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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是这种民众的参与体现了司法程序的开放性与民主性,使司法权力取得更广泛的政治基础。

(三)司法监督的“标尺”陪审制度是一种有效、周密的裁判制约制度,具有权利制衡的价值。

任何权利如不受到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必然会导致腐败,司法也是如此。

而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直接对司法过程进行监督,对法官审判行为进行监督,能够促使法官端正自己的行为。

其次,当事人愿意接受“和自己同类的人”的审判,心理上感觉司法程序和结果考虑到了自己的利益,因而更容易接受此类裁判。

陪审员作为民意的代表,直接表达对判决结果的意见,使判决结果在政治意义上取得了正当性,可以使人民最深刻地体会到司法的全部内涵,能在一定程度上使当事人对司法过程产生信任,消除当事人对司法腐败的担心。

(四)传播法治的“使者”普通公民参与司法过程,在潜移默化之中受到法律家分析问题的思路、方法及语言的影响,也是法治精神、法治观念向社会渗透的重要渠道。

公民参加审判,和法官近距离接触,直接了解具体案件的审判裁决过程,对于公民增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都是极有益处的。

同时,在庭后能够宣传法律,塑造司法的良好形象,减少公民对司法的不满。

英国近代司法史上的元老重臣丹宁勋爵在《法律的未来》一书中,对陪审团这样评价:

陪审是这样一种工作,它为一般人上了有关公民权的最有用的一课。

它是一门在以

前800年间代代相传的课程。

我相信,参加这种司法活动对于培养英国人的守法习惯所起的作用要超过其他任何活动。

二、培植陪审制度的“土壤”——完善人民陪审制的理性目标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十一届亚太地区首席大法官会议上强调:

“中国法院制度改革变化的方向是更加民主、更加高效、更加独立、与社会的互动性更强。

……中国新通过的陪审制度立法更是力证。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的一项中国特色的制度,在新的形势下,我们不仅要抓紧落实《决定》,还要不断总结经验,在实践中继续探索,明确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理性目标,找寻中国特色的陪审制度适合生长的有利土壤。

为更全面、客观地考证这项制度,笔者对武汉市7个基层人民法院2009年5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人民陪审制度运行情况进行了初步调查和统计:

1、人民陪审员参与度较高,大部分能熟知审理程序及证据规则,但在合议中发表意见并被采纳的比例不高,只占52%;

2、大部分基层法院制定了培训计划并坚持执行,但实行追究机制的不多,只占43%,出现“监督空白”;

3、保障及奖励机制实施较为到位,但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要加强,只有58%设置了人民陪审员办公室。

通过上述调查情况,我们得出下列结论:

(一)误区:

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认识上的局限性1、认为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与开展法官职业化建设存有矛盾之处。

“既能实现司法民主又能保证司法独立的唯一方法,就是法官的精英化和职业化。

”法官职业化建设对法官的遴选、法官的条件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那些广泛来自于民间,未受过任何法律专业知识训练,且毫无审判实践经验的陪审员们现在就与法官“同权”,会对审判质量有所影响。

事实上,陪审员的本旨在于通过普通公民参与司法的方式,用公众朴素、自然的一种理性来平衡法官职业化的理性和定向思维。

尤其在许多复杂的案件审理中,证据无法确认法律事实或者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时,与当事人有相似生活经历或者有专长的人进行辅助性的判断,可能会弥补职业法官的知识缺陷,但这并不表明会弱化法官职业化的要求、影响法官职业化的进程。

2、对人民陪审员作用的误解。

认为陪审员是借助陪审制获得的审判权,其以普通群众的身份参与审判无法起到实质性的作用,且在防腐拒变功能上缺乏特别之处。

个别法官认为陪审员仅仅是在法庭上和法官并座,只是一种形式主义,没有赋予陪审员应该享有的权利。

专业法官因职权形成的权威是陪审员难以达到的,专业法官有可能诱导陪审员,压制其意见,使陪审成为附庸。

这种认识上的局限性,往往影响了双方的工作配合,最终导致陪审员变成虚设。

处在信息、知识飞速增长的现代社会,法官不可能行行精通,对于新型案件的审判,需要有专门的知识、经验,陪审制度的运用将公众的智慧引入审判中,对于案件的审判有重要意义。

