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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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秦皇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2010-01-1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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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分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局为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本细则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房产管理局指导。

  国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六条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第九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1、拆迁计划包括:

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拆迁方式、拟委托拆迁单位及拆除房屋企业的资格、资质条件、拆迁实施步骤、规划批准保留的绿地、建筑的保护措施、拆迁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以及新建产权调换房屋工程开工、竣工时间等。

  2、拆迁方案包括:

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权属、使用性质、建筑面积等基本情况,补偿费的概算、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地点和房源、周转过渡方式及过渡期限、周转用房的准备情况等;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其它资料是指:

  1、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和单位法人身份证明;

  2、规划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图;

  3、拆迁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被委托拆迁单位的资格证书;

  4、产权调换房屋的有关合法文书;

  5、与拆迁管理工作相关的其它资料和证明。

  第十一条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依法定程序组织听证;经审查和听证后,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房屋拆迁许可决定,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项目转让时,申请人或受让人筹集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达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80%以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差额,由拆迁人专户存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并负责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监管协议的内容包括:

  

(一)资金的数额;

  

(二)资金的使用范围;

  (三)付款方式和时限;

  (四)各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被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拟建工程项目名称、补偿安置方式、房屋拆迁的法律依据、拆迁当事人法定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信访接待制度、责任承诺制度、举报制度、监管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公开拆迁政策和办事程序,并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名称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计划、财政、规划、土地、建设、房产、工商、公安、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向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长暂停期限的申请,并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七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重新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均不得出资设立拆迁企业,其工作人员均不得在拆迁企业任职。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或接受拆迁委托,不得与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关系,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和年度考核。

  拆迁单位的主管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直接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二十条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不得采取威逼的手段野蛮拆迁;不得以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不得在被拆迁人和其他房屋使用人未搬迁完毕前,改变房屋、配套设施功能和状况;不得接受拆迁人以拆迁费用“大包干”方式进行的拆迁委托。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统一格式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其内容包括:

  

(一)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和价格;

  (三)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争议的解决办法;

  (六)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格式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向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申请,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细则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运至指定处所的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当交给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被执行人员拒绝签字、盖章的,由执行人员和其他在场人员签字、盖章。

  因执行人员在实施强制拆迁过程中的过错,给被执行人的财物造成损失的,由执行机关给予经济赔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名木古树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向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应当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并在拆迁完毕后3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资料报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依据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用途,依照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用途确定。

《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房屋用途或登记不明确的,依照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确定或者由城市规划部门认定。

  第三十二条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三条货币补偿的金额,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也可以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四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除拆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用于调换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应当相同。

  拆迁非公益事业性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拆迁利用住宅房屋进行合法经营的用房,对已按住宅房屋给予补偿安置的,拆迁人还应当结合被拆迁人的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情况,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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