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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镇、乡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将其行政处罚权委托有关执法机构行使。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实行分级编制和分级审批制度;

城乡规划的实施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规划许可制度和建设工程选址、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放线验线、基础竣工核实、工程竣工核实等规划工作制度。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配备与城乡规划行政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条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和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的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并查处。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开展规划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城乡规划档案管理,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三条 

本市的城乡总体规划分为市城乡总体规划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

  市城乡总体规划的规划范围为市域范围,以全国城镇体系规划为制定依据;

其他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的规划范围为该区县(自治县)域范围,以市城乡总体规划为制定依据。

  城乡总体规划包括:

城镇、乡村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

城乡规划建设用地、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

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及各类专项规划等。

  第十四条 

主城区、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应制定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规划区外的镇,应制定镇总体规划。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是否制定镇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市城乡总体规划、主城区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城乡总体规划及其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主城区的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和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乡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镇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组织编制机关上报审批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六条 

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还应对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七条 

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涉及禁止和限制建设的地域范围,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强制性内容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其他一般技术性内容修改完善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规划区内的城镇建设用地应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包括地下空间的规划内容。

  主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强制性内容。

因总体规划发生变更,导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据发生改变的,以及因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规划审批机关认为确需修改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一般技术性内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规划,并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城镇建设用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主城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有关建设单位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有关建设单位或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

  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有关建设单位或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

  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按原程序和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需要制定乡规划、村规划的区域。

其中,主城区内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乡规划应当依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村规划应当依据镇总体规划或乡规划编制。

  制定乡规划、村规划应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符合公路、河道、电力、电信、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主城区的村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区县(自治县)的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乡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修改乡规划和村规划,按原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加强空间发展战略、城市设计、城乡风貌特色等方面的研究,增强城乡规划的前瞻性和科学性。

  第二十四条 

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人口、土地、经济、测绘、勘察、气象、地震、地质、水文、交通、环境、文物、安全等基础资料。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五条 

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过程中和批准城乡规划前,应要求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和有关部门审查。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由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承担。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强制性规定。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对承接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建立规划编制与实施动态管理制度,统筹规划和调控城镇建设用地及城镇与乡村建设用地布局,合理引导和规范城镇建设用地和农村建设用地,并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乡规划、村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

  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统筹兼顾城乡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切实保障公共绿地、避难场地等公共空间用地,优先安排城乡交通、供电、供水、排水、燃气、环卫、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防灾减灾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条 

旧城区的整治应优化功能布局,完善综合交通、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防灾减灾设施,合理确定开发强度,有序疏导居住人员,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保护历史建筑和历史街区,延续传统风貌,改善人居环境和城市面貌。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区的建设应合理安排各类规划建设用地,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塑造富有地方特色的城市空间形态,建设宜居环境。

  第三十二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在符合城市规划、保证公共安全、留足地面避难场所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鼓励适度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注重综合配套。

规划、设计应符合安全、适用、美观、经济的原则,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节约资源、防灾减灾等规定,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格,与自然环境协调,反映地域建筑文化特征。

  第三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居民住房建设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确定优先建设的重点项目。

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因实施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需要制定分区规划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依据主城区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用以指导控制性详细规划、镇规划、村规划的编制。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有关专项规划。

  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部门的有关专业规划。

专业规划涉及规划用地和空间布局的,应符合总体规划,并在报送审批前征求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城市、镇规划区的依山地区、滨水地区、文物保护范围周边区域及其他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城市设计应对设计范围内的总体形态、公共空间、交通系统、开发强度及建筑物的造型、高度、色彩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

  大型跨江桥梁、城市立交、城市防洪等重要工程的设计,除应满足功能要求外,还应符合城乡规划条件中明确的城市景观要求。

  城市设计编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实施城乡规划,应切实保护自然山体、水体和生态林地,体现山、水、林、城融合的特色。

主城区应当保持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结构,严格保护城市组团之间规划的隔离带。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地区的建设。

  城乡规划确定的饮用水水源、生态绿地、江河湖库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历史文化保护区域、机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重大基础设施控制区域,以及因景观特色塑造需要特别控制的区域,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专门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关于城乡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建筑等标准、规范,综合考虑本市自然条件、人文环境和经济发展需要,制定本市的规划技术规定。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必须遵守规划技术规定。

  第三十九条 

总体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组织编制机关可根据评估报告编制年度实施规划或近期建设规划。

  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届满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重新编制总体规划的报告,经同意后,组织重新编制总体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组织编制机关可重新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重新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 

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一)主城区的建设项目;

  

(二)跨区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管理。

其中,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市人民政府要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手续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出具。

  第四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其他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提交拟建项目说明等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选址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后,建设单位应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同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经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划定规划建设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手续。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经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等划定规划建设范围,提出拟出让地块的用地面积、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及附图,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持有效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同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国有建设用地批准书(不需办理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除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确需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进行。

  建设项目建筑(市政)施工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将有关规划部分的内容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符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经放、验线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法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第四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对城镇房屋进行解危改造,不超过证载建筑面积,不改变原使用功能,不突破原建筑基底和原高度的,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只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临时建设应当严格控制。

确需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建设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不得影响交通、市容、安全,不得妨碍他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应提交土地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临时建(构)筑物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第四十七条 

临时建(构)筑物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确需延长的,应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可延长一次,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批准的土地使用期限。

  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届满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

使用期限未满,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的,也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四十八条 

乡、村规划区内的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应符合乡规划、村规划,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申请书、村委会意见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或土地主管部门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镇(乡)人民政府同意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确定规划设计要求并函告镇(乡)人民政府;

镇(乡)人民政府在两个工作日内函告申请人;

  (四)申请人持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建筑(市政)施工图有关规划部分内容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同意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位于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参照本条规定程序办理,但不得占用农用地,不得影响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四十九条 

乡、村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宅基地面积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筑应与现状地形、周边环境相协调,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农村村民持户口证明文件、建房申请、村委会意见、原宅基地登记证明、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或土地主管部门的意见等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参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但不得占用农用地和规划城镇道路用地。

  第五十条 

建设项目需分期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和土地权属情况,审查分期建设的内容,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包括配套设施的,应同步实施。

  第五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依据经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作出规划许可,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已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其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

乡规划、村规划与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或专业、专项规划不一致时,其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依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

  第五十二条 

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批准的建设项目基础竣工和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分别对放线单位提供的基础竣工测量报告、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等材料进行核实。

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书及其附件、附图。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建设项目的竣工规划核实,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内容进行建设。

  有关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不得改变规划核实文书确定的已建成房屋的使用功能、建筑面积等内容;

在办理农村村民住宅权属登记时不得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功能、建筑面积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文件,且未经批准延期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未经批准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建设,且未经批准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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