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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制度法理辨析Word文档格式.docx

不过,在否定了原始的自力救济的今天,在冲突双方无法自行消除矛盾的情况下,尤其是在人们饱尝了诉讼带给他们的程序繁琐,费时费力费钱,裁判者因为不了解某些专业知识而造成不公正裁决的痛苦后,公正、迅速、经济的纠纷解决方式便成为人们的迫切需求。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建立,社会主体的平等地位得到确立,自由意志得到认可,人和人之间原来的身份关系也逐步转变成为理性的契约关系。

和此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越来越得到人们的承认和接受,仲裁制度便由此产生和发展起来。

和自力救济相对的诉讼和仲裁解决矛盾和纠纷,不是由当事人双方的任何一方来主持解决争议并最终作出裁断,而须有公正的第三方主持程序,并且按照双方均能接受的是非标准进行裁断,最终当事人服从这种裁断而平息纷争,这种纠纷解决方式是具有理性聪明的人们之必然选择。

此种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和独立、公正的第三方所形成的“三角结构”的争议解决模式被称为一种必然的“社会逻辑”。

一、仲裁制度的基石——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是仲裁的立足点和依据,是仲裁制度产生、运行的重要原则。

可以说,没有意思自治就没有仲裁制度,也就不可能有行使仲裁权解决纠纷的方式。

(一)意思自治界说

意思自治原则即契约自治或契约自由原则。

它是16世纪法国法学家杜摩兰(CharlesDumoulin,1500~1566)明确提出的。

从根本上讲,意思自治是一种法哲学理论,此原则的主旨则是当事人意志决定论,即当事人有权依其自我意志做出自由选择,并可以而且应该对依其自我意志做出的选择负责,从而当事人的自我意志是约束其契约关系的准则,即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

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的根据。

意思自治的理论基础是“私法自治”理论,罗马法曾深刻阐述道,公法的规范不得由个人之间协议而变更,而私法的原则是“协议就是法律”(即私法规范可以由私人的协议变更)。

这一原则的法律精髓就是摘要:

自己是自己的立法者,自己是自己的执法者。

即作为意思自治的最基本的体现和实现的契约,对于缔约人本人来说就是法律。

此外,意思自治和市民社会之间亦存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

市民社会的基本结构是以契约性关系为网络组合而成的社会系统,而联结契约当事人的纽带就是意思自治,意思自治理念构成了市民社会发展的原动力,并给市民社会注入了新鲜的活力。

市民社会观念强调应充分关注个体利益和最大限度发挥个体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以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因此,几乎各国的法律皆强调个人私有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和契约自由,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效益公平,以避免国家对个人权利的侵犯。

“在私法范围内,政府的唯一功能就是承认私权,并保障私权之实现,所以应在国家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竭力排除政府参和”。

意思自治理念的确立,在人身关系上彻底否定了封建身份关系对个人的束缚,强调人格独立,摈弃人身依附,宣扬人格平等,使人性第一次获得真正的解放,极大地促进了人类文明的进步。

由此,权利神圣是市民成为法律主体的最基础的条件,身份平等则是市民社会中真正能够确立私权神圣的路径,而意思自治作为以上两个理念共同功能的对象,也便成为了市民社会的最高理念。

意思自治原则是顺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伴随民商事主体交往日益频繁,社会冲突亦日趋激烈,人们在意思自治的观念的影响下,将维护私人自由缔约的权利设计为法律的首要目标,寻找着更有利于达成自身初期预设目标的救济方式。

因此,民商事主体为了重新确定自己的权利义务,而选择最佳的纠纷解决方法。

诉讼制度自然是一种必不可少的纠纷解决制度,但诉讼制度的各种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有鉴于此,各种非诉讼解决方式应运而生;

