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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与民事主体的主观意志无关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的自然现象。

2.事实状态

即与民事主体的主观意志无关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某种客观状态的持续,如1年时间的经过、某人失踪状态等。

3.行为

即与主体意志有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的人的活动。

其一,民事法律行为即民事表意行为

即民事主体实施的、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行为。

如合同行为、立遗嘱行为等。

其二,民事事实行为即民事非表意行为

即民事主体主观上本没有发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根据民法的规定,客观上引起了某种民法法律效果的行为。

特点是不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

如侵权行为。

其三、行政行为或者司法行为

即能够在民事主体之间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某种行政行为或者司法行为。

如结婚登记行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民事判决行为等。

(三)民事法律事实的构成

即能够引起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法律事实的总和。

如遗嘱继承需要同时具备被继承人立遗嘱行为、所立遗嘱合法有效、被继承人死亡等三个民事法律事实,才能发生遗嘱继承的民事法律关系。

(四)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法律规范、民法法律关系三者之间的关系

民事法律事实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因,民事法律规范是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根据,民法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事实引起的,并由民事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而形成的结果。

结合上述例子。

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也称民事主体,权利主体,是指法律所承认的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人。

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合伙、国家等。

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都必须具有双方主体,其中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主体,履行民事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主体。

一般而言,一方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与另一方的民事义务相互对应,如买卖合同中。

所以,一个民事主体通常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多数的。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也称权利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民事利益,但民事利益可以共同不同的载体或形式表现出来。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即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的总和。

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

概念

民事权利的概念存在分歧。

主要有意志说、利益说、法力说。

意志说,也称意思说,以德国历史法学派的萨维尼为代表。

该说认为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人享有的行为自由,体现了权利人的意志。

利益说,该说认为权利即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权利的最本质的属性是个人利益,权利只是利益的外在表现形式。

法力说,也称法律力量说。

由德国学者梅开尔所倡导。

该说认为,权利的本质表现为法律上之力,权利是由特定的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种因素构成的。

特定的利益为权利的内容,法律上之力为权利的外形。

此说最有说服力,但名称上不妥。

综合、吸收上述三种学说中的合理因素,可将民事权利的概念界定为:

民事权利是民事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特定利益而提供法律之力的保护,是法律之力与特定利益的结合。

1.民事权利是由民法所确认的一种私权利,与公法所确认的公权力不同。

2.民事权利是由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不同。

其一,民事权利的设定大多体现了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目的;

其二,民事权利的内容体现了权利人的私人利益;

其三,民事权利的客体也体现了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

其四,民事权利的行使体现了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

3.民事权利体现为民事主体一定范围内的行为自由。

由于民事权利的存在,为民事主体的行为提供了一定的自由空间。

民事主体能够在民事权利范围内自由地行为。

权利人享有的自由包括:

其一,权利人享有是否行使权利的自由;

其二,权利人处分非专属权利的自由;

其三,权利人选择权利行使方式的自由;

其四,权利人选择权利救济方式的自由。

民事权利中的自由和利益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利益与自由不能分开。

赋予民事主体一定的自由,民是主体才可能区实现其利益,有时自由本身就意味着一定的利益。

4.民事权利是私人利益的法定化和类型化。

5.民事权利是一种法律上之力,即国家的强制保护力。

无救济则无权利。

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护,私人利益是不可能得到保护的。

国家强制保护力是民事权利的后盾。

(二)分类

财产权、人身权和综合性权利,这是最基本的分类。

财产权是以财产利益为直接内容的权利。

民法中的财产权包括债权、物权、继承权等。

人身权,即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民事权利。

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综合性权利,即由财产权和人身权相结合的民事权利。

特点:

其一,内容的双重性,包括财产性和人身性的内容;

其二,专属性。

主要包括:

知识产权、社员权。

社员权即在某个团体中的成员依据法律规定和团体的章程而对团体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称。

如股权权、业主权等。

主权利和从权利

根据两项相互关联的权利之间的关系,民事权利可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

主权利是指在两项相互关联的权利中不依赖另一权利而可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是在两项相关联的权利中依赖另一权利的存在而存在的权利。

如主债权与抵押权等。

请求权、支配权、形成权和抗辩权

以民事权利的作用为根据,可分为:

请求权,即权利主体请求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如债权等。

其一,非直接取得或者实现性

权利主体自己不能直接取得或者实现权利的内容,只有依靠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予以协助,才能取得或者实现。

其二,具有相对性

请求权发生在特定的相对人之间。

其三,具有非公示性

请求权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第三人并不知道。

请求权的含义有二:

一是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的类型;

二是作为实体民事权利的内容

支配权,即权利主体直接支配特定的客体,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如物权。

其一,直接支配性或者实现性

权利主体直接支配特定的客体,即可取得或者实现权利的内容,并不需要义务人的积极作为。

其二,其客体是特定的,即特定化的财产和人身利益。

其三,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其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