同时,陪审制的运用实际有利于监督审判工作。

一位资深法官认为:

如果有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不仅双方当事人的眼睛注视着自己,旁听群众的眼睛注视着自己,而且陪审员的眼睛也在注视着自己,这是一种无声的监督。

3、对人民陪审员影响诉讼效率的误解。

认为由于陪审员的参与,法院和陪审员原单位要为这项制度的运行支出办公用品、培训费、补助费等费用。

此外,职业法官进行审判活动是本身的职责,而陪审员的参与,不但要为选任费周折,还会为一个案件的数次召集费时费力。

其实,在实践中,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新型、疑难案件不断增多,法院的任务越来越重,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因案件增多而造成的审判人员紧张的情况,提高司法效率,解决日益增长的诉讼资源的需求,并且人民陪审制有助于法院减轻社会对法官的压力。

(二)方向:

实践和完善人民陪审制的目标和要求1、提高法院公信力,构建和谐社会法院公信力,是指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程度,它对一个国家的法治秩序、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的怀疑,必然会削减法律的权威。

如何使公众感受到法律的权威和保护以及提高他们对法院判决的认可和接受程度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坚决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对提高法院公信力、构建和谐社会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我们要朝着这样的目标,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新形势下加快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加强法院与公众沟通、教育

人民群众遵纪守法、弘扬正气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通过人民陪审员的介入和参与,增强审判工作的透明度,使法官不致遭受公众过多的抱怨和谴责,消除或中和一些对于裁决的批评意见。

2、让公民“享受法律”,增强法律信仰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亚太首席大法官会议上指出:

“目前,各国都在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法院与社会的对话,让社会充分了解司法、运用司法。

同时,司法也从社会那里获得支持和信任,满足公众的需求上,及时调整以适应形势的发展。

”《决定》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应运而生,人民陪审制度通过选任一部分“不穿法袍的法官”,通过参加陪审活动,近距离地了解具体案件的运作情况,使广大公众感到作为一个普通的公民也可以介入到审判之中,从而生动、直观地去感受法律,促使法治精神不断向社会渗透。

在落实和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过程中,我们必须加强这个“桥梁”、“纽带”的功能,使它所产生的社会效果符合社会正义的标准和价值,得到公众的信任,继而唤起对法律的信仰,使司法正义在全社会得以实现。

3、提高办案质量,保证客观公正行使审判权当前,基层人民法院面临不少的压力:

一是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大幅度上升,各类新型案件涌向法院,诉讼的压力越来越大;

二是一部分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判不服,民众对法院的满意度不是很高;

三是法院推行的各种力图解决司法公正与效率问题的改革,尽管取得一定成效,但并不令人满意。

社会的认同度和法院自己的认识反差很大,人民法院司法能力不足与公众日益增长的法律需求形成较为突出的矛盾。

面临的这种现状,我们更有必要让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协助解决某些专业问题或技术难题,取长补短,促使准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对提高案件的裁判质量提供有益的帮助,并借助陪审员的民众性、普遍性发挥监督作用,保证审判权在客观公正的框架内运行。

同时,利用陪审员来自民众、了解民意的优势,参与诉讼调解,消解社会矛盾纠纷。

4、诉讼程序价值的经济目标诉讼程序价值的经济目标不仅在于“使诉讼制度运行成本及错误的司法判决成本最小化”,而且要注重隐含的社会利益。

在制度运行方面,必须努力探索提高陪审制度功效的渠道,降低陪审制度运行的费用开支。

在错误的司法判决成本方面,保证法律正当适用,降低错误判决的机率,避免因错误导致的重审、改判的费用及赔偿费用等司法资源浪费。

此外,世贸组织的加入也对我国的法治环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贯彻陪审制度有利于强化现代司法理念、加强审判权威、营造民主氛围,其蕴含的社会效率、长期效率及政治效率等社会利益是不容忽视的。

