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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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与矿业权评估机构接洽委托事宜时,应说明其委托评估的目的、委托评估的对
象、范围、权属情况、投资性质等。
评估机构也应向委托人说明矿业权评估工作的有关规定,询问有关问题,提醒有关事项等。
当双方就委托事宜达成一致,即可签订矿业权评估委托合同书,或由委托方出具委托书。
矿业权评估委托合同书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评委托合同书中应明确委托的评估对象、评估范围、评估目的、要求事项、完成时间,评估基准日、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承诺事项、法律责任等。
二、评估阶段评估阶段的主导者是评估机构。
这一阶段主要工作如下:
(一)准备工作接受委托的矿业权评估机构应组成评估工作小组,确定一名矿业权评估师作为项目负责人,评估工作小组人员的专业构成应适合于评估对象的特点和评估方法。
评估小组赴委托人所在地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1)听取委托人对评估对象的详细情况介绍,包括评估对象的登记变动史,地质工作历史沿革,了解清楚各次不同阶段的工作时间、工作单位、工作性质、取得的勘查成果、投资性质、投资数额等。
还包括目前评估对象周边的勘查、开采活动,及与评估对象之间的关系。
(2)到现场勘察矿业权的情况,了解地形地貌、矿业活动情况,抽样察看一部分勘查工程,考察采矿、选矿设施等。
(3)调查、收集当地矿产品的市场交易情况和市场价格。
(4)拟定评估思路或技术路线,确定评估方法。
收集与评估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图纸。
(5)归纳、整理资料。
(二)评定估算评估人员应就评估报告初稿与委托人交换意见,并做必要的调整修改或补充。
定稿后,向委托人提交正式的评估报告书。
委托方提供的必要资料有:
出让评估:
勘查区范围的面积和地理坐标或划定矿区范围意见书;
转让评估:
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能说明勘查出资性质的证明文件;
各阶段地质报告及图件;
证明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范围内资源/储量情况的有关文件;
矿山企业登记、统计及上报的储量变动报表。
评估机构收集的主要资料有: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及有关审批文件;
选矿工艺流程和产品方案;
矿山采矿回收率、矿石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精矿产率等实际指标统计报表;
伴生、共生矿回收情况统计报表等。
三、评估结果确认或备案阶段
根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管理的三个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对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无论是出让评估还是转让评估,其评估结果均须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或备案。
因此,评估结果确认和备案阶段仅对应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破业权;
是必经程序,并且是由权利人为委托人的评估。
另外,根据国土资源部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矿业权管理机关在出让矿产地的矿业权时,无论原出资性质如何,都需要评估和对评估结果确认或备案。
(一)采矿权确认国务院关于采矿权管理的三个法规已明确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为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的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即国土资源部是评估结果确认机关。
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分国土资源部直接确认和委托确认两种形式。
国土资源部确认:
国土资源部部颁发采矿权证
的、采矿权股票上市的和生产规模为大、中型以招标形式出让的。
委托确认:
部确认之外其他采矿权评估确认工作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采矿权管理机关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采矿权管理机关确认后填写责任书连同评估报告一并提交国土资源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对采矿权评估确认书进行编号、盖章,并下发确认书。
(二)探矿权备案根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管理的三个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对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无论是出让评估还是转让评估,其评估结果均须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1.国土资源部备案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工作按核收-备案-存档程序进行。
1)核收负责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的工作人员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矿业权评估指南》关于矿业权评估报告格式的要求进行核查。
具体核查内容包括:
(1)核查评估报告是否在备案范围之内。
在备案范围内的探矿权出让评估报告须是:
由探矿权出让机关委托评估(有效证明文件是出让机关的评估委托书或双方的评估委托合同书);
评估对象是公告过的国家出资勘查并形成的矿产地(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公告)。
勘查资金性质为国家财政(地勘费、资源补偿费、专项基金)出资。
(有效证明文件是勘查项目任务书。
对于1998年国务院240号令发布后新登记的探矿权,无论出让时是否收取了探矿权价款,均要看这次登记后勘查资金的性质决定是否在备案范围内,而不追溯登记前已有勘查工作的出资性质。
对于1998年2月12日以前即获得并延续至今的探矿权,则看整个勘查史中勘查资金的性质。
)
(2)核查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资格(3)核查评估报告的格式、附件是否齐全、规范。
评估对象是否为有效探矿权。
在上述核查中没发现问题,进入下一程序。
在上述核查中发现的问题,以书面形式告知备案申请人,并将评估报告退回备案申请人。
备案申请人将问题解决后重新申请备案。
再次核查已符合要求的,进入下一程序。
2)备案负责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的工作人员将核查通过的评估报告随同《探矿权评估结果备案审批表》呈送处长,处长复核后做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准予备案的,向备案申请人出具《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核收证明》。
不准予备案的,以书面形式向备案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评估报告和有关文件。
3)存档对准予备案的评估报告进行登记和存档备查。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部门部备案之外其他探矿权评估。
篇二: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
办法》的通知
财综字〔1999〕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
附件: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主题词:
地矿收费管理办法通知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劾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均须按规定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价款。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包括
(一)探矿权使用费。
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二)采矿权使用费。
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
(一)探矿权价款。
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二)采矿权价款。
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