在形形色色的对抗和冲突中,因为其性质、形式和激烈水准不同,解决冲突和纠纷的手段、方式也势必呈现多样化的状态,各种社会力量在社会利益的交换、冲突和整合中博弈,单一以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已显得力不从心,尤其在经济交往领域,商事仲裁在诉讼之外寻求争端解决机制的突破,成为司法解决争议方式重要而有益的补充。

(二)仲裁意思自治的体现

仲裁的整个过程,即是一个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过程,具体而言,包括下面几个方面摘要:

首先,仲裁能成为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方式,必须源于双方的自愿,它是双方自愿的选择。

仲裁庭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所拥有的审理当事人争议的权力,并非直接源于国家强制力,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合意授权,这种授权方式一般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所签订的表示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仲裁协议(A.greementofArbitration),而假如没有这种仲裁协议,当事人就不能将争议交付仲裁解决,仲裁庭也就无权受理此类争议。

因而,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机制是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和基础的,假如没有当事人的自愿合意,就没有仲裁的产生。

其次,仲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除了表现在选择仲裁方式上的自愿性之外,它还体现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所享有的广泛的自主权。

当事人根据双方合意,可以自行确定仲裁庭的仲裁事项,可以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地点、仲裁所使用的语言、仲裁过程中争议所适用的实体法律,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进行所依据的程序规则。

仲裁作为解决社会争议的机制,一般被认

为是当事人自己的发明创造,仲裁程序的所有内容一般情况下均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和决定,仲裁体现出显著的自治性,这种自治性就是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享有广泛意思自治权的表现。

最后意思自治为当事人履行仲裁裁决提供了理论依据,有助于仲裁裁决得以顺利执行。

仲裁裁决是仲裁员在仲裁协议的授权下,对仲裁当事人之间的纷争进行裁断之后所形成的一种实为契约的协议。

“承诺必须遵守”的原则,使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具有一定水准上的约束力,仲裁当事人据此应该履行仲裁裁决。

意思自治原则之于仲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摘要:

一是有利于当事人形成权利义务的预期,当事人可根据自己选择的准据法预见法律行为的后果,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二是有利于契约争议的迅速解决,节约交易成本;

三是使当事人可以彻底摆脱身份关系的影响,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人的平等和自由。

总之,仲裁制度根源于意思自治,因为其本身就是一种契约制度,仲裁制度产生的前提、仲裁制度存有的合理性根据都无不归因于意思自治原则。

(三)仲裁意思自治相对性原则

在仲裁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意思自治不仅是当事人主体性法律地位确立的原则,是当事人“自己为自己的立法者”的依据,也是仲裁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取得和行使仲裁权的基础。

它确认了当事人自主决定纠纷解决方式、自主设定仲裁程序、自主选定仲裁员,甚至自主确定所适用法律以及承认并履行裁决的自由,并且不仅从法律上承认了其行为的有效性,同时也确认了仲裁庭行使权力的合法性以及仲裁权受当事人意志约束的局限性。

不过,现代仲裁制度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并不是绝对的,恰恰相反,从杜摩兰提出意思自治这一原则时起,包括杜摩兰自己在内的绝大多数法学家都认为该原则所确定的自由是有限制的,是相对的,并且随着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的增强,已经把这种限制发展得十分系统化和制度化了。

仲裁意思自治原则尽管是当事人主体性的本质,是仲裁制度的灵魂,但这种自治、自由并不绝对。

黑格尔曾指出,“当我们听说,自由就是指可以为所欲为,我们只能把这种看法认为完全缺乏思想教养,它对于什么是绝对自由的意志、法、伦理等等,毫无所知”。

作为当事人的意志,它必然无法和国家强制性法律相抗衡,必然无法超越仲裁法律中的禁止性规范,相反,它却要受到这些强制性、禁止性规范的限制和制约。

体现绝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争议解决方式是调解或协商,较为严格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争议处理方式是法院诉讼,而仲裁是介于调解或协商和法院诉讼之间的体现相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争议解决方式。

