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荣誉权纠纷案件指导手册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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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荣誉权纠纷案件指导手册Word格式.docx

对具体荣誉授予也是有具体的特定组织进行。

如某体育比赛的冠军只能由该体育比赛的组织者授予,而不能由其他组织授予。

其二,授予荣誉的内容是专门的。

荣誉的内容只能是表彰该民事主体在特定社会领域做出的突出表现或贡献。

如对矛盾文学奖得主的奖励内容只能是与该奖项相关的内容而不能是娱乐界的金鹰奖或其他领域的奖项内容。

其三,荣誉是社会组织给予的积极评价。

荣誉获得的前提,必须是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或社会生产中做出突出贡献或有突出表现,具有应受褒奖性。

  

(二)荣誉权的概念。

  荣誉权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得、保持、利用荣誉并享有其所生利益的权利3。

  笔者认为荣誉权的特征有二:

其一,荣誉权的客体是荣誉的本身及荣誉本身所包含的利益。

荣誉的本身是一种正式社会评价,它是荣誉权的客体。

同样,荣誉所包含的利益也是荣誉权的客体。

例如获得体育比赛的世界冠军,这种称号是荣誉本身,因获得世界冠军而得到的奖章、奖金、奖品,以及所获得的尊敬、荣耀等等,都是荣誉所包含的利益。

因此荣誉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

其二,荣誉权既是一种既得权,也是一种期待权。

荣誉既得权表现为荣誉权人对其已经取得的荣誉及其利益的独占权,其他任何人都对这一权利客体负有不得侵犯的法定义务。

荣誉期待权,即荣誉获得权主体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而组织没有授予其荣誉,就可以向组织主张应获得的荣誉的权利。

荣誉获得权指向的对象也是荣誉,因此不影响荣誉权客体的一致性。

关于荣誉获得权,下文还有详细论述,这里不再展开论述。

荣誉权有如下特征:

  1、荣誉权的取得来源于社会组织的评价。

作出荣誉评价的,必须是社会组织,而不能是个人或公共舆论。

  2、荣誉权体现了对公民或法人行为的积极评价。

构成荣誉的评价必须是积极的、褒扬性的,而不能是消极的、批评性的。

  3、荣誉权的客体——荣誉具有专门性和定性。

构成荣誉的评价,不能只是随便的称赞表扬,只是口头说说而已,其形式应定型化,至少须有一定的文字格式,并经一定的程序颁布。

  4、荣誉权可以撤销和剥夺。

荣誉权取得之后,可以通过合法的程序予以撤销和剥夺。

  以上特征也表明,荣誉权应是身份权,而不是人格权。

 

荣誉权和名誉权的区别主要有:

(1)主体不同。

荣誉权是仅为获得光荣称号或嘉奖的公民享有;

而名誉权是任何公民都享有的。

(2)客体不同。

荣誉权的客体是公民的光荣称号或嘉奖所体现的利益;

而名誉权的客体是公众对公民的社会评价。

(3)取得程序不同。

公民的荣誉权往往需经有关机关或单位授予荣誉而取得;

而公民名誉权的取得无须授予。

(4)能否被剥夺不同。

荣誉权可以依法剥夺;

而名誉权不能以任何方式剥夺。

(5)损害方式不同。

侵害公民荣誉权的方式主要是否定、贬低、亵渎他人的荣誉,或者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

而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方式主要有侮辱和诽谤。

荣誉权的内容包括荣誉保持权、精神利益支配权、物质利益获得权、物质利益支配权、荣誉获得权。

其中荣誉获得权应否为荣誉权的内容是学界争议最大的问题。

即使承认荣誉获得权的学者对荣誉获得权也存有一定的误解。

分述如下:

