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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受理的二审案件同比上升44.88%,升幅之大,

表明入世和修法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已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2)案发地区

分布仍不平衡,主要集中在北京、广东、上海、江苏、浙江、山东等经济文化发达地区,这6省市的案件约占全国的一半。

(3)知识产权案件中侵

权案件比例高,接近80%;

高额索赔侵权案件增多,裁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有所提高,特别是适用法定赔偿办法的案件明显增加。

(4)涉外知识产权

案件占有一定比例。

2002年和2003年审结的涉外、涉港澳台地区案件分别占1.98%和2.83%,还出现了不少中国企业状告外国公司或者外资企业的案件。

(5)案件专业性、技术性增强,事实复杂,证据繁多且认定难度较大,法律关系交叉多,法律适用难度增大,新类型案件多;

知识产权授

第一章《Trips协定》对知识产权的界定==

权和维持程序与侵权诉讼程序往往交错进行,合同诉讼与侵权诉讼、权属诉讼相互牵连,中止诉讼较多,审理周期较长。

(6)当事人多涉及知名企

业、科技人员、知识分子、文化名人,案件社会影响大,越来越为媒体、舆论和国际所关注。

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的行政司法保护,主要是依法履行对涉及知识产

权行政执法的司法复审职能,支持正确的行政执法行为,纠正少数违法行政行为。

从2000年至2003年,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专利行政案件760件,

审结714件。

在有单列司法统计的2002年和2003年,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商标行政案件93件,审结82件;

受理版权行政案件33件,审结30件。

整体看,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逐年上升,特别引人注目的是,新修改的

《专利法》和《商标法》将所有专利和商标的授权和维持程序改为司法终局裁决以后,以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的诉讼案件迅速增长。

2003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专利复审和无效行政案件259

件,受理商标评审和撤销行政案件66件。

人民法院加大对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

四年共审结知识产权刑事

案件1369件722人,这些案件主要集中在侵犯商标犯罪方面,占全部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85%;

其次是侵犯商业秘密罪,占8.6%;

其他知识产

权犯罪较少。

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司法统计并不能准确反映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实际状况,其主要原因是实践中有大量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按照《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和非法经营罪来定罪处罚的,例如涉及著作权的犯罪就多以非法经营罪来处理。

总体看,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偏少,但上升较快;

共同犯罪、单位犯罪较多;

犯罪手段复杂,多属智能型犯罪;

连续性犯罪和跨地区犯罪现象比较突出;

判处刑期较短,多在三年以下,但并处罚金情况较多。

从上面的讲话可以看出,知识产权案件正以惊人的速度增长,要研究世贸与中国知识产权必须先了解《Trips协定》的适用范围,即什么是“知

识产权”。

一、知识产权的一般界定

思想和知识在贸易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例如,新药品和其他高技术产品的大部分价值存在于其所涉及的发明、革新、研究、设计和试验的数量。

人们之所以购买和销售电影、音乐带、计算机软件和网上服务,就是因为其所包含的信息和创造性,而不是作为其载体的塑料、金属或者纸张。

创造者应该享受防止他人使用其发明、设计或者其他创造物的权利,这些权利被称为知识产权。

"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一词的官方使用最早可以溯及到20世纪50年代,当时负责管理《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组织更名为“知识产权保护联合国际局”(法文缩写为BIRPI,即为在官方组织中率先使用知识产权一词)。

该组织是1967年设立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前身。

知识产权一词的来源决定了其含义,即其包括版权与相邻权、专利权、

商标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通常是语言含有拉丁词根的国家所普遍接受的术语,而采用日耳曼语系语言的国家在移译该词时使用了不同的翻译方法,如“无体财产权”(rightoverintangibleproperty,

Immaterialguterrecht)、“贸易(或者工业)的法律保护和作者权”

(GewerblicherRechtsschutzundUrheberrecht)。

值得一提的是,《希腊民法典》(1940年公布,但因二战直至1946年生效)业已包含了统一的知识产权概念,即其使用了“智力产品的独占权”,相当于当今的知识产权概念。

二、WTO和WIPO对知识产权的界定

(一)WTO对知识产权的界定

按照WTO网站中的解释,知识产权是赋予人们对其精神创造物(thecreationsoftheirminds)的权利。

其通常是在特定期限内赋予创造者就其创造物的使用上的独占权(anexclusiveright,又译为专有权)。

但是,《Trips协定》并未对知识产权的概念作出界定,只是在第1条

第2项框定了其所适用的知识产权的具体类型。

(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界定

由于《Trips协定》主要是以WIPO管理下的条约作为基础,WIPO对

①在英语中,有“知识财产"

(intellectualproperty)和“知识产权"

(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之分。

“intellectualproperty”是指特定的人类活动的无体产品(theintangibleproductsofhumanactivity),指的是一种思想、思想的表述或者能够归属于某人的一种身份的表述。

“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

指某人对知识财产拥有的在法律上可以实施的利益。

但是,通常将“intellectualproperty”译为或者

称为知识产权。

FrederickAbbott,ThomasCottier,FrancisGurry.TheIntellectualPropertySystem:

CommentaryandMaterials.KluwerLawInternational.

