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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认定研究论文Word文件下载.docx

以下则是具体研究了合同诈骗罪一些认定,有助于我们更多的了解。

一、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犯罪相比,最典型的特征就是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对于正确界定本罪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如果对本罪中的合同不加以限定,简单的将合同诈骗罪理解为“合同+诈骗”,极易导致合同诈骗罪认定的滥用,相反,如果对于本罪中的合同予以过多限制,将本属合同诈骗性质的行为仍以诈骗罪定罪,则会导致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流于形式。

(一)合同的性质

合同的性质对于确定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具有重要的意义。

合同的性质应结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性质来认定。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一方面,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另一方面,追根溯源,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由此合同诈骗罪必然也属于侵财类犯罪,其侵犯的次要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据此,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性质,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合同必须具有财产内容。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主要分为调整人身关系的合同和调整财产关系的合同。

前者如婚

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后者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

显而易见,无论何种类型的调整身份关系的合同均不体现市场经济内容,因此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第二,合同必须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

有些合同虽然具有财产内容,但并不是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如实践中比较常见的,

(二)合同的形式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包括口头合同。

首先,在经济活动中客观上存在着口头合同。

在某些领域,口头合同甚至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毕竟口头合同具有订立方便迅捷,效率高等优势。

因此在经济交往中利用口头合同实施诈骗的行为,同样扰乱了市场秩序,以诈骗罪来认定不足以全面体现该罪对刑法保护法益的侵害,以及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并进行打击,才能充分保护市场经济的发展。

其次,实践中常常出现双方最初进行的几笔交易均订立书面合同,后行为人产生犯罪故意,其先利用书面合同进行诈骗,在未被对方察觉之时,又以口头合同继续行骗,对行为人数次诈骗行为均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

如果我们将合同诈骗罪排除口头形式,则对上述行为要分别处理,即前期行为定合同诈骗罪,后期行为定诈骗罪,这样对明显属同种性质的行为定不同罪名且要数罪并罚,有违刑法的统一性且徒劳增加了司法的复杂性。

最后,原《经济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而现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因此,从合同法的发展来看,明显地反映出合同从重形式到重意思的发展趋势。

此外,肯定口头合同也是与国际接轨的表现。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已明确规定在国际货物销售中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且其效力等同于书面合同。

虽然我国对此条进行了保留,但仅限于缔约国之间的保留,如果我国与非缔约国之间进行贸易往来,同时依国际私法若适用我国合同法,那么在此情形下,我国合同法就有域内域外双重效力,则我国与该非缔约国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即承认口头合同的效力。

综上,刑法作为实体法,其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更多强调的是合同内容,即体现着市场交易、财产流转的实质内容,故不应对合同形式有过多的限制。

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认定

(一)"

虚构主体”的认定

合同主体是合同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履行者,是合同的基本要素。

一些犯罪分子在进行合同诈骗活动中,为了虚构、扩大自己的履约能力,或是为了事情败露后能够逃避责任,往往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财物。

因此虚构主体是合同诈骗犯罪分子惯用的伎俩。

1、冒用合法主体或者真实个人的名义

在这种方式中,行为人冒用的主体是合法单位或者真实个人,且被冒用者往往具有良好的资信记录和履约能力,从而使对方产生信任。

在这种方式中,行为人往往与被冒用的单位或个人存在一定的关系或进行过一定的交往,对被冒用主体的情况有一定了解,或者掌握着被冒用主体的相关材料,从而使对方容易受蒙蔽。

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

①行为人曾是某企业的员工,盗用原企业的空白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将作废、过期的介绍信进行改动,冒用原单位的名义与老客户签订、履行合同从而骗取钱财;

②行为人冒用其父母、子女的名义,伪造授权代理书,谎称代其亲属卖房,与对方签订合同骗取钱财;

③一些房屋租赁者,对外谎称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伪造产权证和身份证,并冒用房主的名义对外称要卖房,在骗取对方保证金、预付款后,全部挥霍。

在上述情形中,行为人的行为往往还构成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由于此行为属于行为人进行合同诈骗罪的手段行为,因此属于牵连犯,根据刑法的规定从一重罪处罚。

在此情形下,对行为人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手段行为不再予以评价。

2、假借根本不存在的主体之名义

一些行为人假借根本不存在的主体之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进行诈骗。

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

伪造假身份证,使用假名字与他人签订合同进行诈骗;