荣誉保持权,指民事主体对获得的荣

  荣誉权的内容包括荣誉保持权、精神利益支配权、物质利益获得权、物质利益支配权、荣誉获得权。

  荣誉保持权,指民事主体对获得的荣誉保持归己享有的权利。

保持权的客体是荣誉本身,荣誉本身包括各种荣誉称号,各种奖励,表彰以及荣誉职衔,如名誉博士,名誉校长等。

这些名誉职衔,其实并不表明被授予者的学识,能力等达到了博士水平或某种职务的要求;

而是在于机关、组织授予主体的一种荣誉,使其享有名誉职衔的精神利益或一定的物质利益。

  精神利益支配权,是指荣誉权人对其获得荣誉中精神利益的自主支配权。

荣誉权的精神利益指荣誉权人因获得荣誉而享有的尊敬、敬仰、崇拜及荣耀满足等精神待遇和精神感受。

对精神利益的支配包括对该种利益的占有、控制、利用,但不得将荣誉的精神利益予以处分,如转让他人享有或转让他人利用。

  物质利益获得权,指权利人对附随于荣誉的物质利益所享有的法定取得权。

此权意味着权利人在获得荣誉的情况下,有权依照领奖的章程或授予机关、组织的奖励办法,对应该获得的物质利益而主张权利。

  物质利益支配权,荣誉权人对于已经获得的物质利益享有支配权。

这种支配权有两种形式:

其一是完整支配权,其二是有限支配权。

完整支配权指对荣誉的一般物质利益的支配权,其性质属于财产所有权,即自物权。

有限支配权指对因荣誉所生的物质利益不享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只享有受时间限制的占有权20。

  荣誉获得权,指主体在符合法定标准时,而组织没有授予其荣誉,就可以向组织主张该应获得的荣誉的权利。

荣誉权内容中是否应该包括荣誉获得权,这也是关系到荣誉权性质的问题。

因此有必要加以详细的论述。

侵害荣誉权的民事责任构成,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有侵犯荣誉权的违法行为。

《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

”侵犯荣誉权的行为主要表现在:

1)非法剥夺他人荣誉称号。

这是典型的侵害荣誉权的行为。

荣誉称号是有关机关通过特定的程序授予有特殊贡献的特定人,凡非依法定的程序和条件而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的,均为侵害荣誉权的行为。

2)非法侵占他人荣誉。

一般来讲,侵权人与荣誉权人有—定的联系。

本案中,原告所获设计特等奖,是他获得的荣誉,依法享有荣誉权获得的奖杯、证书等理应归其所有。

被告欲借原告获奖证明达到炫耀自己的目的而强占原告的奖杯等,于法无据,属于非法侵占他人荣誉的行为。

对荣誉权的侵害一般表现为下列两种形式:

一是非法否定他人荣誉;

二是侵夺、毁损或灭失荣誉证书、证物。

非法否定他人荣誉,是指不法行为人采用不法手段阻挠、压制他人获得荣誉称号或非法剥夺他人荣誉称号。

凡是有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单位,依规定可以获取荣誉称号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加以阻挠、干涉或压制。

如果行为人以妨碍他人取得荣誉称号的人未能取得,则应构成侵害荣誉权。

荣誉称号经有关机关依特定程序授有特殊贡献的公民或单位后,只能由原授予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特定程序撤消。

所以,凡是没有撤消他人荣誉称号的主体资格而宣布撤消他人荣誉称号,或者具有这种主体资格的机关不依法定程序取消他人荣誉称号的,均构成侵害他人荣誉权。

侵夺、毁损或灭失荣誉证书、证物,是指故意损坏能够证明他人享有荣誉称号的证明物,从而达到损害他人荣誉的目的。

荣誉证书、证物是享有此荣誉称号的表征,对这些证书、证物的侵害,也构成侵害荣誉权。

【管辖】

因荣誉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多为侵权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原则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法律适用】

处理此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第102条、第120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第151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荣誉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团体获得、保持、利用荣誉并享有其所生利益的权利。

荣誉权的主要内容有:

(1)荣誉获得权,包括获得荣誉的权利,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团体对于因他们的行为而授予的荣誉有获得的权利和因获得此荣誉而得到利益的权利;