知识产权的界定与《Trips协定》所适用的知识产权直接相关。

从法律的明文规定来看,WIPO管理下的知识产权协定均未对知识产

权作出界定。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缔结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虽未对知识产权作出概念上的界定,但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界定了知识产权,即其第2条规定如下:

“知识产权应当包括与下列事项有关的权利:

(1)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2)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和广播。

(3)人类创造性活动的所有领域。

(4)科学发现。

(5)工业设计。

(6)

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和商业标识。

(7)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以及工业、

科学、文学或者艺术领域的知识活动所产生的所有其他权利。

”第1种权

利属于版权,第2种属于邻接权,第3、4、5、6种构成工业产权,而按照《巴黎公约》第1条第2项规定:

“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

制止不正当竞争。

”可见在《巴黎公约》中,第7种也属于工业产权。

根据上述规定,WIPO认为,广义的知识产权是指工业、科学、文学或者艺术领域的知识活动所产生的法律权利。

三、知识产权的类型

(一)知识产权范围的扩大和延伸

知识产权的最初含义主要是指版权、专利和商标。

这些知识产权客体的共性是其无体性,正如德语使用的“无体财产权”(Immaterialg辻errecht)中的“无体财产”(Immaterialguter)所强调的。

构成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不是支撑文学艺术作品、发明和商标等的有形的载体,而是作品的形式、发明、标识与企业之间的关系等无体财产。

这种共性使得知识产权范围在以后的扩大具有可能性。

知识产权的概念由此扩大到下列权利:

(1)业已

存在而没有系统地归类的权利。

(2)因技术进步而新承认的权利,而且其

权利客体已经超越了有体的载体,已经(或者应当)归入知识产权的概念。

因此,知识产权的概念除包括版权、专利和商标以外,还包括下列权利:

(1)设计和模型,《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都有相关规定,许多国家的国内法也有规定。

(2)商号,《巴黎公约》将其作为工业产权加以规定,尽管其所标识的是权利主体,但许多国家的国内法给予承认,特别是在商号可以随同企业一起转让的情况下。

(3)相邻权,在国际上主要

由《罗马公约》(1961)规范,国内立法通常将其包含在《版权法》之中。

(4)植物生产权,1961年签署的《植物生产权保护公约》(1978年和1991年修订)对此作出了规定。

(5)半导体产品的拓扑图,1989年《华盛顿公约》对此作出规定。

(6)数据库,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保护,该新领域需要更为详细的解释。

知识产权保护还包括软件的版权。

如果将其作为独立权利进行保护的

建议最终被接受,该权利就有知识产权即无体财产的基本特征。

但是,情况并非完全如此。

(二)知识产权的两种基本类型

知识产权习惯上被划分为两大主要领域:

一是版权及与版权有关的权利。

文学艺术作品(如书和其他文字作品、

音乐、绘画、雕塑、计算机程序和电影)的作者的权利受版权保护;

表演者(如演员、歌手和音乐家)、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也受版权和相关权利(有时称为邻接权)的保护。

保护版权的主要目的是鼓励创作和给予作品补偿。

二是工业产权。

工业产权通常又被划分为两个主要领域:

一种领域是对显著标识(distinctivesigns)的保护,特别是商标、地理标识,这些标识通过引导消费者在多种商品和服务中进行选择,刺激和保护公平竞争及

保护消费者。

如果这种标识一直保持其识别性(显著性),就可以得到永

续保护。

另一种领域的知识产权主要是为刺激革新、设计和技术创造而受保护,包括发明、工业设计和商业秘密。

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目的是对开发新技术所进行的投资进行保护,以此为出资者出资进行研究开发活动提

供刺激。

一种有效的知识产权制度还应当便利于外国直接投资、联营和许可为形式的技术转让。

《巴黎公约》还将工业产权的概念扩及到不正当竞争,而《Trips协定》在其知识产权客体的清单中还包括了地理标识和工商业秘密。

那么,在这方面,如何看待该两大公约采取的态度呢?

