样的基准额度,因而这种罚金制度无法适用于所有犯罪。

我国1997年刑法中涉及倍比罚金制的法条较多,如第18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

(四)周额罚金制度

这是英国所独有的罚金制度。

它是对源自北欧的日额罚金制的继承和发展,是英国在面临一系列罚金适用问题,如罚金执行难、同罪异罚现象、犯罪人的财产状况难以确定等情况,而对日额罚金制进行的有的放矢的改良。

据此,英国内政部门进行了相关调查,发现英国人倾向于以周数而不是日数进行收支预算,同时,英国法院也倾向于按周分期支付罚金,而不是以相对繁琐的按日计算方法。

该罚金制度仅仅适用于可以在英国治安法院判处罚金的犯罪,且该犯罪不会超过“标准等级”或“法定最大值”。

有人认为“这充分体现了刑法公平性和刑罚个别化的思想,在具体适用罚金时,以犯罪行为严重性为基准确定罚金单位的数量,以罪犯经济状况为尺度确定各单位金额,使受刑人不因贫富差异而同罪异罚,避免罚金刑的一些弊端。

(周额)单位罚金制的适用,使罪犯既感受到刑罚的冷酷,又体验到社会的宽容,从而促其改恶从善,早日重返社会,以期达到其不再犯罪的具体目的和确保社会安全的终极目的。

该制度本身,无论是刑罚思想基础,还是行刑手段模式,处处闪现着科学的火花,把刑罚理论和实践提高到一个新的层次,使英国在罚金刑制度改革方面迈出较大步伐,引起世界各国的关注。

四、日额罚金制度的利弊

日额罚金制在实质上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不因犯罪人财产状况的不同而导致惩罚效果的明显不公平,也不会因为犯罪人转移或隐瞒财产而得以逃避罚金的追缴,具有较大的合理性与科学性。

(一)日额罚金制度的优点

首先,日额罚金制实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克服了无限额罚金制度与限额罚金制度中由于犯罪人的缴纳能力不同而造成惩罚效果迥异的弊端,使法官能够更加客观地裁量刑罚,这不仅体现了形式上的公正,而且也实现真正的、相对的、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同时,它还具有调节社会关系的功能,可以使犯罪人的生活和工作不受或者少受刑罚执行所带来的影响,从而使得社会秩序更趋和谐。

其次、由于充分考虑到了犯罪人的缴纳能力,该制度使罚金刑具备了更大的可执行性。

虽然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但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少能够得以实行。

采用日额罚金制度,只要犯罪人有收入,就可以使其缴纳罚金,也不至于出现犯罪人因为无力支付而生活困窘的情形。

以德国为例,在实行日额罚金制后的二十年中,罚金刑得以顺利执行的比例高达95%,罚金刑的空判得不到执行的状况得以大幅改善。

再次,日额罚金制延长了罚金刑的执行期间,通过逐日缴纳罚金,避免了犯罪人一次性缴纳罚金而致失去接受教育的机会,能够令其感受到时时遭受处罚的痛苦,有利于改善造成“重罚不重教”的现象,更易起到应有的惩罚效果,从而最终有助于其悔过自新,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因此,有学者认为,这样一方面对行为的评价是明确的,维持了责任原则;

另一方面,也使刑罚效果(痛苦程度)平均化。

又次,由于执行率的大幅提高,日额罚金制还有助于增加公共财政收入,这使得国家在加大司法方面的投入时,能够获得更多的必要资金。

最后,日额罚金制设定日数的初衷,在很大程度上在于考虑到易科制度的便于适用,即如果被告人不愿缴纳罚金,可以一日自由刑代替一日罚金刑,使得罚金与自由刑之间的易科得以实现。

实行罚金与自由刑的易科制度后,能够对许多有钱不交的被告人形成威慑及惩罚,促其自觉履行罚金刑,从而有力推动罚金刑的有效执行,破解罚金刑执行难带来的很多问题。

(二)日额罚金制度的缺陷

然而,固然日额罚金制度具备以上种种优势,但是自其产生之日起,对它的质疑声同样不绝于耳。

首先,相对于限额罚金刑,日额罚金制在裁量幅度上作出了更为科学的调整,但是缴纳罚金的日数和每日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仍然有上限和下限,因而不能完全消除适用罚金刑时可能产生的不平等。

其次,日额罚金制的采用,并不意味着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就此得到彻底解决。

这是因为个人财产状况属于现代社会日益重视保护的隐私范畴,难以完全查明。

这一问题在西方发达国家尚且存在,更不用说在我国当前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环境下,人口流动性大,各项信用制度处于起步发展阶段,相关部门对个人及单位的经济状况较难掌握,犯罪人很容易通过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方法逃避处罚,这给罚金刑在具体操作时带来了较大的困难。

最后,日额罚金制的执行程序较为繁琐,比如对犯罪人财产的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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