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规定》解读19文档格式.docx
《证据规定》解读19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证据规定》解读19文档格式.docx(1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第二,自己与别人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的争执;
第三,与争议事实中所指向的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
2、有明确的被告。
3、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是否符合起诉的两个要件,审查权属于人民法院。
原告起诉或被告反诉,均应围绕起诉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提供相应的证据。
一、当事人适格的证据材料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个类型,因此,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提供自己属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证明其身份的相关证据。
原告起诉时还应当将明确的被告一并列入起诉状中,便于受诉法院及时通知或传唤被告参加诉讼。
如何理解“明确的被告”?
应当以法院能否以书面方式通知其参加诉讼为判断标准,至于被通知参加诉讼的被告能否在判决中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那是开庭审理后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诉讼请求所依托的案件事实的证据
证据材料不能完全等同于严格意义上的诉讼证据。
证据材料在起诉阶段的全部使命就是要证明民事权益争议存在的客观性、已然性和利益相关性。
1、客观性,是指争议存在的实在性,不是空想的,也不是虚幻的;
2、已然性,是指民事权益的争议已经实际发生,而不是将要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
3、利益相关性,是指争议本身与自己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关于反诉的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众说纷纭,较为代表性的观点为:
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出的旨在抵消或吞并原告诉讼请求的独立反请求。
从反诉是独立的诉讼请求的性质看,反诉的提起除具备起诉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反诉只能在本诉进行中提起。
2、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且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
3、反诉与本诉要有牵连关系。
是否将反诉与本诉有牵连关系作为提起和受理反诉的条件,直接关系到反诉案件范围的宽与窄。
关于反诉与本诉的牵连关系,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理解。
一般认为,反诉与本诉之间的牵连关系,是指反诉与本诉在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上,以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为根据。
有人认为,把反诉与本诉的牵连关系局限于必须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有悖于确立反诉制度的公平意图,同时也不利于贯彻诉讼经济原则。
现在,不少国家如英、美、法等国家对反诉与本诉有牵连关系的解释都较为宽松,至少是把被告提出的、虽不与本诉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但却可能抵消或吞并本诉诉讼请求的诉,解释为有牵连关系而纳入反诉的范围。
故有些学者认为,反诉与本诉的牵连关系,是指两个诉在诉讼请求的内容、基础以及理由方面存在关联,具体表现为以下五个方面。
1、反诉与本诉出于同一基础事实。
如甲的车与乙的车相撞,甲诉请乙赔偿财产和人身损失,乙也诉请甲赔偿一切损失,两诉均出自于两车相撞这一基础事实。
2、反诉与本诉出于同一法律关系。
如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租,被告诉请原告给付其垫付的房屋维修费,这两者都出自于同一房屋租赁关系。
3、反诉与本诉以同一民法上之标的的权利归属为请求判决的对象,也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指向同一标的。
如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某一枚珍贵邮票,被告诉请法院确认该枚邮票属自己所有。
4、反诉与本诉把同一争议法律关系作为请求判决的对象。
如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告诉请确认该收养关系不存在。
5、反诉与本诉具有诉的理由上的联系。
如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租1000元,被告诉请原告返还借款2000元。
这一类反诉与本诉的牵连关系,实际上是诉的理由上的联系,因为被告之所以拒付房租,是基于原告尚欠自己的欠款。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一款是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又称主观上的证明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任。
第二款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称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
介绍法律要件分类说
按照罗森贝克的观点,在一切法律规范中,既有关于发生权利的规范,也有妨碍权利的规范或消灭权利的规范,这些规范对权利有着肯定和否定的对立关系。
将上述规范分为对立的两大类:
1、能够产生某种权利的规范。
这些规范被称为“基本规范”、“请求权规范”或“主要规范”。
2、与产生权利规范相对应的、妨碍权利产生或使已经产生的权利归于消灭的规范。
又分为三类:
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受制规范。
通过上述分类,对依据上述规范所产生的举证责任进行具体分配。
即:
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因为要求适用关于权利产生的规范,因此,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
否定权利存在的人,应对妨碍该权利的法律要件举证;
主张权利消灭的,应对权利已经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
主张权利受制的人,应对权利受制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
只有证明了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法官才可能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用该法律。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这里的客观原因,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形:
1、必须依职权方可收集的证据。
如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文书、文献资料等;
2、当事人自己调查、收集证据有可能侵犯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权利的证据。
如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
3、需要动用国家司法权才能收集的证据。
如需要通过证据保全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或者控制在对方当事人手里的直接直接和主要证据。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由否定其主张成立或否定其部分事实构成要件的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形式。
。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7条第2款: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理由是:
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最了解和熟悉该产品的生产过程和生产工艺,也具备记载、实验等证明能力和证明条件,由其承担证明责任既可以减少诉讼成本,又能在当事人之间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的风险。
举证责任分配
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就其产品制造方法与专利方法的不同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举证方法一般有以下几种形式:
