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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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

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5〕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5年1月5日

 

南京市主要污染物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充分发挥市场在环境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推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持续减少,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江苏省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苏环规〔2013〕02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综合改革工程第二阶段重点任务的意见》(宁委发〔2014〕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资源有价、使用有偿,总量控制、许可排污,市场调节、适度溢价,公正公开、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和医疗、宾馆餐饮服务单位(以下统称排污单位)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按照国家、省下达的污染减排考核目标和本市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建立完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定区(流)域、主要行业以及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削减措施。

分配初始排污权和组织排污权交易必须符合区(流)域和主要行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重点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重大科技示范项目的建设。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信息、咨询、见证等服务。

  第六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排污单位污染治理、污染损坏赔偿的责任和依法缴纳排污费等相关税费的义务。

  

第二章排污权指标管理

  

第七条市分配各区(园区)工业、规模化畜禽养殖类排污权指标之和不得超过本市总量控制目标,区(园区)核定给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之和不得超过本辖区总量控制目标。

  对区(园区)排污权指标的分配原则上按照区(园区)实际排放状况、产业发展规划、污染负荷强度、污染减排目标以及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等进行综合分析;对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本市排污权指标有效使用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

排污权指标有效使用期限内,排污单位对排污权指标拥有使用、出让和抵押等权利。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可以购买排污权指标:

  

(一)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新增排污权指标的,应当通过排污权交易方式购买新增排污权指标;

  

(二)排污单位现有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齐全的,应当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方式购买初始排污权指标;

  (三)排污单位现有项目有短期(不超过9个月,下同)排污权指标需求的,应当通过排污权租赁的方式购买短期排污权指标;

  (四)排污单位排污权有效使用期满的,应当通过排污权延续的方式购买排污权指标。

  排污单位购买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指标必须符合环境准入和区(流)域、行业总量控制的相关要求。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可以出让其经有偿使用的富余排污权指标:

  

(一)排污单位限产、转产、关闭或者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生产工艺、实施深度治理的;

  

(二)排污单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

  (三)排污单位排污权指标短期闲置的;

  (四)其他可以出让的情形。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排污单位经有偿使用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进行回购:

  

(一)排污单位限产、转产、关闭或者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生产工艺、实施深度治理的;

  

(二)排污单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

  (三)建设项目规模和工艺发生变化的;

  (四)建设项目购入排污权指标满两年未进行建设的,或者停止建设的,或者未能通过环评审批的;

  (五)其他可以回购的情形。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排污单位未经有偿使用的富余排污权指标:

  

(一)排污单位因限产、转产、关闭或者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生产工艺、实施深度治理的;

  

(二)排污单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

  (三)排污单位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取缔的;

  (四)其他应当收回的情形。

  第十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需要,建立排污权指标政府储备库,对排污权指标保持一定比例的储备,调控本市排污权交易市场和保障重大项目建设。

政府储备排污权指标来源主要为:

  

(一)分配初始排污权时预留的;

  

(二)通过回购或者收回获得的;

  (三)其他途径获得的。

  第十四条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获得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半年内不得出让;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指标在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前不得出让,因故不再使用的可以申请政府回购。

  

第三章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和初始排污权核定技术导则,对排污单位现有项目核定初始排污权,征收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全面落实排污权有偿使用,为排污权交易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管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和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并对区(园区)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

  区(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和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定期将本辖区排污权有偿使用情况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价格和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符合区(流)域和行业总量控制目标的前提下,以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为依据,按照现行排放标准和限值,结合行业平均排放强度控制要求以及排污单位近三年实际排放状况,对排污单位逐个项目核定排污权指标,确定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

  工业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参照《南京市工业企业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办法(试行)》执行,其他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执行。

  第十八条初始排污权的申报和核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排污单位填报初始排污权申报表,连同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步审核意见,明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及各项目排放量、排放控制标准、核定依据以及意见反馈相关要求等;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反馈意见进行复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步核定意见,对反馈意见逐项予以说明;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经排污单位确认的初步核定意见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示反馈情况逐项调查、复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排污单位下达初始排污权核定意见,并告知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的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初始排污权核定意见及时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手续,取得初始排污权,保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一)排污单位填报《南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业务申请表》,连同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初始排污权申请数量不得超过核定数量;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的有偿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符合办理要求的排污单位签订排污权有偿使用协议,确定初始排污权数量、有效使用期限及缴费方式等;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排污单位签订《南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协议》,出具《南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

  (四)排污单位按照协议规定和缴费通知书,在5个工作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取得缴费凭证;

  (五)排污单位取得缴费凭证后,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按照以下规定征收:

  

(一)排污权有偿使用根据全市总体计划逐步推进,收费标准分步实施,第一年按照收费标准的40%执行,第二年按照收费标准的70%执行,第三年起按照规定标准执行;

  

(二)排污单位购买排污权可自主选择一次性缴费(一次性缴清有效使用期限的全部费用)或者分年度缴费。

凡一次性缴费的,在第一款收费标准基础上,再给予20%的优惠。

  

第四章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一条本市排污权交易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在全市统一交易平台上实施。

  第二十二条排污权交易的主体分为出让方和受让方。

  

(一)出让方主要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可出让富余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

  

(二)受让方主要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新增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有短期排污权指标需求的排污单位。

  第二十三条本市排污权交易采取公开竞价、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一)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指标达到交易控制标准的必须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购买,未达到交易控制标准的以及重大科技示范项目可以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购买。

交易控制标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量控制要求明确。

  

(二)排污单位经有偿使用的富余排污权指标原则上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也可以申请政府回购;

  (三)装机总容量30万千瓦以上省管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按照江苏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排污权交易必须符合以下范围控制要求:

  

(一)涉及水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仅限于在同一流域内进行;

  

(二)工业排污单位不得与其他排污单位进行排污权交易;

  (三)火电行业(包括其他行业企业自备电厂,不含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原则上不得与其他行业进行大气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

  (四)环境质量未达到控制目标的地区不得参与增加本地区相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排污权交易;未完成减排任务的地区和排污单位不得参与增加此类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五条本市排污权交易原则上每月开展一次,每次按照排污权指标的类别设立相应交易场次,每个场次按照意向受让方的数量设立N-2个交易轮次(N为此项指标的意向受让方数量,3≤N≤20)。

每个轮次竞价交易前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布该项排污权指标的出让数量、购买数量和意向受让方数量,当排污权指标可出让数量为零或者意向受让方少于3个时,该项排污权指标交易活动终止。

  第二十六条购买、出让排污权指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排污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权指标购买(出让)申请,填写《南京市排污权交易业务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出具排污权交易业务联系单,并将排污单位购买(出让)申请和联系单一并提交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其网站公开发布出让排污权指标的相关信息,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办理交易登记手续,意向受让方按照规定缴纳交易保证金;

  (四)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规范程序组织排污权交易,组织交易双方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下达《南京市排污权交易缴费通知书》;

  (五)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交易资金结算:

受让方在排污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支付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专用账户,其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交易价款;向符合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出让方划出交易价款;将政府储备指标出让收入划入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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