(2)荣誉保持权,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团体对于已被授予的荣誉保持归自己享有,非经一定程序不得被取消的权利;

(3)荣誉利用权,即荣誉人可以利用其所获得的荣誉以获取利益的权利。

对上述权利的侵害引起的纠纷,都应适用此案由。

[①]

荣誉权纠纷

【案由解析】

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因自己的突出贡献或特殊劳动成果而获得光荣称号或其他荣誉的权利。

荣誉权的主要特征是:

荣誉权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

它不可转让,也不受非法剥夺。

荣誉权没有财产的内容,即该权利并非财产权本身,但它却可能是公民或法人获取财富和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基础,因而成为民法的保护对象。

荣誉权具有绝对权的特点,其他不特定的任何人均负有不妨碍和不侵犯的义务,权利主体凭自己的行为就可以享有和实现自己的权利,而无须借助他人的积极协助。

荣誉权具有平等性的特点,任何人都可以获得荣誉称号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典型形态】

在实践中,荣誉权纠纷主要有:

荣誉获得权纠纷,即民事主体在符合法定标准,而组织没有授予其荣誉时,向组织主张该应获得的荣誉引发的纠纷。

荣誉保持权纠纷,即民事主体对获得的荣誉保持归己享有的权利受到侵害引发的

纠纷。

荣誉利用权纠纷,即民事主体利用其所获得的荣誉以获取利益的权利受到侵害引发的纠纷。

【常用法律条文及索引】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一百零二条公民、法人亨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法(办)发〔1988〕6号1988年4月2日起施行)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悄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2001年3月10曰起施行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适用本案由需要注意的仰風】

荣誉权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区分其与名誉权纠纷的不同。

侵害公民的荣誉权的方式主要是否定、侵占、诋毁他人的荣誉或者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

而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方式主要是侮辱和诽谤。

荣誉权的基本内容,包括精神性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这两个方面都是荣誉权的内容,法律都应当予以保护。

就荣誉权中精神性的人格利益而言,其内容有荣誉保持权和精神利益支配权。

前者即民事主体对获得荣誉保持归己享有的权利,后者即荣誉权人对其获得的荣誉中精神利益的自主支配权。

荣誉权的财产利益包括物质利益获得权和物质利益支配权。

荣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因自己的突出贡献或特殊劳动成果而获得的光荣称号或其他荣誉的权利。

特征有二:

组成部分

荣誉是对民事主体(公民、法人、集体、其他组织等)一种正面、积极的评价,

它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升荣誉权人的名誉,进而使其获得一定的利益。

可见,荣誉权是身份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事主体获得、保持、利用荣誉,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为此,《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

”荣誉权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荣誉保持权

荣誉保持权,指民事主体对获得的荣誉保持归己享有的权利。

这些名誉职衔,其实并不表明被授予者的学识,能力等达到了博士水平或某种职务的要求;

精神利益支配权

精神利益支配权,是指荣誉权人对其获得荣誉中精神利益的自主支配权。

物质利益获得权

物质利益获得权,指权利人对附随于荣誉的物质利益所享有的法定取得权。

此权意味着权利人在获得荣誉的情况下,有权依照领奖的章程或授予机关、组织的奖励法,对应该获得的物质利益而主张权利。

物质利益支配权

物质利益支配权,荣誉权人对于已经获得的物质利益享有支配权。

有限支配权指对因荣誉所生的物质利益不享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只享有受时间限制的占有权

荣誉获得权

荣誉获得权,指主体在符合法定标准时,而组织没有授予其荣誉,就可以向组织主张该应获得的荣誉的权利。

保护

正确地利用、支配获得的荣誉,可提高民事主体的社会地位和市场信誉度,实现既得或预期利益。

如在个人履历中注明自己曾获得的荣誉,其实现目标的百分比会上升;

