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土资源跟房屋管理局跟尹兵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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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土资源跟房屋管理局跟尹兵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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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土资源跟房屋管理局跟尹兵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Word格式.docx

(2006)赣中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久惠,男,1928年2月28日生,汉族,赣州市汽车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赣州市章贡区东郊路141号后山坪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淑影,女,1932年8月9日生,汉族,(系王久惠之妻),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丁学海,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谢宝河,赣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俊,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魏英,女,1957年8月生,汉族,无业,住赣州市章贡区东郊路141号后山坪3号。

  上诉人王久惠、温淑影因诉赣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元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王久惠、温淑影及委托代理人丁学海,被上诉人赣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严俊等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林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章贡区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7月第三人林魏英向被告申请住房改建。

同年12月29日被告审查,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城市规划的规定,对其申请予以批准,并核发用地范围及房屋平面位置图。

2002年1月原告到被告所属规划监察大队和民房管理科了解认为第三人的建房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多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反映,要求对第三人违规建房进行处理。

2003年10月22日被告所属规划监察大队对第三人擅自在新建房外挑阳台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罚款处理。

2005年11月11日原告以被告违规审批第三人建房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的违规审批许可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从2002年1月就已知道被告对第三人申请私房改建予以审批许可行政行为的内容。

该事实从原告给被告的函件中可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

因被告对第三人建房的审批许可行政行为属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王久惠、温淑影上诉称:

上诉人虽然2002年知道第三人拆除旧房改建新房,但不知道被告具体的审批许可行政行为内容,只是在第三人建房过程中,认为第三人对上诉人的通风采光,排水有妨碍,曾经向被告反映过问题,但根本没有得到解决。

上诉人写信给被上诉人的报告也只是反映问题,被上诉人既未书面答复、也未说明改建私房系合法审批,未出示相关审批,许可手续(文件),根本不能得出上诉人已经知道审批许可行政行为内容的结论。

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从2002年就已知道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申请私房改建予以审批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并以超过起诉期限驳回上诉人起诉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审裁定,判令一审法院对此案审理。

  被上诉人赣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局辩称,被上诉人许可第三人建房程序是公开的,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可查询,而上诉人在2002年第三人建房时就已实际知道被上诉人的许可行为,但在将近四年上诉人没有行使自己的诉权,现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权,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请二审维持原审裁定。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第三人林魏英向被上诉人申请私房改建。

同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批准第三人的申请,并核发了用地范围及房屋占地平面位置图。

第三人在建房中外挑阳台,上诉人认为第三人的建房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曾多次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要求处理,被上诉人经调查发现,第三人外挑阳台系超许可范围,属违章建筑。

2003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所属规划监察大队对第三人外挑阳台的行为进行了罚款处理。

并书面通知民房科给第三人补办手续。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05年11月11日向章贡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许可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赣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局于2000年12月29日对第三人的改建申请作出行政许可。

但由于第三人在建房中超出了许可范围,上诉人已书面要求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外挑阳台的行为进行处理,被上诉人所属监察大队于2003年10月22日对第三人在改建中擅自外挑阳台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罚款处理,并通知民房科给第三人补办规划手续。

因此,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罚款处理并补办手续行为是一种新的行政许可行为,而被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是何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所以,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章贡区法院(2005)章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

  二、此案由章贡区法院继续审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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