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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兽医行政执法依据Word文件下载.docx

2004年7月1日

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90年10月1日

⑵行政法规(8件)

行政法规名称

《种畜禽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4年4月15日

《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5年11月22日

《兽药管理条例》

2004年5月12日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2005年11月16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1998年1月1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特别规定》

2007年07月27日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2002年4月29日

8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12日

⑶部门规章(8件)

规章名称

农业部

1998年5月1日

2.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1999年5月18日

3.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2010年5月1日

4.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2010年3月1日

5.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06年4月13日

6.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7.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2007年2月14日

8.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

2007年5月1日

⑷地方政府规章(3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

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6年5月3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2001年2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

2003年8月1日

二、行政执法依据

㈠行政许可(共6项)

1.兽药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⑵《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②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③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④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2.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⑴《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种畜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⑵《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3.动物诊疗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

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

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4.动物防疫条件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

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5.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

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

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6、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二)行政处罚(共四十三项)

1.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处罚种类:

警告、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⑴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⑵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⑶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2.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3.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

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4.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

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⑴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⑵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⑶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5.未附有检疫证明,屠宰、经营和运输的动物、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6.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不遵守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发布动物疫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⑴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⑵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⑶发布动物疫情的。

8.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9.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执业兽医违反规定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罚款,吊销注册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⑴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⑵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⑶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10.违法行为单位有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⑴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⑵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⑶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⑷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

的。

11、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

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

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3、经营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等行为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

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一)经营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三)经营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四)经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五)经营其他不符号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14、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5、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6、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

处罚种类:

罚款、其他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7、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处罚种类:

罚款,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8.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⑴《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①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②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③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④销售种畜禽末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②项、第④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⑵《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19.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畜牧法》第六十二条“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20.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

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1.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畜牧法》第六十六条“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末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2.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

《畜牧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末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3.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

24.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

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

《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5.无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

责令停产停业;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末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

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26.兽药生产经营企业生产、经营假、劣兽药

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27.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

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见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28.未按兽用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末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末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9.未按规定填写兽药使用记录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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