企业在产品上标明曾获的荣誉,会极大地增强自身的社会责任感,同时提高市场信誉度,扩大市场占有率,实现预期利益。

违反行为

非法剥夺他人荣誉

这是最为常见的侵害荣誉权的行为。

这一行为的主体一般为荣誉的授予组

荣誉权

织。

如有的荣誉授予组织在没有法定理由或非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剥夺他人已获得的荣誉。

非法侵占他人荣誉

这是指行为人以非法的手段,窃取、强占、冒领他人荣誉的行为。

一般情况下,非法侵占他人荣誉的侵权者与荣誉权人有一定的联系或关联。

如某企业领导以该企业技术人员的一项设计为自己申报奖项并最终获奖,这即是非法侵占他人荣誉。

严重诋毁他人所获得的荣誉

主要的行为方式包括对他人获得的荣誉心怀不满,向授予组织诬告、诋毁荣誉权人,或者当众摘人荣誉牌匾、撕人荣誉证书,或者公开发表言论诋毁他人荣誉名不符实等行为。

这里应注意的是,诋毁他人荣誉侵权的构成,以情节严重为限,如果只是发表一般的不当评价,不宜作侵权处理。

侵害荣誉权人应得的物质利益

获得荣誉往往能带来相应的物质利益。

侵害荣誉权人物质利益的行为主要包括:

拒发或少发荣誉权人应得的物质利益(如少发奖金),以破坏他人荣誉为目的故意损毁荣誉权人的奖杯、奖品、奖章等。

如属过失损毁他人的奖杯、奖品等物,则应以一般的侵害财产行为论处

界定

对荣誉权概念的界定自然引申出对荣誉权性质的探讨。

目前,学术界对荣誉权性质的界定从最大范围上有两种观点即:

荣誉权否定说和荣誉权肯定说。

其中肯定说又包括人格权说、身份权说及双重属性说。

否定说

该说主张荣誉权不具有独立性。

持否定说的学者中,张宝新先生的观点是最具代

表性的。

他主张:

荣誉是名誉的一种特殊情形,使用名誉权的规则完全能够保护部分人的荣誉权。

其理由有四。

其一,比较法研究的结果显示,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均不将荣誉及荣誉权列为独立于名誉权的民事权利。

其二,与名誉权不同,荣誉并非人人都能享有,也非人人都必须具有,它是一种并不具有普遍意义的特殊人格或精神利益,因此不应以具有普遍意义的民事权利形式加以确认和保护。

其三,即使是中国主张荣誉权肯定说的学者,对荣誉权的性质,侵害荣誉权的方式也没有统一的认识,莫衷一是。

其四,在实践中,授予各种荣誉称号和奖励的种类和级别都是不规范的。

另外侵害荣誉权的案例少4.另有学者的主张也大体相同,甚至说:

“中国将荣誉权作为一项人格权规定在《民法通则》的人身权一节中,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失误,立法者应该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时加以修正”

对理由一的反驳:

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在别国没有规定的难道在中国就不能规定吗?

如果认为这样规定不利于与国际接轨,但是《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规定: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主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对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诡计公约》第十七条规定: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对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可见该两项国际法都涉及到了荣誉及荣誉权。

同时也就说明了中国的规定更有利于与国际接轨。

对理由二的反驳:

一九九八年毕业于锦州中学的贾跃参加高考,由于发挥失常。

仅以二分之差未能进入重点大学。

但是,贾跃在高中期间一向品学兼优,年年被评为“三好学生”并荣获锦州市“优秀学生干部”称号。

按当年高考招生政策规定,获市级以上优秀学生干部的考生可享受加十分的待遇。

而锦州市教委在整理审核学生档案时,把“优秀学生干部”换成了“三好学生”,致使该生不能享受到这种荣誉待遇。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对这起非法侵犯女大学生荣誉权案做出一审判决,责令锦州市教委向受害者赔礼道歉,恢复其荣誉,并赔偿受害者经济和精神损失八万余元。

对于该案,法院应如何适用名誉权的规则而予以裁判呢?