因此,在全面落实现行人民陪审制度、不断完善制度设计的同时,要从法律的经济分析以及社会价值的视角积极探求高效率的程序运行机制,促进陪审制度的改革创新。

三、探究陪审制度的“瑕疵”——现行人民陪审制度的缺陷与不足《决定》的颁布实施后,经各地人大常委会任命的2.7万名人民陪审员正式上岗,“这是推动司法公正,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一个有力步骤,是整个社会的一件幸事。

”这项被称之为我国法制和司法活动中“一扇门”的人民陪审制度成为司法改革的一大亮点,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人民陪审员制度将更加规范、完善,并将在司法实践中重新焕发生机。

但这项制度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却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问题:

(一)启动陪审程序中的问题。

《决定》赋予了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的权利,但是下列两种情况未规定如何处理:

1.民事案件的原告和被告因“是否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发生分歧;

2.民事案件中原告提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而被告下落不明采取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

(二)人民陪审员确定形式的瑕疵。

1.随机抽取。

《决定》第十四条规定:

“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

”那么,随机抽取是当事人参与还是法院自行处理呢?

若法院依职权处理,又由谁来监督这个操作过程呢?

2.人民陪审员名单确定后,对其更换及更换次数没有限制条件。

(三)履职程序不明确。

《决定》中只笼统规定了“人民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但未明确具体的履职程序。

对于确定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应做好哪些庭前准备工作,在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等阶段又有哪些详细的职责规定,在《决定》中未作明示。

(四)合议庭评议机制存在的问题限制了人民陪审制功能的发挥。

我国的合议制度“形合实独”的现象严重,特别是基层法院案多人少,合议庭成员组成缺乏稳定性,集体决策的表象下实际是案件承办人承担主角。

案件评议时,案件承办人往往是主持者,对案件有最大的发言权,评议基本以其意见展开进行,评议深度和广度不够,缺乏轮辩式交流,没有形成合议庭讨论表决机制,势必弱化陪审员的作用。

(五)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不够具体。

法律的仪式和象征符号可以让当事人很直观地感受到庭审活动的神圣,唤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人民陪审员是不穿法袍的法官,应对其审判作风和审判纪律方面进行严格的规定,以此充分树立法院威严,增强人民陪审员责任感、使命感。

但是,《决定》中对人民陪审员的着装却没有作出统一规定。

我们很难想象穿着各异的陪审员端坐于法台是怎样一种情景。

(六)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力度不够。

我国将人民陪审员赋予了与法官同样的审判权,权力和义务应该是对等的,在这一点上,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显然有所失衡。

《决定》中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只是免去其职务,由于不是专职人员,在陪审工作中没有法官所受到的错案追究、纪律处分、政治前途等多重制约,更容易产生腐败。

同时,对有关单位拒不派出陪审员、不支持其履行职务的,《决定》中也无相关对策,造成法院往往根据陪审员有无空闲时间来安排案件审判。

需要强调的是,在“二陪一审”的模式里,当两名陪审员凭借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推翻了审判长正确的意见,最终导致错判时,该如何来约束、救济,确保司法公正?

法院对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质量,要实行案件责任追究,而结果往往只能由审判员承担,导致审判员不愿与享有“责任豁免权”的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不愿“代人受过”。

(七)“要我陪审”到“我要陪审”的距离。

目前,虽然陪审意识和以前相比有所增强,但是社会公众对陪审制的生疏和误解、法律观念的淡漠、以及经济利益等原因,造成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受到影响,还没有真正把履行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当成是一种荣誉,心理上还未到达“我要陪审”的境界。

有时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参加庭审,从而拖延诉讼,影响了法院的审判工作;

有的是陪审员虽然具备一定的社会知识和本行业的专业素养,但缺乏应有的、系统的法律知识,在作出判决时,虽有与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往往信服于法官,产生权威屈从心理,只是附和法官意见,成为一种摆设,因而不愿意参加庭审。

(八)缺乏配套制度。

美国陪审制度的发达与其配套制度的完善密不可分,现代美国民事诉讼的“陪审裁判、证据开示和全部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则”奠定了美国陪审制度发展的基础。

