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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依法成立,在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所称工作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因下列情形导致死亡或伤残,且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履行其工作职责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四)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六)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被政府有关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发生的事故,或被政府有关部门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发生的事故;

(二)被保险人从事与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经营范围不符的任何活动发生的事故;

(三)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暴动、骚乱、恐怖主义活动;

(三)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

(四)火山爆发、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等自然灾害;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

(七)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受酒精、毒品或管制药品影响;

(八)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实施自残或者自杀行为;

(九)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因投保时已患有的疾病发作或分娩、流产导致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十)各种职业病、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引起猝死等非意外事故;

(十一)放射性污染及其他各种环境污染。

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各种医疗费用;

(五)未经有关监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固定场所或设备发生火灾、爆炸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

(六)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九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被保险人工作人员或其他索赔权利人(以下简称为“索赔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认真执行安生生产规程和标准,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收到其工作人员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伤亡人员名单;

(三)死亡还需提供:

医院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宣告死亡的还需提供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

(四)残疾还需提供:

保险人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等级证明;

(五)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等);

(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索赔人协商并经保险人书面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其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工作人员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其工作人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其工作人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工作人员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工作人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金。

被保险人给其工作人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工作人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次事故每人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工作人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所致死亡或伤残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死亡:

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

(二)伤残:

依据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在本保险合同“伤残赔偿比例表”对应的伤残赔偿比例乘以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所得的数额内据实赔偿:

1.如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因同一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导致残疾时,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为标准确定的伤残程度证明为一项以上,保险人在各项残疾对应的伤残赔偿比例之和乘以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所得的数额内据实赔偿,但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

如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且对应的残疾赔偿比例一致时,仅在其中一项残疾赔偿比例对应的伤残赔偿比例乘以每次事故每人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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