该案中市教委并没有实施诽谤诋毁等损害名誉权的行为,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

因此只有适用荣誉权的规则才能对其救济。

法院的判决也是按侵犯荣誉权的规则而做出的,即“……为其恢复荣誉并赔偿受害者经济和精神损失八万余元”。

对理由三的反驳:

虽然持肯定说的学者对荣誉权的性质没有统一的认识,莫衷一是。

但是仅仅由于认识没有统一而舍弃已有的荣誉权规则,那么持否定说的学者就难以推脱有偷懒的嫌疑。

如果因为认识没有成熟而暂且收起该规则,留待以后认识成熟时再行规定,那么中国《民法通则》从1986年颁布以来一直有此规定又如何解释呢,对理由四的反驳:

“授予荣誉称号和奖励的种类级别不规范”的理由正好证明社会生活中需要荣誉及荣誉权规则的存在。

如果荣誉权受到侵害,用名誉权规则不一定可以救济,如上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荣誉权是存在的,社会生活是需要该规则的。

肯定说

该说主张荣誉权是存在的,多数学者持此观点。

持此观点的学者对荣誉权的界定也是众说纷纭,可以说是见仁见智,各有千秋。

权的性质大体有三种学说:

人格权说,身份权说,双重属性说。

笔者主张荣誉权具有人格权性。

(1)人格权说。

该说认为荣誉权的性质是人格权,而非身份权。

持此观点的学者中,张俊浩先生最具代表性。

荣誉,名誉,贞操,精神纯正和信用这六种人格权均与自然人的尊严密切相关,本书统而称之为尊严型精神人格权7.笔者赞同该说。

(2)身份权说。

认为荣誉权的性质是身份权而不是人格权。

目前,该说业已成为学术界的通说,多数教材也把荣誉权界定在身份权名下。

其论据有“荣誉权的取得有赖于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做出一定的成绩。

”可见,它不是公民与生俱来和法人成立后就应依法享有的。

因此,荣誉权不是主体所固有的,也不是主体始终享有的人格权,而是一种身份权。

“其一荣誉权的来源不是与生俱来的、固有的,而是基于一定事实受到表彰后取得的身份权。

其二荣誉权的基本作用不是维护民事主体之必须而是维护主体的身份权益,他人不得享有或侵犯,非法剥夺荣誉权造成荣誉权的损害。

损害的是身份利益即荣誉利益与荣誉权人相分离,使民事主体丧失荣誉及其利益,从而证明荣誉权不是人格权而是身份权。

(3)双重属性说。

认为荣誉权兼有身份权、人格权两种属性。

但身份权是其基本性质,另外在某种意义上反映了社会对某一民事主体的评价,具有人格方面的因素10.荣誉权具有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双重属性。

在荣誉权的双重属性中,人格权的属性是基本属性。

相关联系

荣誉权属于人格权而不是身份权,其与身份权的关联是不太密切的。

在论述荣誉权性质时总是通过否定荣誉权的人格权性质来肯定其身份权性。

这样论述虽有可取之处,但是由否定而肯定能否全面阐释其性质则不无疑问。

荣誉权与其他具体身份权的联系

如果荣誉权属于身份权,那么荣誉权与身份权就构成了种属关系。

根据种属关系的逻辑特点,则荣誉权和另外几种具体身份权一定可以共同抽象概括出某些特征而构成身份权。

其他具体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

因此有必要讨论一下荣誉权与其他具体身份权之间的联系,即他们的相通之处。

亲权指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配偶权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基于夫妻身份而互享的民事权利11.亲属权是指除配偶,未成年子女的亲子以外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基本身份权,表明这些亲属之间互为亲属的身份利益为其亲属享有和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

由上面的亲权、配偶权、亲属权的定义可知其中有一项共同的基本特征即:

民事主体与另一民事主体基于伦理而具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相对性。

而荣誉权不是民事主体与另一民事主体的相对关系,而是特定民事主体享有,其他所有主体都要予以尊重的权利,即对世性。

与这些具体身份权主体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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