仲裁意思自治原则的相对性是仲裁作为一种有效地解决当事人争议之机制的前提,是仲裁体系得以建立的基础,是仲裁区别于其他解决非诉讼争议方式(ADR)而成为除法院诉讼之外最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的根源。

仲裁意思自治的相对性,就是仲裁具有强制性的体现,它根源于仲裁制度的本质,是仲裁具有司法权性的表现。

仲裁的意思自治相对性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摘要:

其一,是仲裁程序的开始和进行。

这一阶段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相对性,即意思自治受到限制,根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身。

这是因为,仲裁程序的开始虽然以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自愿签订的仲裁协议为前提和条件,但是一旦当事人以书面协议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他们就开始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此时当事人就只能以仲裁方式解决双方的争议,而一般不能再到法院进行诉讼;

并且在仲裁进行中,当事人必须按照仲裁协议的内容进行仲裁,除非双方一致同意更改(这在本质上就形成了新的仲裁协议),否则仲裁的过程完全按照仲裁协议的规定进行;

假如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仲裁程序,相关仲裁庭有权进行缺席审理,进而作出缺席裁决。

其二,是仲裁的执行层面。

仲裁庭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据法律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性,当一方不履行裁决时,另一方可以要求法院协助进行强制执行,这时根本不考虑亦不需要考虑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愿意。

仲裁的意思自治相对性在执行层面的表现,根源于国家的意志,即由体现国家意志的法院协助仲裁裁决的执行,它亦是国家法律对仲裁制度合法性的确认。

在这一层面上,仲裁制度显著地表现出本身所包含的司法权性,表现出了其作为法律所确认的社会争议解决方式的性质。

仲裁仅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不够的,国家法律对意思自治的补充和适当限制十分必要。

这里关键的新问题是国家法律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限制这种权利滥用之间如何平衡。

二、仲裁的性质

仲裁的性质,乃仲裁的根本,它是仲裁制度的本质属性,是仲裁制度基本特征的根源,是决定仲裁的具体规定以及实践运作的依据,也是我们熟悉和探究仲裁制度的根本出发点。

综观仲裁制度的演化发展历史,国内外众多学者以各自独特的理性视角,凭借对仲裁体系的整体把握和对仲裁制度未来发展趋向的合理猜测,大致提出了包括契约理论、司法权理论、混合理论和自治理论等四种不同的理论主张。

综合分析这些各具特色的理论,有助于我们全面把握和熟悉仲裁制度,以期达到和接近对仲裁本质的真理性认知。

(一)仲裁的契约论

仲裁的契约理论认为,仲裁是一种契约,具有契约的属性和特征。

即仲裁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设定的,仲裁程序也是根据当事人在协议中的约定确定的,仲裁就是履行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相关解决纠纷的协议的结果。

这种理论之所以强调仲裁的契约性,是认为仲裁员的权力不是来自于法律规定,而是来自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由此仲裁权即是一种契约性权力。

仲裁的契约性是基于仲裁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授权,即当事人之间存有着一种协议即契约,双方当事人依据自己的愿望和合意使仲裁庭获得仲裁权,从而作出裁决,解决纠纷;

同时,在仲裁庭和当事人之间也存有着一种契约,这种契约是一种委托代理契约。

法国学者尼布耶那认为摘要:

“仲裁裁决具有契约性质,这是因为仲裁员权力的取得,不是来自法律或司法机构,而是来自于当事人间的协议。

仲裁员是按照当事人在协议中的意愿去裁定争议的。

当事人让仲裁员以公断人身份作出裁定是一种真正的委托。

由此,裁决也被注入了契约性……,如同所有协议一样,裁决必然具有法定效力,而且具有终审判决的权威。

契约论一般被分为两个发展阶段摘要:

传统契约论和现代契约论。

传统的契约论者坚持认为仲裁是当事人协议一致的结果,并据此反对国家对仲裁的干预。

他们认为,仲裁员是当事人的代理人,仲裁员在进行仲裁时扮演着当事人的代理人的角色,而作出的裁决也是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因而对被代理人有约束力。