其四,其因具有支配性而产生了排他性效力。

形成权

即当事人一方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权利。

如代理权、民事行为的撤销权等。

其一,其根据当事人一方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

其二,形成权效力的产生不需要另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或者辅助行为,也不受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或者行为的影响。

其三,形成权具有一定的存续期间。

即除斥期间。

抗辩权

又称异议权,即对抗、拒绝对方的请求或者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

其一,抗辩权的目的在于对抗、拒绝对方的请求或者否认对方权利主张。

其二,抗辩权具有法定性。

即只能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产生。

其三,抗辩权的行使以请求权的行使为前提

如合同法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权等。

4、原权利和救济权

根据两个相互联系的民事权利之间的前后产生或者派生关系,民事权利可分为:

原权利,即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合法有效的约定而产生的权利。

救济权,即因原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内容的权利。

5.绝对权和相对权

根据民事权利的义务主体是否特定以及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分为:

绝对权:

又称对世权,即义务主体不特定,权利效力可以对抗不特定人的民事权利。

如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

其一,义务主体不特定,即权利人之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权利效力可以对抗不特定的人。

其二,权利人能够自己实现自己的权利,无需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

与支配权相一致。

其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对应。

即在绝对权中,权利人享有权利,但对义务人无对应义务;

义务人应履行义务,但不享有相应权利。

相对权,又称对人权,即义务主体特定,权利效力只能对抗特定人的民事权利。

其一,义务主体特定,即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特定,权利效力只能对抗特定人。

其二,权利人只能依靠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实现权利内容。

其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应。

即在相对权中,权利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履行相应义务;

义务人在履行义务的同时,享有相应的权利。

6.专属权和非专属权

根据民事权利是否具有可转让性,可分为:

专属权,即依附于特定的民事主体,不能转让给他人的民事权利。

如人身权、以民事主体的人身为前提的债权如基于演出合同产生的权利。

非专属权,即可以与民事主体的人身发生分离而转让给他人的权利,如大多数财产权等。

7.既得权和期待权

根据民事权利的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实现,可分为:

既得权,即成立要件已经全部具备或者实现的民事权利。

一般民事权利都是既得权。

期待权,即成立要件尚未全部具备或者实现的民事权利。

其一,权利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依法对将来的某种权利享有一种期望或者期待利益。

如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期待权。

其二,待成立要件全部具备或者实现时,转化为既得权。

(三)权利、权能、权力、权限和职权

不是对民事权利的分类

权利即民事主体享有特定利益的法律保障。

权能主要在民法学中使用,即民事权利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

权能的总和构成民事权利的内容。

如所有权的权能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权力,即公权力主体享有的命令、管理的资格。

权限,由法律赋予的、因当事人的行为而使其发生作用的法律地位或者资格。

权利、义务的统一即权限。

职权,即公权力主体享有的命令、管理的内容。

五、民事权利的保护

民事权利的私力救济

也叫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即权利人自己采取合法手段保护权利。

现代民法对民事权利的私力救济除了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私权纠纷之外,都持严格的限制、抑制的态度。

其一,正当防卫

即当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行为人采取的一种防卫措施。

其二,紧急避险

即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人损害的行为。

如货船遇到暴风雨后,船长命令抛弃所运货物。

司机在遇险情形下的紧急刹车行为。

其三,自助行为

权利人为了保证自己的请求权的实现,在情事急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所采取的限制行为。

自助行为应为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所认可。

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无规定。

2.公力救济

即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经受害人请求由国家机关给予保护。

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的原则是“不告不理”。

其一,确认之诉

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民事权利是否存在或者归谁享有的诉讼。

主要是针对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绝对权发生的诉讼。

其二,给付之诉

即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义务人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

主要针对债权等请求权而发生的诉讼。

其三,形成之诉

即要求人民法院以判决变更现有的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并形成新的民事权利义务的诉讼。

形成之诉主要针对形成权。

民事义务

民事义务,即义务人为了满足权利人的要求而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负担或者必要性。

民事义务的根据,可产生于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其他原因。

民事义务的内容,即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而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

民事义务的目的,在于满足权利人利益或者确保权利人的权利不受侵犯。

民事义务的效力,即具有法律的拘束力或者强制性。

义务人必须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义务的限度,即义务人只在法定或者约定的范围内履行义务。

民事义务的分类

作为的义务与不作为的义务

根据义务内容的不同,可分为:

作为的义务,即义务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权利人的要求,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要求。

不作为的义务,即义务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权利人的要求,不得实施某种行为,以保障权利人的权利的实现或者确保权利人的权利不受侵犯。

2.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

根据义务产生根据的不同,可分为:

约定义务,即基于当事人的合法有效的约定产生的义务;

如合同义务。

法定义务,即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产生的义务。

3.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主给付义务,即主义务,即基于债的关系所必然包括的、主要的、直接影响债的目的实现的义务。

主义务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

如买卖合同中,支付货款义务和交付货物的义务。

附随义务,即合同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产生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该种义务附随于主义务。

该义务不是当事人明确约定的,而是派生出来的。

如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即在于附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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