掩盖企业已经倒闭、破产的情况,使用原有的企业印章、介绍信、支票等,骗取对方信任;

以租用的房屋谎称为办公地点,使用假营业执照,联系电话,用根本就不存在的公司的名义与对方签订合同,骗取钱财;

使用伪造的行车证、驾驶证,使用虚假的名字,与对方签订承揽运输合同,骗取对方钱财。

(二)"

票据担保骗财"

的认定

刑法第224条第二项规定了,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进行合同诈骗的方式。

在实践中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设定担保是比较常见的,合同中的担保使得债权人实现债权又多了一重保障,从而降低交易的风险性。

但许多犯罪人也正是利用虚假担保作伪装来麻痹被害方,促使其签订、履行合同,落入圈套。

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方式就是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进行合同诈骗。

(三)“逃匿骗财”的认定

刑法第224条第四项中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一种行为方式,即“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对于此条规定的理解存在误区,认为只要合同一方当事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跑的,一律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笔者认为,对于“逃匿骗财”的理解要区分两种情况,具体分析。

第一种情况,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货物、货款、预付款、担保财产的目的,采用冒用他人名义,或者虚构履约能力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与他人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为履约作积极努力,收受对方的款物后,即更换手机号、地址等导致对方无法联系,行为人将收到的款物全部挥霍。

在此情形下行为人构成“逃匿骗财型”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情况,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跑。

(四)“其他方法”的认定

刑法第224条在规定了以上四种具体的行为方式后,又规定了第五种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刑法这一概括性的规定无疑是立法者在四种行为方式外为了防止立法疏漏而规定的一个“兜底性、堵截性”条款,是我国立法的一个特色。

笔者认为所谓的“其他方法”必须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基本要求,且与四种法条已列明的行为方式在性质上具有一致性。

笔者将几种常见情形分述如下:

1、编造事实或者根本不存在的标的进行诈骗

在这种方式中,行为人完全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编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或者标的,骗取对方信任,之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

这种方式中,行为人编造的事实或者标的,往往与其工作、身份、经历、家庭等等相关,因此容易使被害人产生信任,进而骗取对方财物。

2、设置违约陷阱

在这种方式中,行为人趁对方当事人不备之机、疏忽之处,对签订的合同条文“做手脚”,设置陷阱,造成对方违约在先的假想,再以此为借口,让对方吃“哑巴亏”,从而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达到取对方财物的目的。

3、编造借口

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对方履行合同后,找出种种理由和借口,以对方履约存在瑕疵为名,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冠冕堂皇地骗取对方的保证金或财物。

4、挥霍货款

行为人对于对方依约交付款项的使用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主观心态,如果行为人没有积极履约行为,对对方给付的款物进行不正当的使用,没有将收到的货款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投人到相关领域,而是进行肆意挥霍,甚至投人到高风险或投机领域中,也可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5、空壳公司骗款

一些犯罪分子为了行骗得逞,首先成立一家公司,取得合法的营业执照。

但其成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增加资信度,为其行骗提供方便,因此这些公司往往既无正式的办公地点,也没有固定的资产,甚至公司刚刚成立后,就将注册资本抽逃,即所谓的“空壳公司”。

行为人以公司为幌子与对方进行“经济活动”,夸大自己的履约能力,使对方信以为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钱财。

由于公司是真实存在的,同时也是其本人的公司,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第224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三、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一)“非法占有目的"

的界定

“非法占有目的”是犯罪人的主观意图,是一种抽象无形的心理状态。

诈骗类犯罪具有隐蔽性,行为人往往采用多种方式掩盖其犯罪意图,案发后多百般狡辩,因此要把握此类犯罪人的主观心理就更加困难。

本着“主观见之于客观

”的原则,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往往要通过客观行为来推断。

实践中在具体处理案件时,要综合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①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有实际履行能力;

行为人是否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

②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是否如约履行合同或为履行合同积极努力;

③行为人对于对方给付的财物如何处置;

④行为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

⑤行为人在违约后的表现等等。

在上述几个方面的表现中,最能直接体现行为人是否有诈骗故意的就是“是否采用欺诈的手段”。

因为其他方面的标准往往是在行为人收受财物之后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诈骗的手段,那么通常合同就是生效的,对方交付财物、行为人获取财物往往就有合法的依据。