1、依照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内容为标准,说明自己的产品制造方法在技术方案和技术构思上不同于专利方法;
2、对自己的产品制造方法进行技术分解,指出该方法从局部到整体均不同于专利方法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构思;
3、将自己制造的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方法的技术方案进行对应技术的比较分析,通过对比分析,说明自己的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仍然要承担他本身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
1、专利权人应当证明自己是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2、专利权人应当证明对方的产品与自己按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相同,并主张对方制造该产品的方法与自己的专利方法具有同一性。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于《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是对危险性工业在法律上的一种专业性表述,特指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人们尽管以极其谨慎的态度进行管理和经营,仍然不能完全控制自然力量和某些物质属性,仍有很大可能造成人们生命、健康以及财产损害的危险性作业。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只有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才能免除加害人的民事责任。
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1、承担其因高度危险作业而受到损害的事实。
致人损害的后果一般表现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包括致伤、致残、致死;
财产损害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其计算方法等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计算方法。
2、受害人应当证明加害人从事了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
3、受害人应当就其受到损害的事实与加害人所从事的高度危险作业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基于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这一价值取向,多数学者主张受害人只需证明表面上的因果关系或者两者之间有可能性即可。
加害人的举证责任:
受害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自己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而追求和希望这种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如自杀、自伤的行为。
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自己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如擅自侵入严禁入内的高度危险区域,导致伤残后果的行为。
在我们的工作中要特别注意区分受害人故意和过失两种不同的心理态度,尤其是区分好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于《民法通则》第124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受害人应当证明自己受损害的事实;
即受害人应对其因环境污染所受损害的程度和大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1、加害人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免责事由可分为以下三方面:
不可抗力。
在这里,不可抗力仅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且由加害人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时,才可以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损害后果是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
但加害人必须证明:
当事人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损害;
加害人能够证明第三人的过错。
其他免责事由。
如战争行为引起环境污染;
受害人自身责任引起的损害。
2、加害人应就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加害人自身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于《民法通则》第126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是指原告能够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1、应当就其受到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应当就受损害的事实与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倒塌、脱落、坠落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加害人的举证责任
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注意过错由故意和过失两部分组成。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于《民法通则》第127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无过错责任
1、应当证明动物加害的事实和自己所受损害的事实
动物加害,应当是动物基于本能而加害于他人,而不论其是自主加害还是在外界刺激下加害;
也不论其是积极状态加害还是消极状态加害;
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2、应当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的举证责任:
1、受害人过错。
是法定的免责条件,但注意:
只有受害人的过错足以引起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就是说受害人的过错能够成为损害事实发生的全部原因或主要原因时,方可免除动物饲养人、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如果受害人的过错只是引起损害事实发生的部分原因或次要原因时,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并不能免除,适用过错相抵的原则。
2、第三人过错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于《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质量法第29条:
1、受害人应当对其所受的损害承担主张和证明责任
2、受害人应当对其损害事实与使用了有缺陷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
缺陷产品是指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或违反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
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一方面要证明自己使用了缺陷产品;
同时又要证明使用缺陷产品是损害发生的原因。
应当特别强调的是:
受害人在证明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对一些科技含量较高、制造工艺特殊和复杂的工业产品以及因果关系特别复杂的其他产品,应当有条件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即受害人只要证明使用了某产品后即发生某种损害,且这种缺陷产品有造成这种损害的可能,即可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转由产品的生产者在证明其免责事由时对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
产品生产者的举证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以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作为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抗辩事由,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免责条件。
