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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不办理或拖延办理的;

(4)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交办工作的;

(5)无正当理由,对家长和学生推诿拒不接待或态度生硬的;

(6)学生出现伤害事故,或造成学校财产重大损失的。

四、问责方式

(1)诫勉谈话;

(2)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3)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4)责令公开道歉;

(5)通报批评;

(6)调整工作岗位;

(7)停职检查;

(8)劝其引咎辞职;

(9)建议免职;

五、问责办法

1、通讯问责。

学校全体教职工(以下同)应24小时保持通讯畅通(上课时间除外)。

若不能保证及时联系的,应对责任人进行问责。

2、安全责任问责。

各安全责任人、班主任,应随时掌握本部门、本班或校园安全情况。

若有违反安全责任制度的,对相关部门责任人进行问责:

瞒报安全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造成严重后果的,停职检查、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直至免职。

3、工作作风、行为问责。

教师在职期间应恪尽职守,积极、大胆地创新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

若工作平庸,无所作为,引起教职工或群众不满的,对分管负责人进行问责:

情节轻微,在民主测评中教职工或群众不满意率在50%——60%之间者(不包括60%),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教职工或群众满意率低于50%(包括50%)者,停职检查、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直至免职。

4、违规收费问责。

各班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收费,若违规收费则对责任人进行问责:

自下文之日起,出现违规收费者,立即免职。

违规收取的费用必须在一周内全部清退。

5、完成任务问责。

对未能按时按质完成学校交办工作的部门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一次由分管的校级领导诫勉谈话;

第二次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第三次通报批评。

6、班主任要认真履行班主任工作职责,对不认真履行工作的,第一次由教务处诫勉谈话;

第二次取消当年评优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有重大失责的停职检查。

7、班主任和教师在管理学生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的要及时和教务处联系,由教务处协助处理,没有和教务处协助处理并出现重大失误由班主任和教师承担责任。

8、班主任要认真管理好本班的校产,每学期由总务处清理交给教务处,学期结束由总务处清点,人为损坏数则由各班承担负责维修费。

9、各班应认真负责本班所属的卫生管理,不认真清理的由学校值班教师通知班主任,连续一周出现差的情况,由教务处进行诫勉谈话。

10、在各级各类检查中发现管理漏洞的(脱岗,校园、学校宿舍脏、乱、差,食品卫生不合格,有不文明不道德行为等),对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一次部门进行诫勉谈话,第二次取消年评优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

11、教学质量问责。

教务处应制定相应提高教学质量措施,充分调动教职员工工作积极性,努力完成市局下达的教学目标。

对未完成教学质量的学校负责人进行问责:

未完成教育局下达各类综合指标70%—80%者(不含70%,含80%),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只完成60%—70%者(不含60%,含70%),通报批评;

只完成50%—60%者(不含50%,含60%),调整工作岗位;

只完成50%者(含50%及其以下),停职检查。

1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1)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被问责的;

(2)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3)打击、报复、陷害有关人员的;

1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1)因下级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2)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3)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六、问责程序

1、经初步核实,反映的情况存在,向学校提出书面建议,由学校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重大问题的由学校及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被调查的责任人应当配合调查。

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请学校暂停其工作。

2、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的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其成立,应当采纳。

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调查组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学校提交书面调查报告。

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3、调查终结后,由学校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出,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对不服学校问责的人员可向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执行。

【篇三: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印发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

新华社北京7月12日电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了《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

《暂行规定》的颁布实施,是加强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建设、完善领导干部行为规范的重要举措,对于加强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更好地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认真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以对党和国家高度负责、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职责,兢兢业业完成好各项工作任务。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依照《暂行规定》严肃问责,充分发挥问责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三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第六条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七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

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八条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九条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条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实行问责的程序

第十一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

第十二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二)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三)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四)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

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五条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六条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十八条《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十九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三条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对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实行问责,适用本规定。

对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华社南昌6月22日电(记者沈洋)22日

江西省委常委会讨论通过了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防止出现党政领导干部被问责后马上异地做官,或者马上另行安排相同职级职务的现象。

《实施办法》的第十六条针对问责的不同方式,分别规定了相应的问责后果。

如,对于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规定一年内不得在党内外提升职务,并不得在党内外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外提升职务,并不得在党内外担任与其原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为了加强对基层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实施办法》将乡(镇、街道)的党政领导成员也列入问责范围。

另外,对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的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问责时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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