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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调动广大中小学教师参与课程改革的积极性,必须科学加强教师的课程权力,使教师明确意识到自己在课程改革中的利益、权力和职责所在。

一、中小学教师课程权力的来源

(一)合法性来源:

教育法律的授权与国家课程管理政策的调整

从法律视角看,教师课程权力是教师教育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小学教师职业的一种特定权力。

《教师法》对教师的教育权力做了专门规定,主要有教育教学权、科学研究权、管理学生权、获取报酬待遇权、民主管理权、进修培训权等等。

这些规定实质上隐含了中小学教师的课程权力。

如对教师的教育教学权、科学研究权、管理学生权至少可以这样解读:

第一,中小学教师可以根据学校教学计划的具体要求,结合自身的教学特点,自主地组织课堂教学活动;

第二,中小学教师可按照《课程标准》自主确定教学进度和教学内容;

第三,中小学教师可根据不同教育对象,自主确定教育形式和教学方法,以更有利于学生的学习和发展;

第四,中小学教师可在完成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的前提下,自主进行有利于教改的实验和研究;

第五,中小学教师可根据有关要求,并按照自己的理解,对学生的品德和学业成绩作出尽可能客观和公正的评价;

第六,中小学教师可依法排除对自己正常履行教育教学工作职责构成障碍的不适当的干扰和影响。

国家课程管理政策的调整又进一步明确了中小学教师的课程权力。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开始了新一轮课程管理体制改革。

1999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了改革开放后的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并明确提出:

调整和改革课程体系、结构、内容,建立新的基础教育课程体系,试行国家课程、地方课程和学校课程。

2001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课程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又指出:

改变课程管理过于集中的状况,实行国家、地方、学校三级课程管理,增强课程对地方、学校及学生的适应性。

三级课程管理政策的实质是对国家课程权力的一次重新分配,目的在于通过教育制度内权力与资源的重新调整和优化配置来提高教育的质量以及教育适应变革的能力。

随着上述法律及政策的颁布实施,中小学教师的课程权力有了制度上的来源。

(二)支持性来源:

课程理论的进展

20世纪60年代伊始,以美、英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进行了一场声势浩大的结构主义课程改革运动。

这场耗资巨大、历经10年的新课程改革最终并没有达到改革者的预期目的,而且引发了人们广泛的批评与深刻的反思。

反思的结果之一就是,课程改革的成功离不开广大的亲历教学实践的中小学教师的直接参与。

于是,根植于20世纪初科学主义课程开发范式的“防教师”课程观受到了猛烈批评。

2]他们指责说:

“防教师”的课程人为地割裂了教师与课程之间的天然联系,通过内在的预设性完全控制教师的课程实践,使得教师成为课程的“附庸”,课程设计者居于课程权力的最高层,完全决定程式化的课程开发和课程实施。

其结果是,教师被排除在课程开发过程之外,课程实施指南成为控制教师的工具;

教师处于课程权力的最低层,其专业职能萎缩为接受他人的课程指令、根据他人的意图实施课程以达到预设的目的。

在批判与反思的基础上,美国课程论学者施瓦布提出了“实践的课程观”,斯坦豪斯也基于他在英国的课程改革实践提出了课程开发的“过程模式”,初步确立了中小学教师在课程开发与

课程实施中的地位与作用。

但是,一些激进的思想家和教育家,如后现代主义课程理论学者吉鲁、派纳、多尔等人对此并不满足,提出了课程、教师、学校的后现代转换与发展路径:

即由作为“传递中心”的课程转变为作为“对话中心”的课程;

由作为“技术熟练者”的教师转变为作为“反思性实践者”的教师;

