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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言

无过错责任属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研究范畴。

侵权行为法的规则是司法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法并对整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

但是,由于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偏差和现实生活中的传统观念,使得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每一步发展都步履维艰。

但是无论是在世界范围内,还是在我国,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都是越来越广泛,并且新《合同法》的颁布更是为此问题作出定论。

也正是因为如此,研究和探讨无过错责任原则才显得越发重要。

[1]

毋庸置疑的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研究是民法学研究中的一个比较薄弱的环节,在比较有限的研究成果中,其论述和研究也仅仅是局限于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某一部门法上的适用,并且大多数也仅停留在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解释和理解上,并且更为关键的是大多数的分析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历史梳理。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研究就显得越发重要。

在社会和生活中,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认识和了解,并展开激烈的讨论,热评既与民众法律意识的崛起有关,但同时也折射出了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如何评价的乱象。

针对这种争议,有必要通过对有关法律的修正加以规范。

同时,在社会生活中中,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正在被广泛的运用。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以及高强度危险责任等,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2]

本文首先介绍有关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学说。

其次运用历史考察研究和比较方法对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历史演进进行阐述,运用比较分析等方法对我国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现状和存在的缺陷进行思考探究。

最后总结我国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趋势以及制度价值,在深入思考的基础上对我国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合理建议。

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由法律规定的特别加重责任。

所以,学说上也把无过错责任原则称之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我国民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承认。

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具体的适用范围是民法通则第121条、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第125条、第126第、第127条、第133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

此外,我国单行法规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作出了规定,比如卫生法第39条、第40条;

药品管理法第56条;

兽药管理法第47条;

环境保护法第23条;

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42条等。

[3]

2.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的构成要件

2.1.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2.1.2有法律条款的明文规定,不能构成无过错责任;

同时,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免责。

2.1.3.特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1.4.行为人不必过错。

是指责任的承担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在认定责任时无需受害人对行为人具有过错提供证据,行为人也无需对自己没有过错提供证据,即使提供出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也应承担责任。

[4]

2.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特征

1.法定的适用范围:

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

民法通则规定的典型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有:

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饲养的动物引起的侵权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因建筑物等物件引起的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

2.法定的免责事由:

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条件由法律规定,但各特殊侵仅行为的法定免责事由并不是完全相同的。

3我国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现状

3.1国内发生的典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例

国内典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的案例是徐斌案。

案情介绍,2007年9月12日17时45分,徐斌驾车路过十八里店乡十二队时,将刘辉撞倒并致刘辉受伤。

因当时刘辉仅感觉小腿皮肤擦破,其他地方没有受伤,故双方均未报警。

徐斌当时给了刘辉50元,让刘辉自己去医院包扎。

刘辉也认为小伤50元已经够了。

后刘辉自行到医院,医生为其清洗破损伤口、注射破伤风、开抗生素药品,刘辉支付了350元医疗费。

为此,刘辉要求徐斌支付额外的300元医疗费。

徐斌认为对刘辉受的小伤来说,50元已经足够了,不同意再给刘辉钱。

后刘辉将徐斌告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徐斌承担300元医疗费、交通费50元。

庭审中,徐斌称事发当时刘辉闯红灯,才酿成事故,刘辉受伤完全是因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

刘辉则否认自己闯红灯。

因此,徐斌不同意刘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发现事发后双方均未报警,现场也没有监控录像,故无法确认刘辉是否闯红灯,同时徐斌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刘辉闯红灯。

从而,朝阳法院认为徐斌作为从事高速运输工作的作业人,造成刘辉受伤,徐斌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刘辉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就是说,徐斌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

所以,朝阳法院判决徐斌赔偿刘辉医疗费300元、交通费50元,并承担诉讼费25元。

作为一种高度危险作业行为,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身、财产损害的,对于损害后果承担无过错责任。

仅在非机动车一方故意情形下可以免责,在非机动车一方具有重大过失时,可以减轻驾驶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如果交通事故确系非机动车一方故意造成的,如自杀等原因,则驾驶机动车一方对于损害后果是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

但是,这需要驾驶机动车一方提出相应的证据。

除非非机动车一方自己承认是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但此种情形在实践中非常少见。

3.2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引发的争议和思考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诸多争议中,能否存在免责事由属于较有争议的问题,它主要有两种对立的观点。

赞成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行为人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免责,但其中仍然存在免责事由,“无过失责任原则非绝对,各有其免责事由”。

否定者则认为,只有无免责事由的责任才是无过错责任;

反之,只要存在免责事由的责任就不属于无过错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在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同时又规定一系列免责事由,这不但不符合立法上的逻辑,而且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相悖。

那么,究竟该怎样处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免责事由呢?