现代契约论者已经放弃了“仲裁员是当事人的代理人,裁决是一项基本的契约文本”的观点,但是,他们仍然坚持仲裁的契约性质,强调仲裁活动是当事人协议一致的结果,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应有充分的自由。

因此,当事人有权选择法律来决定仲裁过程而不应受到国内法的约束。

我们认为,契约论学者的主张在一定水准上指出了仲

裁制度的特征,明确了契约在仲裁制度中的重大功能,阐述了仲裁制度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理论根源,有助于现代仲裁制度体系的进一步完备。

现代仲裁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一点上是一致的,这是因为充分发挥仲裁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是仲裁制度区别于法院诉讼的最重要特征,这是仲裁机制的立身之本;

另一方面,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极大地提升了仲裁制度的效率,增强了仲裁制度的灵活性,进而彰显了仲裁制度的价值取向。

不过,我们不能同意契约论学者将仲裁制度的本质视为契约性的主张。

因为在契约论学者看来,现代仲裁制度在本质上体现了当事人的完全自愿性,仲裁是纯粹的私人机制,不是国家行为的体现;

仲裁员正是依照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所确定的意愿来行事的,仲裁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是仲裁员权力的唯一来源。

可见,契约论学者将契约性视为仲裁制度的本质特征,并且认为仲裁制度和国家权力无关,即和国家司法权无涉。

必须指出,在充分肯定契约性在仲裁制度中的重大功能的同时,不能随意夸大,以致一叶障目。

不难发现,在法律出现后,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能够在社会中合法地存有,必须依靠法律的确认摘要:

争议当事人合意选择仲裁作为解决彼此争议的方式,必须以国家法律答应为前提,假如国家法律不答应某种争议事项以仲裁方式加以解决,那么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就是无效的;

仲裁当事人对于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庭、仲裁地点和时间、仲裁所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等方面的选择,必须以国家法律给予当事人此种权力为前提;

对于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一般也要遵守执行地的法律和相关国际公约。

因此,契约性在仲裁制度中并不是绝对和无限制的,它终究无法摆脱一国法律的控制和支配。

事实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其本身就是法律认可的结果,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制度中的种种表现从本质上说就是国家法律内容和价值的反映。

总之,仲裁制度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是有限度的,这种限度是由国家法律所确定的,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能在这一限度内部分地排除国家法律对仲裁活动的干预。

(二)仲裁的司法权理论

仲裁的司法权理论是指国家对于仲裁所具有的控制权和调整功能。

该理论认为,仲裁虽然来自于当事人的协议,但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的仲裁行为、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方面,其权威性来自于国家的法律,来自于国家授权以及对国家司法权力的分割和让度,因此仲裁具有司法权的性质。

根据该理论,仲裁权即是一种司法性权力。

司法权是国家所有的权力,是国家授权法院行使的一种权力。

认为仲裁权是一种司法权,实质上就是认为仲裁庭是国家司法组织的一个组成部分,仲裁员的权力来自于当地的法律,仲裁裁决和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意义。

法国学者曼(Mann)认为,对于争议的最终裁断是体现国家意志的一种国家主权行为,它只能由国家法律所设立的特定机构来行使,当事人选择仲裁来解决彼此间的争议必须是在仲裁地法明示或默示的范围内进行。

仲裁制度虽然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具有一定的自治性,但是Mann指出,虽然在不同国家内存有互有差别的规定,不过没有人能够指出,在哪一个国家的国内法中具有某项法律规定或法律原则给予当事人以超越该国法律管辖的权力,而且我们所谓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必须在特定的国家法律制度内行使。

仲裁在本质上说是一种私人之间处理彼此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私法制度,而私法是一种国内法,因此仲裁活动的合法性必须要得到内国法律的认可。