由作为“教育工厂”的学校转变为作为“学习共同体”的学校。

由此,一种生成的课程观得以建立。

这种课程观在理念上反对把课程视为预成性课程,把课程看作是在教学过程中通过与教师、同伴的交往互动逐渐生成和建构起来的某种东西,如学习的“经验”或“体验”等。

这种课程是开放的、灵活的、动态发展变化的,3]强调教师的三个基本权力。

第一,教师的课程实施权,把教师看成是课程由静态设计到动态实施并进入学生生活领域的重要要素和设计主体。

第二,教师的课程创设权,强调“教师即课程”。

教师不是教育权力部门和课程专家的附庸,教师时刻以自己的教育知识和教育理解为根据,改造着预设的课程。

第三,师生的共同参与权,主张“学生即课程”。

强调课程的本质是一种反思性实践。

因而,在课程实施过程中,中小学教师应联系学生的生活经验和学生生活领域的各种有意义的背景,与学生一起改造“给定”的知识。

二、中小学教师课程权力的缺失与迷失

(一)中小学教师课程权力的缺失

有一种普遍的观点是:

三种课程实际上就是国家本位课程、地方本位课程和学校本位课程(或校本课程)。

根据这种见解,国家本位课程是体现国家意志的课程,它是课程的主体部分,是衡量国家基础教育质量的重要标志。

地方本位课程是省一级的教育行政或其授权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等发展需要而开发的课程。

校本课程则是利用学校所在的社区和学校自身的课程资源开发的、供学生选择的课程。

4]三级课程是以不同的比值或比例共时性地并列存在于课程体系中的,三者的关系是一种模块式的分立、结合与互补的关系。

这种界定在一定意义上确认了课程决策主体的权力分配,但显而易见的是,这样的权力分配是以国家权力为绝对主体的,地方与学校的权力则是十分有限的。

对中小学教师勤于检查、督促、评比,疏于指导、服务、对话,在这种线性管理,以及强调科层制、标准化的行政管理模式下,中小学教师被置于学校科层的最低层,他们的行为规范受到教育行政人员、校长以及各处室主任的控制。

诚如一些教师所言:

“我在课程上所做的已不再有价值──那些担任许多委员会的委员、承担课外活动的教师……被看作在履行职责。

但是他们那样做会对课程教学造成损害。

然而,他们正是在新体制中得到最好职位的人。

”5]中小学教师被视为学校科层体系中的技术员,对教育、课程内容毫无选择权,变成了执行课程计划的“技术操作员”,成为游离于课程研制过程之外的盲目模仿者、机械执行者、简单照搬者和被动旁观者。

论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doc15页)(全面版)1

本文三部分:

《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基础考试参考书目》。

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化工工程设计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执业资格制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化工工程(包括化工、石化、化纤、医药和轻化)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国家对从事化工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化工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建设部、人事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等依照本规定对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和执业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下设全国勘

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化工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化工专业委员会),由建设部、人事部和有关行业协会及化工工程的专家组成,具体负责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和管理等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组织、取得资格人员的管理和办理注册申报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考试

第七条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化工专业委员会负责拟定化工专业考试大纲和命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组织阅卷评分,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年度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第九条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

考试组成。

第十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均可申请

参加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注册

第十二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者,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由该委员会向化工专业委员会报送办理注册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化工专业委员会向准予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由建设部统一制作,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和化工专业委员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申请人经注册后,方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执业。

化工专业委员会应将准予注册的注册化工工程师名单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2年。

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从事化工工程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

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2年的;

(三)自受刑事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5年的;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化工专业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决定不予

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如有异议,申请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化工专业委员会撤销其注册: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在化工工程设计和相关业务中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经查实有与注册规定不符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

第十八条被撤销注册人员对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在处罚期满5年后可依照本

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四章执业

第二十条注册化工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化工工程设计(含本专业环保工程);

(二)化工工程技术咨询(含本专业环保工程);

(三)化工工程设备招标、采购咨询;

(四)化工工程的项目管理业务;

(五)对本专业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注册化工工程师只能受聘于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三条因化工工程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根据合约向签章的注册化工工程师追偿。

第二十四条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管理和处罚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注册化工工程师有权以注册化工工程师的名义从事规定的专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在化工工程设计、咨询及相关业务工作中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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