因此上述几个判断主观故意的根据中,笔者认为,行为人是否采用欺诈的手段是首要的不可缺少的标准,其他方面都是次要的辅助性判断标准。

对此有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非法的目的,其签订合同就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合同亦无效。

那么无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采取了欺诈手段,也无论行为人在收受对方财物之前或之后是否采取了欺诈手段,只要收受对方财物价值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的,即可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签订合同本身即是行为人行骗的一种手段。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主观归罪之嫌,因为行为人没有采用欺诈手段就难以认定被害人是否是基于陷入错误而自愿交付财物。

所以在对合同诈骗罪犯罪人的主观故意进行界定时,必须要结合行为人是否采用欺诈手段这一最根本直观的判断准则,并结合案件的其他情况综合判断。

(二)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

关于本罪的犯罪故意何时产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①有学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直接故意应当包括事前故意和事中故意。

有学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只能产生在签订合同时或之前。

②有学者认为,在对方给付财物之前,如果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并积极实施欺诈行为诱使对方给付财物的,则有可能构成诈骗犯罪,因为可能对方并不是基于对原合同有效性的信赖而主动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而是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作出财产处分的。

合同诈骗罪中,诈骗故意产生的时间条件应当是在合同签订之前、之时或者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害人交付财物之前。

对于前者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通常都不会产生异议。

对于后者,有学者认为如果在合同签订之后产生犯罪故意,由于合同此时已经生效,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是一种违约,与合同诈骗罪无关,笔者对此不能认同。

行为人虽然在签订合同之时没有诈骗的故意,但不排除合同订立

存在瑕疵的情况,如甲在签订合同时为了揽下工程,采用了欺诈的方式,但其并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甲产生了诈骗犯罪的故意,乙看出其中的破绽,甲为了不使事情败露,借用他人的设备,虚构自己的履约能力,促使乙交付预付款,最终甲将乙的预付款骗取得手。

在此情形下,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前无诈骗的故意却采用了欺诈手段,此时合同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的状态,分析此案,这个合同实际上是有瑕疵的,根据法律的规定属于可撤销合同(注:

假设甲使用的欺诈手段尚未损害国家的利益),合同当事人乙意识到对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用欺诈手段时,其完全可以行使撤销权使合同归于无效,但是因为甲在合同签订之后产生犯罪的故意,用他人的设备作担保,使对方陷于错误,之后被害人并不是基于合同而进行了交付行为,而是因为受蒙骗不行使撤销权,并且陷人错误,进而作出了处分财物的行为。

此时对甲的行为不能简单地理解成一种恶意违约,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构成合同诈骗罪。

此外也不能认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可以在合同履行的各个阶段产生,很明显如果在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约进行了相应的给付后,行为人才产生犯罪的故意,此时由于占有财物有合法依据,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相关情况,可以以侵占罪定罪或作其他处理。

(三)共同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属于目的犯,因此其主观方面只包括直接故意,排除间接故意和过失。

实践中,合同诈骗罪往往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对于共同犯罪中主犯主观故意仅限于直接故意并无异议,而对于从犯的主观故意内容的要求标准则要具体分析,区别认定。

综上所述,对于共同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要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共同合同诈骗罪中,各共同犯罪人之间要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即通过犯意联络,均认识到要共同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并希望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第二,由于刑法明确规定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排除间接故意和过失。

在共同犯罪中,主犯的主观方面限为直接故意不存在异议。

对于从犯的主观方面是否限于直接故意则值得讨论。

实践中,一些从犯与主犯相互配合,具有共同的“非法占有目的”,在此情形下,从犯也属直接故意;

一些从犯对主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是有一定认识的,但其本人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完全出于为主犯提供帮助便利的目的,与主犯共同实施了合同诈骗的行为,在此情形下,从犯属间接故意,同样可以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对于共同合同诈骗罪中的帮助犯,并不要求其对于主犯犯罪故意的内容全部明知,只要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使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受损失的结果即可。

即使其对于主犯行为具体指向的犯罪数额并不明确,也不影响对其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

参考文献:

1.殷玉谈,丁晶,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1期

2.许丽丽,对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探讨,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

3.柴华,合同诈骗罪若干问题探究,宁夏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

4.张永清,合同诈骗罪主观目的探析,临沂师范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5.沙君俊,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

6.肖中华,论合同诈骗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政法论丛,2012年第2期

7.赵萌萌,合同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河北大学学报2011年第10期

 

论文打印日期2014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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