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一次或分期缴纳;
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七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收取。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人在办理勘查、采矿登记或年检时缴纳。
探矿权采矿权人在办理勘查、采矿登记或年检时,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确定的标准,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直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
探矿权采矿权人凭银行约收款凭证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和勘查、开采许可证。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属于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使用费和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机关收取,缴入财政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
户”;
属于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使用费和价款,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机关收取,缴入省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
第九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应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支出,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使用。
第十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中可以开支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进行审批、登记的管理和业务费用。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中可以开支以下成本费用:
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确认费用,公告费、咨询费。
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以及其他必需的成本、费用等。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实际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时,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批准,可全部或部分转增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国有地勘单位实际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时,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未按规定及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定期检查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的情况。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篇三:
矿业权价款收缴问题及原因
矿业权价款收缴,到了非改不可的时候了
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及矿业权价款,设立的本意是要体现矿产资源国家的所有权,筹集国家矿产资源的勘探经费。
目前,矿业权的获取,已经告别了无偿取得,代之以通过招拍挂有偿取得,以此筹集国家矿产资源的勘探经费,已经失去了法理依据。
目前矿业权价款的收取,乱象丛生,不管是否有国家出资、不论矿山企业是否盈利,只要办采矿证或延续采矿证,就得先缴钱;
缴多缴少,全看人脸色及到位的“润滑剂”。
这就大大地增加了矿山企业的负担及寻租的空间,提供了国土资源部门及地方长官腐败的温床。
的确到了非改不可的时候了!
此三项税费款,该是合并的时候了。
建议全国人大,出台新的矿产资源法及细则,明确规定收缴依据与税费率;
可借鉴国际矿业领域的权利金制度,或国家占有干股的办法,来体现矿产资源全民所有。
尽可能减少初始勘探与开发成本,鼓励矿产勘探,从勘探成果转让收益或后续开发收益中,收取属于全民所有的部分。
矿业权价款改革走向何方?
矿业权价款设定的本意
矿业权价款制度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为维护国家作为勘查投资者的权益而建立的。
1996年8月29日矿产资源法修改后,1998年国务院发布了3个配套法规(240、241、242号)。
国务院240号令《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明确定义了探矿权价款,“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
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务院241号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明确定义了采矿权价款,“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
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
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务院242号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
必须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
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依据这三个法规,建立了评估师队伍,成立了评估机构,制定了评估规范(先后称为指南、准则),把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合称为矿业权价款。
法规对矿业权价款的定义必须有3个要件:
一是国家出资,二是已探明的矿产地,三是评估确认。
对于“国家出资”,1999年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发文《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183号)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以及各种基金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拨款”。
对于“探明矿产地”,2000年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2号)明确了具体要求:
“经地质勘查工作发现的具有工业价值或是有进一步工作价值的地段。
主要要求:
①对矿体分布和埋藏情况有一定的地质调查和必要的工程揭露、控制;
②对矿石质量有正规取样化验资料,矿石品位、矿体厚度等指标符合现行矿产工业要求;
③矿产地的资源量或储量规模除岩金为1吨以上、砂金为0.5吨以上外,其他矿种要达到现行《矿床工业要求参考手册》小型规模上限的1/2的标准;
④资源量或储量地质控制程度为推断的、预测的资源量及以上。
”
矿业权价款收缴扩大化
近年来,矿业权价款收缴扩大化的倾向比较普遍,而且愈演愈烈,3个法定要件都被突破:
第一,不是国家出资也要收缴矿业权价款。
有的地方规定企业出资视为国家出资。
既有国家出资又有企业出资的矿产地不予分别评估,统统收缴矿业权价款。
探矿权人自己投资进行勘查发现矿产地,或采矿权人自己投资增长资源储量,在申请采矿权或采矿权扩界时,一些地方强令矿业权人缴纳价款,否则不予受理。
有的地方规定空白地收取价款的最低标准,要求探矿权申请人必须按照每平方千米上万元到数十万元缴纳一定费用后,才可以得到勘查的许可。
第二,超越“已探明的矿产地”收取价款。
有的地方只要有国家
出资进行过勘查工作,无论是否形成矿产地,在出让探(采)矿权时就要收缴价款。
有的地方受理矿业权项目,先责成资料室查阅地质资料,只要做过一点地质工作,即使是公益性小比例尺基础地质工作也列入收缴价款项目。
第三,不经过评估确认。
有的地方取消矿业权评估程序,以行政定价方法收取矿业权价款。
由于没有形成矿产地,无法按照科学的方法进行评估,只好“拍脑袋”确定价款的底价。
矿业权价款收缴扩大化,无形中加重了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负担,打击了地勘单位和社会资金进行矿产地质勘查的积极性,变相出卖矿产资源,助长了地矿财政寅吃卯粮的现象。
对矿业权价款的理论混淆与认识模糊,直接导致了矿业权价款评估和收缴的混乱,危及矿业权出让转让制度的正常运行与健康发展,妨害矿产资源耗竭补偿机制的建立与健全。
深层次原因剖析
矿业权价款收缴扩大化明显违背国务院制定的有关行政法规,对矿业权市场建设和矿政管理有种种负面影响,为什么不能得到纠正,反而愈演愈烈呢?