笔者认为,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对其相关内容全面检讨,否则很难评判。

免责事由与抗辩事由的关系。

在侵权法上,免责事由与抗辩事由有没有区别?

有人认为免责事由,又称抗辩事由,两者没有区别;

有人则认为两者应该区别。

笔者赞成免责事由与抗辩事由存在区别的观点。

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是指可以免除或者减轻侵权责任的情况;

而抗辩事由则是指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者不完全成立的事实。

两者的区别具体表现在:

第一,免责事由一般是法律具体列举的事由,但抗辩事由往往不是法定的,法律也不可能对抗辩事由作出列举式规定。

第二,免责事由主要是由加害人针对责任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减轻的问题提出的,而抗辩事由常常要针对特定的请求提出。

第三,抗辩事由主要是从诉讼的角度而言的,范围很宽泛,它既包括抗辩权的行使,也包括各种事实抗辩,所体现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在诉讼上的一种对抗关系;

而免责事由主要是从实体上而言的,体现的是行为人在什么情况下对所发生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目的在于划定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界限。

显然,免责事由与抗辩事由是不能划等号的。

但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构造上,如何理解两者间的关系,则必然要影响到人们对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否规定免责事由的态度。

因为,如果将免责事由等同于抗辩事由并在法律上规定,必然很容易让人产生将会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加强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的宗旨相违背的顾虑,从而加以反对。

反之,则不存在这种顾虑了。

免责的涵义。

要回答无过错责任原则中能否存在免责事由,界定免责的涵义也很重要。

在我国,“免责”究竟是使行为人的责任不成立还是使行为人免于承担责任,学者间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免责事由,又称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

’由此可知,免责事由是以其不存在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如其存在则可免除或减轻被告的责任,因此可称之为侵权责任构成的消极条件”。

将免责事由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理解,直接免除或减轻被告的责任,这种“免责”的理解显然是指责任的不成立。

另有学者则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论那类侵权行为,只要具备了各自的构成要件,就要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在具体的侵权行为上,法律也规定了一些例外,当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具备一定条件时,侵权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即免除其民事责任”。

此观点中的“免责”显然是指免于承担责任。

对免责涵义的不同理解同样会影响人们对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免责事由的态度和处理。

因为,如果“免责”是指使行为人的责任不成立,这对“加强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很不利,出于它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宗旨相违背的考虑,必然要持反对规定的态度。

反之,如果“免责”只是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免于承担责任,则较难引起人们反感,规定很容易为人们所接受。

笔者赞成责任免于承担说。

理由在于,责任不成立是指不符合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免于承担责任则是指侵权责任成立但是行为人可以不承担责任。

从逻辑上来看,只有责任成立了,才存在需不需要免除的问题;

如果责任根本就不能成立,那何来免除呢?

此外,免责事由的存在并非绝对导致责任被免除,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仅导致责任的减轻,如果将免责界定为行为人的责任不成立,对此问题就无法解释。

所以,如果认为行为人免责了,就是责任不成立,这恰恰是一种反果为因的做法,是错误的。

无过失责任概念的不同理解对免责事由的影响。

前已述及,当前对无过失责任主要有两种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它是指“当损害发生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态”;

另一种观点认为它是指“不以加害人的过错为条件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如果无过错责任原则取第一种理解,那它就是一种典型的结果责任,确实不应该再规定免责事由,否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为了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人保护不够的缺陷,加强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的立法目的有一定的违背;

但如果取第二种理解即通说,民事责任的成立不以加害人的过错为条件,而在责任的承担上则可以考虑受害人的过失,因此规定免责事由并不与定性本身和制度目的相违背。

相反,有时免责事由的规定还是必须的。

例如当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时候,比如自杀行为,如果不允许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很有可能就会产生非常荒唐的结论和后果。

  综上,免责事由不同于抗辩事由,它是一种民事责任成立后法律为平衡和保护行为人的利益、作出的让行为人在特定情况下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事实。

就无过错责任原则来看,既要加重行为人的负担从而使受害人能够获得救济,同时也要考虑危险行为存在的合理性,不能使其因负担过重而无人实施,承担着维护公平正义的功能。

而实现该功能的最理想的手段,应该就是法律在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同时再规定相应的免责事由。