《Trips协

定》所规定的地理标识和工商业秘密可以理解为不正当竞争规则所调整的特种形态,除其第39条明确将工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纳入到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之中外,对地理标识也应当如此理解。

原因很简单,地理标识反映的是产品与特定的地域之间的联系,具有这种联系的是在该地域内从

事生产的多数人的许多产品,且不能转让,其更适合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

而不可能产生像商标权等那样的所有权意义上的专有权。

值得思考的是,反不正当竞争规则是否可以归入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中?

将反不正当竞争纳入知识产权的范围更主要的是历史原因,即《巴黎公约》将其纳入到知识产权的调整范围,且该公约的管理也是导致官方率先使用“知识产权”的原因,于是官方使用的“知识产权”一词当然就将

①IntellectualPropertyandInformationLaw.KlurwerLawInternational,1998.41

《Trips协定》对知识产权的界定==

反不正当竞争包括在内。

当然,如果从纯粹的概念角度进行分析,问题就没有如此简单。

因为,如其他财产权一样,知识产权是一种对特定客体的主观权利,即对作品、发明和商标等客体的主观权利。

反不正当竞争规则看起来并不具备这种属性,它既不是一种主观权利,也不针对特定的客体,只是禁止特定的行为,利害关系人需要禁止特定行为时可以援引反不正当竞争规则提出请求。

反不正当竞争规则的核心不是针对受保护的客体,而是应当制止的行为。

从这种意义上说,它既不是财产,也不是知识产权。

当然,也有人持相反观点,认为反不正当竞争规则通过禁止特定的行为,旨在保护特定的客体,即包含商品、法律关系和市场地位(商誉)的结合体,反不正当竞争规则赋予了对这种结合体的主观权利。

从这种意义上说,

反不正当竞争规则也可以纳入到知识产权概念之中。

四、《Trips协定》适用的知识产权的范围

所谓《Trips协定》的适用范围,就是适用该协定的知识产权都有哪些

类型,即该协定适用于哪些知识产权。

《Trips协定》第1条第2项对其所

适用的知识产权类型明文规定:

"

就本协定而言,’知识产权’一词指第二

部分第1节至第7节规定的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

”该规定是明确的,但有时在适用中仍然存在着争议。

例如,欧共体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交

的其与美国就《美国公共征收法》第211条与《Trips协定》有关商标规定相抵触的争端中,对于《Trips协定》规定的商标是否包括商号(tradename),就曾发生争议。

欧共体认为商号包含在《Trips协定》规定的商标之中。

家组为此进行了专门的调查(致函WIPO了解《巴黎公约》的起草和修改

历史)、分析和认定,最终认为其不包括商号。

②可见,《Trips协定》的适

用范围仍然可以成为成员之间发生争端的领域。

《Trips协定》对其适用的知识产权类型采取了列举式,即穷尽式地列

举了其所适用的各类知识产权,对于此外的知识产权不予适用。

这些知识产权包括版权和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识、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和未披露信息,并对协议许可中的反竞争行为的控制作出了规定。

正如WTO专家组在欧共体与美国就《美国公共征收法》第211条与《Trips协定》有关商标规定相抵触一案的报告中所指出的:

《Trips协定》第二部分第1节至第7节涉及到下列知识产权类型:

权和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识、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

1IntellectualPropertyandInformationLaw.KlurwerLawinternational,1998.42

2UnitedStates-Section211OmnibusAppropriationsActof1998.WT/DSII76/R6August2001

扑图)和未披露信息。

第14条规定的相关权利的类型就是表演者、音像

制品生产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

《Trips协定》第二部分第1节至第7节未予规定的受保护的客体类型,不能包含在第1条第2项的’知识产权’的界定之中。

就是说,《Trips协

定》第二部分第1节至第7节并未将商号作为属于‘知识产权’一词界定范围的一种类型的任何规定。

我们根据《Trips协定》第1条第2项中的’知识产权’的界定,解释

'

知识产权'

(intellectualproperty)和’知识产权权利'

(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

第1条第2项的内容是,它确立了包容式的界定(aninelusivedefinition),并由’所有类型’(a11categories)一词予以确定;

’所有’(all)一词表明,这是一个穷尽式的清单。

例如,《Trips协定》第3条和第4条

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就需要解释为适用于

《Trips协定》第1条第2项包括的类型。

我们认为,按照《维也纳公约》第31条,正确的解释是,对于第1条第2项没有规定的类型,如商号,就没有按照这些规定进行保护的义务。

”①

《Trips协定》并未吸收《巴黎公约》规定的所有知识产权类型。

与《巴

黎公约》规定的知识产权类型相比,《Trips协定》首先没有一般性地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但在谈判过程中曾专门就此进行协商,最终没有一般性地接受,只是在商业秘密保护上有限地接受了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