伟大的哲学家黑格尔说过:
凡是存在的就是合理的。
其通俗的解读是:
凡是存在的现象都具备所以能够存在的许多必然因素。
有必要剖析矿业权价款扩大化的深层次原因。
第一,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僵化,矿业权价款异化为补偿费漏失的补救。
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建立于1994年。
当时全球性矿业不景气,矿山企业很困难,矿产资源税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同时出台,旨在树立有偿使用资源的观念,初步形成制度,因此费率定得很低。
后来矿业形势好转,矿山企业利润增加,本来是应该增加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额度的,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主要是部门、地方利益之争,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始终调不动,于是各部门、各地方以各种不同的名目向矿山企业追加各种税费。
矿业权价款的扩大化补充了资源补偿费征收的漏失。
矿业权评估师协会2008年《矿业权价款评估应用指南》扩大了矿业权价款的定义:
“矿业权价款,是由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确定使用的特殊概念,现阶段是指国家出资勘查投入的权益价值和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所分享的权益价值。
”此种扩大化的定义代
表了矿政管理部门的利益。
第二,土地财政前行困难,矿业权价款充当后备梯队。
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后,中央与地方财权和事权不对称,以及以GDP论英雄的政绩观,促使地方另辟财源,土地财政应运而生。
一些地方政府依靠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入来维持地方财政支出,属于预算外收入,又叫第二财政。
在很多地方,第二财政早已超过第一财政,形成土地财政依赖症。
然而,随着改革的深入,土地财政已经成为可持续发展的障碍,逐步退隐历史舞台。
一些地方政府开始寻找新的财源,效仿土地财政的做法,以矿业权价款扩大化制造地矿财政。
第三,招拍挂竞价高企,矿业权评估承受国有资产流失的压力。
近年来矿业权招拍挂出让形势发展迅猛,有的地方突破按照风险程度不同规定的三种矿业权出让办法,实行一律招拍挂。
通过市场竞价的成交价往往高于评估底价。
有的理论认为矿业权价款就是市场认可的价格。
然而在矿业形势过热的年代,竞价者出价究竟包含了哪些价值要素,企业和理论界都说不清楚。
因此有的评估机构为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采取宁左勿右的态度,评估矿业权价款扩大化。
矿业权价款走到十字路口
一条道路是回归矿业权价款的本源。
拨乱反正,正本清源,坚持矿业权价款的法定要件。
开展对矿业权价款扩大化问题专项整治,维护国务院作为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唯一代表的行政权威,规范政府行政行为,制止矿业权价款扩张。
摒弃各种为矿业权价款扩大化张目的错误理论。
切实加强对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等中介组织的监管,依法规范其从业行为。
另一条道路是顺应矿业权价款扩大化的现实,修改有关行政法规,把矿业权价款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功能合并,创新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理论,改革评估与收缴方法,简化矿产资源税费制度,以新的制度设计理顺国家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
第一条道路的理论论述很多,合理合法,但涉及多方既得利益调整,恐怕积重难返。
第二条道路则涉及法律法规修改,得与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改革与矿产资源权益及其实现方式改革结合起来。
做到矿产资源产权明晰、开采收益分配合理、矿业秩序良好、矿业社区和谐,
是一项系统工程,也得及早谋划。
纠正各自为政的现状亟待顶层设计
对矿业权价款的性质、评估要领、改革走向存在认识分歧,导致各省区对矿业权价款的把握很不一致。
通过省际交流模仿,不同时期又各有变化,走向还不一致,多数在扩大,也有的在收窄。
这影响到矿业权出让转让制度的健康发展,是摆在矿政管理面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无论如何,全国步伐不统一,置国务院三项法规于不顾,任由省区各自为政的现象应当尽快扭转,是修法还是护法,何去何从的方向性问题亟待顶层设计者定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