按照这一原则,如果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产品存在缺陷的,即使后来的科学技术水平达到了足以认识这种缺陷的能力,产品的生产者仍不承担已经投入流通领域的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
对这一免责条件的正确认识和科学把握,应当建立在对“时间”和“水平”的认识基础上,一方面要严格掌握产品“投入流通时”这一时间条件;
另一方面要正确判断产品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水平”到底能否认识到产品缺陷的存在。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及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了危险的行为,但不能确定损害后果是由谁造成的一种侵权责任的表现形式。
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种“准侵权行为”,除了应当具备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外,共同危险行为还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共同危险行为是由二人或二人以上实施的;
2、每一个人的行为都具有危险性;
3、损害结果既不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但又无法判明真正、具体的加害人。
1、谁是实施共同危险的人
2、受到的损害
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举证责任
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从事诊断、治疗和护理等活动中因过失而导致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功能障碍或其他不良后果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医疗机构是指医院或者经过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的各类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1、应当就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损害包括病员生命和健康的损害、病员本人和家属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2、应当就自己接受过医疗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接受医疗的事实主要由挂号、交费等诊疗手续来证明
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
1、病员的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2、医疗机构不存在医疗过错。
医疗机构证明自己没有医疗过错的方式和途径有:
A损害结果属于医疗意外。
医疗意外是指医疗机构无法预料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或医疗机构确实无法避免的医疗损害后果。
B出现了难以预料的并发症。
并发症是指在诊疗护理的过程中,由于一种疾病而引发的另一种或另几种疾病。
这种并发症表现是难以预料和难以避免时,才可以成为免责的条件。
C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
如果不配合治疗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全部原因,则可以免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如果只是损害后果出现的原因之一,医疗机构也有过失的,依过失相抵原则分担责任。
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一、人民法院适用本条规定,确定和分配举证责任的前提和条件:
1、案件的法庭调查和辩论已经结束,待证事实真伪不明。
判断案件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两个基本条件:
A在时间上必须是法庭调查和辩论已经结束。
B在证据上必须是穷尽了一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能性。
当事人或至少当事人一方已穷尽了其证明的一切可能性,所有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证据都已在法庭上展现,且这些证据经过双方在法庭调查阶段的质证和法庭辩论阶段的辩驳确实无法证明案件事实,致使法官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根据现有证据和证据规则仍然无法确认案件事实,也无法发现法律意义上的真实。
2、现行法律没有对该类案件设定举证责任的负担。
3、依据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该案件的举证责任。
二、人民法院确定举证责任负担的原则和因素
1、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平衡的尺度和准绳。
诚信原则反对损人利己,要求当事人应当以对待自己的态度来处理与别人的事务,确保各方当事人都能获得自己应得的利益;
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自己正当的权利。
诚信原则有两个作用:
一方面,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着指导的作用,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
另一方面,诚信原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
诚实信用在法律意义上很难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其适用范围也具有广泛性。
因此,诚信原则等于承认法官的创造性司法活动,允许法官在法无明文时依据公平的要求进行裁判。
适用该原则时法官考虑的因素:
A恶意诉讼
B拖延诉讼
C反悔自认
D毁灭证据
E隐匿证据
F不当举证
2、公平原则
民法中所讲的公平原则主要是强调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
A举证难易
B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是指法律关系赖以建立的情事,因不可归责于一方的原因发生变化,致使原法律关系显失公平,从而应当变更原法律关系的原则。
适用情事变更的条件:
情势变更必须是当事人没有预料的、而且是不可能预料的;
情势变更必须是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的;
情势变更必须能引起显失公平的后果。
3、当事人的举证能力
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A当事人自身的客观条件。
主要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程度和收集证据的护理都直接取决于其文化程度、年龄、职业、阅历等自身的客观条件。
B当事人与案件的客观联系。
是指当事人对案件发生的过程、原因及其后果的认识程度,包括两层含义:
首先是指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了解程度;
其次是指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举证条件。
C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的经济条件。
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一、自认的概念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
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诉讼中的自认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
诉讼外的自认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之外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
诉讼中的自认产生的后果:
1、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当事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对方当事人就自认的事实不再需要举证,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互矛盾的主张,双方当事人也不需要为自认的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论。
2、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法院的效力。
当事人的自认可以成为法院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正常程序中涉及自认事实部分的调查和辩论不再进行。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
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为受理案件的法官和一般社会成员共知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