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食品经营许可餐饮服务审查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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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食品经营许可餐饮服务审查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餐饮服务)

审查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餐饮服务,下同)许可,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

第三条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并监督指导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的食品经营许可原则上由盟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和审批。

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依照事权划分原则对食品经营许可管辖权限适当进行调整。

甜品站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受理和审批机关为其主店办理许可时的受理和审批机关。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考虑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

第五条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包括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

餐饮服务经营者含特大型餐馆、大型餐馆、中型餐馆、小型餐馆、快餐店、饮品店(甜品站)、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单位食堂含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含托幼机构)、工地、托老机构等食堂。

如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内设中央厨房或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加括号标注。

网络餐饮食品经营者须有实体店,无实体店的网络食品经营者不得从事网络供餐服务。

本细则不适用于食品摊贩。

食品摊贩的管理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食品摊贩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备案管理。

第六条食品经营项目分为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或不含裱花蛋糕)、自制饮品制售(不含使用压力容器制作饮品、不含自酿酒品)、半成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

第七条食品经营者应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申报主体业态(餐饮服务经营者或单位食堂)。

多项经营的,申报实际经营的所有项目。

第二章食品经营单位许可审查要求

第一节通用要求

第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审查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经营地点的现场核查。

(一)资料审查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旗县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1.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2.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3.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文件资料;

4.保障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5.保证所提供资料真实有效的声明;

6.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现场核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时,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

核查人员应当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第九条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大型以上餐馆、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工地食堂、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托老机构食堂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落实岗位责任制。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关键环节的加工操作规程)、食品添加剂使用公示制度、场所及设施用具清洗消毒和维护保养制度、食品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索证索票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投诉处理等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选择地势干燥、有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的地区,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

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畜禽饲养场所、旱厕等污染源25m以上,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设置与制作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供应方式相适应的粗加工(含清洗、醒发)、切配、烹调、主食制作以及餐饮具清洗消毒、备餐等加工操作场所,并根据申请的食品经营项目,设置必要的制作专间及专用操作场所。

配备与制作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加工方式相适应的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消毒、保洁等设施设备,以及食品库房、更衣室、清洁工具存放场所等。

场所内禁止设立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的区域。

烹饪场所加工食品如果采用煤炭等为主要燃料的,炉灶不得采用内扒灰式,避免粉尘污染食品。

食品处理区与就餐场所面积比例,根据经营品种、数量及食品安全风险高低等因素确定,具体执行标准参照附件。

第十三条 食品处理区应当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加工制作、成品供应的流程合理布局,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第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宜将关键环节和重要场所通过安装视频、透明玻璃等方式进行公开展示,加强自我监督和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食品处理区地面应当无毒、无异味、易于清洗、防滑,并有排水系统。

排水沟有排水坡度,易于排水和清洁,排水沟出口有网眼孔径小于6mm的金属隔栅或网罩。

第十六条 食品处理区墙壁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平滑、不易积垢、易清洗的材料制成,铺设高度不低于1.5m的浅色、不吸水、易清洗和耐用的材料制成的墙裙,各类专间的墙裙应当铺设到顶。

第十七条食品处理区门、窗应当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材料制作,并能有效通风、防尘、防蝇、防鼠和防虫。

处理区门、窗应装配严密。

以炭火、酒精以及其他燃料为加热源的火锅店、涮锅店或烧烤店,就餐场所必须采取机械通风等有效措施,保持良好的通风。

使用空调装置调节室温的食品经营者,就餐场所微小气候、空气质量和通风,必须符合GB16153-1996饭馆(餐厅)卫生标准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十八条食品处理区天花板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高温的材料涂覆或装修。

食品暴露场所屋顶若为不平整的结构或有管道通过,加设平整易于清洁的吊顶(吊顶间缝隙应严密封闭),水蒸气较多场所的天花板有适当的坡度。

第十九条 食品处理区内应当设置相应的清洗、消毒、洗手、干手设施和用品,员工专用洗手消毒设施附近应当有洗手消毒方法标识。

存放废弃物或垃圾的容器应为非手动开启式密闭容器。

第二十条 粗(初)加工操作场所应当根据加工品种和规模分别设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三类食品原料的清洗水池。

各类水池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且数量及容量与加工食品数量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备能正常运转的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并专用。

餐饮具清洗消毒水池应当专用,与食品原料、清洁用具及接触非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清洗水池分开,避免产生交叉污染。