国际公约在仲裁中的运用实际上就是国家将其合并到内国法中予以适用的结果,因此在仲裁领域根本不存有真正意义上的国际仲裁,仲裁本质上就是一种国内法律制度,受内国法的约束。

日本学者喜多川笃典认为摘要:

“尽管仲裁裁决基于私人间的协议,但是仲裁制度内在本质的理论依据,仍然来源于国家审判权的授权,从这种意义上说,仲裁裁决也是一种经过授权的法院判决。

”由此不难看出,主张仲裁权为司法性权力,实质上是认为仲裁权是司法权的一部分,是国家司法权的一种让度。

毋庸讳言,现代仲裁制度从其产生时起,就是一种国家法律所认可的争议解决方式,现代仲裁制度从不曾真正地游离于国家法律体系之外,但是我们又必须看到,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和包括法院诉讼、调解和协商在内的其他社会冲突解决机制存有着本质上的差别。

法院诉讼是我们所公认的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机制,法院的判决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法院诉讼的过程虽然也尊重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但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被限制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

调解和协商,虽然两者存有形式上的差别,但是它们都是完全民间性、自治性、彻底服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争议处理方式,无论是调解和协商的具体进行程序,还是对争议处理结果的履行,均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是当事人具有不同意见,调解和协商程序就可能终止,即使处理争议的结论已经形成,当事人也可以自由决定履行和否。

在法院诉讼和调解和协商之间,仲裁突显一种非凡的争议处理机制摘要:

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司法强制为后盾,高效而不失灵活地处理社会纷争。

概而言之,仲裁的司法权理论将仲裁权和司法权同视为源于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权力,漠视仲裁的相对独立性,这不仅使仲裁权和司法权相混淆,使仲裁权成为变相的司法权,也使仲裁庭在行使仲裁权的过程中只能严格遵从裁决作出地国家的法律,权力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这不仅防碍了纠纷的公正、及时解决,也限制了仲裁制度自身的发展。

(三)仲裁自治理论

一般认为,自治论是由法国学者吕贝林—德维希(Rubellin-devichi)首先提出并予以全面阐述的。

该理论指出摘要:

我们探究仲裁制度性质的关键是要考察仲裁是否已经在司法性和契约性这两者之外构成了一个独立的自治体系。

这种考察的进行和顺利实现应该借助于我们对于仲裁的目的以及仲裁当事人不愿采取法院诉讼方式的承诺和保证,而不应该一味地参照既有的契约制度和司法体系。

仲裁制度是一种由商人们所自创的制度,它完全摆脱了契约原则和司法权的羁绊,已经成为一种超国家的自治体系。

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之所以具有强制性,既不是因为契约,也不是因为执行仲裁协议或仲裁裁决的法院所属国法律的授权或让和,而是因为这是国际商业关系的基本需要或内在要求。

因此,这一理论既反对将仲裁制度归结为纯司法性或纯契约性,也反对混合论的观点,而是主张不能把仲裁跟司法权或契约联系起来判定仲裁的性质,仲裁实质上是超越司法权或契约的。

自治论的核心是在探究仲裁制度本质的新问题上,强调不应该着重分析仲裁体系内部结构的特征,而应该将考察仲裁制度的重心放在探究仲裁的目的、功能、方法以及实际功能等的仲裁自身新问题。

自治论认为仲裁制度纯粹是商人们自发创建和发展完善的体系,由独立的商人们所形成的商业社会是仲裁制度得以建立、发展和完善的土壤,仲裁制度建立的目的和功能也就是为了解决商业社会中所形成的

商业纠纷,而仲裁制度较法院诉讼更为商人们所青睐的原因在于摘要:

