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专为未成年人制定的法律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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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做好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保护工作。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做好已就业的未成年工的保护工作。
公安、民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认真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第四条共青团深圳市委员会及其各级组织(以下简称共青团组织)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对于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重大事项应当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和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共青团组织可以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咨询、诉讼代理和非诉讼代理等法律援助。
第五条工会、妇女联合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成年公民,有责任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投诉。
第七条未成年人应当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提出检举、控告、申诉。
第八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应当认真办理。
2.家庭保护
第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保障其接受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并教育、培养和引导其形成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不受侵犯,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和残疾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不得隐匿、拆阅或者废弃未成年人的信件,不得擅自查阅未成年人的日记。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正常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人代理监护。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在家庭以外的居所分户独居;
(二)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深夜在外游荡;
(三)在无安全监护措施的情况下,不得使婴幼儿单独留在屋内或者户外;
(四)不得提供机动车辆给未成年人驾驶;
(五)未成年人离家出走超过二十四小时下落不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制止未成年人从事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
3.社会保护
第十三条共青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组织和引导接受完义务教育、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一定的社会活动。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有计划地建立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设施和场所。
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等公共文体活动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实行价格优惠开放。
第十五条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法制、道德教育,建立并严格执行规章制度,防止、制止未成年的学生参与和从事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
学校和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制止和打击侵犯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4.学校保护
第十六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不得实施体罚、变相体罚、嘲讽、辱骂、恐吓以及其他侵犯其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七条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应当执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有关学时和作业的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未成年学生的学业负担,保证未成年学生休息、体育和课外活动的时间。
第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应当为未成年学生和儿童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以及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的设施和场所。
学校的上述设施和场所在假期也应当定期向未成年的学生开放。
上述设施和场所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九条学校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校外社会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未成年学生的安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幼儿园附近的交通道口设置学生过往及车辆缓行标志和划定人行斑马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学校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活动。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建立与未成年学生家庭联系制度,对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
发现未成年学生有逃学或者其他不良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协同对其进行教育。
第二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学生应当给予心理和生理上的关心、指导和教育,引导他们进行正常的社交活动。
5.司法保护
第二十三条未成年人不得吸烟。
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香烟。
任何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香烟。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教职员工应当制止未成年人吸烟。
禁止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教室、寝室、阅览室、餐厅及其他场所吸烟。
上述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对违反本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条未成年人不得饮用烈性酒或者酗酒。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制止未成年人饮用烈性酒或者酗酒。
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
第二十五条电子游戏机室的经营者,在非法定节假日,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室活动。
营业性歌舞厅、酒吧、卡拉OK厅等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携带的未成年人进入该等场所。
本条规定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要位置设置禁止或者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标志。
对难以判明入场者是否属未成年人的,应当并有权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六条中小学校用地红线周围二百米范围内,禁止开设电子游戏机室和桌(台)球室。
有关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禁止之前已开设的,应当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任何人不得让未成年人观看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有色情、淫秽、暴力或者凶杀等危害未成年人内容的书刊、图片、影视制品和电脑软件等作品。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制止未成年人观看或者传播有前款规定内容的作品。
第二十八条禁止学校教职员与未成年学生发生性关系。
禁止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
禁止任何人以猥亵、调戏、侮辱或者其他方式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犯。
第二十九条禁止任何人引诱、唆使或者胁迫未成年人吸毒、注射毒品。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教职员,应当防止、制止未成年人吸毒、注射毒品。
发现未成年人吸毒、注射毒品成瘾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其送交有关机构进行戒毒。
第三十条禁止未成年人组织、参加非法帮派组织或者团伙。
禁止唆使、引诱未成年人组织、参加非法帮派组织或者团伙。
第三十一条禁止未成年人在街头从事乞讨和卖花、卖艺、擦车、索要小费等变相乞讨活动。
禁止任何人利用、唆使、胁迫、诱骗或者携带未成年人在街头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
禁止未成年人参加赌博性质的活动。
禁止任何人唆使未成年人参加赌博性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办好工读教育机构和少年管教机构,加强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矫治教育工作。
第三十三条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因未满法定责任年龄而不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
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决定送工读教育机构接受矫治教育。
第三十四条审判机关审理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羁押和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三十六条未成年人劳动教养期满或者接受工读教育结业、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刑满释放的,司法机关和家庭、学校、社会有关方面应当相互配合,做好帮教、安置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未成年人集中学习、生活、娱乐的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并且应当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生产或者销售的儿童玩具和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第三十八条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婴幼儿进行基础免疫,以及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九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办好特殊教育,使残疾未成年人接受特殊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得到康复医疗服务。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办好社会福利中心,保障其收养的儿童健康成长。
第四十条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工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劳动岗位和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成年工应当实行单独造册管理。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加班,应当征得未成年工本人和其所在工会组织同意,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凡属禁止或者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禁止招用未成年工。
6.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教职员工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按照每进入一名未成年人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公安、教育主管部门进行查处,责令其限期搬迁,拒不搬迁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给予开除公职的处分;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可以依法解除其监护人的资格,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用人单位按照每用一名未成年工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在特区的台、港、澳地区和外国的未成年人保护适用本办法。
7.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整理丨尼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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