我国现行陪审制度的落实,缺乏这些相关的配套制度,不能很好地与庭审模式协调起来。

只有切实贯彻实行言词原则、直接原则、不间断原则以及隔离原则等,才能保证庭审活动具有客观、公正和权威,使陪审制不致再次成为“聋子的耳朵”。

四、关注陪审制度的“重塑”——人民陪审制度的探索与完善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这个一度被称为“外来的孩子”的人民陪审制度在冲出“存废困境”后,必须找寻一片适合它生长的沃土,不断供给充足的养分,为其剪枝、塑形,使它根深叶茂,茁壮成长,最终焕发出新的光彩。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确为陪审制的发展确立了一个好的开端,但是,基于它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的瑕疵,对这项制度进行探索和完善使之适应依法治国的需要,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的现实课题。

“法的生命在于运行,而法的运行是讲程序。

法律由创制到实施和实现,既是受程序控制的全过程,也是其价值实现的全过程。

”“法律的运行是一个独立的空间,法制理想、社会需要、法律规范、法律目的这些观念或纸面上的东西由此而成为活生生的现实”,笔者以为,人民陪审制的实施、运行也必须根据完整的程序来确定和分配责任,使它在一个良性的轨道上。

只有确立了以下基本框架,人民陪审制度才能在适合的土壤中健康成长。

(一)确立良好的“柔性”运行环境1、增强陪审理念。

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一项民主政治制度,对于审判实践和民主法治建设产生着重要作用和影响,社会各界对陪审制度正予以更大的关注。

但是,当前人民陪

审制度在社会上的影响力还远远不够,对这项制度“不知道”、“仅听说”或“所知不多”者大有人在,一些法院和法官也认为适用陪审制度的目的并非为了实现司法民主和司法监督,而是用于解决审判力量不足,其实际操作远未达到期待效果。

在这种状况下,首先要从社会的角度加强人民陪审制度的宣传力度,通过媒体报道、人民陪审员上街宣传等手段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向公众阐明陪审权是人民对国家司法权的制约和参与,以此唤醒公民的政治参与意识。

其次,广大法官要深入认识陪审制的本质,使陪审员真正参与到案件审理中,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落实、尊重陪审权利,增强陪审员的职业使命感、荣誉感。

要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宣扬人民陪审制,使他们认识到人民陪审制是审判制度、也是权利结构的配置制度和国家制度。

总之,要通过落实人民陪审制这个途径,深入阐发民主主义精神,畅通民众与司法机关沟通的渠道,使民众了解、认识司法精神,树立法律信仰。

2、增强法律“符号”。

伯尔曼强调:

程序法律的意义是想在法律意识中增加部分非理性因素,他认为,人们对经验的信念,主要是通过法律程序中的仪式活动获得的。

象征职责的各种符号(如法官法袍、法庭布置、尊敬的辞令等)“应当不仅使法官本人,而且也使审判过程的所有参与者、实际上使整个社会都铭记不忘。

”,“同样,陪审员、律师、当事人、证人、和参与审判的所有其他人,也因为开庭仪式,严格的出场顺序,誓言,致词的形式以及表明场景的其他许多仪式而被赋予他们各自的职责,”可见,法律仪式中的象征符号所带来的效果,可以造就神秘的氛围,唤起人们内心的神圣情感,使人们产生莫名的敬畏,这样的象征广泛分布于法律文明中,法袍和假发就是其中最典型的代表。

现在,体现法庭神圣性的法袍和法槌相继运用,而端坐于法台之上的人民陪审员却没有统一的服装,被称为“不穿法袍的法官”,既然,人民陪审员被国家法律赋予与法官同等的权利,那么只有审判权的实质性内容与外在形式相统一,才能体现法律的威严?

因此,人民陪审员应穿统一制作的陪审员服参加庭审,并佩戴“人民陪审员”工作证,以此体现人民群众在司法领域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

(二)确立良好的“刚性”运行环境。

1、完善人民陪审员的监督与制约“空间”。

陪审员在参与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其地位、作用、权利等同于法官,但目前对陪审员的监督制约存在“盲区”,缺乏有效的措施,不利于全面贯彻、落实陪审制度。

笔者认为:

第一,建立健全对陪审员的监督管理机制。

“依据香港法律,任何被传召的陪审员无故缺席,或未经法官准许中途退席,即属于犯罪,可被判处最高为5000港币的罚款;