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应该有免责事由。

4针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现行民法规制

4.1国外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及学者理论

德国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起源于1884年德国制定了<

<

劳工伤害保险>

>

,该法首次推行了工业事故社会保险制度,使工伤事故的无过失责任得以实施。

这是西方最早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早期的无过错责任是与保险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随后,各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制定了类似的规定。

德国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逐步发现传统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易导致行人与机动车的利益失衡,而逐步采过失推定原则,即由机动车保有者来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以期平衡。

1952年德国制定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特别法《陆上交通法(公路)》,率先在立法上确定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该法规定:

“车辆在驾驶过程中致人死亡、受伤或损害人的健康和财物时,由车辆所有人就所发生损害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

如果事故是由不可避免的事件所引起,而这种不可避免的事故既不是因车辆故障也不是因操作失误而引起,则不负赔偿责任”。

美国的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起源于美国学者巴兰庭在1916年发表了<

哈佛法律评论>

一文,第一次提出了无过失责任,随后在很多危险作业领域采用了这一赔偿责任原则,在合同的违约责任中,也逐渐适用这一原则。

[5]

美国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是各州法院采取的布莱克本规则,企业就其异常危险活动所生之损害,负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并扩大其适用范围。

而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无过错责任,则是美国法院创造的一项侵权法制度。

英国的无过错责任,则是赖兰兹诉弗莱彻一案所创设的法律原则。

在该案中,布莱克本法官类推适用其他案例,创设了以下原则:

土地所有人在非依自然方法使用其土地过程中,为自己的目的,在土地上带来或堆放物品,就该物品逃逸而可自己的目的,在土地上带来或堆放物品,就该物品逃逸而可能造成的损害,无论其是否有过错,均应负赔偿责任。

4.2我国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及学者理论

我国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该款规定:

“没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是指损害的发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规定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

它是一种基于法定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弥补受害人因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6]

我国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具体的适用范围是民法通则第121条、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第125条、第126第、第127条、第133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

[7]

王利明学者认为无过错责任成为侵权法中的归责原则将会构成对整个侵权行为法的致命威胁,原因在于:

第一,现代侵权法的一些基本制度,诸如混合过错责任、共同过错责任、抗辩制度、责任要件、赔偿制度等,基本是建立在过错归责的基础上,若扩大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这些规则就无适用余地。

第二,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是截然对立的,两者不可能结合使用。

无过错责任在哪里发表,过错责任就在哪里消失。

当该责任无限扩大后,过错责任体系就会瓦解。

第三,无过错责任不具有法律责任所应有的教育和预防作用。

在本质上不具有法律责任的性质,从而最终使得法律替代水能约束公民的行为。

合法与非法,正义与非正义的界限变的混乱不堪[78

有学者认为,在合同领域,合同中的无过错责任以发生违约为前提,即只要有违约行为,就要承担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就等于结果责任。

史尚宽先生指出“古代法律,采用原因主义,以有因果关系之存在为发生损害赔偿之责任,就因极端无责任之负担,反促使责任心之薄弱,不适合实际生活之需求,罗马法遂采用过失主义,就近如火车、飞机及其他大企业之发达,危险大为增加,古代无过失责任渐有复活之势,“此责任谓之无过失赔偿责任亦结果责任或危险责任"

有观点认为,无过错责任是国家对受到损害的臣民所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和共同责任属于社会保障法的范畴,不同于危险责任,适用范围也小于严格责任。

大陆法系之危险责任与英美法中的严格责任相似,但在法国法与英美法中,现在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都要大于危险责任。

同时该观点还认为,严格责任是现代侵权责任法的重要归责原则,而过错推定规则仅仅是一种证据规则,因此严格责任不是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

[9]

有观点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为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发生后,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归责标准,即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和所管理的人和物与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他就应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无过失责任不是绝对责任,行为人也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主张抗辩,只不过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而主张抗辩。

[10]

有观点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加害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表述不仅解决了对“无过错”的理解问题,也解决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构成要件问题,即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11]

4.3我国现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弊端

无过错责任的产生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的需要,加大了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但在审判实践中,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并存,其不足之处和存在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4.3.1在主观方面“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着逻辑错误。

  既然归责原则是追究侵权责任的根据和标准,那么就应该与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无过错责任原则”就表示“无过错”是归责原则。

但在无过错责任中,过错并不是承担责任的要件,有无过错都不能成为影响此种责任成立的条件,即无过错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这与前面的“无过错”是归责原则相矛盾的。

在另一方面,世界各国所实行的无过错责任,绝大部分都附有一定的免责事由。

例如:

受害人的过错、不可抗力等,我国民法通则中也是这么规定的。

但是既然称为“无过错责任”,为什么在免责事由出现的情况下又不要承担责任呢?