其次,

《Trips协定》也没有提及《巴黎公约》规定的实用新型。

五、《Trips协定》调整范围的形成过程②

《Trips协定》的实际谈判过程始于1990年春季。

当时有关各方向乌

拉圭回合Trips谈判小组提出了五份法律文本草案,即欧共体、美国、日本、15个发展中国家集团和瑞士各自提出的草案。

欧共体(1990年3月29日MTN.GNG/NGll/W/68文件)和美国(1990年5月11日MTN.GNG/NGll/W/70文件)提出的草案将“知识产权”的范围限定在TRIPs协定第二部分规定的客体。

在以MTN.GNG/NGll/W/74

文件提出草案时,日本代表解释说,其“对七种类型的权利提供保护”。

15个发展中国家集团在MTN.GNG/NGll/W/71文件中,对专利、商标、地理标识、版权和相邻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作出了具体规定。

瑞士

1UnitedStates-Section211OmnibusAppropriationsActof1998.WT/DSIl76/R6August2001,103〜104

2UnitedStates-Section211OmnibusAppropriationsActof1998.WT/DSII76/R6August2001

在其于当年5月14日提交的MTN.GNG/NGII/W/73《GATT修正草案》文件中,提出与众不同的建议,即对知识产权作开放式规定,其第100

条关于“范围和内容”的规定如下:

“总协定部分适用于接受或者承认它

的所有缔约方(以下简称缔约方)以及所有知识产权领域,包括版权和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识,包括来源标识、商标、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和财产信息。

其他代表对瑞士提交的草案如此宽泛的界定提出了异议。

1990年5

月14〜16日备忘录记录了讨论过程:

“一些参加者指出,’知识产权法的

所有领域’在不同的司法区内可能具有不同的含义。

他们不能断言对该协定的外延是否能够达成共识。

瑞士代表对此应答道,采用该术语是考虑到知识产权是一个发展的领域。

它的代表相信,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一般规定应当适用于将来的知识产权。

一个参加者对引进国民待遇和最惠国

待遇的方法表示支持,只有绝对必要和有充分理由时才允许例外。

1990年7月23日谈判小组主席的草案文本第二部分第1项对“范围

和内容”规定如下:

“就本协定而言,‘知识产权’一词是指第三部分第……条至第……条规定的客体的所有知识产权类型。

该界定对该客体的保护是

否采取知识产权权利的形式,并无妨碍。

”该文本第三部分在下列领域规

定了标准:

版权和相关权利、商标、包括来源地标识在内的地理标识、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1990年12月3日向布鲁塞尔部长会议提交的《体现乌拉圭回合多边谈判结果的最终法草案》(简称《布鲁塞尔草案》)中第1条第2项规定如下:

“就本协定而言,’知识产权’一词是指第二部分第……条至第……条规定的客体的所有知识产权类型。

《谈判小组主席草案》和《布鲁塞尔草案》对“知识产权”的界定基本相同,而在1991年12月20日《体现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的最终法草案》(Dunkel草案)保留同样的内容。

《Trips协定》最后文本的相关规定就是如此而来的。

六、知识产权中的利益平衡

知识产权是思想的创造物,如一项技术革新、一首诗或一件服装设计图。

创造这些创造物的人需要享受充分的收益,以便具有足够的创造刺激。

出于这种原因,应当对其创造物进行保护。

但是,从创造物中受益的一般公众也不能为取得这些创造物而付出过于高昂的不合理高价。

因此,一方

DocumentMTN.GNG/NG11/21,para.38,22June,1990

面需要对创造者和艺术家给予补偿,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公众的实际利益,知识产权保护就是要对该两种利益进行适当的平衡和调节。

这一问题恰恰

是一个争论很久的问题,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平衡办法。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之下的多边条约也都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和限制保护的规则。

《Trips协定》又将这种平衡推到了一个新高度。

例如,《Trips协定》规定

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的规则,就典型和直观地反映了

这种平衡精神。

保护知识产权始终是利益平衡的主要矛盾或者矛盾的主要方面。

知识

产权保护之所以受到越来越多的国际重视,特别是发达国家对其给予高度

的强调,这是与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来临直接相关的。

在技术发展突飞猛进的今天,革新者从其技术革新中获取充分的收益是至关重要的。

在当今世界经济贸易背景下,国家的发展前途主要取决于知识密集型、高新技术的工业生产和服务部门。

对其革新提供强有力的保障,是非常重要的。

特别是,在有些行业,如制药和电子行业,其技术复制轻而易举,对这些行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更具有紧迫性。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框架,已不能充分地适应保护知识产权的需要。

在这种背景下,尽管《关贸总协定》与知识产权没有贸易关系意义上的联系,但发达国家的目标却是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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