如果有雇主因为雇员出任陪审员而歧视、解雇或意图解雇该雇员,也属于犯罪,可被判以罚款2.5万港币及监禁3个月。

不希望担任陪审员的居民必须在开庭3日以前,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豁免申请,由司法常务官审查决定。

申请具备特殊情况和理由才可以准予豁免。

这些理由通常包括健康原因、亲人死亡或生病,提前订好的假期、宗教节日等。

”,参照香港的陪审制度,我们虽不致用刑法来惩戒和监督陪审员,但必须加大目前的监督力度,切实提高陪审员的到位率。

建议规定:

人民陪审员有按时参加庭审的义务,因故不能履行陪审义务时,应提前告知法院更换陪审员。

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经查证属实的,除可由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免除其职务外,应酌情处以经济处罚,并通报其所在单位;

陪审员所在单位对其参加陪审设置障碍、拒不支持,经查证属实的,处以经济处罚,并将处理结果报至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建立健全违法违纪的监督机制。

(1)建议制定“履职登记表”,对陪审员履职过程中的审判纪律(保守审判秘密、遵守法官履职规定),审判作风(包括注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规则,用语规范、准确、文明)等进行监督;

(2)确立和职业法官同样的惩处标准。

对人民陪审员不履行审判职责,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造成错误裁判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应采取与职业法官一样的处理标准。

第三、明确监督主体。

建立专门的监督管理机构掌握陪审员履行职务的动态情况,以便对陪审员进行调查和处分。

第四、提高当庭宣判率。

当庭宣判可使庭审的效果实在化,防止司法腐败的产生,因此要减少陪审员的庭前准备时间及休庭时间,同时使当事人将精力放在庭审诉讼而不是其他方面。

2、陪审启动及人员确定。

(1)对所受理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后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申请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权利,并向其送达申请人民陪审员陪审须知(具体内

容:

陪审范围、申请主体、申请程序、法律规定);

(2)符合《决定》要求的案件中,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被告、行政案件原告提出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由其填写书面申请;

(3)对于下列情况由法院依职权决定。

一是民事案件的原告和被告因“是否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发生分歧,二是民事案件中原告提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而被告下落不明采取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

(4)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可由当事人与法院承办法官共同进行,法院成立的人民陪审员工作指导小组负责监督操作过程。

(5)人民陪审员名单确定后,除陪审员因故不能参加庭审或回避等客观原因,对其更换次数不得超过三次。

3、细化人民陪审员的履职程序及要求。

(1)参与庭前准备程序。

应在开庭前查阅案卷,熟悉基本案情,必要时可参加庭前调解;

(2)协助庭审。

未经训练的陪审员不具备驾驭庭审的技巧和能力,因此应和审判长协商、分工后,在法庭调查、辩论或调解阶段协助庭审。

(3)评议规则。

规定审判员应在评议案件时对陪审员进行指导,全面记录陪审员的发言,遵循客观、公正的标准进行评议。

4、完善合议评议机制。

为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制功能,解决合议庭评议机制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

疑难、复杂的案件将合议程序分成两个阶段进行。

一是庭审前合议,对合议庭成员进行合理分工,做好审前准备工作,主要针对庭前证据交换、诉争焦点及开庭时需重点查清事实和证据。

有利于人民陪审员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充分履行其职责,作好充分准备,以便在庭审过程中,快速明晰案情,查清真相。

合议时,根据查清的事实独立发表意见,避免附和法官意见,再度成为摆设。

二是庭审后合议,具体内容为“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判决意见”,同时,建立论辩机制,明确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合议时要充分发表自己的评议意见,加强评议的深度,并对案件涉及到的社会效果予以关注。

5、建立相关制度。

在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时,应考虑与其他诉讼制度的关系,紧密结合庭审方式的改革,确立言词原则,直接原则、不间断原则。

实行言词原则要求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必须由相关的当事人到庭亲自陈述,是陪审员了解和认定案件事实的最好途径;

直接原则要求法院的审与判必须统一,没有参与案件审理的人员无权参加评议;

不间断原则要求法庭开庭审理期间不得无故中断,避免间断期陪审员会受到周围的人情事故或被贿赂、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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