设专供存放消毒后餐饮具的保洁设施,标记明显,利于防尘、清洁。

餐饮具消毒提倡使用热力等物理消毒方法。

使用热力等物理消毒方法的可适当减少餐饮具清洗水池数量。

第二十二条食品经营者用于盛放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和使用的工具、用具,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存放区域分开设置,不得交叉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使用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及一次性餐饮具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明,工具、容器等宜采用不锈钢、玻璃等稳定性较强的器具。

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

第二十四条食品和非食品(不会导致食品污染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工具等物品除外)库房应当分开设置。

冷藏、冷冻柜(库)数量和结构应当能使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分开存放,有明显区分标识。

冷冻(藏)库设有正确指示内部温度的温度计。

第二十五条有与经营项目、经营规模和更衣人数相适应的更衣场所、更衣设施和照明,与加工经营场所应当处于同一建筑物内。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的更衣场所应设置在工作人员进入操作场所入口处。

第二十六条 食品处理区内不得设置厕所。

用餐区域内设置厕所的,必须为水冲式,设有效排气装置,其出口附近应当设置洗手、消毒、烘干设施。

第二节食品制售专间及专用操作场所许可审查要求

第二十七条制售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及裱花蛋糕等应当分别设立相应的制作专间。

各类专间应符合第二十八条要求,各类专间面积见附表。

第二十八条 各类专间要求:

(一)专间内应无明沟,地漏带水封。

设置可开闭式食品传递窗口,除传递窗口和人员通道外,原则上不设置其他门窗。

专间门应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坚固材质,宜能够自动关闭。

(二)专间内应设有独立的空调设施、工具清洗消毒设施、专用冷藏设施和与专间面积相适应的空气消毒设施。

加工食品期间专间室温应控制在25℃内,禁止使用中央空调。

(三)专间入口处应当设置独立的洗手、消毒、更衣设施。

第二十九条现场制作糕点类食品、饮品、冷食类食品中的蔬果拼盘,可不在专间内操作,但应在专用区域操作。

第三十条专用操作场所要求:

(一)与其他场所设置通顶物理隔断。

(二)场所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地面采用易清洗的硬质材料铺设。

(三)设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和专用冷藏设施。

(四)设置洗手消毒设施。

 

第三节中央厨房审查要求

第三十一条中央厨房场所设置、布局、设备设施等,均应符合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食品处理区原则上不小于300㎡,应当与加工食品的品种和数量相适应。

切配烹饪场所面积不小于食品处理区面积的15%。

清洗消毒区面积不小于食品处理区面积的10%。

各分装专间面积均不小于10㎡。

墙角、柱脚、侧面、底面的结合处有一定的弧度。

场所地面应采用便于清洗的硬质材料铺设,有良好的排水系统。

第三十三条中央厨房不得加工制作乳及乳制品。

加工配送配置冷食类和生食类食品,食品冷却、包装应设立分装专间,专间要求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

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应加装水净化设施。

第三十四条配备与加工食品品种、数量以及贮存要求相适应的封闭式专用运输冷(热)藏车辆,车辆内部结构平整,易清洗消毒。

第三十五条制成的成品、半成品,应在包装正面显著位置加贴标签,包括食品名称、生产经营单位名称、生产日期及制作时间、最佳食用时间、保存条件及食用方法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食品检验和留样设施设备及人员要求:

(一)设置与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室。

(二)配备与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和检验人员。

具体检验项目参见附表。

第三十七条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四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许可审查要求

第三十八条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场所设置、布局、设备设施等,均应符合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设置的各食品制售专间及专用操作场所应符合本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需要分餐的应设置独立的分餐间。

分餐间的设置应符合本章第二节专间的有关规定,根据加工制作工艺及品种等实际情况,可不设空调及工用具清洗消毒设施。

第四十一条 采用冷藏方式储存的,应配备冷却设备。

第四十二条制成的成品、半成品,应在包装正面显著位置加贴标签,包括食品名称、生产经营单位名称、生产日期及制作时间、最佳食用时间、保存条件及食用方法等要求。

第四十三条运输设备要求:

(一)配备封闭式专用运输车辆,以及专用密闭运输容器。

(二)运输车辆和容器内部材质和结构便于清洗和消毒。

(三)冷藏食品运输车辆应配备制冷装置,使运输时食品中心温度保持在10℃以下。

加热保温食品运输车辆应使运输时食品中心温度保持在60℃以上。

第四十四条食品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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