仲裁制度更为高效地处理商人之间的争议。

不过,仲裁制度具有这种高效的体系特征并不是基于国家司法权的行使,亦不是契约原则发展的产物,而是商人们为了达到这种高效解决纠纷的目的在创建仲裁制度时精心设计的。

仲裁是基于满足商业社会解决纠纷的需要而产生的,和国家司法权的运用和契约原则的存有均没有直接的关系,它是一种超越司法权和契约性的完全自治的体系。

自治论学者是在全面批判历史上已有的仲裁性质的司法权论、契约论和混合论三种学说基础之上创建和发展的,它将探究的重心放在仲裁制度自身的目的、功能、程序以及功效等方面,不仅深化了对其探究的理论深度,而且也拓展了对仲裁制度探究的视野,尤其是自治理论从一个全新的角度审阅和考察仲裁制度,强调仲裁制度的自治和独立,充分肯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享有的高度自由和决定功能,无疑深刻地揭示了仲裁制度的自治性质,值得肯定。

不过,自治理论矫枉过正,在批判和否定以往理论的基础上,却走向了事物的另一极端摘要:

仲裁制度是一个独立自治发展的体系,仲裁制度不受主权国家的制约和管理,仲裁制度在一国法律支配范围之外存有和发展,并且不受一国法院的干预和监督。

事实上,我们考查历史,不难确认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就是仲裁制度在国家出现后就成为了主权国家所承认的一种评判社会是非的方法和手段,从那时起仲裁制度就开始受到一国法律体系的支配和制约,仲裁制度本身亦构成这种法律体系的一部分。

和此同时,既然仲裁制度作为国家法律所认可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那么它就和代表国家司法权的法院不可能不存有必要的联系,法院对仲裁制度实施有限的监督,不仅维护了社会正义、保证国家法律适用的协调和统一,也是仲裁制度自身健康发展所必需的。

只要国家这种主权形式存有,只要法院这种国家机器还在运转,仲裁就不可能成为一种完全摆脱一国法院监督的完全自治的体系。

三、仲裁制度的价值取向

仲裁的价值取向是仲裁理论探究中的基本的新问题,也是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机制存有的原因和根据,更是其自身发展的逻辑起点和归宿。

它从理论层面上决定和影响着仲裁制度的相关立法以及实践运作,并且为在仲裁实务中缺乏法律规制的仲裁行为提供原则和依据。

理论界对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价值取向已经进行了诸多具有启示性和科学性的论争和探索。

例如,陈彬先生认为,仲裁的首要目标是公平,因为公平是程序制度的首要价值目标,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平性;

仲裁的第二价值目标是经济,市场经济作为一种对社会资源进行高效、合理配置的经济模式,除了渴求一种以公平作为基本价值目标的裁决机制以外,还要求这种裁决机制具有同市场经济相契合的新的价值,以提升资源优化配置的水平,通常这个新的价值目标被概括为“经济”,或者“效益”。

杨荣新先生认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目标是程序公平和程序主体性,而程序的主体性是仲裁的特有价值目标。

肖永平先生在论述如何维持仲裁制度的效益和公平之间的平衡时指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应以效益作为价值取向。

陈安先生则认为仲裁制度的价值取向应该以公平为先,而非效益为先。

宋连斌先生指出摘要:

“从根本上讲,仲裁之所以发扬光大,是因为它以效益为价值准则,即通过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私人中介,在不违反社会公共的利益和尽量不动用公共权威情况下解决纠纷,从而实现市场的有序运转及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当事人和社会都能得到较大利益或避免较大损失。

综合以上学理分析,不难发现,学界目前对仲裁制度的价值取向的论争是紧密围绕效益和公平孰重孰轻而进行的价值选择,当然在探索仲裁的价值取向时,还应该将仲裁和诉讼制度进行对比,即横向比较仲裁制度和诉讼程序谁更重视效益还是首选维护公平。

其实,效益和公平是所有争端解决程序追求的目标,仲裁自不例外。

仲裁以效益为其价值目标是显而易见的。

仲裁程序灵活、一裁终局,极大地缩短了仲裁周期,减少了当事人的成本;

仲裁员是兼职的,无需耗费国家公帑供养,仲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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