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初衷就是为了弥补过错责任对受害人照顾不够的缺陷,加强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使他们在免责事由出现的情况下得到援助,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却没有说清这些问题。

4.3.2在客观方面无过错责任也存在着缺陷。

  首先,无过错责任缺乏必要的弹性。

无过错责任的立法表述为列举式。

这种硬性规定导致无过错责任无法做出必要的伸缩解释,当客观现实情况发生变化时不能及时进行自身的调整;

而且无过错责任的成立一般只要求两个条件即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考虑过错的存在与否。

这使得被告方没有多大的回旋余地,没有充分、有效地保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

  其次,在实践中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发生混淆导致适用无过错责任时面临困惑。

意外事件能否作为免责事由,在我国民法中虽未有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意外事件具有不可预见性,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本身并无过错,在适用过错责任时常把意外事件当作免责事由。

但意外事件不是不可抗力,它毕竟与不可抗力有所区别,因此不能把意外事件当作无过错责任中的免责事由。

实践中,还是常常将两者混淆,行为人常以意外事件当作不可抗力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使审判人员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时,不易操作且难以把握。

  再次,无过错责任的责任限额成为两难选择。

在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中,是否要规定责任限额成为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在我国,无过错责任适用的方式是属于法定的无过错领域的,不考虑加害人过错,令其对造成的损害全部加以赔偿。

无过错责任并没有与责任限额相连。

但是如果不规定责任限额,对于加害人而言未免过于苛刻。

如果规定责任限额,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对于受害人的救济可能不足。

这与设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最初目的可能就是相悖的了。

另外,我们没有办法防止由此可能滋生的道德危机。

既然有了责任限制,加害人就可以对防止事故发生所需要的成本与损害发生后要填补损害所要支出费用做出比较,从经济利益出发来决定行动计划。

  最后,无过错责任不利于发挥民事责任的教育作用和预防作用。

民事责任不仅具有对加害行为的惩戒作用,它更应该具有教育作用和预防作用。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应分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准确划分责任,这对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教育当事人及其他们吸取教训有重要作用。

但在实践中,许多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的案件,加害人并不是没有过错,而是被认为没有必要揭露其过错。

在这种情况下,使得群众对法律产生曲解,达不到民事责任的教育预防作用。

4.3.3无过错责任的兴起给侵权行为法也造成了巨大威胁。

无过错责任的产生和发展虽然给受害者进一步提供了法律保护但同时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增加了成本,受害人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可以获得补偿,但真正能否取得补偿还取决于对方的偿付能力。

为克服这个缺陷,必须兼采各种损失填补制度,使之组成全套综合的调整机制。

可是无过错责任的发展给侵权行为法带来两方面重大的影响:

一方面造成侵权行为法调整范围缩小使侵权法的功能搁浅。

侵权行为法主要的功能在于遏制和补偿,而这两个功能是同时发挥作用的。

通过损害赔偿一条途径,遏制可能的损害继续发生,同时给予受害人补偿。

但是,在无过错责任领域,侵权行为法的功能搁浅了,有时候只有单一功能起作用,另一个功能被牺牲掉了;

有时甚至一个功能也发挥不了作用。

同时损失承担社会化的趋势使责任保险制度迅速发展,大量的事故赔偿案件转移到保险领域,同时社会保障法也为受害者提供了补偿来源,侵权行为法已到次要的地位。

另一方面,无过错责任削弱了侵权法的社会作用。

侵权行为法中包含的道德评价、教育预防作用在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之下变得萎缩。

如果加害人本来没有过错,没有可归责性,令其对损害承担责任,对于事故的预防也没有什么作用。

合法与非法、正义与非正义的界限由此混乱了。

5完善的建议

5.1完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基础

针对我国长期存在的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激烈争论的问题,应该完善立法,改变当前相应法律规定中的不科学的状况。

使我国现有法律的相关规定能够明确、协调和科学。

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法典,无法从基本法角度对无错责任原则的相关问题进行明确。

现有《民法通则》只是从原则性的角度作了并不明确的规定。

如《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并且由于现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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